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酒驾事故如何从法律和道德角度进行评判
酒驾事故如何从法律和道德角度进行评判酒驾,这是一个令人痛心且严峻的社会问题。
每当我们听闻因酒驾导致的事故,无不感到愤怒和惋惜。
那么,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我们应该如何评判酒驾事故呢?从法律层面来看,酒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首先,酒驾明确违反了交通法规。
酒精会影响驾驶者的反应能力、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使其无法正常控制车辆,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酒驾分为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两种情况。
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醉酒驾驶则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
对于饮酒驾驶者,会被暂扣驾驶证、罚款,并可能面临行政拘留。
而醉酒驾驶者,将被吊销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法律之所以对酒驾行为进行严厉制裁,是因为酒驾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巨大威胁。
道路不是个人的私有空间,而是公众共同使用的交通设施。
每一个驾驶者都有义务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当一个人选择酒驾时,他就是在公然漠视法律的权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的审判中,酒驾事故的责任判定通常会基于多方面的因素。
除了酒精检测结果外,还会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如车速、行驶路线、是否遵守交通信号等。
如果酒驾者在事故中造成了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判断至关重要。
警方会通过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多种手段来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从道德角度来看,酒驾更是一种极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行为。
道德是社会规范和个人行为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乎着人与人之间的尊重、关爱和互助。
一个有道德的人应该时刻考虑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
酒驾者在饮酒后选择驾车,是对自己生命的不尊重,也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
每一个人的生命都是宝贵且不可复制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因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
以缘由自在行为实践为视角评估醉酒驾驶闹事行为之罪国责
在我国醉驾闹事行为的罪责评估成绩之以是惹起如斯宽泛的争议,其缘由次要在于法院在评估此行为时疏忽了行为人醉酒后识别和管制才能均发作阻碍的主观现实,在这种状况下关于成心和过掉的简略判别自身便是不迷信的。
古代医学标明,轻度醉酒的人管制才能有所削弱,中度醉酒的人识别和管制才能均有所削弱,高度醉酒的人有肯定水平的认识阻碍。
卫也便是说,醉驾者在醉驾闹事时,并不具备齐全的责任才能。
依据古代刑法“责任与行为同在”的肉体,我国今朝关于醉酒驾驶闹事的罪责评估存在着重大的体系化成绩。
美法律王法公法学家胡萨克的一段形容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近况非常契合,“一个立功时处于醉酒形态的原告以其行为缺乏普通犯意为由入行辩护。
他胆小地宣称其判别力遭到了侵害,他的管制力被升高,假如他更苏醒,就不会施行这一立功行为。
如果这些申明是实在的,那么原告能否具备了一个无效的辩护,或许其行为能否含有犯意?法院简直是分歧地以为原告的辩护是有效的。
但是,他们是若何〔或许能否)使这一后果与正统刑法实践中的犯意要求放弃分歧的,却不分明。
”胡萨克传授指出这个成绩并非能否定此类案件的可罚性,现实上,鉴于此类醉酒驾驶闹事案件反映出的激烈反社会性情,为了维护公共平安,“若法令以其自陷于心神损失或肉体耗弱情景,任其主张不罚或加重,将无以维持社会次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
”他在这里所要提醒的信息是—实践上的空缺或许说缺乏实践指点的刑事司法是危机四伏的。
追查造成我国醉酒闹事罪责评估之窘境的缘由,首当其冲的恰是我国刑法对于缘由自在行为规则的不欠缺。
所谓缘由自在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成心或过掉而使本人堕入认识不清或行为掉控的形态,而后在此无责任才能或限度责任才能形态下施行了损害刑法所维护的法益的行为。
此中,使本人堕入无责任才能或限度责任才能的行为称为“缘由行为”;在此形态下施行的损害刑法所维护的法益的行为称为“后果行为”。
那么,为何要求在施行危害行为时不具备齐全责任才能的行为人承当齐全的刑事责任,缘由自在行为的责任根底试图处理的恰是这个成绩。
浅谈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
浅谈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杜英杰【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对于严厉打击以飙车、醉驾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实践中却面临着认定故意与过失的困境、坚守罪刑法定与满足民众情感的困境.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的判定应当围绕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运用”知”、“欲”构造分析判断.司法实践中,凡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无欲”态度的犯罪都应认定为过失犯罪,不能以认识因素的明知,否认对危害结果的排斥.【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23)003【总页数】5页(P47-51)【关键词】醉驾;原因自由行为;故意;过失【作者】杜英杰【作者单位】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陕西西安,71006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2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理论根据是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1]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2]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国内外理论界并无统一认识。
以醉酒犯罪来说,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还是我国刑法理论,对于自愿醉酒的人犯罪,都肯定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对自愿醉酒而在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状态中实施的犯罪,究竟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还是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理论界有四种观点[3]: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对醉酒的心态,如果是故意醉酒的那么就是故意犯罪,如果是过失醉酒的那么就是过失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和心态来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为实施犯罪或规避罪责而预设醉酒的,不论犯罪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一律按故意犯罪从重处罚;(2)故意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根据具体情况,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按一般标准给予处罚;(3)故意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薄弱,根据其对犯罪的心理态度,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按一般标准给予处罚;(4)过失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根据具体情况,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5)过失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薄弱,根据其对犯罪的心理态度,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
