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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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如何进行伤病因果关系确定?

答:1、申请条件:(1)本次外伤与疾病的关联关系。

(2)由社保机构工伤保险部门委托。

2、申报资料:社保管理处工伤保险科或管理站的介绍信、原始病历资料、X光片、CT片及报告单、鉴定申请书、申请人和被鉴定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鉴定人4张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3、办理程序:(1)申请人填写《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者领取《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2)按《鉴定通知书》,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带齐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并领取回执。

申请人凭回执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鉴定结论。

二、原告有颈椎病,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面部擦伤)。之后原告住院期间做了颈椎病手术,并提出手术费由被告赔偿。被告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法官不准许。

请问:法官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拒绝鉴定的请求

(备注:原告在没经过法院的情况下私下做了医疗鉴定,并且被法院采纳)严格说,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的,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原告委托的是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法院的确有可能采纳。如果该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作出的结论法院仍要采纳,那就是法院有问题了。被告应向法院继续提出异议,如果法官仍不采纳,并以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建议被告上诉,并在二审重审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一个关键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应记载有被告要求鉴定的内容,否则二审法院也肯定不会支持重新鉴定。

二、具体案例及鉴定报告:

2006年6月23日,张某驾车在市某十字路口,将闯红灯横穿马路由南向北通过的58岁的江某撞伤,责任认定张某驾驶安全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横过道路违反安全通行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江某伤的部位是:额头碰在车的前部,前右臂及右手掌皮肤擦伤。根据江某现场受伤的情况及江某在120急救车来时,自己快步走向急救车的情节,张某认为江某受的是轻伤或者是轻微伤。在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时候张某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余元。江某在医院住院两个月,共花费11000余元,要求张某支付,张某觉得江某的病情应该是很轻的,不应该花费如此高的医疗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江某遂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共15万余元,其中,住院治病花费医疗费110000余元。从法院的阅卷中发现,原告江某治疗的病情如下: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D级);2、颈4—5,颈6—7椎间盘突出症3、轻度闭合型颅脑损伤脑震荡;4、右前臂皮擦伤、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更重要的是,在原告的病例中显示,原告在行椎间盘摘除植骨融合内 (枢法模zephir前路钛板) 固定手术治疗时,使用了进口的前路钛板,该钛板就高达35000元,而国产的价格为经过我向有关的厂家咨询才17000元,是家属要求使用进口材料的。原告医疗费用中包括了治疗冠状动脉

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糖尿病、这两种病,稍有医疗常识的人都知道,肯定不是事故造成的,由此看来,就非常有必要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进行鉴定,换言之,哪些病是该起事故造成的,哪些医疗费是被告应该承担的进行鉴定。为此,被告代理律师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后某鉴定中心做出了“法医学鉴定报告”报告的结论是:

一、被鉴定人—原告江某颈部有原发性颈椎病(退行性变较重),发育性椎管狭窄,但此次车祸可加重其相关颈部疾病症状,即不能排除颈部疾病症状的加重与此次车祸的关系,根据资料记载,结合被鉴定人本身的情况,此种车祸与颈部损伤的参与度为10—30%,医疗花费的承担与损伤的参与度一致(10—30%)。

二、.进口的前路钛板为不必要花费,该手术可采用国产钛板材料,国内临床使用最多是价值18200元的钛板,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合理的花费为70230元。

结合本案,被告张某根据其过错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根据损伤的参与度10—30%,若按照最高的参与度30%计算,被告张某最高应该承担的医疗费为14748.31元。该司法鉴定是非常公平的,也是符合实际的。

三、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及医疗技术鉴定的功能区别及证据属性

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属于法医学,多数属于对故意或过失性的人身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进行的鉴定,多数为侵权行为单一且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鉴定目的主要是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而包括医疗事故及医疗过失鉴定在内的医疗技术鉴定则属于临床医学,而由于医疗纠纷均是因过失性临床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纠纷,临床医疗行为也存在医疗措施本身所具有的侵袭性、患者体质的多样性、损害原因的复杂性、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病症发展的不可控制性等特点,医疗技术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医疗行为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有所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等同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的医疗技术鉴定。

医疗技术鉴定是对医患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的医疗专业判断,是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证据,也是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证据。因此,医疗技术鉴定应当针对是否存在医疗侵权行为事实作出医学技术认定。即医疗技术鉴定结论的内容,应当包括提交鉴定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等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对因患者原患疾病、医疗合理损害、医疗非正常损害等混合因素形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医疗技术鉴定应当对医疗过失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结果的等次及比例作出确认,以克服医疗事故鉴定覆盖面狭窄的缺陷。

医疗技术鉴定固然重要,但是,其只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之一而非全部,甚至不是关键。在事实认定中,其能起多大作用,归根结底还是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来裁量。换言之,法官虽然需要将医疗技术鉴定作为重要参考,但医疗技术鉴定不能取代法官的认定,医疗技术鉴定组织也不能替代法官判案。医疗技术在医疗技术鉴定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因为其内容或程序问题不能作为合法、有效地认定事实的证据时,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是认定事实的关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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