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二批)》的公告公告〔2022〕9号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二批)》的公告公告〔2022〕9号
无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3
【摘要】根据《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16号)等有关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二批)》,共计29个品种,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相应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即行废止。
【总页数】1页(P60-60)
【作者】无
【作者单位】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
【相关文献】
1.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的公告公告[2017]163号
2.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规程(2014年版)第一批质量标准的公告
3.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关
于发布《北京市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公告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1]250号)5.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一批)》的公告公告[202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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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药监新规对药品零售连锁化经营的影响
北京药监新规对药品零售连锁化经营的影响
赵蕾
【期刊名称】《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年(卷),期】2012()12
【摘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具有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优势,是药品零售企业发展的主流方向,可以有效地在流通环节降低零售药品的价格,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假劣药品进入零售市场。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2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并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规定鼓励药店连锁化经营,将通过市场调节和政策引导,
【总页数】4页(P70-73)
【关键词】《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化经营;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优势;企业发展;零售药品;流通环节
【作者】赵蕾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13.56
【相关文献】
1.美国FDA药品条码管理新规将影响药品包装生产线 [J], 王丰军
2.对我国药品零售连锁化经营发展对策的分析研究 [J], 李艳丽
3.加强药品监管工作促进医药流通改革和药品零售经营连锁化 [J], 戴庆骏
4.积极促进零售药店连锁化的有力推手——浅析新修订的《北京市开力、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J], 徐来;艾学军;赵蕾
5.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审批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京药监发[2021]182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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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2月1日起施行【字号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零售许可行为,加强药品零售准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注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相关内容。
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本规定所指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指同一法人总部对其直营非法人门店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并承担质量责任的药品零售经营形式。
第四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主管全市药品零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药监分局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药品零售企业许可和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章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条件第一节营业场所及设施、设备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
(一)同一零售连锁企业开办的直营非法人门店间可不受距离限制;(二)在大型购物中心内开办零售连锁企业的直营非法人门店或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并具有相应的办公区及辅助用房。
营业场所应与办公区及辅助用房相对独立。
在购物中心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
营业场所应卫生、整洁、宽敞、明亮、摆放规范,企业营业场所及仓库周边25米范围内无污染源。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6.11•【字号】京药监市[2002]196号•【施行日期】200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京药监市[2002]196号)各分局:为加强许可证的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领用、核发、变更等行政行为,特制定《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
现予发布,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2年6月20日起实行。
二OO二年六月十一日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许可证的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领用、核发、变更等行政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负责《许可证》的统一编号、分发等管理工作。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相关科室(市场监督科、医疗器械科)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核发、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局长为各分局《许可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并应落实一名具体责任人负责《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领取、保管、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证号编号方式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证号编号方式应严格按照“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及实行统一编号方法的通知”(京药监市[2002]162号)中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许可证》的领用包括:正本、副本、副本封皮。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11.23•【字号】京医保发〔2021〕31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医保发〔2021〕31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零售药店:为了做好本市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2021年11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北京市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02.03.26【实施日期】2002.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药监分局:根据北京市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药品流通的实际情况,我局特制定了《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于2002年3月19日经我局局务会讨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标准,严格按照“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规定”第二章的标准要求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1: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附件2: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程序(略)附件: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为基本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地域面积、区域繁华程度、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实行总量控制、有条件的放开。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的新办采用公开条件、公平竞争、竞标审批的方式。
