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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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和《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

35 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机构管理权限

(一)设置权限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1、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床位在100 张(含100 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县及县以上或床位在60 张(含60 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床位在20 张(含20 张)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戒毒医疗机构、体检医疗机构、保健医疗机构;含有湖北省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或市(州)以上(含市州)独立设置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类别为“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

2、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

行初步审查,报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床位不满100 张的

综合医院;床位不满60 张的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站);设区的市所在地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武汉市的以上机构由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区(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门诊部,诊所,卫生院,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

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管理,按照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联合下发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州)卫生局受理并初审,经省卫生厅和商务厅再审,报国家卫生部和商务部审批。

(二)执业登记权限

1、下列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500 张病床以上(含500 张)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县及

县以上或床位在60 张(含60 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

合医院、民族医医院;100 张病床以上(含100 张)的专科医院;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市(州)以上(含市州)独立

设置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类别为“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

2、下列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100 至499张病床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床位不满60 张的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市、州、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100 张病床以下的专科医院;县(市、区)级独立设置的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戒毒医疗机构。

3、设区的市所在地城区内下列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诊所,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区(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

4、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乡镇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

(三)校验权限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应按《湖北省医疗机构执业校验管理暂行办法》(鄂卫发〔2007〕44 号)执行。由省卫生厅注册登记的医疗机构,除部、省属医疗机构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中医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外,其他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委托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校验。

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一)严格执行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设

置的重要依据。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未制定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进行设置审批。

(二)完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新设置的医疗机构要把握好受理、资料审查、现场查看、设置批准等关键环节,明确各环节工作职责,严格审批程序,缩短设置审批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要公开办事流程,严格一个窗口受理和出证,将医疗机构审批的法律依据、条件、办事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对初审同意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 个工作日的公示,在公示期间有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确保医疗机构审批公开公正。

(三)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备案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在10 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其备案内容,对未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违反审批程序或未履行备案程序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应要求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纠正。

(四)建立医疗机构审批责任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审批权限进行医疗机构审批,坚持谁审核,谁把关,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严禁违规、越权审批医疗机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对于违规和

越权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和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三、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管理

(一)严格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条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以《条例》和《若干规定》为依据,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用房证明或使用证明、医疗机构建筑平面设计图、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主要业务科室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部门验收意见等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要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医疗机构设置人,严禁降低条件进行执业登记。

(二)认真实施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建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审批专家库,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核查过程中现场评审、能力测评、专家鉴定和听证等工作。随机抽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验收,同时要对拟上岗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考核。专家组审查验收完毕后,要出具书面现场评审验收报告,由专家集体签名后提交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依据。实地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规范医疗机构类别、基本标准、名称和诊疗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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