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法人国籍认定标准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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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法人国籍认定标准之

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法人国籍认定标准之探究

一、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法人国籍的认定标准

(一)NAFTA中法人国籍认定标准实践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NAFTA)是迄今为止全球最为全面的国际投资条约。

洛文公司是一家注册登记地在加拿大的公司,其90%以上的收入是美国,严重威胁了原密西西比州的“龙头企业”奥克弗公司,奥克弗公司对其起诉,密西西比州法院裁定洛文公司败诉。1998年,洛文公司诉美国符合NAFTA第1116条和1117条所规定的管辖条件。但还未做出裁决时,洛文公司提起破产申请20xx 年1月进行重组成为Nafcanco公司,成为一家按照美国法律设立的公司,继续已提出的仲裁申请。20xx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提出洛文公司重组已经变为美国公司,为不适格的申请主体,而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也认可了这一异议。

由本案可以看出,法人国籍的认定问题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中至关重要。法人国籍的认定,变更对于仲裁过程起着关键性作用。NAFTA第十一章被西方学者喻为国际投资规则的“动态实验室”,NAFTA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的司法实践成为有关国家在BIT、区域性或双边FTAs中制定投资规则的重要参照。NAFTA并不只是以法人的住所地以及登记地来认定法人的国籍,最终仲裁庭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美国政府的主张,即仲裁庭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准据法主义的法人国籍认定标准。

(二)ICSID中法人国籍认定标准实践

ICSID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是依据《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成立的,负责组织处理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

早期,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严格遵循法人的登记地或者法人的经营管理地为判断法人国籍的标准。如1981年的西非混泥土公司诉塞内加尔案件中,仲裁庭严格遵循西非混泥土公司的登记地或者法人的经营管理中心所在地为西非混泥土公司的国籍,而且明确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以实际控制者的国籍作为法人国籍的判定标准,肯定了法人登记地说与法人住所地说。之后的凯撒铝土矿公司诉牙买加案件、南太平洋(中东)财产有限公司诉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案件等一系列案件中,仲裁庭仍按照“营业中心地”或者“法人登记地”为标准来判定法人的国籍。

而在国际海运公司诉几内亚案件中,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对于此案件进行了管辖,但是国际航运公司在列支敦士登公国登记成立,在登记成立时,列支敦士登公国不为《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依照“经营活动中心”或者“法人登记地”的标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都没有管辖权。后来国际航运公司与几内亚在投资中发生争议,国际航运公司向ICSID申请仲裁。但在争端双方的投资协议中,在协议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条款中约定,在列支敦士登公国成立的但其控股股东为瑞士公民的国际海运公司视为瑞士法人。瑞士为《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直接适用《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2款第2项对案件进行了管辖,排除“经营活动中心”以及“法人登记地”的早期ICSID的判断法人国籍的标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选择了成员国籍的标准,但对于本案按照何种标准判定国际海运公司的国籍,仲裁庭未作任何解释。

在国际航运公司诉几内亚案件中,仲裁庭虽未对裁决的依据作出说明,也未说明对法人国籍判断所用的标准,但此案件打破了传统以僵硬的“法人经营活动中心”或者“法人登记地法”为判断法人国籍的标准,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国际投资的基本原则,并且也反映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管辖权不断

扩大的趋势,从最初仅以“法人经营活动中心”或者“法人登记地”判断法人国籍来确认是否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到此案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合意而采取“法人成员国籍”的判定法人国籍的标准,扩大了管辖权的范围。

二、我国现行的法人国籍认定标准不足及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人国籍认定标准的不足

1.立法体系不完整,立法较为分散

对于法人国籍的认定标准,我国的立法中没有一个完整的立法系统,立法比较分散。《公司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都有相关规定,条文散见于数个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确认标准也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我国的立法因形势要求,在多数状况下都是情景立法,这就造成块块分立,立法之间难以达到协调。法人国籍的认定标准问题立法分散,给实践中法人国籍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立法体系的不系统造成实践中难以查明,难以准确适用。

2.规定存在冲突并且没有适用的冲突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即判断外国公司的标准按照其所依照设立的法律以及其所设立的住所地,兼采准据法主义和住所地主义。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xxxx条第1款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依此规定法人国籍的判断标准为法人的登记地。这两条判断法人国籍的标准明显存在冲突,且没有适用的冲突规则。在实践中,如xxxx荔湾公司诉xxxx屋宇公司案中,法庭所采取的标准为注册地标准。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尚欠明确,存在冲突,致使法院在审理时有时会无所适从。

(二)对我国现行国籍认定标准的建议

1.完善立法体系,提高立法层次

完善立法体系,即对于法人国籍的认定标准法律法规要系统化,并且以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提高国籍认定标准的立法层次。完善国籍认定标准的立法,要建立合理的体系结构,以协调法规之间的相互关系,避免条文之间的重复、交叉甚至矛盾的情形。因此,要整理现今有关法人国籍认定标准的规范,进行分析,主要查找其中交叉、重复、缺漏或者矛盾的地方,然后提出处理方案。对于不完善的条文,进行必要的修改,使其规定更加明确合理。对于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经过反复论证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新法条。

2.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

立法本来就是一个借鉴的过程,完善法人国籍的认定标准,不仅要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也要参考对方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并结合自己的经验与教训,制定符合中国的法人国籍认定标准。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借鉴NAFTA和ICSID 中的法人国籍认定标准问题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在立法时,在坚持住所地主义的同时,顺应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综合成员国籍主义,以更加合理地解决法人与国家的国际投资争端。在借鉴的过程中,带着批判的眼光去看待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立法经验,从而制定符合我国实情,合理科学的法人国籍认定标准。

3.提高法律法规的实用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因此要提高我国法人国籍认定标准的实用性。首先,要保持法条的单一性和完整性。对于法人国籍的认定标准要统一立法规定,不能一个问题规定在多个条文之中,分散于在多个法律当中,要保持对法条规定的内在统一和谐,并且要明确法律条文所解决的问题,在法人国籍认定的立法中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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