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合同遇到相关侵权行为时,仲裁条款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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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法律评述

201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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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律师事务所

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 其应用已经日趋广泛, 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 当发生合同争议时, 有些当事人提起的却是侵权之诉。其中, 部分案件是由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亦可构成侵权, 纠纷本身即为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部分案件是由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与合同“貌似相关”的侵权行为。此外, 当事人还可能选择将没有与之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在面对这些情形时, 仲裁条款是否还可以执行? 又是否必须执行呢? 共同侵权案件中只有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时应该如何处理? 本文将结合几个典型案例, 试对这几个问题做一些分析。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了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适用范围包括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并明确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见, 合同纠纷与其它财产纠纷均属于仲裁对象, 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侵权纠纷也并不属于法律禁止仲裁的范围。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审理的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轻纺案”)中首次明确肯定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最高院在该案中指出: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 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 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

当合同遇到“相关侵权行为”时, 仲裁条款如何适用?

此后, 2004年最高院在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院”)的《关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 也支持了侵权纠纷可以仲裁的意见。

然而, 2005年最高院在审理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诉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WP案”)时, 以“本案并非基于合同的违约之诉, 而是侵权之诉, 故淞美公司关于本案应基于合同约定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了该案的可仲裁性, 此举也被部分学者认为“实际上是一种倒退”。

2012年, 最高院审理了ExperExchange, Inc.(ExperVision)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管辖异议案(“汉王案”), 再次肯定了侵权纠纷属于仲裁范围。最高院审理该案时认为: “本案中, 南开越洋对汉王科技、天津汉王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 系法人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畴。”

2015年, 最高院在审理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洋马株式会社管辖权异议案(“豪嘉利案”)时不但又一次肯定了侵权争议可以提交仲裁: “依照通常理解, 该条款约定了两方面的条件: 一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性质为任何争议, 即不仅限于合同争议, 也包括非合同性质的侵权争议或其他争议……”, 并且进一步特别指出: “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 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 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 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

我们认为, 通过以上几则典型案例可以看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侵权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已经成为定论。在合同与侵权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形下, 无论原告选择哪种诉由, 也无论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抑或侵权纠纷, 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案件均可以交由仲裁解决; 当事人无法通过选择提起侵权纠纷之诉来规避仲裁条款的执行。

二、如何判断侵权争议是否包含在仲裁范围内

在明确了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之后, 我们需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 因合同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是否包含在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 若侵权纠纷包含于仲裁范围内, 则该纠纷必须通过仲裁解决。

实务中我们发现, 很多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都是广泛仲裁条款(broad arbitration clause), 如上述几则案例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均属此列, 一般表述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在(仲裁地)进行仲裁”, 或“因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任何或所有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在(仲裁地)进行仲裁”等。

当合同遇到“相关侵权行为”时, 仲裁条款如何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 在合同文本以外文写就的情形下, 翻译的误差会导致当事人或裁决机构对仲裁条款理解的差异。例如, 前文提到的2004年最高院回复广东省高院的《关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皇朝工程案”)中, 涉案合同以英文书写, 仲裁条款表述为“Disputes arising out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If such settlement is not reached, all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under the laws of Spain, which are the only ones to rule and settle controversies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Orona and Dynasty in reference to this Agreement. Any disputes in this aspect will be settled without recourse to the courts, by arbitration by law,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Concili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 Paris, France.”

广东省高院在请示函中提供了两个翻译公司对该仲裁条款的不同翻译文本, 由于原文表述不够完整规范容易产生歧义, 导致两个翻译文本的表述存在不小的差异。最高院在复函中首先就针对此问题给出了另一种指导性翻译文本, 指出“该条款中文译文应为: 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能解决, 则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争端均根据西班牙法律进行裁定。西班牙法律是对奥安达与皇朝之间因本协议而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约束和裁定的惟一适用的法律。有关这方面发生的任何争议均不提交法院, 而应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规则在法国巴黎依法进行仲裁。”

注意到该案仲裁条款出现了“Disputes arising out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笔者想起曾有观点认为,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contract与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in relation to” the contract所包含的范围并不相同, “arising out of”的范围要小于后者, 例如, 若仲裁条款约定为“disputes ar ising out of the contract”, 则关于该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就不能包含在仲裁范围之内。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释义, “arising out of”有to originate, to result from的意思, 即“从……产生”“由……引致”。从此意义上理解, 我们认为该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这也提示我们在实务中起草仲裁协议时, 若需将尽可能广泛的事项都包含在仲裁范围之内, 则最好选择使用“in connection with”/“in relation to”, 或“与……有关的”这样的措辞。

回到皇朝工程案, 根据最高院的翻译文本, 该案仲裁事项约定为“因本协议而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最高院认可了广东省高院的以下观点: 西班牙奥安达公司是以皇朝公司“违反《独家经销协议》、抢注‘奥安达’商标、将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广东奥安达公司使用”为由提起诉讼的, 即指控皇朝公司抢注商标、泄露商业秘密, 与《独家经销协议》的有关条款约定是有关联的, 案件的审理必然会涉及《独家经销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基于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指控是以《独家经销协议》为基础的, 其提起侵权之诉, 属于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范围。

最高院在多数案例中只给出类似“侵权行为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这样结论性的意见, 很少阐述判断侵权纠纷是否与合同有关的标准或方法, 皇朝工程案虽然指出侵权纠纷与协议条款存在关联性、依附性, 但也未曾明确判断此种关联性、依附性的理由。然而, 在否定侵权纠纷与合同相关的案例中, 最高院曾罕见地阐述了判断标准, 上文提到的豪嘉利案及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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