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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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日

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持续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与用水、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以及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提供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而兴建的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净化消毒设施、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规范化管理、专业化运营、安全卫生、用水付费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投入机制,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资金主要用于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的运行、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供水单位运行成本补贴、水质检测和卫生监测等保障工作。

第六条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安全保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督促做好水费收缴工作。发改、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事业给予鼓励和扶持,并督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用电、用地、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政策。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工程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和水源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节约用水、用水付费、饮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并有权检举污染农村供水水源、损毁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工程建成后,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及时明晰工程产权。国家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其产权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个人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将县域内所有农村供水工程纳入统一管理范畴。

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结合实际,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经营权属和经营者。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者、供管水人员开展水质净化、制水消毒以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依法有偿使用,实行计量收费。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单一水价、“基本水价+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在收取水费时,应当由政府对农村特困人员、农村低保家庭、贫困户等生活贫困用水户的水费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取饮用水;

(四)管理好入户设施,发现结算水表损毁和不能正常使用时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检修。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一)保证供水水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按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出厂水、末梢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执行依法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或农村集体组织民主协商确定的水价标准;

(四)按规定管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证正常供水;

(五)按规定建立供水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服务等方面的监督,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工程设施维修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依法须向有关单位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保障农村居民应急供水。

县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根据当地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用水户。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农村供水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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