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违法性构成要件必背考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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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_法律_案件(3篇)

因果关系_法律_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因果关系是法律案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法律案件都与因果关系密切相关,如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等。

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从因果关系的定义、法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因果关系的定义因果关系,又称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指某一事物(原因)引起另一事物(结果)发生的必然联系。

在法律案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

三、法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1. 侵权责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受到伤害,甲的行为与乙的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间接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通过一系列中介因素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因受伤而住院,住院期间又遭遇车祸,导致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虽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仍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原因竞合:指两个或多个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受伤后,丙又对乙进行伤害,导致乙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和丙的行为均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合同责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合同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指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产生损害事实。

(2)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和原因竞合。

四、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1. 确定法律责任:因果关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

在法律案件中,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 划分责任:在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因果关系的大小,划分责任的大小。

2019年法考刑法《犯罪构成概述》知识点

2019年法考刑法《犯罪构成概述》知识点

2019年法考刑法《犯罪构成概述》知识点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犯罪构成概述》知识点,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为标准对犯罪构成所作的划分。

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或变更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2)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具体又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从犯罪进程角度来划分的,即,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完成形态(既遂犯)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未完成形态(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犯罪构成。

例1:甲出于杀人的故意,用刀将乙杀死了。

该情形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成立故意杀人罪,其形态为犯罪既遂。

例2:丙出于杀人的故意,用刀砍杀乙某,但乙某没有死。

该情形虽然不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但符合故意杀人罪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其形态为犯罪未遂。

第二类是从正犯共犯角度来划分的,即,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正犯形态(实行犯)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共犯形态(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构成。

例1: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

“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是《刑法》分则正条(第266条)规定的实行行为,因此,该情形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成立诈骗罪,为诈骗罪的实行犯,德日刑法也称之为“正犯”。

例2:乙自己没有实施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实行行为,但乙教唆丙去实施诈骗,或者为丙实施诈骗提供帮助。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危害行为概述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危害行为概述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危害行为概述一、危害行为概述(一)危害行为特征1.有意性(主观要素):一定是有意识的行为。

2.有害性(客观危险性,实质要素):本质在于创设、增加了风险。

3.有体性(客观要素):包括举动和静止,但是不包括犯意形成与流露。

(二)危害行为分类1.从共同犯罪角度:实行行为、关心行为、教唆行为。

2.从犯罪形态角度:实行行为、预备行为。

【区分】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意义(1)认定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实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

要求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并且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预备行为导致结果不能认定为既遂(一般认定为犯罪预备、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

(2)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在实施预备行为之后着手实行之前出于意志以外原因而停顿是犯罪预备,在着手实行之后既遂之前出于意志以外原因而停顿是犯罪未遂。

(3)区分正犯与共犯(关心犯、教唆犯)。

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实行行为、能够承担该罪刑事责任的人是正犯;未实施实行行为的是共犯(关心犯、教唆犯)。

(4)认定罪数。

通常一个实行行为(自然行为)同时触犯数罪(有可能被认为是另一罪的预备行为),是想象竞合犯。

数个实行行为触犯数罪,可能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事后不可罚,或数罪。

(三)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1.有些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如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些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的。

2.持有行为持有型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特定对象有认识。

持有是一种作为方式。

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成立多个持有型犯罪的,数罪并罚。

持有型犯罪具有兜底性,如运输、贩卖、走私行为存有应升级为重罪。

(四)危害行为的判断1.生活行为对法益没有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落低危险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2.被害人自陷风险(1)被害人是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行为人教唆或关心被害人自陷风险。

假如被害人满足:主观对危险有认识能力+客观对危险有控制能力,则被害人对结果负责。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作者:————————————————————————————————日期: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

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司考刑法知识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考刑法知识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1)假定的因果关系。

甲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

甲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被害人的父亲张某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的枪,将死刑犯击毙。

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案例:在丙出发去沙漠旅行之前,甲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里面投放了致死量100% 的毒药。

随后乙也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

丙后来在沙漠旅行中渴死。

在本案中,导致丙死亡的原因是乙的行为,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注意】:本案中甲、乙都可能提出辩解说“没有自己的行为,被害人也会死亡”,进而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联系,需要根据自然的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害人“渴死”,而导致其“渴”的原因正是乙的钻孔行为,所以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注意德国货车撞死醉酒骑自行车人的案件。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

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100%致死量的毒药,而且毒药同时起作用,导致丙死亡。

{辨析}第一,本案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二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不成立共犯。

