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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担保物权看《物权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债权人作为对债务人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最关心的是债权的安全,关心债权到期能否实现。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如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如果债权人由于对方不履行义务而遭受到经济上的损失,有权要求其赔偿。然而,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是极难预测的,债权人可能会面临债务人不清偿或丧失清偿能力、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对抗这种风险,各国法律都为债权人规定了担保制度。
担保制度的内涵及其实施中的不足
一般来说,担保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债务人一方的第三人提供,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可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这种担保是人的担保(保证担保)。第二种担保由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之上获得一项优先权,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享有从该所有物出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担保一般称为物的担保。
担保制度是一种为降低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风险
的补充措施,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起重要作用。但是担保的选择、实施与履行本身就是一种交易成本,是债权人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不得已而支付的额外成本。不管是人的担保或是物的担保,它
们都各有利弊:既便捷、高效和更多的选择但同样又意味着不稳定和风险;而且确实、固定和更易掌握但同时意味着担保的单一和贴现的风险。”因此担保法律制度并不能够确保债务的清偿顺利实现,若利用不好或法律规定有偏差,反而会给债权人带来新的风险和成本。因此,法律对担保制度的规定,更多的应该考虑如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避免因法律规定的欠缺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新的负担和风险。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方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有关担保物权内容的完善与突破,其中很多规定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和维护的立法目的,以下就是具体表现:
(一)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物保或人保
债权人基于保证所享有的是保证债权,在权利性质上为请求权;债权人基于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在权利性质上为支配权。当两者存在同一债权上时,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体现了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实现的原则,债权人在未执行完物的担保时,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人保与物保存于同一债中时,按“物保优先人保”原则处理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保证与抵押存于同一债中,实践中可能有如下情形:保证担保部分债权额,抵押也担保部分债权额;保证设立在先担保全部债权额,抵押设立在后也担保全部债权额;抵押设立在先担保全部的债权额,保证设立在后也担保全部的债权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含义似乎很清楚,但联系《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那么第一种情形中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只剩下保证一种担保方式。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的保证形同虚设,因为抵押已担保了全部的债权额。保证与质押存于同一债中,实践中也可能有和保证与抵押存于同一债中同样的三种情形。因《担保法》对质押未设有质物价值须超过被担保债权额的规定,故第一种情形合法,保证只在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额上承担责任。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中的保证徒有虚名,保证人并不实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认定保证只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如果担保物权的行使充分实现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无形之中债权实现的重责压在了物的担保上,保证人只有保证之名而无保证之实,对物的担保人不利,而且法律规定允许两种担保存在于同一债中主要在于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保障措施的目的
就无法达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
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对“物保优于人保”的观念有一定的纠正,同一债权物保和保证不是同一个主体所为时,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是物保还是人保。但细想之,债务纠纷尚未解决,当事人又将卷入另一为解决债务纠纷而引起的纠纷,无疑是增加了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权利行使的难度,增加了诉讼成本。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规定把当事人的约定置于优先的地位,由债权人选择物保或人保;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和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先以该物实现担保。这就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约定和选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取消了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为债权人创造了要求代偿的选择权,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实践中也更有利于操作。
(二)债权人担保物权的范围扩大且种类增多
扩大了动产抵押的范围。《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强调能抵押的是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和“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除对原《担保法》中担保物予以确认外,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规定为可以用作抵押的财产,强调能抵押的是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不管其是否有所有权)和“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
增加了浮动抵押担保制度。英美法系中有浮动抵押制度。“最初的浮动抵押是指企业抵押,即企业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利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企业所有财产作出处分。”《物权法》借鉴了英美法上的这一制度,又在此基础上有了发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允许用不断浮动的财产设定担保,拓宽了融资担保渠道。
增加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质权。《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包括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权利类资产种类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