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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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肖祥云
[关键词]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方法
[摘要] 犯罪因果关系既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疑难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查处渎职犯罪,及时准确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渎职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其难点之一就是对各类渎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
因此,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有必要探索建立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方法。
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牵涉到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但是由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自身的特殊性,诸如前罪与后罪因果关系相对性问题、行为犯与结果犯中断因果关系问题、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等问题的复杂性,使得判断该类犯罪因果关系变得困惑,从而影响到追究渎职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研究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及建立此类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甚为必要。
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子内容,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渎职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有三个要素和四个特征。
三个要素为作为原因的现象,即渎职行为;作为结果的现象,即渎职结果;原因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形式。
四个特征为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或同时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之目的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理论界存在诸多学说。
有的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1)存在实行行为;(2)要有条件关系;(3)能认定相当性。
[2]也有学者从认定的角度和结局的角度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层级分类判断:从认定角度考察是研究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这些观点对于我们正确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都有一定借鉴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研究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可以参照因果关系理论,结合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征,从各种能够引起渎职犯罪发生的内因或者外因对于结果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中,判断、寻找有哪些原因力起了主要的作用,哪些原因力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从应用和可操作的视野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
一、以渎职结果为源点,向前追溯法
渎职犯罪主要由结果犯和行为犯组成,不存在危险犯。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结果犯通常采取以渎职结果为始点,向前追溯,看直接引起这一结果发生的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之间联系如何;然后再分别以每个因素为第二层起点,再往前追溯,看围绕这些因素起作用的因素又有哪些,它们之间如何联系,依此类推,等等。
通过这样层层逻辑推进,逐步建立起引起结果产生的原因系统。
如果存在多个结果时,则以每个结果作为研究起点,划定各自的原因系统,分别进行研究确定。
那些对于原因的确定明显没有意义的因素,则可不予关注,以达到缩小寻查原因的范围。
例如,2006年1月20日晚,某监狱禁闭室中关押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罪犯王某,禁闭室窗户紧临监狱围墙,当晚看守所干警张某某在禁闭室值班,晚12时许,张某某违反监狱禁闭室24时必须有人值班的规定回家睡觉。
凌晨1时许,罪犯王某撬开禁闭室窗户上钢条,利用禁闭室中的写字台和椅子爬上监狱围墙脱逃。
后王某在外再次抢劫被抓获。
此案中,应以王某脱逃的结果为始点,向前追溯,看直接引起这一结果发生的因素有哪些,判断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
显然,导致王某脱逃的原因是由于看守所干警张某某失职造成的,张某某应承担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二、以渎职行为为源点,向后追踪法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行为犯通常采取以渎职行为为始点,向后追踪,查找渎职行为造成的渎职结果,并分步骤考察。
第一步先查明渎职行为是否引起抽象的危害结果,并确定二者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而决定行为人对该渎职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二步是通过行为人已实施的渎职行为查找是否已造成具体的损害结果,以及造成哪些损害结果。
例如,某法院审判员季某在审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张某贪污7万元一案过程中,张某的亲属通过该法院工作人员李某某宴请季某,并送给季某一个价值1500元的手机,请求其对张某进行关照。
而后,季某违背《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个人贪污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不经审判委员会,直接对张某以贪污罪作出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的一审判决,并在判决书下达的第二日将张某释放。
在本案中,分析徇私枉法罪的因果关系应以季某的枉法行为为始点,向后追踪,首先判断季某的枉法行为是否引起抽象的危害结果,即季某的枉法行为是否对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诉讼秩序造成危害,并确定二者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季某的枉法行为已经对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造成了危害,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然后通过季某已实施的枉法行为判断是否已造成具体的损害结果,以及造成哪些损害结果,本案由于季某的枉法行为已发生了张某被错误释放的危害后果。
三、以介入行为为源点,排除判断法
在渎职行为与最后渎职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或者存在中介因素时,就会使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对复杂。
在这种情况下,把介入行为作为源点,据各自原
因力在其中所起作用的份量,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排除非法律之因果关系,称之为排除判断法。
介入的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
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
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研究中常被关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如果认识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
以介入因素为源点,研究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就必须探讨中断因果关系。