第二,假定本案毒药并未同时起作用,二十其中一人投毒药引起死亡,处理结论有所不同:(1)如果嘉庆有甲投放毒药引起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质检存在因果关系,城里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二 、刑 法 因 果 关 系 的 判 断 标 准 当我们论及刑法因果关系时, 它可以涉及三个层次的内容。 首先, 它可以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如有学者指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永远是个案的因果 关系。〔5〕的确, 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总是个案的、具体的因果关 系, 对其的存在需要作出具体的判断, 而这种判断的实现有赖于 下述的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其次, 它可以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刑 法因果关系的设定, 即刑 法 含 蓄 地 设 定 诸 如 诈 骗 罪 、敲 诈 勒 索 罪 等犯罪的因果联系过程。此时面临的是司法个案的因果关系与 刑法条文的因果关系之间的符合性判断问题。最后也是最重要 的, 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作出判断, 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 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 因此, 它还可以指作出判断刑法因果 关系有无的标准。虽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终都是个案的因果 关系, 然而绝大多数的中外学者之所以如此致力于研究刑法因 果关系, 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而对个 案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只不过是所确立的判断标准的具体应用 而已。一些学者所陈述的判断刑事个案中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 方 法 ,〔6〕或 者 陈 述 如 何 判 断 刑 事 个 案 的 因 果 关 系 ,〔7〕都 同 样 是 判 断标准的具体应用。当然, 第二层次的刑法因果关系也是一种标 准, 只不过它是刑法所设定的静态的标准。由此, 在判断个案中 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时, 存在着两个标准: 一 个是刑法条文规定的标准, 按罪刑法定的要求, 它解决的是符合 性判断问题— ——这 与 刑 法 条 文 规 定 的 其 它 要 素 的 符 合 性 判 断 并 无太大区别; 另一个则是中外学者所确立的判断标准, 它所要解 决的是结果应否归责于行为的问题, 因而两者并不矛盾。以下所 探讨的是第三层次含义的刑法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 没有标准就无所谓判断, 标准是作出判断的根 本; 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的判断结果自然不同。中外学者所有关 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或学说, 都无非是确立或提供一种判断

2019法考主观要件必背考点:具体的事实错误

2019法考主观要件必背考点:具体的事实错误

2019法考主观要件必背考点:具体的事实错误一、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只涉及一个犯罪构成,主要解决该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三种。

理论上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一)对象错误——认错了人欲杀张三,误将李四认作张三杀害。

犯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结论一致:只成立一罪,故意犯罪既遂。

这种对象错误并不重要,一般不影响故意和犯罪既遂的认定。

即“错了等于没错”。

(二)打击错误(方法错误)——对象看清楚了,但枪法不准1.打击错误攻击对象与实际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打击错误本质上属于结果错误,即发生了行为人之前并无认识的其他结果。

如欲扔石头砸张三,却不小心砸死李四。

2.两种观点认定结果有区别:(1)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具体法益主体的认识。

一方面是对无关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方面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重视法益的性质,并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二者在犯罪构成内完全一致,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数故意说(通说):两个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或未遂),属于想象竞合犯。

即行为人只要具有杀人的故意,那么对两个人就都有杀人的故意。

一故意说:一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或未遂),一个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3.对象错误与方法错误的区别(1)性质区别对象错误:一个行为、一个对象、一个结果;方法错误:一个行为、多个对象、多个结果。

(2)时间区别对象错误:实行行为开始之前已弄错对象、行为过程中基本没变化;方法错误:实行行为开始之前没变化,但在进行过程中开始出现差错。

(3)定性区别对象错误:无分歧;方法错误: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分歧。

(4)根本区别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方法错误)的区分:立足行为人主观,看有无认错对象。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犯罪故意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犯罪故意

【导语】我们都是有梦想却不知道怎么努⼒付出的纠结体,是⼀个需要别⼈帮忙规划⼈⽣的幼稚派。

为您提供了“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犯罪故意”,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 ⼀、犯罪故意 (⼀)故意概述 1.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故意或过失只能⼆择⼀,不存在复合罪过⼆合⼀的情形。

2.要将犯罪故意与⼀般⽣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

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般⽣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为。

同样,要区分刑法上的故意和⾏政违法的故意。

如违反交通法规属于违反⾏政法上的故意,但不是刑法上的故意。

构成交通肇事,仅仅达到刑法上的过失要求。

刑法上的故意要求达到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

3.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的相区别。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

因此既不能⽤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认识因素代替故意。

4.故意是对客观不法要素(质的要素)的认识。

认识到不法要素(尤其是结果、对象、⾝份要素),才成⽴故意;不法的量的要素(数额、情节、次数)、滥⽤职权罪的损害结果,责任要素,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成⽴的必要认识要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 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条件,⾏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所放任发⽣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定的同⼀性。