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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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
从 原 因 自由行 为理 论 的视 角分析
耿佳宁
摘 要 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 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 目 前的三种主流观点都不
于 醉酒 驾驶 肇事行 为 的罪责 评价 问题 的广 泛讨 论 。最 高人 民法 罚或减轻 , 将无 以维持 社会秩序 , 在刑事 政策上 自非所宜 。。 ”他在
院在孙 伟铭案宣 判之后 于 20 年 9 l 09 月 1日发布 了《 最高人 民法 这 里所 要提 示 的信 息是—— 理论 上 的空 白或者 说缺乏 理论 指导 院关 于醉 酒驾车 犯 罪法律 适用 问题 的意 见》 以下简 称 《 ( 意见》 , 的刑事 司法 是危 机 四伏的 。追究 造成 我 国醉 酒肇 事罪 责评价 之 ) 首 然而 各种 理论争 议 、 意见分 歧并 未消 弭 。 对于争 议焦 点— —刑法 困境 的原 因, 当其冲 的正是我 国刑 法关于 原因 自由行为规 定的 应当 如何评价 醉酒驾驶 发 生事故后 再次撞 人行为 , 的学者支 持 不完 善 。 有
的 争议 , 原因主要 在于法 院在评 价此行 为时忽 略了行为人 醉酒 责任主 义原 则 。用严 格责 任来解 决原 因 自由 行为的 责任基 础 问 其 后辨 认和控 制能力均 发生 障碍 的客观事 实 , 在这 种情况下对 于故 题 。 () 3 主张 责任主 义原 则的例 外 。将 原 因 自由行为作 为 “ 责任 意 和过 失的简 单判 断本身 就是 不科学 的 。 现代 医学表 明 , 轻度 醉 与 行 为同在 ” 原则 的一种 例外 。 限于 篇幅 和考 虑到 国内外学 者对
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谈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我国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
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谈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我国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摘要:本文由一起醉酒伤人案件引入,阐述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和理论依据,进而解读外国刑法中对醉酒犯罪归责主要运用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最后对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进行剖析并结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醉酒犯罪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14 D035.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5A-0055-02一、案例引入(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范某,男,28岁,小学文化。
范某好酒,醉后常闹事。
2007年6月18日晚18时许,范某与好友李某正在某饭店吃饭。
范某拿出自带的三瓶白酒,并声称不醉不归。
喝了约两斤白酒后,范大醉,与李争执,范手持酒瓶将李砸成重伤。
服务员董某见状即上前阻止,在争夺酒瓶过程中,范手握瓶底已碎的酒瓶捅向董腹部,董当即倒地。
经法医鉴定,董系锐器扎进腹部致使出血过多当场死亡。
后范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服并约束至酒醒。
审讯中,范称自己当时已醉,对砸伤李、扎死董的事实全然不知。
该案后来经法院审理,判决范某故意伤害(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范某没有提起上诉。
(二)关于范某行为定性的争议观点一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范某虽醉后常惹事,但本案中其当时已醉,对砸伤李某、扎死董某的事实全然不知,其所为处于完全丧失刑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处“醉酒”指生理醉酒。
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通说认为,人醉酒后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非完全丧失,只是有所减弱;醉酒者是自招刑事责任能力减弱或丧失状态,从刑事政策上来看,不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一种鼓励。
可见,此条款是指醉酒的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时,在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但本案中范某在醉酒后实际上处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主观上没有伤害和杀人的罪过,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向德超1,杨家信2摘要: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这一原则,行为人只能对其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行为人在醉酒后等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其处罚的依据何在?大陆法系的学者们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试图说明这一问题。
但是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局限性使得这种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围绕着原因自由行为同醉酒人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就我国现在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以及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认识上的一些分歧作了一系列的归纳和分析,并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可罚性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述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学者们对其含义的解释可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
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备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遇见的,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时才实现的行为。
0[1]广义说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0[2]二者的分歧在于,对自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我国学者对此一般采取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0[3]在笔者看来,/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0原则,不仅是指犯罪的成立以行为时犯罪人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还意味着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以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为基础。