通过竞标产生的中标企业,获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资格,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繁华商业区内的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直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接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的申请,申请人可以为企业、组织或个人等。
申请人的企业负责人应从事医药相关行业3年以上、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并应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一年。
第四条根据申请人地址选择,按照《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竞标的基准标准细分为四档。
第一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城八区(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内的申请人;第二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普通商业企业(如商场、超市)内的申请人,无独立的门牌号码,即店内设店;第三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通州区、昌平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顺义区、大兴区、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延庆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和在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的申请人;第四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并且不在适用第二、三标准范围内的申请人。
GSP认证相关法律法规
GSP认证相关法律法规(GSP重新认证版)(法律法规内容所有人员均需掌握)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部分:1.GSP全称为Good Supply Practice,中文全称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2.实行GSP的实质意义是:控制药品在流通环节所有可能发生质量事故的因素,从而防止质量事故发生的一整套管理程序。
3.进口药品,其包装和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
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4.连锁门店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5.门店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6.连锁门店在接受药品配送时,可简化验收程序,但验收人员应按送货凭证对照实物进行品名(含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以及数量的核对,并在凭证上签字。
验收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及时向总部质量管理机构报告。
送货凭证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
(26号令要求:销售凭证保存不得少于3年)7.中药饮片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
饮片斗前应写正名正字。
8.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按国家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销售药品:(1)销售处方药时,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从业药师)在岗,并佩带标明姓名、执业药师或其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2)销售处方药时,应由执业药师或药师(从业药师)对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后,方可依据处方调配、销售药品。
无医师开具的处方不得销售处方药。
(3)处方药不应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4)非处方药可不凭处方销售。
如顾客要求,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应负责对药品的购买和使用进行指导。
(5)药品销售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方式。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6.25•【字号】•【施行日期】2014.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经2014年5月19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25日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第一条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计算机系统等应当符合《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和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堂内除保证规定面积的药品经营区域外,可以经批准经营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相关健康产品,但不得经营其他类别商品。
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理措施保证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区域与其它类别商品区域有效隔离。
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理措施,保证中药饮片区和处方药销售区域在营业时间内,除具备处方审核、调配、及核对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药品广告宣传应规范,不得宣传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
第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在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为公众提供药学服务,提供的药学服务应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六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应具备必要的药学服务硬件条件,至少包括相对独立的药学服务咨询台或咨询区,备有药学工具书及资料,具备药学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从事处方调剂业务的门店还应具备处方调剂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应配备血压计、体重计、腰围测量尺等服务设施。
第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在店内公示顾客服务电话,方便公众电话咨询、接受顾客投诉,对投诉内容应及时跟踪处理并反馈。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2005-12-21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治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截了当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和统一标识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统一治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治理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治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各药品监督治理分局依照市药品监督局的托付,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治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企业监督治理档案。
第五条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药品经营质量治理规范》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商业中心区内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不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第七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店堂使用面积(不含中药饮片的营业区域)应在100平方米以上,仓储面积与经营范畴、经营规模相适应。
注册地址在京郊十区(县)(不含在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店堂使用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
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不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店堂使用面积限制。
第八条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畴含中药饮片的,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并具备与之相应的仓储面积。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除符合以上设置标准,还应符合以下设置规定:(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具有依法通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以下同)。
