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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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四)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二十一条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在评标报告中,一般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

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候选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定中标合同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列入省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按照这一原则,工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经济、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监察,可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立案查证,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结果。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询记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1-9-27 15:20
晋建建字[2001]348号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省直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中型建设施工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大依据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再另行制定与本细则相违背的条款,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肉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细则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其职责:
(一)受理工程项目报建;
(二)审查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及委托协议;
(三)审查招标文件;
(四)监督工程开、评、定标;
(五)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六)工程合同备案;
(七)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八)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市(地)、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按《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将省管工程的部分委托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严格程序、强化责任、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凡从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均须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本细则对招
标投标工作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以下简称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己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功能是:
(一)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服务;
(二)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等,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三)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设立的服务"窗口"提供便利条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上述招标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日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
(二)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四)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招标经验、熟悉有关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本细则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受业主委托按委托协议范围行使招标人权利和义务,从事下列招标投标活动:(一)代理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人资格预审;
(五)组织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
(六)编制工程标底;
(七)组织开、评、定标;
(八)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九)草拟工程合同。

招标代理与委托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

第十八条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或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九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格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含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以内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
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

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

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七条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以及法律、法规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是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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