倘若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依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0,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使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时也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这样,按照狭义说,就会在对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上出现量刑的不均衡。
酒后开车是对自己人生自由的限制
酒后开车是对自己人生自由的限制人生自由,是每个人都期望拥有的权利。
我们渴望决定自己的行动,追求自己的梦想和幸福。
然而,在一些特定的情境下,我们不得不面对与自由相冲突的选择。
其中,酒后开车就是一种对自己人生自由的限制。
酒后驾驶不仅对个人的安全构成威胁,也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本文将从个人及社会两个层面,探讨酒后开车对自由的限制。
一、个人层面: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当一个人酒后驾驶时,他很可能会因为酒精的影响而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能力,视觉和听觉反应减弱,判断力下降。
这不仅加大了自己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的风险,更可能给他人带来伤害甚至致命打击。
因此,酒后开车是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极大威胁,也是对自由的限制。
举个例子,小明是一个热爱自由的年轻人,平时总是享受驾车自由的感觉。
然而,在一次酒会后,小明却轻率地选择了酒后开车。
由于反应迟钝,他未能及时避让一辆突然出现的货车,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
幸运的是,小明没有生命危险,但是他留下了终身残疾的遗憾。
这个例子再次证实了酒后开车对个人自由的限制。
二、社会层面:对他人造成伤害除了对个人造成潜在危害外,酒后开车还直接威胁到社会的安全与秩序。
每天都有无数的酒后驾驶者在道路上行驶,他们的不负责任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无辜行人、其他车辆乘客甚至路边的商家都可能成为酒后驾驶造成的受害者。
酒后开车不仅对他人造成了实际上的伤害,也对每个人的安全感及社会和谐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警察局的数据显示,在过去五年中,酒后驾驶导致了大量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数千人的伤亡。
这是一种对人民生命权益的侵犯,也是对社会秩序的挑衅。
为了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由和安全,社会不得不通过法律来约束酒后开车。
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文明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酒后开车是一种明令禁止的行为,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受到法律的惩罚。
这些法律措施的实施,可以看作是对人们自由行动的限制,然而,它却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每个人的生命安全和社会和谐。
正是通过这种限制,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更加安全、公正和有序的社会环境。
酒驾肇事的罪行辨析与法律反思
酒驾肇事的罪行辨析与法律反思酒驾肇事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严重威胁到驾驶者自身的生命安全,也危害其他路上行人和乘车人员的生命安全。
在过去的几年中,酒驾肇事事件屡屡在媒体上曝光,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本文将对酒驾肇事的罪行进行辨析,并从法律角度反思如何更有效地应对酒驾肇事问题。
一、酒驾肇事的罪行辨析1. 酒驾肇事的定义酒驾肇事是指驾驶者在饮酒后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他人或财产造成严重伤害或损失的行为。
酒精会严重影响驾驶者的判断力、反应速度和注意力,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
2. 潜在危害与后果酒驾肇事不仅对驾驶者本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也会给其他行人和乘车人员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风险。
酒驾肇事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社会不安定等后果。
尤其是在交通密集的城市地区,酒驾肇事的后果往往更为严重。
3. 罪行程度与等级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酒驾肇事通常被视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
具体罪行的程度与等级会因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酒驾肇事可被认定为过失杀人、过失伤害、交通肇事等罪名。
4. 社会道德与道义的谴责酒驾肇事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会引起道德和社会舆论的谴责。
酒驾行为违背了道义操守和社会公德,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不负责任态度会让社会对其进行深深的痛斥。
二、法律反思与应对措施1. 严格的立法和惩罚为了有效应对酒驾肇事问题,法律应严格规定酒驾肇事的行为标准和相关刑法制裁措施。
立法者应持续加大力度,提高酒驾肇事的刑事惩罚力度,使其威慑效果更加显著。
2. 加强执法力度和技术手段除了加强刑事制裁外,执法部门也应加大对酒驾肇事的打击力度。
通过加大酒驾执法力度、优化执法手段和技术装备,提高检测和打击酒驾肇事的效果。
例如,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酒精测试仪、血液化验等,有效检测和定量酒驾肇事行为。
3. 宣传教育和道德建设除了法律手段外,对酒驾肇事的宣传教育和道德建设也是有效应对酒驾肇事的重要手段。
社会各界应加大对酒驾肇事危害性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酒驾肇事的认识和警惕,培养社会公民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
酒驾肇事的归罪辨析与法律反思
酒驾肇事的归罪辨析与法律反思酒驾是指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
这一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更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和财产损失。
因此,对于酒驾肇事者的归罪问题以及现行法律对于酒驾的处罚力度应当进行深入辨析与反思。
首先,我们来观察酒驾肇事的归罪问题。
对于酒驾肇事者,其主观上明知该行为属于违法,但依然选择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酒后驾车存在明显的危险性,会严重影响驾驶者的驾驶能力,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因此,无论是否发生事故,对于酒驾肇事者应当进行严厉的归罪。
从客观上看,酒驾肇事行为导致交通事故,会给司机本人、乘客以及其他交通参与者带来伤害和财产损失。
这些后果是可以预见且可以避免的,而酒驾肇事者选择忽视这些后果,使得道路安全环境受到严重威胁。
因此,酒驾肇事者应当承担合适和公正的责任,并接受法律的严惩。
然而,当前的酒驾处罚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部分地区对酒驾肇事的处罚力度较为宽松,导致违法行为相对较为普遍。
这种宽松的处罚导致了酒驾肇事率的居高不下,使得道路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另一方面,部分地区对于酒驾肇事者的处罚过于严厉,甚至达到了过度惩罚的程度。
这种过度惩罚不但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可能引发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全面思考与反思现行的法律措施。
首先,应当对于酒驾肇事行为进行更加严厉的惩罚。
这包括提高罚款额度,加重行政处罚力度,以及建立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
其次,应当加强对于酒驾肇事者的教育宣传,提高其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认知和意识。