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治理工作体会;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所在地药品监督治理分局组织考核合格的人员;企业营业时刻,以上人员应当在岗;(三)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四)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治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1.24•【字号】京药监发〔2020〕314号•【施行日期】2020.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314号各区市场监管局,原市食药监管局各直属分局,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市药监局各直属分局,市药品认证中心,原市食药监管局政务服务中心: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落实监管责任,加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工作,根据市药监局三定,现就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调整根据国家药监局和市药监局三定的要求,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更好地优化监管资源,将原有由各单位负责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工作,调整为市药监局负责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工作。
二、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具体要求(一)为了更好地完成机构改革的过渡,减少因区局与市局之间材料移送等导致的时间拖延、程序繁琐等问题,做好工作交接,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单位要做好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相关许可过渡期的交接工作,对于2020年11月30日前已经受理的许可,按时限要求完成。
(二)自2020年12月1日起,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工作由市药监局负责,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申请,应将材料交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由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按现有材料交接流程进行流转。
(三)自2020年12月1日起,由市药监局药械流通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药械流通处”)负责组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许可工作,北京市药品认证中心、各直属分局负责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完成后,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药械流通处。
(四)市药监局科技标准处根据要求,于2020年11月27日前,完成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及现场检查系统调整和修改工作,并确保上线。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06.26【实施日期】2014.06.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京食药监〔2014〕1号)精神(以下简称《意见》),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提升首都药品零售行业整体服务能力,现就进一步做好药品零售企业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新修订GSP )认证工作要求如下:一、认证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药监市〔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通知)中关于标准适用的要求。
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20号,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均是此次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必须遵照的标准和依据,认证现场检查应同时满足上述法规要求。
同时应将信息化管理和是否实行机打销售小票销售药品作为检查重点。
未使用机打销售小票的零售企业应在其整改后方可通过认证。
认证时应按《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细则》(以下简称分级分类细则)和《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中有关条款的要求,确定其企业经营类别。
对不具备相应要求的,可根据分级分类细则的要求对其核减经营范围后实施认证。
二要对企业店堂面积进行重新确认,并按《意见》及有关配套文件要求对企业经营的商品种类进行规范,并确认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区域与其它商品经营区域已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保证有效分隔,并具有明显标识。
药品零售企业新版药品GSP问题解答
药品零售企业新版药品GSP问题解答【人员管理】1、接触药品人员的体检证明是要体检表还是健康证?答:直接接触药品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体检,因岗位不同体检的项目有所不同,如验收员要求检测视力和辨色,体检表可以直观看到检查项目及检查结果。
健康证只表示体检合格,不可以看到各检查项目的结果,故以体检表为宜。
市药监局对此没做统一要求,应以属地药监分局的要求为准。
2、经营范围有中药饮片的门店,可以中药和西药只有一个中药执业药师吗?答:可以。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暂行规定要求,经营中药饮片必须配备执业中药师。
3、药学的执业药师可以审核中药处方吗?答:不可以,2012版药品GSP要求企业应该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暂行规定》明确要求,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当配备至少一名中药专业的执业药师或中药师及至少一名中药调剂员,负责相关审方、复核及中药饮片调剂等工作。
所以中药饮片的处方应该由中药执业药师审核。
4、药店的企业负责人为执业药师,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店内有中药师(从业),中药调剂员,可以审核中草药处方吗?答:《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暂行规定》中指出,经营中药饮片必须配备执业中药师,中草药的处方必须由执业中药师审核。
中药师(从业)不能替代执业药师审核中草药处方。
5、中药执业药师可否负责饮片的调配工作?答:可以。
6、经营中药饮片的药店是否最少要配备3名执业药师(单体店)?答:开办零售药店需要配备一名执业药师,有中药饮片经营范围需要再配备一个执业中药师。
7、中药饮片的审方人员也必须是执业药师吗?答:按照2012版药品GSP的规定处方审核必须是执业药师。
8、原有中药饮片的调剂员已经有调剂员资格证,学历达不到中专怎么办?答:请参照规范第129条第二款。
9、药师在门店起什么作用?答: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师不在岗,不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并应挂牌明示。
此外药师在门店可以进行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北京18区县药店分布分析上
2004年北京市十八区县零售药店分布及分析2004年8月17日,《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正式实施。
该规定放宽了在北京开办药店的限制,审批部门不再控制药店数量,只要条件具备,就可以经营药店,但除七个商业中心区外,原有的350米内不得开店的限制依然没有取消。
据相关报道,《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实施一周后,各个区县的药监分局共接到了514份开店申请,接近全市现有药店数量的三分之一。
截止到2004年8月15日,北京市正在营业的零售药店有1590家,如图1所示。
城八区药店数928家,占北京市药店总数的58.36%。
其中,朝阳、海淀和丰台区面积较大、人口较多,药店数量分别为:249家、217家和142家。
其他五区的药店数各为40-80家。
郊十区药店数662家,占北京市药店总数的41.64%。
其中,通州区、昌平区、大兴区在100家左右,顺义区、房山区、平谷区和怀柔区在60家左右,门头沟区、延庆县和密云县在30家左右。
图1. 北京市十八区县零售药店分布图(截至2004年8月15日)北京市拥有药店数目排在前六位的连锁企业分别是:医保全新数量最多,有263家,占16.54%;嘉事堂位居第二,有175家,占11.01%;金象排名第三,有161家,占10.13%;同仁堂62家,占3.90%;永安堂位居第五,有38家,占2.39%;一元堂为38家,占2.39%。
图2. 北京药店数目排在前六位的连锁企业截止到2003年底,北京市常住人口为1456.4万人,即便不考虑流动人口,按国际上每一家药店服务5000人的较理想状态计算,北京市药店数量应在2913家左右,理论上尚有1323家可发展的空间。
实际上,我国药店市场开放的省市单店服务人数远低于5000人的水平,以广东省为例,平均每2900人拥有一家药店,而深圳有2500多家药店,平均每2017人拥有一家药店。
图3. 北京十八区县每万人拥有的药店数从图3可以看到,除平谷、怀柔和昌平外,北京其他区县每万人拥有药店数都明显小于2,也就是说,北京市还有进一步开设药店的空间。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06.25【实施日期】2014.06.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经2014年5月19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25日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第一条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计算机系统等应当符合《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和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堂内除保证规定面积的药品经营区域外,可以经批准经营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相关健康产品,但不得经营其他类别商品。
