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合集下载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制度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3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

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0〕89号各寿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进一步落实《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暂行)》(保监发〔2007〕23号),提升各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水平,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现将《指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按照《指引》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做好落实工作,并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报送我会。

如暂未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应指定一名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联系人,将上述信息报送我会。

二、各公司应创造条件,尽快落实《指引》各项要求。

对于近期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运用经济资本方法确有困难的公司,应最晚在2013年10月1日前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并从2014年开始在提交的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中运用经济资本方法计量公司所承受的风险。

在此之前,可由审计委员会暂行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三、本《指引》生效后,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按要求提交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一式六份,并视为已履行了保监发〔2007〕23号文要求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进一步落实《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23号),提升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保障人身保险行业和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风险是指对公司实现经营目标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不确定因素。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日期】1987.03.01•【文号】•【施行日期】1987.03.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1987年3月修订)第一章投保条件第一条凡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或工作的人,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或经本人同意后,由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二章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第三条本保险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和30年五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期限投保,但选择的保险期限要以保险单期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为限。

保险单生效后保险期限不能变更。

第四条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下列保险责任,并按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一、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给付保险金全数。

二、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疾病死亡,给付保险金全数。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所致的死亡,给付保险金全数。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身体残废,按“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连续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件,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总数不超过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从确定永久、完全残废之日起180天内由于同一原因死亡,保险人只给付保险金的差额,超过180天死亡,不论是否同一原因,保险人负死亡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领取保险金后,如果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不扣险已给付的保险金。

第三章除外责任第六条保险人对于下列情事不负死亡或伤残给付责任: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24•【文号】主席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上海市人身保险银保业务自律公约2023年版

上海市人身保险银保业务自律公约2023年版

上海市人身保险银保业务自律公约2023年版上海市人身保险银保业务自律公约202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人身保险银行业务的自律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适用于在上海市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所有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诚实信用、自愿互助的原则,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四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运营规范,提高风险控制能力,确保健康稳定发展。

第五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并严格遵守业务纪律,保护客户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条上海市人身保险银行业协会是本公约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产品开发和销售第七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在开发保险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需求,提供适当的保障和保险期限,并确保产品设计合理、清晰明确。

第八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明确产品风险和责任范围,并及时解答客户疑问。

第九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销售技巧。

第十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建立销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向客户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三章理赔服务第十一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理赔受理和处理机制,提供迅速、公正、高效的理赔服务。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理赔条件和赔付比例,并按照约定及时赔付。

第十三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加强理赔审核和调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理赔咨询和指导,帮助客户顺利办理理赔手续。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五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合理的风险控制政策和措施。

第十六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加强投资风险防范,确保投资资金的安全和稳健增值。

第十七条人身保险银行业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资本管理方案,确保资本充足,防范风险。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人身意外损害保险条款(1)第一章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躯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能够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保险期限第二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保险金额第三条保险金额最低为壹千元,最高为五千元。

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保险责任第四条本保险为定期意外损害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损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一、因意外损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因意外损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因意外损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因意外损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损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躯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躯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损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除外责任第六条由于下列缘故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有意或诈骗行为;三、战争或军事行动;四、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保险费率第八条保险费率按照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不订定。

第七章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第九条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2011年12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得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得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得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得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与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得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得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得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与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得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就是指以人得寿命为保险标得得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就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得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就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得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就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得人寿保险。

保险法(2015)

保险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人身保险重点

人身保险重点

人身保险第一章人身保险概述人身危险是指人的生命或身体方面遭受损害的危险,人身危险的载体是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失业、老年赡养等方面的危险或损失发生时承载的主体,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自然所属的组织。

1.生命危险(1)早逝危险经济主要来源者收入永远中断额外费用产生不足之收入,将降低其生活水准非经济成本产生,如忧伤、单亲家庭产生等(2)老年退休危险退休时无积蓄,负担不起个人及家庭的生活或虽有积蓄但不够维持余生2.健康危险(1)疾病危险—危害严重、涉及面广(2)残疾危险—由于疾病、伤害事故等导致人体机体损伤、组织器官或功能障碍等的不同年龄死亡和残疾的概率3可保人身危险1.人身危险的发生是偶然的、意外的2.人身危险损失必须是明确的3.人身危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4.人身危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4人身保险的基本原则1.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使其生效的前提条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论属于何种利害关系都必须具有明确的经济利益。