同时,应当增加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加强对于酒驾肇事行为的舆论监督与谴责。
此外,未来的改革应当更加综合和全面。
除了对于酒驾肇事者的惩罚力度,还应当加强对酒驾肇事率的监测和管理。
通过技术手段,如酒精测试仪和车载智能设备,可以有效监测驾驶者是否饮酒并及时报警。
与此同时,应当推广出租车、代驾服务和公共交通等替代出行方式,以减少酒驾行为的发生。
试论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试论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论文关键词:醉驾肇事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合理量刑论文摘要: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目前的三种主流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进行评价,笔者遂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试图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
笔者提出对于醉驾者主观罪过的判断,应当区分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同时,辅以对司法解释的修改以达到对醉驾肇事行为的合理量刑.一、引言近两年内,恶性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接连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各地司法实践在定罪和量刑上作法不一、差距悬殊。
强烈的社会反响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引发了学术界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的广泛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孙伟铭案宣判之后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然而各种理论争议、意见分歧并未消饵。
对于争议焦点―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再次撞人行为,有的学者支持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做法:有的学者认为此类案件实质上仍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仿效日本的做法,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在这三种主流的声音之外,有一种比较微弱的呼声在主张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
笔者认为三种主流的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解决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且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也未有裨益。
而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则可能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
二、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评价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之罪国责在我国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评价此行为时忽略了行为人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发生障碍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故意和过失的简单判断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醉酒驾驶行为的罪责研究
醉酒驾驶行为的罪责研究近期,以醉酒等高度危险方法驾驶肇事的案件频繁发生,而且后果极为严重,民间对此一片讨伐之声。
对以高度危险方法驾驶肇事的行为以什么罪追究刑事责任,应该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因刑定罪。
面对已发生的案件,我们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或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或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更多恶性交通肇事案件,以修改刑法为考虑思路,将个别危害极大的高度危险驾驶肇事的行为独立成罪。
近期,危险驾驶肇事案件频频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普通民众认为该种行为后果严重,危害极大,应该予以严惩。
民间可谓是一片讨伐之声。
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并且争议很大。
争论的焦点是如醉酒驾驶肇事类的高度危险驾驶肇事行为应该构成什么罪。
若以交通肇事罪认定,可判处的刑罚却很轻微,若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似乎犯罪构成要求的主观要件又不具备。
到底如何妥当处理此类案件,人们分歧很大。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不能为平息民愤而失去刑法的底线。
一、醉酒驾驶的主观罪过形式醉酒驾驶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观要件是区分的关键。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的最低限度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不否定的态度。
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根据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之间的区别。
论醉驾肇事行为罪过形式认定
论醉驾肇事行为罪过形式的认定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192-02摘要近年醉驾肇事案件频发,从“孙伟铭醉驾案”到“三门峡宝马案”再到“南京张明宝案”、“杭州魏志刚案”,一系列恶性醉驾事件刺激着公众薄弱的神经,相关法律问题的争论亦不绝于耳。
类似案件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论是实务界还是法学界均未达成共识。
而罪过形式的认定是类似案件定性的关键。
本文将通过“孙伟铭醉驾案”对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过形式的判定进行探讨。
关键词醉驾肇事行为罪过形式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状态一、案情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
16时许,孙驾驶别克轿车送其父母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
17时许,行至一路口,孙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相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车尾。
其后,孙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车速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并违章越过道路中心的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两辆轿车发生碰撞擦刮,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四死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交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抓获。
经鉴定,孙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案发时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100毫升。
另外查明,行为人此前长期无证驾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
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9月二审宣判,将孙伟铭醉酒驾车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庭审辩论中,被告辩护律师举证,案发时在场证人都证明,孙伟铭在案发后第一反应是大喊有没有医生,快救人,认为这可以证明孙伟铭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态,并不是放任故意心态。