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理措施保证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区域与其它类别商品区域有效隔离。
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理措施,保证中药饮片区和处方药销售区域在营业时间内,除具备处方审核、调配、及核对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药品广告宣传应规范,不得宣传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
第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在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为公众提供药学服务,提供的药学服务应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六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应具备必要的药学服务硬件条件,至少包括相对独立的药学服务咨询台或咨询区,备有药学工具书及资料,具备药学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从事处方调剂业务的门店还应具备处方调剂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的公告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
行规定》的公告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2
【摘要】京药监发[2011]41号《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已于2011年12月12日第1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原《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试行)(京药监发[2004]20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总页数】8页(P81-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相关文献】
1.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的公告[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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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的公告公告[2017]163号 [J], ;
4.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J],
5.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的公告(公告[2021]30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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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 6页)
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 6页)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药品,含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办理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
第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以下同)应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SP),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均要通过GSP认证。
第五条鼓励药品零售企业连接经营,凡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均可通过新办、重组、兼并等形式发展连锁经营。
第六条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以“促进药品零售企业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基本原则,实行总量控制,每年上下半年各核定一次;原则上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地域面积、区域繁华程度、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进行分析核定。
第二章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第七条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程序(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分别受理新办企业申请。
(二)各区县分局负责新办企业的审批、监督管理。
(三)新办企业的审批程序为:受理,审核(文件审核和现场验收),复审,审定,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人员要求(一)企业负责人应专职在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工作,并且从事医药相关行业3年以上、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应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并应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一年;(二)企业设两名以上质量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均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企业在远十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或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名从业药师;企业在远十区县,并且不在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和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名经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的药师;(三)企业柜台销售人员或提供咨询人员应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水平,并且经过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四)企业中药学技术人员不得低于职工总数的30%。
药政管理:本刊发布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问答
药政管理:本刊发布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问答
无
【期刊名称】《中医药信息月报》
【年(卷),期】2003(000)001
【总页数】1页(P5)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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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的公告公告[2017]163号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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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2月1日起施行【字号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零售许可行为,加强药品零售准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注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相关内容。
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本规定所指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指同一法人总部对其直营非法人门店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并承担质量责任的药品零售经营形式。
第四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主管全市药品零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药监分局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药品零售企业许可和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章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条件第一节营业场所及设施、设备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
(一)同一零售连锁企业开办的直营非法人门店间可不受距离限制;(二)在大型购物中心内开办零售连锁企业的直营非法人门店或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并具有相应的办公区及辅助用房。
营业场所应与办公区及辅助用房相对独立。
在购物中心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
营业场所应卫生、整洁、宽敞、明亮、摆放规范,企业营业场所及仓库周边25米范围内无污染源。
用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场所应为商业用途,违法建设不得用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除公共商业设施外的2层(含)以上及地下建筑内不得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第七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其中非药品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多于30%。
