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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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福州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赣州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先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泉、曾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章民二(4)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土地房屋开发公司在开发福州市西洪路小区15#-17#楼期间,于2001年4月23日与原告水泵制造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生活泵,牌号商标:双江牌,型号IS50-32-200A,3台,配套电控箱XBKT-4/IZN=4KW,3台,产品名称:消防泵,牌号商标:双江牌,型号IS65-40-200,3台,配套电控箱IZN=,3台。产品名称:生活泵,牌号商标:双江牌,型号IS50-32-200,1台,配套电控箱IZN=,1台。合计人民币23463元。现金结算预付总额20%做定金,余款货到工地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共偿付货款12000元。剩余货款114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因笔误,将福州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误写成福州市土地开发总公司。2006年5月29日原告已将2003年11月27日开具的销售发票两张,金额合计23463元,发票号码为,,邮寄至被告后,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未退回,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出的旅差费用为3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水泵制造公司与被告土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

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1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1年7月23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99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89元,保全费165元,实支费200元,共计954元,由被告土地房屋开发公司承担。

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的需方名称不仅与上诉人的名称不符,而且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两张销售发票,即使上诉人收到了该两张销售发票,上诉人也不能由此承担债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对销售发票未提出异议且未退回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负有债务也是完全错误的,且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水泵制造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坤明与被上诉人水泵制造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认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水泵制造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州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系两个不同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坤明并非其公司项目经理,且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收到上诉人水泵制造公司邮寄的两张销售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或将该两张销售发票退回被上诉人水泵制造公司,应视为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对上述买卖行为的认可。因此,可认定本案中福州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与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为同一单位,双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书写需方福州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时,遗漏“房屋”两字系被上诉人水泵制造公司业务员的笔误所致。故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水泵制造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水泵制造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1年4月23日至货款

付清时止。而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仅支付货款12000元,尚欠被上诉人水泵制造公司货款11463元,并未全部付清货款。因此,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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