孙伟铭回答检察人员表示案发当天自己虚荣心作怪,想在亲戚面前表现。
二、学者观点随着二审的宣判,该案似乎也已尘埃落地。
但是“同案不同判”现象仍时有发生,类似案件有的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谈“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理论问题
谈“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理论问题摘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
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 酒驾肇事原因自由行为法条设置刑罚制裁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
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
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
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
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
理论与实践:醉酒驾驶出罪问题探析
理论与实践:醉酒驾驶出罪问题探析目录一、内容描述 (2)1.1 问题的提出 (2)1.2 研究的意义 (3)二、醉酒驾驶的界定与现状 (5)2.1 醉酒驾驶的定义 (5)2.2 醉酒驾驶的现状及成因 (6)三、理论基础 (7)3.1 刑法中关于醉酒驾驶的罪名与刑罚规定 (9)3.2 醉酒驾驶的犯罪构成要件 (10)3.3 醉酒驾驶的犯罪类型 (11)四、实践中的挑战 (12)4.1 醉酒驾驶出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13)4.2 醉酒驾驶出罪的客体认定问题 (14)4.3 醉酒驾驶出罪的客观方面认定问题 (16)五、案例分析 (16)5.1 案例选取与分析方法 (17)5.2 案例一 (18)5.3 案例二 (19)5.4 案例三 (20)六、完善建议 (21)6.1 完善醉酒驾驶出罪的立法建议 (22)6.2 完善醉酒驾驶出罪的司法建议 (24)七、结论与展望 (25)7.1 结论总结 (26)7.2 研究展望 (27)一、内容描述本文深入探讨了醉酒驾驶出罪问题,从理论与实践两个维度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在理论层面,文章首先对醉酒驾驶的定义、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为后续的深入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文章详细剖析了醉酒驾驶入罪的理论依据,包括刑法中的公共安全理念、责任主义原则以及刑罚的目的等,为醉酒驾驶出罪的合理性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在实践层面,文章通过对近年来我国醉酒驾驶案件的实证分析,展示了醉酒驾驶犯罪的严峻形势及其对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文章还探讨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在醉酒驾驶出罪问题上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如定罪标准、证据收集与认定、刑事责任追究等,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
文章还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对国外关于醉酒驾驶出罪的立法和实践进行了深入研究,为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文章总结了醉酒驾驶出罪问题的研究成果,并对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旨在推动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从醉酒犯罪论我国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
从醉酒犯罪论我国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作者:胡安琪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05期摘要:通说认为,中国大陆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仅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上涉及。
立法上,该条款不分情况的“一刀切”模式不符合法理和情理。
立法的不完善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的处理思路,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直接引用该条款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
以醉酒犯罪为切入口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重点针对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借鉴域外关于自陷行为之立法例,探讨我国立法之困境,对其进行反思与完善,得出既适用于一般又考虑个别的“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犯罪;立法模式;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中图分类号: D912. 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5007806一直以来,学者们倾向于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基础的论证上,这当然是必要的,没有对可罚性基础的深入论证,就无法为后续作业打下基础。
但刑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笔者认为,应亟需转变研究方向:原因自由行为在符合何种条件下,可以成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以及独立犯罪?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存在哪些弊端且该如何完善?如何构建起一套完整的醉酒犯罪体系?(1)明确回答这些问题,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醉酒犯罪典型案例及存在的问题基本案情:2014年某日晚饭后,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与其弟弟杨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杨某丙。
随后,当地派出所民警陆某接到报警,带领保安张某等前往处理。
到达现场后,陆某上前制止杨某甲并表明警察身份。
被告人杨某甲即对陆某左脸、左耳各打一拳,后又咬陆某左肋处,致陆某受伤。
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
法院判决: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碍公务罪。
虽然其醉酒后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但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且依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不存在对其从宽处罚的事由(2)。
醉驾致害定性探析——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
失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状态, 并在此状态下 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其中, 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带 l j
指出:“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 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 ,
却 无视 法 律 醉 酒 驾车 , 特 别 是在 肇事 后 继续 驾 车 冲撞 , 造 成 重 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或设定行为, 在无责任能力 大伤亡, 说 明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对 持 续 发 生 的危 害结 果 持 放 任 态 或 限 制 责任 能力 状 态 下实 施 的符 合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的 行为 称 为
