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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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二○○一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对外贸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进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进口单位)将境外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和仪器仪表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

第四条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质量、技术标准等的规定,以及国际或者双边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质量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

第二章禁止进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禁止进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安全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的;
(三)破坏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禁止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第三章限制进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国家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实行配额管理;没有数量限制的称为特定机电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外经贸部负责制定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的进口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进口单位进口配额产品,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凭《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向许可证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持《进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四条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进口特定机电产品主要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

进口单位应当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并持《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章自动进口许可
第十七条为了对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对属于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管理以外的部分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000200000C1C00000C48 C16,第十八条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本办法所称自动进口许可,是指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在所有情况下应当许可进口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

第十九条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外经贸部依照本办法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旧机电产品进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已经使用过(包括翻新)的机电产品。

第二十二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在签署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明该产品的检验依据及各项技术指标等的检验条款;对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类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进口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进口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授权机构申请办理进口检验,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进口许可手续,凭与进口旧机电产品相符的进口许可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应当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六章进口监控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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