经营范围含有中药饮片的,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大型购物中心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药品经营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第八条药品零售企业的仓库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仓库设立应以便于质量管理为原则,且与营业场所同址设立。
具备可靠的药品供应渠道,售出的药品能够得到及时补充的,可不设置仓库,但经营中药饮片的除外。
经营中药饮片的,应设置中药饮片专用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第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能够有效监测、调控温湿度、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及冷藏的设施、设备,在符合药品存放要求的条件下对药品进行储存与陈列。
第二节质量管理机构及人员第十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基本的药学知识。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应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管理、处方审核、药学服务等工作。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执业药师及2名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为执业药师,并应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二)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三)经营中药饮片的,还应当配备至少1名中药专业的执业药师或中药师及至少1名中药调剂员,负责相关审方、复核及中药饮片调剂等工作;(四)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为具备相当于药师或以上职称药学技术人员;(五)企业营业时间,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当在职在岗。
第十二条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节质量管理制度及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计算机系统对药品质量实施信息化管理。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能满足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要求,具备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第十五条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采购、验收管理功能:至少包括供货商信息管理、药品信息管理、采购及质量验收数据录入、查询及退货管理功能等;(二)储存管理功能:至少包括库存查询及盘点功能、效期预警功能、养护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三)销售管理功能:至少包括打印销售单据、药品销售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四)其他符合与药品质量管理所要求具备的功能等。
第四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相关许可条件第十六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由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构成,门店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接经营的非法人门店应达到10个以上。
第十七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中心库房应实施信息化管理,面积应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库房应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相应设施,其中零货拣选货位不少于1200个。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人员设置应符合本规定第二节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的直营非法人门店,不含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应不得少于80平方米;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开办直营非法人门店的,不含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其中非药品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多于30%。
第二十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除满足本章第三节要求外,还应与配送中心、各门店联网,能够全面控制配送中心、连锁门店药品购进、储存、销售经营质量管理全过程。
(一)采购管理功能:至少应包括首营企业及首营品种管理、药品信息管理、质量验收数据录入及查询、盘点作业及退货管理功能;(二)仓库管理功能:至少应包括库存查询及盘点功能、打印出库和配送单据、出库复核功能、仓库环境监测及预警功能、养护计划功能、效期预警功能;并能实现库房环境控制记录建档及维护、养护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三)门店药品销售管理功能:至少应实现对门店药品进、销、存情况的远程查询功能和门店销售日报和月报管理功能;(四)质量管理信息广播功能:应能保证各门店能实时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企业总部下发的各种有关药品监管的文件及质量管理信息。
第三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与核发程序第二十一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请人应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药监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学历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四)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拟设营业场所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使用权意向证明,并注明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最短可行进距离;(五)开办零售连锁企业的,还应提交所属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六)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理。
予以受理的,分局应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在法定时限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同意筹建的,发出同意筹建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查期间,分局应组织对相关数据进行实地测量,并当场进行确认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在筹建期内向受理申请的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药品零售企业验收申请;(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使用权证明;(四)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及药学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及聘用证明原件、复印件;(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情况;(六)《同意筹建通知书》;(七)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分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条件组织验收。
符合条件的,应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第二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局行政许可程序的有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审查批准。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应当参照上一款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非法人分支机构《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的,必须由上级法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药品零售企业跨区变更注册地址的由原址所在地分局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拟变更所在地分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并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
发证机关应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市药监局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将核发、变更、注销、撤销或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三条各分局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换证、注销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档案,对因变更、换证、吊销、注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按规定建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