罪 过 形式 难 以厘 定 。 最 高人 民法 院 的 上述 司法 解 释 和指
争议: 对于此类案件的行为人, 究竟是定 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 导意见对醉驾致害行为的定性 出现了以结果为导向的弊病, 笔 安全 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其定罪的理论依据 是什么? 为解决这 者 认 为 出现这 种 怪 状 的原因 主要 是 , 醉 驾 致 害行 为人 的罪 过 形 样 的争议, 笔者 认为醉驾致害行为 是一种典型 的原因 自由行 式 过 于 复杂 和主 观 化 , 司法界 未能 树 立一 个有 效 的判 断 准 则。 为, 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对醉驾致害行为予以剖析, 对 另外, 连续性醉驾致害行为造成后果通常较严重 , 社会民众包
此, 行为人 醉驾致害 行为 的定性取决于其致 害结果的严重程 当是 行 为人 对 自己的行 为 造 成 的危 害 结 果而 非 行 为 本 身 的 主 度。 问题在于能否将客观后果作为区分二罪的标准 ? 我 国刑法 观心态。 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包含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部分, 理论通说认为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 形下,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 而行为人在两个行为阶段中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可能不同,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二者的罪过形式不同, 前者主 因此 确 定 原 因 自由行 为罪 过 形 式 的 关 键 在 于 以何 时 的 主 观 心
醉酒驾驶的罪过分析
醉酒驾驶的罪过分析摘要:从原因自由行为的角度,以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理论,讨论了醉酒驾驶罪的罪过认定,认为交通肇事中的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应该是间接故意。
关键词:醉酒驾驶;原因自由行为;行为无价值;间接故意一、问题的缘起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酒后驾车成为整个国民最为关注的热点话题,成为了刑法学界当下的热点。
最高法就醉酒驾车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统一法律适用,积极预防和严惩醉酒驾车犯罪:规定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笔者认为,从最高法所宣布的适用规则来看,对于此类行为最高法已经肯定了其间接故意的存在。
而在另外的一些案件中,对照罪刑法定原则,如果醉酒驾驶肇事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那么就不以危害公共安全来定罪,依然还是定交通肇事罪,按照通说的理论似乎与最高法的最新立场有些矛盾。
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就交通肇事的一些问题从原因自由行为以及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角度进行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见于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的通说认为,其罪过形式是过失,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故意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就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来看,往往是明知故犯,如明知酒后开车容易出现事故却酗酒大醉后开车。
“醉酒肇事”可罚性的法理分析——兼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基础
性时, 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对于 “ 结果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
对此 , 现 有 刑法 理 论 主 要包 括 责任 原 则维 持 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只包括 自身能够支配或者控制的行为, 而与 在 ”的通 常理 解 。
持, 更无法解决其本 身所包含的学理纷 争。 面对司法实践传统 处罚的却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无法真正诠释传统 归责原则
相 对于 结果 行 为 , 原 因 自由行 为 只是 预 备行 为 , 与责任主义原则之间的冲突, 针对醉酒肇事行为的定性处罚便 的真 正 内涵 。 而且, 在 原因 自由行 为 中 , 行 为 人 意 识 的 连 续 成为存有疑虑的问题, 并引发争论。 对此 , 确认醉酒肇事行为 不 具有 实 行 性 。
人犯罪 , 应 当负刑事责任。 ” 显然 , 立法入 罪时量定了醉酒肇 似说认为, 与间接正犯的性质相似, 行为人试图利用不完全 刑 事对法 益的损害, 消除了规范上的障碍 。 但 是, 审慎考量处 罚 事 责任状 态 作为 实 施 犯 罪 的道 具 。 的相关理论依据 , 可以发现, 现有规范不但缺 乏充分的理论支 然而, 因果关系说将原因自由行为视为结果行为, 但实际
基 是可 取 的 。
故 意 的 条 件下 进行 的, 对 于 过 失 的原 因 自由行 为 , 该 说法 并不
1 3 4 1 人 民 论 坛 . P E O P L E ・ s T R I B U N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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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 。 另外, 间接正犯类似说应 当将其范 围扩大化, 即被利用 所产生 的相 同犯 罪果 , 不致 由于实施 原因自由行为 时的故 虽然, 间接正犯类似 的工具包括无责任 能力人和限制责任能力人 , 而不能仅仅作为 意与过失而被 判定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
酒驾不值得追求自由
酒驾不值得追求自由酒驾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危害驾驶者自身安全,还可能导致其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受损。
然而,仍然有一些人出于各种原因选择酒后驾驶,认为这是一种追求自由的表现。
本文将从法律、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探讨酒驾不值得追求自由的理由。
一、法律角度按照现行法律法规,酒驾是违法行为。
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地方性规定,对酒驾都有明确的禁止和处罚规定。
根据相关法规,酒后驾驶不仅会被吊销驾驶证,并处以罚款,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面临刑罚。
这些严厉的惩罚措施旨在保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安全。
追求自由并不意味着无视法律,而是应该在法律框架内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酒驾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也违背了道德伦理。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社会稳定和秩序的基石,任何人都不应该以牺牲他人安全为代价来追求所谓的自由。
二、安全角度酒后驾驶是极度危险的行为,会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给驾驶者和其他道路使用者带来巨大风险。
酒后驾驶会影响驾驶者的判断、反应和操作能力,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
根据研究数据显示,酒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驾驶者应该时刻保持警觉和清醒的头脑,确保行车安全。
醉酒驾驶不仅会对自身安全构成威胁,也会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和生命安全,我们应该坚决抵制酒驾行为,树立起安全驾驶的意识和责任感。
三、社会责任角度每个人都应该有一种社会责任感,为社会发展和秩序做出贡献。