2.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实务中(1)告知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将有关危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

其中的重要事实是指会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对保险费率的厘定起决定性作用的事实。

1无限告知2询问回答(2)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做出的特定担保事项,这是严格控制危险的原则之一,及担保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项的存在于不存在。

1承诺保证2确认保证或者1明示保证2默示保证3.近因原则是判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理赔遵守的原则。

5弱体保险承保是采用的方法弱体保险又称为次健体保险或非标准体保险,是不能用标准或正常费率来承担的保险。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制度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人身保险资金的运用

人身保险资金的运用

▪ (三)留存收益 留存收益包括保险公司的资本公积和
盈余公积、总准备金以及未分配利润。
▪ 1)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 保险公司的资本公积用于弥补公司亏
损、扩大公司业务经营规模或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金。盈余公积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 金、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金等。 法 定公积金(利润10%)和法定公益金(利 润的5%--10%)
▪ 二、人身保险业务监管 ▪ (一)人身保险业务范围的监管 ▪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监管 ▪ 1、人身保险合同的监管 ▪ 2、人身保险合同的主、客体监管 ▪ 3、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监管 ▪ 4、人身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的监管 ▪ 5、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变更、中止和终
止的监管
▪ (三)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身保险资金运用监管
▪ (六)海外投资
▪ 二、人身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 ▪ (一)利率风险 ▪ (二)市场风险 ▪ (三)信用风险 ▪ (四)流动性风险 ▪ (五)操作风险 ▪ (六)委托—代理风险
第十二章 人身保险监管
▪ 人身保险监管的目标及方式 ▪ 人身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 国内外人身保险监管的发展
第一节 人身保险监管的目标及方式
人本人。( ) ▪ 买保险首先要重视保障功能而不是投资功能( ) ▪ 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在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的
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 ) ▪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人在合同成立
两年后,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
第十一章 人身保险资金的运用
第一节人身保险资金运用概述
▪ 人身保险资金运用又称人身保险资产业务, 是指人寿保险公司为扩充保险补偿能力、 分享社会平均利润而将暂时闲置的保险资 金,包括自有资金和外来资金(主要为责 任准备金),在金融市场上进行各项资产 的重组、营运以使资金增值的活动。

北京地区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管理办法

北京地区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管理办法

北京地区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的人身保险经营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二章销售资质和诚信管理第三条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质审核和管控,确保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合作的专、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持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各人身保险公司和专业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除取得资格证书外,还应取得保险公司或专业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商业银行等专、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营业网点主动公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质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第四条各人身保险公司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对代理机构资质信息进行校验的功能,对于未取得保险监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专、兼业代理机构,核心业务系统应自动予以控制,不予出单。

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信息纳入系统管理。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信息应至少包括人员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等。

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质信息进行校验的功能,对于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过期的销售人员,核心业务系统应自动予以控制,不予出单。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五条对于人身保险代理业务,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上载明专、兼业代理机构名称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六条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要研究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资格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水平。

第七条北京地区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2. 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3.无重大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第八条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如实记录销售人员因不规范销售行为而受到处理的信息,及时将信息登记录入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系统,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68页文档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68页文档

Hale Waihona Puke •30、风俗可以造就法律,也可以废除 法律。 ——塞·约翰逊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
46、我们若已接受最坏的,就再没有什么损失。——卡耐基 47、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陆游 48、书籍把我们引入最美好的社会,使我们认识各个时代的伟大智者。——史美尔斯 49、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作诗也会吟。——孙洙 50、谁和我一样用功,谁就会和我一样成功。——莫扎特

