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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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一处份生效的工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合同履行及争议处理的依据,是我们全过程索赔的基本依据。目前,工程合同无效情形除了未经规划许可工程的合同是否无效尚有不同看法,其他的情形如没有资质、应招未招、中标无效、转包、违法分包及再分包等无效已无争议。合同无效后的结算问题最容易产生争议,一是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该结算包括已经完成工程的结算、利润是否可以结算和损失如何承担;一是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也不合格。我们就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谈谈自己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工程价款结算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

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解释》第2条规定,这就是说,无效合同也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这是否符合民法及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呢?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撒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应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应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都对合同无效和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立法原则是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显然与此并不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第2条规定的解释是: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住住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种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

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我认为《解释》第2条规定在制定时所考虑的两折价补偿方式均有不妥。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可能与实际有较大差异。这种差异表现在实际结算价既可能高于原合同价,也可能低于原合同价,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第二种方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也有问题,这不仅使合同无效失去了意义,另外合同价格既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实际工程价值,如果高于实际价值而发包无过错,则对发包人有失公平。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解释》第2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应用过错原则按实结算工程价款,而是简单地在两种折价方法中选其一种。所谓按实结算,就是根据施工所需材料、人工、等实际发生额来确定工程实际价值,这与〈〈合同法》折价补偿的内容是一致的,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精神。所谓考虑过错原则,就是确定这种无效合同的签订是单方还是双方过错。

据此我们认为,如果合同无效是承包人单方过错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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