酒驾不仅是对个人生命安全的不负责任表现,也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交通事故不仅给人们的生命带来巨大的伤害,还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会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资源浪费,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
此外,酒驾还会破坏社会公德心,破坏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信任和社会和谐。
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公民,每个人都应该担负起保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责任,并坚决抵制酒驾行为。
结论酒驾不仅是违法行为,更是对驾驶者和他人生命安全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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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摘要: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目前的三种主流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进行评价,笔者遂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试图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
笔者提出对于醉驾者主观罪过的判断,应当区分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同时,辅以对司法解释的修改以达到对醉驾肇事行为的合理量刑.关键词:醉驾肇事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合理量刑一、引言近两年内,恶性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接连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各地司法实践在定罪和量刑上作法不一、差距悬殊。
强烈的社会反响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引发了学术界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的广泛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孙伟铭案宣判之后于20XX年9月1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然而各种理论争议、意见分歧并未消饵。
对于争议焦点—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再次撞人行为,有的学者支持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做法:有的学者认为此类案件实质上仍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仿效日本的做法,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在这三种主流的声音之外,有一种比较微弱的呼声在主张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
笔者认为三种主流的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解决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且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也未有裨益。
而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则可能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
二、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评价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之罪国责在我国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评价此行为时忽略了行为人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发生障碍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故意和过失的简单判断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现代医学表明,轻度醉酒的人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中度醉酒的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高度醉酒的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
卫也就是说,醉驾者在醉驾肇事时,并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
根据现代刑法“责任与行为同在”的精神,我国目前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的罪责评价存在着严重的体系化问题。
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一段描述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十分契合,“一个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以其行为缺乏一般犯意为由进行辩护。
他胆怯地声称其判断力受到了损害,他的控制力被降低,如果他更清醒,就不会实施这一犯罪行为。
假如这些声明是真实的,那么被告是否具有了一个有效的辩护,或者其行为是否含有犯意?法院几乎是一致地认为被告的辩护是无效的。
然而,他们是如何〔或者是否)使这一结果与正统刑法理论中的犯意要求保持一致的,却不清楚。
”胡萨克教授指出这个问题并非是否定此类案件的可罚性,事实上,鉴于此类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反映出的强烈反社会性格,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若法律以其自陷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任其主张不罚或减轻,将无以维持社会秩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
”他在这里所要提示的信息是—理论上的空白或者说缺乏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是危机四伏的。
追究造成我国醉酒肇事罪责评价之困境的原因,首当其冲的正是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规定的不完善。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意识不清或行为失控的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
其中,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此状态下实施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那么,为何要求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试图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各国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笔者以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坚持程度将各国学者的立场划分为三种:<1)坚持责任主义原则。
利用原因前置说、统一行为说、间接正犯说等理论,调和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
(2)弱化责任主义原则。
用严格责任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问题。
(3)主张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
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一种例外。
限于篇幅和考虑到国内外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探讨已经较为深入,笔者在此不赘述每种学说的具体内容,仅阐明本人所持观点。
笔者支持例外说的观点。
