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忠诚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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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忠诚协议的效力

案例:

1999年8月11日,王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01年4月30日诞下一子王某某。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婚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04年王某与赵某分居,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提供照片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

2005年3月21日,王某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2005年4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决与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赵某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王某依约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约定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王某某长期随赵某生活,由赵玲抚养,有利于王某某健康成长。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王某某的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赵某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待王某某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需求进行相应分割。四、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费15万元。五、驳回原告王某、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一、婚内协议的性质:婚内协议调整婚姻关系首先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婚内协议的有关规定。那么婚内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呢?《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婚内协议调整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因此婚内协议不受合同法规制。

《婚姻法》、《合同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在特别法缺乏具体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夫妻双方签订婚内协议的行为实质上是调整婚姻关系,因此婚内协议的实质上就是民事法律行为。

二、婚内协议的效力:婚内协议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婚内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合法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上诉案件中婚内协议效力认定: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该协议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关于“青春损失费”的部分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规定不违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所以有效。法院判决也印证了本文的分析结论: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玲精神损害费15万元。需要注意司法上对“婚内协议”存在不同意见,相似的案情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没有获得支持,该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忠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四、婚内协议无效的情况:1、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如约定“一方违反约定即自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2、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如本案中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3、侵犯其他人权利,如约定处分其他人的财产;4、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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