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用影响力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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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判断“影响力”
• 国际公约中关于“影响力交易”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 条规定 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 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 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 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第二部分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 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 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 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第一部分 是关于行贿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受贿的规定,而在影响力的描述上采用 的是“实际”或“被认为具有”,这两种判断都是一种客观判断,并不以 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结合上述的案例一来看,李阳在收受当事人财 物时对自己是否具有“影响力”并没有确定的认识,而事实上在作出请托意 向时也遭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拒绝,我认为李阳作为局长的司机是有影响力 的。 利用影响力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犯罪社会危害性巨大,给社会 公众造成了“议亲”的嫌疑。李阳作为领导的司机,其与领导的关系在第三 人眼里已经可以作为形成密切关系的基础,至于李阳本人是否认识到,并不 影响犯罪的成立。
典型案例
• 案例一:李阳为江西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的司机。 2008 年9 月27 日,萍乡市蓝波湾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因违 法用地被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罚款117 万余元。蓝 波湾酒店副总经理邓某为减少罚款,经人介绍认识了李阳, 并送给李阳10 万元让其处理蓝波湾酒店土地违法罚款一 事。随后,李阳将这10 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等个人支出。 后李阳向领导提出请托,被严词拒绝。2009 年6 月26 日, 国土局以蓝波湾酒店违法用地对其行政处罚罚款39 万余 元。2010 年1 月12 日,李阳到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投案。 同年2 月2 日,李阳在上海将10 万元退回给邓某。 •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阳构成利用影响力 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 年10 个月,缓刑2 年,并处罚 金5 万元。
案例分析:
• 以上两则案例,行为人最终均被认定为利 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认定中围绕行为人 身份、客观方面是否达到利用影响力等问 题的讨论却分歧颇大。案例一中,辩护方 在审判过程中一直以“李阳”的司机”身 份为非密切关系人、不存在影响力作为辩 护理由。根据法条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 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了其影响力,这就 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具备影响力而且利用了 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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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案例二: 宜宾民警利用影响力受贿案被告人衡某和王某均为宜宾市看 守所民警。2008 年11 月,焦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羁押在宜 宾市看守所。不久,焦某亲属通过他人找到衡某,请求衡某对焦某予 以“关照”,并请求帮忙做工作使焦某能获缓刑。随后,衡某找到同 事王某告诉请托事宜,王某答应找其在法院工作的同学帮忙“做工 作”,为焦某争取缓刑。此后,衡某多次从焦某亲属处索要钱款共计 20 万元,并拿出其中2. 5 万元给王某让其帮忙。2009 年7 月,衡 某还接受因涉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 年的刘某亲属请托,收受刘 某亲属2. 5 万元贿赂,意图通过王某再次找其法院同学帮忙为刘某 减刑,并给了王某5000 元现金。王某两次收款后直至案发均未找其 法院同学帮忙。 •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衡某与王某共谋利用王某与 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及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 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 贿罪,分别判处该市看守所民警衡某、王某有期徒刑9 年和有期徒刑 3 年,缓刑3 年,并各处罚金2 万元和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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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虚假承若
• • 虚假承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职务条件,在他 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 取利益。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 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否则就构成共同受贿) 所以谈不上出卖公权力的问题, 只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在“利用影响力”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受 贿犯罪本质体现的直接的钱权交易,也就没有侵害受贿犯罪所要求的犯罪客 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是破坏了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公正性的信赖,所以立法为了保证国家公务行为的公正,不仅要惩罚侵 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也要惩罚这种对公务信赖造成破坏的行 为。密切关系人在作出“承诺”时虽然还没有现实地侵害公务行为的公正性, 但公众对公务公正的信赖已经遭到了破坏。 王某收受财物之前或收受财物时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之 后并没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形,从客观上来看,王某 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但是,正如受贿罪关于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只要允诺即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一样,王某 只要有允诺即表示了将利用其影响力的意图,那么不管事后是否进行了具体 的请托行为,哪怕事后行为人放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对请托 人蓄意进行欺骗,都不影响行为人当时的承诺,同样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因为在公众看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已经受到质疑。
对问题的思考
• • 何为关系密切的人: 2007 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对挂名领取薪酬以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 赂的行为进行规制。该《意见》第十一条将“特定关 系人”范围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 (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是一些虽无共 同经济利益,但是曾经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往密切从而 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人, 比如师生、战友、结拜的兄弟姐妹等关系的人仍有可 能构成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人”侧重的是实质 方面的认定。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几个问题的思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 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 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 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 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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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体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 从该条法律规定设立的初衷来看,本罪是为了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 身份的“影响力”行为予以规制,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符合该罪的 犯罪构成时当然可以成立本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成立本罪呢? • 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 员有本罪行为的,则应构成《刑法》第388 条的斡旋型受贿罪 。(注 意斡旋受贿罪,共同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 “公职人员固然可以基于现任公职而产生影响力,但也并不能排除公 职人员作为一般人而产生的影响力,因为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同样也 存在与其他公职人员的一般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 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比较常见。公 职人员在利用其非权力性影响力进行交易时,他就应当被作为普通人 犯罪来看待。所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还是普通犯罪,关 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力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力。
案例分析
• 对于案例二,首先从犯罪主体的身份来看,王某 和衡某为看守所民警,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利 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规制受贿罪不 能包容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有观点认为该罪 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次,从客观方面 来看,王某作为密切关系人虽然收受了请托人的 钱财,但两次收款却从未寻找其同学帮忙,这种 行为是否涉嫌虚假承诺的问题? 对于虚假承诺是 否可以认定其符合条文中规定的“为他人谋取不 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