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属于“责任一行为时一合致一原则”的一项例外。
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对责任主义的否定,而是责任主义存在着行为与责任暂时性分离。
具体而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由于自身罪过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并且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时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
笔者之所以认同例外说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能力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
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责任能力、罪过,只不过是行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推断依据,并非责任本身。
因此,即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是在不完全的责任能力时所为,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故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理论根据的。
其二,从责任主义原则的刑法价值选择分析,责任能力亦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
“责任主义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主义到现代责任主义的转变。
古典责任主义是一种与报应观念相的责任主义,而现代责任主义是一种与预防观念相的责任主义。
“有效的预防应建立在造成危害结果背后的原因的基础上。
为了科处刑罚,除了责任之外还要考虑政策性要素,作为政策性要素,要重视一般预防,也要对特别预防加以注意。
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现实价值的。
(二)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醉驾肇事行为的主观罪过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
落实到原因自由行为,则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
然而与单一行为类型不同,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和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基于前文笔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基础的分析,其在主观心态方面考察的侧重点各有不同。
前者故意或过失应以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而后者则主要是以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
将这种理论具体到醉驾肇事行为,即对醉驾者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判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
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
(2)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
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
1.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既然此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除极少数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社会的情形,绝大多数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只会认识到其随后的醉酒驾车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但对于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
从而,可以认为把无认识意志能力的醉驾肇事者视为主观上的过失,而依交通肇事罪处罚,是合乎法理的,可以避免出现体系上的混论。
然而,尽管这种过失的认定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其醉驾肇事行为的确造成了很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依我国交通肇事罪则量刑过轻,对于犯罪人来说起不到特别预防目的,对于社会民众而言,不能满足其正义感情和报应的基本要求。
为了解决这个现实的问题,于志刚教授提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在特别恶劣情形中加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此来实现对醉酒驾驶的严厉处罚。
笔者比较赞成这个解决方案,将醉酒驾驶作为量刑情节处理,既可以不用打破我国二元化的体制将其作为一个新罪名予以处罚,又可以将其纳入刑法评价的体系,满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借鉴上述思路,针对醉酒肇事后的二次碰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修改《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限制性解释,将”在逃跑过程中过失致他人死亡”纳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
2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此情况下,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问题的讨论则回归到刑法中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一般方法,即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
就醉酒驾车犯罪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如果判定属于间接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为过失,则考虑如何在交通肇事罪项下进行合理的量刑。
根据笔者在上文中提出的对《解释》的修改,在此情形下对醉驾肇事行为科以恰当的刑罚,基本上是可以完成的。
(三)关于华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刃的探讨在探讨醉驾肇事的罪责评价问题时,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的学者大都提出,应当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行为人因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等,故意或过失地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取代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应然层面来讲,从完善刑事立法体系的考虑出发,在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是必要的。
原因有二:其一,通过总则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处罚对象是原因自由行为,从而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一贯性、关联性,那么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的判断标准则水到渠成、顺理成章。
尽管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但是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理论学说,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于争议发生时援引之,总觉根基不深,底气不足。
其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事实上,它是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了,这显然实质性地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