26、我们像鹰一样,生来就是自由的 ,但是 为了生 存,我 们不得 不为自 己编织 一个笼 子,然 后把自 己关在 里面。 ——博 莱索

27、法律如果不讲道理,即使延续时 间再长 ,也还 是没有 制约力 的。— —爱·科 克

28、好法律是由坏风俗创造出来的。 ——马 克罗维 乌斯

29、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 的状态 中,哪 里没有 法律, 那里就 没有自 由。— —洛克

人身保险重点

人身保险重点

人身保险重点第一章人身保险概述人身危险是指人的生命或身材方面遭受损害的危险,人身危险的载体是人的身材、生命和健康、掉业、老年赡养等方面的危险或损掉产生时承载的主体,它既可因此天然人,也可因此天然所属的组织。

1.生命危险(1)早逝危险经济重要来源者收入永久中断额外费用产生不足之收入,将降低其生活水准非经济成本产生,如悲伤、单亲家庭产生等(2)老年退休危险退休时无蓄积,包袱不起小我及家庭的生活或虽有蓄积但不敷保持余生2.健康危险(1)疾病危险—损害严峻、涉及面广(2)残疾危险—因为疾病、损害变乱等导致人体机体毁伤、组织器官或功能障碍等的不合年纪逝世亡和残疾的概率3可保人身危险1.人身危险的产生是有时的、不测的2.人身危险损掉必须是明白的3.人身危险必须是大年夜量标的均有遭受损掉的可能性4.人身危险应有产生重大年夜损掉的可能性4人身保险的基来源差不多则1.保险好处原则《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好处。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好处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好处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司法上承认的好处。

”保险好处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使其生效的前提早提,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管属于何种短长关系都必须具有明白的经济好处。

2.最大年夜诚信原则保险实务中(1)告诉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将有关危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

个中的重要事实是指会阻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接收承保或对保险费率的厘定起决定性感化的事实。

1无穷告诉2询问答复(2)包管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做出的特定担保事项,这是严格操纵危险的原则之一,及担保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项的存在于不存在。

1承诺包管2确认包管或者1明示包管2默示包管3.近因原则是剖断保险变乱与保险标的的损掉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信保险补偿义务的一项基来源差不多则。

理赔遵守的原则。

5弱体保险承保是采取的方法弱体保险又称为次健体保险或非标准体保险,是不克不及用标准或正常费率来承担的保险。

第三篇 人身保险(第十章-第十三章)

第三篇 人身保险(第十章-第十三章)

健康保险的分类
按保障范围
医疗费用保险 伤残收入损失保险
按承保对象
个人健康保险 团体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的常见业务
医疗费用保险
普通医疗保险 综合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 特种医疗保险
失能收入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
健康保险经营风险的控制与管理
产品开发时的风险控制
免赔额 等待期 比例共付 保额限制 除外责任
第三篇 保险的基本类别I: 人身保险
第十章 人身保险引论 第十一章 人寿保险 第十二章 年金保险 第十三章 健康保险
第十章 人身保险引论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 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 或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人身保险的特点: 部分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必然性 部分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 人身保险采用均衡费率 部分人身保险业务具有长期性
年金保险
年金保险是指保险金的给付采取年金这种形式的生 存保险。
年金保险的分类: 按购买方式
趸缴年金 分期缴费年金
按给付频率
年给付年金 季度给付年金 月给付年金
年金保险的分类
按给付日期
期初给付年金 期末给付年金
按给付的期限
定期年金 终身年金
按领取人数
个人年金 联合生存年金
第十一章 人寿保险
定期寿险 定额定期寿险 递减定期寿险 递增定期寿险
终身寿险 两全保险
普通两全保险 期满双倍两全保险 死亡双倍两全保险 联合两全保险 创新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保单条款
免费观望期条款 完整合同条款 宽限期条款 所有权条款 复效条款 保单提现条款 红利选择条款 受益人条款 保险金给付的选择条款 除外责任条款
人身保险的类型

