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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2011 年度项目

11E105)。

问题的提出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国务院于1982

年制定颁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试图通过收容和遣返回原籍的办法解决流浪乞讨问题。但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2003 年发生的孙志刚案是积累多年问题的总爆发,它促使人们思考收容遣送制度的合宪性。我国《宪法》

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任何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

须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

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设定法律。《行政处罚法》规定,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收容遣送属

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制定主体不合法。城市流

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应该属于《立法法》第87 条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当年3 位法学博士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收容遣送规定的合宪性,国务院自行废止了收容遣送办法,并出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原来的收容遣送改为自愿性质的社会救助措施。

更加人道的《救助管理办法》并没有有效解决城市中的乞讨

问题,有些地方出现了职业乞讨者,影响了社会治安甚至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各地采取各种手段试图规制乞讨行为,最受人瞩目的就是“禁讨区”的设立,所谓“禁讨区”,就是在城市中划分出特定的地点,禁止在划定的区域进行乞讨。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制定规章明确规定在城市中的某些地点禁止乞讨,有些地方并未直接使用“禁讨区”的称呼,而是使

用了“流浪乞讨人员重点救助区域”等概念,但实质上在这些区域的乞讨行为会被管理人员“劝离”,实质仍然是一种“禁讨区”。针对我国目前越来越多的城市已经或正在酝酿设立“禁讨

区”这一事实,学术界与实务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人支持政府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而更多的人则提出了质疑。有学者指出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自由乞讨的权利,也有学者指出“禁讨区”侵犯了乞讨者的生命权。本文拟探讨乞讨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宪法生命权的保护,如果应该纳入,则如何设立有效的制度从而实现对公民生命权的全面保护。

“禁讨区”的设置与乞讨者的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内涵

有学者指出,生命权同自由平等权、财产权一起构成了当今

社会的三大基本人权,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是人享有其它权利的前提条件。学术界对生命权的定义有很多种,有的定义注重说明生命权不受非法剥夺的特征,这种说法有一定代表性,但其内涵有所局限。有的定义认为生命权的内涵应该从广义

理解,包括政治、文化、经济等多方面地权利,这种观点混淆了生命权与生存权,内容太过宽泛,也不可取。笔者认为以下两种对生命权的定义比较合理,可以对我们理解生命权的内涵带来启示。第一种定义:“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然规律,安全地存

在于世界上,其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和各种危险威胁,以及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可以放弃生命的权利。”此定义表明,生命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存在权、安全权和一定的自主权,存在权是指人按照自然规律存在于世界上,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生命安全权是指人有权生活在安全的环境之中,生命存在不受各种危险的威胁。

定的自主权是指在极端特殊的情况下,人有权利选择放弃生命

(比如已经有国家立法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第二种定义:“生

命权是指个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的延续和健康发展的资格。”此

定义强调了生命权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自主权和生命健康权。

生命存在权是指胎儿脱离了母体成为生命体以后, 其生命的存在

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必须被作为独立的生命看待, 不能区分价值

的高低。生命自主权是指每个人是自己生命的主人, 有权自主地

去照顾自己的生命,并谋求生命价值的实现。生命健康权是指每

个人享有维护生命按照自身规律成长及患病时寻求治疗、受到伤

害时寻求保护的权利。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生命权的内涵也得以扩展。不仅包含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

含有国家和社会应对生命权给予尊重,国家要积极履行职责,避免损害个人生命权的现象发生O

二)“禁讨区”侵犯了乞讨者的生命权

乞讨行为是乞讨者在生活无着、又没有其他方式谋生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时,用乞求的方式使他人给予施舍或者帮助的行为。

可以理解为乞讨行为发生时,乞讨者由于饥饿、困苦等原因,其生命安全已经受到了实质威胁,乞讨者试图通过乞讨的方式摆脱困境、维护基本的生命利益。在实践中,有些乞讨行为并不符合以上条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甚至涉嫌犯罪。其中一般违法的常见方式是强行乞讨,这种特殊乞讨方式是指行为人采取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进行乞讨,这种乞讨方式

已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 条第2 款认定其为违法行为,治安管理机关可以对此类行为给予处罚。

另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种乞讨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些所谓的乞讨者常被称为“职业乞讨者”,这些乞讨者的生活并未遇到无法克服的危机,也没有处于饥饿等无法消除的困苦状态,只是由于好逸恶劳等原因,想通过“伪装”而获得路人的同情,从而达到不付出太多劳动就能有所收获的目的。我们所探讨的

乞讨行为”排除以上分析的“强行乞讨”和“职业乞讨”两

种情况。乞讨者因生活无着或者遭遇某种困境,在无法维

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乞求他人帮助,这种乞讨行为是一种自救的方式,是为了维护其本人的生命安全。那么乞讨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到“生命权”的保护范围呢?那些乞讨者在生活无着的特殊情况下,通过乞讨的方式能维持其起码的“活着”的权利,禁止乞讨会使乞讨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生命权的首要内容就是

活着”的权利,生物学上肉体的生命不存在了,生命权其他的内容就是空谈。所以有学者指出生命权是针对国家主张的权利,对乞讨行为的保护就是对乞讨者生命权的保护。上文论述生命权的定义时也谈到生命权包含了生命自主权,公民个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认的道德,就有权自主决定如何维系自己的生命,政府不能任意干涉和限制。从这个角度看,应当将乞讨行为纳入到“生命权”的保护范围。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能有效解决许多低收入群体的生存问题,而宪法的“生命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和政府,政府设置了“禁讨区”,意图规制乞讨行为时,不仅没有如宪法所要求的那样,为公民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维持公民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从而履行尊重和保护公民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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