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增值税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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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

2006年6月29日(2006新编)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法律宗旨

1.1本法调整增值税的征收、上交国家预算以及退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法律法规

2.1 增值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以及配套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构成。

第3条法律适用

3.1本法适用于经营销售进、出口商品或销售在蒙古国境内加工、生产的商品以及提供服务和完成劳务的公民、法人。

第4条法律术语

4.1本法所述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销售”是指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和提供有偿服务;

4.1.2“商品”是指除货币以外的所有财产;

4.1.3“统一增值税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编号印制的反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完成劳务的种类、数额、单价和总价以及增值税额度的原始会计凭证;

4.1.4“经营活动”是指以获利或非获利为目的从事整体或部分商品销售、提供服务、

完成劳务的行为;

4.1.5、“公民”是指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规定的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4.1.6“长期居住人和非长期居住人”以个人所得税法第6、7条解释为准;

4.1.7“法人”是指经企业法人登记法第7条登记,并根据该法第17.4条获得证照的人;

4.1.8“服务”是指除商品销售和货币流通以外的一切活动。

4.1.9“住宅房屋”是指用于住宅投入使用并按本法征收增值税的房屋;

4.1.10“成为增值税纳税人日期”是指按照本法第3条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公民或

法人,法人以税务报表、个人以税务申报登记其生产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或以上图格里克的下个月初一;

4.1.11“从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以及慈善机构作为人道和无偿援助获得的

商品”是指用于弥补因不可抗力或类似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蒙古国政府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和国际人道援助机构等无偿提供的商品;

4.2本条第4.1.11规定的人道主义无偿援助包括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资金(货币)在国内市场购买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章纳税人及其登记与注销

第5条增值税纳税人

5.1在蒙古国境内经营进、出口商品业务以及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完成劳务的公民、法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5.2该法第5.1条同样适用于,在蒙古国境内销售商品和完成劳务、服务收入达到1000万或以上图格里克的外国法人代表机构。

5.3按劳务合同长期或临时从事劳务的公民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且对其所得工资,劳动报酬,补贴、补助、奖金不征收增值税。

第6条增值税纳税人的登记与注销

6.1符合本法第4.1.10的规定者,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登记申请。

6.2管辖税务机关除本法第

7.1.3条和第13条规定外,将本法第4.1.10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在2个工作日内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并颁发税务登记证书。

6.3本法第6.2条规定的证书样本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审批。

6.4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可自愿进行增值税纳税人登记:

6.4.1基本生产、工作、服务收入已达到本法第4.1.10条规定收入的80%;

6.4.2无论基本生产、工作、服务收入是否达到本法第6.4.1条规定,在蒙古国投资200

万或以上美元的;

6.5本法第6.4条所指收入和投资,由该公民、法人最后一年的收入、报税单和所得税予以证明外还应当将最初数据与会计统计按会计统计法和国际惯例予以规范。

6.6对自愿申请登记增值税纳税人的提出申请日期和颁发登记证书日期均按本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执行。

6.7一个或几个法人占有两个或以上的法人财产或66%以上权利时,可以按集团名义登记为纳税人,但其各自法人又是本法所指增值税纳税人。

6.8根据本法第6.7条成为集团纳税人时,应从所辖税务机关获得书面批准方可。

6.9本法第6.7条所指集团纳税人的任何一个成员均有义务以集团名义向所辖税务机关负责。

6.10本法第6.7条所指每个成员各自都有税务核算和总结的要求,但依据会计统计法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承担连带责任。

6.11公民、法人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之日起一年内,法人以其所得税报表、个人以税务收入申报表予以证实其收入不足1000万图,且今后也达不到此收入时,由所辖税务机关予以注销纳税人登记并收回税务登记证。

6.12国家税务总局通过新闻媒体、电子网站将增值税登记和注销的公民、法人名单每月向全国公布。

6.13不能将注销税务登记作为免除以前以纳税人身份应承担的义务和没有进行税务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课以增值税的商品、劳务及服务

第7条课以增值税的商品、劳务及服务

7.1除本法另有规定,对下列商品、劳务及服务课以增值税:

7.1.1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所有商品;

7.1.2为销售、使用或利用为目的从蒙古国出口的所有商品;

7.1.3为销售、使用或利用为目的从国外进口到蒙古国的所有商品;

7.1.4在蒙古国境内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

7.2未入驻蒙古国的外国法人以及没有居住权的外国人,在蒙古国境内完成劳务、提供服务价值达1000万或以上图克时,列入本法第7.1.4的条规定范围。

7.3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销售”:

7.3.1转让企业或具体业务的经营权;

7.3.2纳税人在停止生产、劳务及服务而被注销增值税纳税人资格时,从业务资产中留

作自用的商品;

7.3.3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对商品予以减税;

7.3.4用商品清偿债务;

7.3.5应蒙古国无居住权个人、蒙古国公民、法人预订而销售商品;

7.4 下列行为属于“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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