《保险法》超出批准业务范围的解读

《保险法》超出批准业务范围的解读

《保险法》超出批准业务范围的解读《保险法》超出批准业务范围的解读: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保险行业的法律基础,旨在规范保险业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中,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禁止保险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本文将从保险法第十二章《经营型保险公司的准入和业务范围》出发,结合相关的执法解释和实践案例,对《保险法》超出批准业务范围的问题进行解读。

保险法第十二章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

该条对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超出批准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规定相关责任和处罚措施。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业务的批准,并且在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开展未获得批准的保险业务。

对于超出批准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

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法》超出批准业务范围的问题,相关部门和法院都较为重视,并通过执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对该问题进行了解读。

其中,最具有指导意义的是《保险法》执法解释一和二。

《保险法》执法解释一对于侵权保险、股权类保险等非批准的业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对于违反业务范围限制的保险公司提供了准确定义和处理方法。

《保险法》执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机构业务范围的界定,对于某些模糊的业务类型进行了解释和界定。

这些执法解释在实际执法中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使保险公司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在一些实践案例中,对于超出批准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进行了惩戒。

例如,某保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销售了超出自身财产保险业务范围的全车盗抢险产品,侵犯了其他保险公司的合法业务权益。

监管机构收到相关投诉后立即介入调查,并责令该保险公司停止违规销售,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这一案例表明,监管机构对于超出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v 年金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 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期限,有规则并且 定期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三) 年金保险的特点
1、 年金
› 年金保险因其在保险金的给付上采用年金的形式而得名。 › 所谓年金,它是收付款项的一种方法,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规定
或约定的期限中有规则并且定期地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金 额的方式。 › 年金是大概念,年金保险属于年金的一种。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2020/11/28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人身保险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人身保险概述 人寿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第四节自学)
第十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人身保险(1)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一、人身保险的含义 二、人身保险事故的特点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四、人身保险的分类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四) 年金保险的种类
4、 按照给付日期
› 期初年金 › 期末年金
5、 按照有无返还(保险费)
› 无返还年金 › 返还年金
6、 按照缴费方式
› 趸缴年金 › 期缴年金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四) 年金保险的种类
7、 按照给付额变否
› 定额年金 › 变额年金
8、 按照投保人数
v 期限可以是1年、5年、10年、20年、至65 岁、至70岁等等。
v 特点:
› 保险期限固定 › 保险费率较低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2、终身死亡保险
v 终身死亡保险又称终身寿险, 是指一种不定期 的死亡保险。只要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 不论何时死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
v 特点:
› 保险费率较高 › 投保人一般以均衡保费的形式缴纳保费 › 保单具有现金价值
› 1、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而且原因是意外的、 偶然的、不可预见的。
› 2、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残疾的 结果。
› 3、上述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二)意外伤害保险 的构成要件
1、伤害 2、意外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1、 伤害
(1)致害物
› 是指直接造成被保险人伤害的被保险人身体之外的物质或 物体
› 与财产保险相比,人身保险在业务经营上具有相对稳定 性。
(三) 死亡风险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增加。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以保险标的 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约定给付性合同 (三)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
关系来确定的 (四)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性合同
› 养老保险通常采用年金保险的方式,因此养老保险和年金保险
有时概念互用。
2、免体检 3、费率厘定主要以生命表中的生存率为基础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四) 年金保险的种类
1、 按照给付周期
› 年给付年金 › 季给付年金 › 月给付年金
2、 按照给付起期
› 即期年金 › 延期年金
3、 按照给付期限
› 定期年金 › 终身年金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一、不可争条款
v 《保险法》53条:“投保人申请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 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从合同成立之日 起逾二年的除外。”
› 个人年金 › 联合年金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三、两全保险
(一) 两全保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死亡 还是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 两全保险的特点: 1、 是人身保险业务中承保责任最全面的一个险种,是生存 保险和死亡保险相结合的产物。 2、 费率最高。 3、 保费中,既有保障的因素,又有储蓄的因素,而且储蓄 因素占相当的比重。
2、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厘定一般不需要考虑被保 险人的年龄、性别等因素。
3、承保条件一般较宽,高龄者可以投保,对被保 险人也不必进行体检。
