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辩平等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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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控辩平等对抗是人权保障的要求,是诉讼现代化的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但是并未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控辩平等对抗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且存在于审前阶段。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不同,决定了控辩双方注定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关键词:平等对抗;价值;现状;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的集中体现。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但是并未真正实现平等对抗。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人权保障观念的加强,人们逐渐认识到应当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对抗。本文拟对我国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一、控辩平等对抗的涵义控辩平等对抗,是指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证诉讼双方实力上的平等,从而形成平等对抗的情势。对控辩平等对抗应当从以下方面来理解:(一)“控”和“辩”“控”,是指控诉方,在公诉案件中,从广义上说,控诉方除了检察官之外,还包括侦查人员、被害人,因为侦查人员为检察官进行控诉提供条件,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在我国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行使一定的控诉职能。其中检察官是最主要的控诉方,也是狭义的控诉方。“辩”,是指辩护方,具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是律师)。(二)控辩平等对抗存在的诉讼阶段控辩平等对抗集中体现在法庭审判阶段。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同时在场,通过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对抗。但是,由于法庭审判阶段控辩职能的行使都是在审前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的,审判阶段是否能真正做到控辩平等对抗,还得看在审前阶段是否能真正实现平等对抗,否则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对抗。因此,控辩平等对抗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且存在于审前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三)控辩固有的不平等控诉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进行追诉的,辩护方是针对控诉进行防御的,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不同,决定了控辩双方注定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进攻与防御的地位不平等。这种进攻与防御的地位,就决定二者不是一种平等协商的关系。进攻掌握着诉讼的主动权,防御处于被动地位。2双方可资利用的资源不平等。控诉方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为其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自己也可以进行侦查,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而辩护方只能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强制性措施。(四)控辩平等对抗的内容由于上述两点不平等是绝对的,不可改变的,所以控辩的平等对抗只能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和手段的对等、竞赛(诉讼)规则的公平。在一定意义上说控辩平等是一种“均衡感”,即在打击与保护、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体利益之间的一种取决于社会理性的“均衡性感觉”[1](p41)。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从立法上规定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优于另一方的关系,二者与法官的关系是等距的,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机会和手段的对等,是指审前双方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对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收集证据,都有权获知对方的诉讼信息;在法庭上双方都有机会和权利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意见;控诉方拥有进行控诉的手段,辩护方拥有相应的防御手段,如控诉方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进行侦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进行对抗等。竞赛(诉讼)规则包括诉讼进行的规则以及取胜的结果性规则。公平的规则不是双方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而是根据双方的固有实力制定双方可以对抗的规则,使诉讼的整个过程保持一种均衡感,而不是一种一方以绝对优势压倒另一方的感觉。如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确立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二、控辩平等对抗的价值(一)控辩平等对抗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决在封建制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审理中不允许在法庭上辩论。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实行辩论式的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享有广泛的权利,不再是诉讼的客体,而成为诉讼的主体,享有辩护权。辩论式诉讼又分为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形式。在职权主义诉讼中,法官主导法庭审判,负责法庭调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得不到发挥,控辩对抗体现不明显。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证据调查完全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法官只是消极居中裁判,双方完全进行平等对抗。相比较而言,当事人主义更注意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更注意在程序中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控辩平等对抗体现得最为明显。因此,在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的当今社会,许多国家都积极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进行有益的借鉴。实行平等对抗,赋予辩护方充分的诉讼权利,在控诉方与辩方经过了充分的质证、辩论之后,被告人感到自己已尽了最大努力进行防御,是在程序正义、受到充分平等尊重的情况下被定罪的,这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决、认真改造,减少对司法机关甚至社会的对抗和不满情绪,从而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美国学者杰里。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认为,包括参与、平等、理性等在内的程序价值的正当性是完全可以得到理论上的证明的,那就是它们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当事者的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从人的直觉意义上看,坚持程序正义可以使被裁判者受到公平、人道的对待,并产生一种受尊重的感觉。这种感觉会有助于他们对裁判结论的自愿接受,从而在心理上承认裁判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平性[2](p150-151)。(二)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公正,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由于控诉机关诉讼角色的要求,他不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在心理上他会更多地关注有罪证据。辩护方从维护被指控人的利益出发,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这有利于法官兼听,从而客观、全面地认定案件。因此,英美国家的一些学者认为:控辩双方的对抗是我们所能设计的发现真实的最好制度。因为真相能通过双方对同一问题的强有力的陈述而获得最好的发现。审判的目的在于揭示曾经发生过的事情,对抗制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3](p116)。从一个社会的案件总体来讲,就查明事实真相而言,当事人主义诉讼和职权主义诉讼并没有明显优劣之分,但是在具体到个案时,实行控辩平等对抗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比职权主义诉讼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保护无辜。因为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中,辩护方有更多的机会、更多的手段参与诉讼,影响裁判结果,错定有罪的概率要小。(三)实行控辩平等对抗有利于诉讼的现代化确立了平等对抗的原则意味着“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被打破,实行“等腰三角形”的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审前控诉方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再具有预决力,双方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接受质证后由法官判定其效力。确立平等对抗的原则有利于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进行准确定位,同时也有利于强化被告方的辩护权,维护被告人的尊严,从而使诉讼更加科学、合理,朝着现代化的方向发展。三、我国控辩平等对抗的现状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形成了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但是在立法上、观念上、实践上并未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表现如下:(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4](p231)。他们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经常被其“互相配合”所代替。按照这种结构,控诉方与审判方“互相配合”,那么将辩护方置于何种地位?这势必导致辩护方无法在审判中同控诉方保持平等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1采纳证据上的不平等一般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采信控诉方提交的证据,即使证据有瑕疵,如违反程序而获得的证据;而对辩方通过艰苦努力取得的证据在采信上难度要大得多,法官对控辩双方证据的采纳存在不平衡。笔者在一次调研中听法官反映,对于律师收集的有利被告的证据,法官要采纳是需要下很大决心的,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对于控诉方有一种本能的信任,而对于辩护律师往往不信任的因素多一些,从这一点来说很难做到真正的平等对抗。2采纳意见上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