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鲁安监发[2010]37号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日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日安监发[2010]8号

日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转发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3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鲁安监发[2010]37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监局,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验及使用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 我局重新修订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2.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4.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境内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省安监局确定的目录执行。

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检测检验实行发证检验、委托检验和定期抽检制度;配备使用实行按标准配备制度。

第七条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工作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实施。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经营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省内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标志申请,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审批。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取得安全标志后,应于30日内到省安监局进行告知性备案。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于60日内按规定到省安监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四)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本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监局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省安监局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本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将《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及外省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在本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备案有效期为2年。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