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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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客户行为的界定
——析戴某诉陈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案【本案聚焦】
欺诈客户的行为方式有哪些?证券法上的欺诈客户与一般的民事欺诈有何不同?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为何种性质?
【案情介绍1】
原告:戴某
被告:陈某
被告: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代理原告买卖证券,在该协议中,某公司提醒原告注意密码的保密,且任何使用原告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委托。同月,原告告知陈某其证券资金的账户及密码,委托陈某代为股票交易,陈某代理原告的股票交易直至2005年底。在陈某代理期间,原告曾向该资金账户转存款并多次取款。
原告诉称,其仅委托陈某代为卖出股票,但陈某超过委托范围,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证券资金账户和账户内的股票、资金,不断偷偷进行股票的买卖,导致原告共损失27872.58元。某公司将交易凭证邮寄给陈某,且在事后将电脑终端有关原告账户的股票交易数据删除,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了解其股票变动的情况,不能及时制止陈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曾向陈某口头授权卖出证券,但陈某未确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72.58元,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委托的权限是非常明确的,且将账户密码告知陈某,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仅委托卖出股票。原告的亏损属于市场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陈某代理期间内在该账户进行存取,应当知道陈某的交易行为,其称陈某偷偷交易股票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委托代理事项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的,其操作行为合法合规,并妥善保存相关的交易记录,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事由,依法1案例改编自: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
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知道其账户的变化情况,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多次在账户存取的行为表明原告知晓陈某的买卖行为,并未通过修改账户密码予以制止,且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委托代理事项合法,应当认定原告的授权是有效、全面的授权,陈某不存在越权代理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某公司存在删除股票交易数据的行为,不应据此认定某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一、欺诈客户的行为方式
欺诈客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欺诈客户指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进行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以及利用其作为客户经纪人或顾问的身份,实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2狭义的解释一般是指证券市场上发生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法律规定,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广义的欺诈客户的行为方式、阶段以及客户范围比之狭义更为宽泛。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9条之列举,欺诈客户的具体行为有如下几种:一是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若是故意违背委托指令中的指定时间、价格、品种等,都属欺诈,但这种方式在现行电子交易普及的情况下基本销声匿迹;二是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这种行为一般也不会发生,因为客户可自行调取交割单、查询账户资金;三是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证监会曾于2006年6月发布过一则《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风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目的在于严禁券商挪用客户资金“打新股”——防止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通过账外运作等方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正常申购,但是由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实施(证监会要求在2007年8月底之前全面实施该制度),券商及其从业人员挪用客2叶林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户资金的风险、难度都十分大,基本上也不太发生;四是未经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本案中原告认为只授权被告陈某卖出股票,但被告陈某超越代理权限,未经其授权就擅自多次买入股票,符合欺诈客户行为的该种方式;五是为谋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佣金是证券公司最主要的利润来源,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规则,该种欺诈方式屡屡发生;六是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该项方式的列入有利于打击股市“黑嘴”,净化证券市场,同时,这种欺诈行为很可能是为了配合其他违法行为而事实的,比如为了配合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涨跌,或者为了配合其他市场操纵行为人的操纵需要;3七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该条为兜底条款,旨在防止欺诈客户的“翻新花样”。
除了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早在1993年就发布过《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其中第10条亦列举了十项欺诈客户的行为。较之证券法,该暂行办法将欺诈行为人扩张至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欺诈行为之发生提前至证券发行过程。4从表面上来看,证券法中所规定的欺诈方式少于暂行条例的,有观点认为是证券法自行取消了部分行为样态,且证券法是新法,故在认定这两部法律法规的效力时,应当以证券法为主。我们认为证券法并未取消暂行办法中的欺诈客户方式,只是将其规定在其他条款中,例如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的行为样态,证券法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5可见,两者在适用上都是有效力的,只要符合两者所列欺诈客户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就可以认定为是欺诈客户。
二、证券法上的欺诈客户与民法上欺诈的区别
3周帆著:《欺诈客户行为表现及其民事责任》,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7期。
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5焦传岭著:《论欺诈客户的法律界定》,载《社会纵横》200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