所谓中断因果关系,就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中断了原来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这实际上仍然是以人们是否能预见,介入因素是否事出偶然,行为人能否对之产生罪过,从而能否对之承担责任,作为判断中断问题的主要标准的。
这种作法从寻找刑事责任承担者这一刑事司法最终目标来看,确实是比较实用的。
例如,某刑警甲带领联防队员乙在办理丙盗窃耕牛一案中,甲和乙将丙抓获后带至刑侦队后共同对丙实施捆绑、殴打等刑讯措施,逼取口供。
在逼供过程中,因乙与丙之间有宿怨,乙待甲外出请示刑警队领导怎么处理此案时,乙持警棍将丙打死。
在此案中,由于乙的后因行为介入,从而中断了甲前因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首先应以介入因素为源点,排除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再确定甲的行为与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甲仅负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成立中断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个原因介入,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是合规律地引起了最后结果的产生。
[4]这一标准实际上可概括为两个条件,一是介入行为必须对于最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二是这种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也就是通常情况下所不会出现的。
判断渎职行为与渎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应该排除中断因果关系和非法律因果关系,然后再根据前渎职行为与渎职结果之间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第一种情况,某种介入因素完全受前渎职行为所支配,从而在这种决定作用下造成了渎职结果。
这时,渎职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然是前行为人,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结果的,则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某种介入因素既非由前渎职行为所决定、支配,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未完全切断前渎职行为对后结果的原因力,前渎职行为仍然是后结果的产生的必要条件。
这时前行为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难度较大,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
在研究介入或有中介因素
情况下的渎职犯罪法律因果关系时,除了主要考察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在一定情况下,还要考虑前渎职行为和介入因素的社会意义的相互比较问题。
根据法律精神和公正观念的要求,如果介入行为是完全正常的社会行为,甚至是有意义的行为,一般就不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社会违规性,特别是在故意利用前渎职行为所形成的条件而进行违法犯罪时,一般就会认为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产生了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但是事实因果关系仍然存在。
四、以原因力大小为源点,综合判断法
原因力是指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力。
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多种作用力有大小、强弱之分,相对较大或强的作用力可能会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力,相对较小或弱的作用力则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力,常常只是停留于一般意义上。
根据原因力大小来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是实践中常采用的一种较直观的判断法,运用得好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否则就会混淆一般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某县检察院反渎局在办理一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移民补偿款损失35万余元的案件,损失结果是由于县移民局、镇党委书记和镇政府工作人员三人的渎职行为共同作用所造成。
其中县移民局负责人、镇党委书记的行为产生的原因作用力大,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的原因作用力小。
但该检察院却忽视了原因力大的二个行为人的作用,却把原因力小的行为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查办,造成该案后期不得不作撤案处理。
因此,我们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不能只凭直觉认为渎职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应认真分析各行为人在渎职过程中的原因力大小,权衡轻重,综合分析判断,确定哪些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哪些因果关系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达到准确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
五、以时间联系为主线,客观判断法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渎职犯罪行为实施较长时间后才发生渎职结果的情况,这时刑法因果联系表现出较长的时间性特点,给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案件的处理带来困难。
在不同的法系中,存在限制因果联系时间的规则,如在英美习惯法中,对于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年零一天”的规则,要求死亡结果只有发生在行为后的一年零一天之内时方可认为是该行为所引起,这也是限制因果关系的联系时间。
[5]这种规则不符合因果关系客观性要求,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应当以原因与结果联系的时间顺序为主线,在追诉时效内客观地判断因与果之间的关系,不宜人为地规定一个标准,强行中断事实上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
在渎职犯罪中存在二种情况:其一是行为犯的因果联系时间过长的情况。
如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意图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究,司法人员在实施枉法行为很长时间后,行为人所追求的预期结果并没有发生,出现这种情况并不能否定枉法行为与抽象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其二是结果犯的因果联系时间过长的情况。
针对这
种情况,因果联系应当在具体个罪的追诉时效内客观地判断。
学术界在结果犯的追诉时效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应该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应该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即犯罪之日或行为终了是追诉期限计算的起点。
我们认为,针对行为犯的追诉时效第一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针对结果犯而言,应该采纳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犯罪构成的结构性差异,犯罪有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结果加重犯、情节犯等区分,对于结果犯应从发生作为构成犯罪必备要件的结果之日起计算。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进行了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期限。
”这项规定在计算结果犯的追诉时效时可资借鉴。
因果关系决不仅仅是事实关系的判断,刑法意义上的评价才是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如果结果犯因果联系的时间已经超过具体个罪的追诉时效,虽然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但是其法律因果关系已消失,不宜再作犯罪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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