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取向之比较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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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取向之比较的论文

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取向之比较

近几年来,全国各省市相继出台了一项规范,即禁止餐饮业“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民法和经济法从各自的法律本位和价值取向出发,给出了不同的回答。

一、关于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还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

二、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取向之比较

(一)关于法律本位: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所追求的更多是个人的局部利益,是一种个体的,局部的效率;经济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所追求的更多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一种宏观的,全局的效率

民法是私法。民法的私法性决定了它是以个人的权利保护为其自身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它体现的是法律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具体表现为:私权神圣,意思自由。民法倡导意思自治,奉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它允许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分与自身有关私法的事务,进而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是“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具体体现。正如有的学者说:“当今的私法的公法倾向和公法的私法倾向是经济法应运而生的现实基础之一。”私法的公法化,主要指的就是国家运用手中的权力去干预经济生活,以减少甚至杜绝因契约自由,私权自治的滥用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而公法的私法化,则使国家的职能有所扩张,国家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出现在市场中,国家得按私法的原则和规定去执行国家的职能。经济法的这种公私法兼有的属性,就决定了经济法在调节经济关系时,必然会以社会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以维护社会整体的而非个人的利益为其最终的归宿。

(二)关于平等:民法追求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经济法追求的是实质的平等

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法作为私法区别于公法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平等权是民事主体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本的一项权利。只有拥有了平等权,民事主体才能够进行“意思自治”,才能够“等价有偿”。可以说,民法中的一系列制度和相关的规定,其建立的基石就在于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上。但是,民法中的平等观念,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实质性的平等。

而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才产生的。在这一时期,社会关系发生巨大的变化,市场调节在这一时期失去了效力而导致了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社会经济总量失衡、周期性经济危机不断爆发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持续出现。经济法的主体在形式上是不平等的(表现为一方多承担了义务而另一方则多享受了权利),但正是由于经济法看到了主体间因力量的强弱而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才做出了形式上不平等的规定,以使强者更多地承担义务,弱者则更多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达到真正意义上的主体间的平等。

(三)关于秩序、安全:民法追求的是人身自由的安全,私人财产的安全,是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它所建立的是经济活动中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有序;而经济法追求的是一种新型的人身安全,经济的整体安全,它所要建立的是全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

在工业时代,随着“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等启蒙观念的传播,此时,对于个人来说,

最重要的人身权利莫过于“自由”。只有拥有自由的理性人,才能“平等”地进行协商,才能完全做到“私权神圣”、“意思自由”。因而民法保护的是“自由的人身安全”。以“自由人”为保护中心,个人的私人财产也就当然地随着个人成为了民法所保护的另一个重要对象。此时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仍不是十分频繁,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仍是比较单一的买和卖关系,更多的是交易“时”和“空”的统一。因而,在这个时候,个人更关心的是自身所拥有的物和财产的多少即个人的物权,是一种静态的权利。

三、争论之我见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禁止自带酒水”只是格式合同中的一项条款,接受与否取决于消费者自身,因而不该取消;而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禁止自带酒水”实质上已是强势方强加于弱势方的一个不合理的

条款,从保护弱势方的利益,维护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出发,应该取消。

在我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经营方是否造成了垄断,是否是整个行业作为一个整体,把行业的意志强加给了消费者。如果有,则从经济法维护全社会利益的角度,取消该条;如果没有,则说明消费者仍有足够大的自由,去进行选择,则应该在保障自由选择权的前提下,更多的考虑经营者的利益。从现实情况分析,一方面,在现今餐饮业的外部竞争如此激烈的环境下,各种经营主体一定会想尽办法来吸引消费者,而“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当然也是一个行之有效的竞争手段。即是说,在现今的竞争环境下,必然有“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的经营者存在,而且不在少数。所以说,消费者是有足够的选择就餐地的自由。另一个方面,消费者进入酒店这一类的服务性行业进行消费,是要占用经营者的资源的,相应的,也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果允许自带酒水而不能加收服务费,从某个意义上来说,经营者就给我们无偿地提供了场地和服务。但我们不能要求经营者无偿地提供场所和服务,这与经营者营利的目的不相符。所以,从这个层面上来说,似乎“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的确是侵犯了经营者的权益的。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妨这样理解,把“禁止自带酒水、自带酒水另加收服务费”这一条当作是要约邀清。以告知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物品、服务的获得均是等价有偿的。而要约邀请只是合同成立的准备阶段,是否接受,那是完全取决于消费者自身。在如此宽松自由的外部条件下,消费者完全有能力做出最利于自己的选择。所以在餐饮业并未形成垄断,消费者尚有足够的选择自由的前提下提出“取消‘禁止自带酒水’”的条款是有违民法甚至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所以我认为,在现今条件下,是不应该禁止此条款的,这才是符合了“私权自治”、“意思自由”这一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才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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