4、不负责因疾病所致的死亡和残疾。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四)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与 责任期限条款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三个必要条件: v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 v 2、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疾; v 3、被保险人所受意外伤害是其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
因或近因。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四)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与 责任期限条款
v 责任期限:只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 而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即责任期限内(通常 为90天或180天或1年等)造成死亡、残疾的后果,保险人就要 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即使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被确定为 残疾时保险期限已经结束,只要未超过责任期限,保险人仍要 负责给付保险金。
v 1、不可保意外伤害 v 2、特约承保意外伤害 v 3、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 除了1、2以外,均属于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不可保意外伤害主要包括:
v 1、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的意外伤害。 v 2、被保险人在寻衅斗殴中所受的意外伤害。 v 3、被保险人在酒醉、吸食毒品后发生的意外伤害。 v 4、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造成的伤害。
(四)健康保险的费用共担条款
1、 免赔额条款
› 保险人只负责超过免赔额的部分
2、 比例给付条款
› 对于超过免赔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均采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共同分摊的比例给付方法,如保险人承担80-90%,被保险 人承担其余部分。
3、 给付限额条款
› 在合同中规定最高保险金额,医疗费用实际支出超过部分, 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第三节 意外伤害保险 和健康保险
一、意外伤害保险
(一) 含义 (二) 构成要件 (三) 特点 (四) 保险责任、责任期限条款 (五) 种类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一)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
v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
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致 使其身体遭受伤害而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 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v 有三层含义:
v (二)疾病保险
› 重大疾病保险(定期、终身)
v (三)收入保障保险(残疾收入补偿保险)
› 1、按月或按周支付 › 2、按给付期限给付
v (四)长期护理保险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自学部分(不讲授)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
一、不可争条款 二、年龄误告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四、中止、复效条款 五、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六、保单贷款条款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特约承保意外伤害包括:
v 1、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 v 2、被保险人在从事登山、跳伞、滑雪、
赛车等剧烈的体育活动中遭受的意外伤害。 v 3、核辐射造成的意外伤害。 v 4、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三)意外伤害保险的特点
1、职业、工种是计算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重要因 素。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2、终身死亡保险
v 按照缴费方式可以分为:
› 普通终身寿险,又称连续缴费终身寿险 › 限期缴费终身寿险 › 趸缴保费终身寿险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二、生存保险(年金保险)
(一) 生存保险的含义 (二) 年金保险的含义 (三) 年金保险的特点 (四) 年金保险的种类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
七、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八、红利任选条款 九、受益人条款 十、保险金给付任选条款 十一、自杀条款 十二、完整合同条款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一、不可争条款
v 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 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 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 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 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2)伤害的发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
› 被保险人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但在技术上已不 可能采取措施避免;
› 被保险人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在技术上也可 以采取措施避免,但由于法律上或职责上的规定, 不能躲避。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保风险:
v 并非一切意外伤害都可以承保,按此标准可 将意外伤害划分为:
› 分为:器械伤害、自然伤害、化学伤害、生物伤害等
(2)致害对象
› 只有致害物侵害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才构成伤害 › 对被保险人精神上或权利上的伤害,诸如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等,均不能构成保险所指的伤害
(3)致害事实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2、 意外
(1)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 的;或者,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三)健康保险的特征
v 1、健康保险中,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不是对被保 险人生命或身体的伤害进行补偿,而是对被保险人 因为疾病医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和由此引起的 其他费用损失的补偿。
v 2、健康保险中,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v 3、健康保险的危险具有变动性和不易预测性。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1)
第二节 人寿保险
v 按照保险责任分类
› 死亡保险: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为给付保 险金条件的保险
› 生存保险: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满一定时期仍生存为保险 金给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则没有任何 给付,也不退还保险费(例如子女的教育资金、婚嫁金或被 保险人的养老金等)
› 两全保险:两全保险,又称生死合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 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死亡,或在保险期间届满仍生存时,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寿保 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