⼆者⼜是有机的统⼀、缺⼀不可。

1.总则⾥的明知是故意的⼀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者是⼀般和特殊的关系。

2.认识的内容 ⾏为⼈:成⽴故意要求⾏为⼈对⾃⾝有认识,特殊⾝份、疾病等情况。

如果是真正⾝份犯,就要求⾏为⼈对定罪⾝份(也称构成⾝份)有认识。

⾏为:成⽴故意要求对⾃⼰实施的⾏为本⾝有认识。

⾏为对象:许多犯罪的⾏为对象是特定的。

窝藏、包庇罪,要求认识到⾃⼰窝藏、包庇的是犯罪分⼦。

危害结果:成⽴故意,要求对危害结果有认识。

例如,杀⼈的故意,要求对⼈可能死亡的结果有认识。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备考专题讲解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备考专题讲解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备考专题讲解:因果关系一、传统理论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1.介绍: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2.弊端:不实用。

二、德日理论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一)条件说条件说的公式: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那么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的限定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注意一: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二:即使一般合法行为偶然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1)二重的因果关系这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独立的导致结果的发生,同时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乙各自分别在丙的水杯中投入了均足以致命的毒药,丙喝了以后死亡。

对这种情形的判断公式是,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与结果都存在条件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这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就能导致结果发生,那么这些行为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比如,张三给王五的饮料里放了致死量的50%的毒药,李四给王五的饮料里放了致死量的50%的毒药,两个毒药的量加在一起,导致王五死亡。

张三和李四的行为与王五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将条件关系中具有"相当性"的关系挑出来作为因果关系。

该说主要解决介入因素问题。

介入因素包括两种情形:(1)自然事件;(2)人的行为,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和被害人自己的行为。

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因果关系存在;作用小者,因果关系不存在。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介入因素过于异常,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这三个因素要综合判断。

练习:1.03年.卷二.41题.多选: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A.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具体的事实错误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具体的事实错误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具体的事实错误一、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只涉及一个犯罪构成,主要解决该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三种。

理论上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一)对象错误——认错了人欲杀张三,误将李四认作张三杀害。

犯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结论一致:只成立一罪,故意犯罪既遂。

这种对象错误并不重要,一般不影响故意和犯罪既遂的认定。

即“错了等于没错”。

(二)打击错误(方法错误)——对象看清楚了,但枪法不准1.打击错误攻击对象与实际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打击错误本质上属于结果错误,即发生了行为人之前并无认识的其他结果。

如欲扔石头砸张三,却不小心砸死李四。

2.两种观点认定结果有区别:(1)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具体法益主体的认识。

一方面是对无关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方面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重视法益的性质,并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二者在犯罪构成内完全一致,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数故意说(通说):两个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或未遂),属于想象竞合犯。

即行为人只要具有杀人的故意,那么对两个人就都有杀人的故意。

一故意说:一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或未遂),一个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3.对象错误与方法错误的区别(1)性质区别对象错误:一个行为、一个对象、一个结果;方法错误:一个行为、多个对象、多个结果。

(2)时间区别对象错误:实行行为开始之前已弄错对象、行为过程中基本没变化;方法错误:实行行为开始之前没变化,但在进行过程中开始出现差错。

(3)定性区别对象错误:无分歧;方法错误: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分歧。

(4)根本区别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方法错误)的区分:立足行为人主观,看有无认错对象。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应该以怎样的标准实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综合以上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一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多少;三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在刑法评价范围内。

从这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应遵从下列原则标准:(一)客观性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要尊重客观事实,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现实意义上追寻对行为结果的产生的作用,不能以主观思想认识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

举例来说,有一种观点认为窃贼被人发现后慌忙逃窜,横穿马路时被驾车通过的司机撞到以致死亡。

如果司机未违反交通规则,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

假设司机发现窃贼是自己的仇敌,故意不采取制动措施,将窃贼撞死,那么司机的行为与窃贼的死亡之间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就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客观性原则,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看作可以随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转移而改变的判定行为,显然背离了刑法因果关系判定的客观性原则,无法实现判定依据的正当性。

(二)规范性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另一重要原则是规范性原则。

经过客观评价后的事实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上的认定,才成为法律因果关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主要依据。

这种依据包含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的特定表述词汇中。

如刑法第133条中,行为人如果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触犯交通肇事罪。

若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则加重处罚。

再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误解,错误的处分财产,将财产交付行为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就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没有使他人产生误解,被害人是由于其他原因交付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何种行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只能通过法律规定作出判定。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危害结果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危害结果

【导语】准备2019年考试,同样需要⼀点⼀滴的积累。

不积跬步,⽆以⾄千⾥;不积⼩流,⽆以成江海。

整理了“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危害结果”,希望⼤家在每天的点滴坚持中成为备考的⼩能⼿,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的主要特征 法益侵犯是犯罪的本质,危害结果是犯罪本质的表现。

只要危害⾏为侵犯了法益就⼀定有危害结果,但仅有危害结果不⼀定侵犯了法益。

1.因果性:危害结果中的实害结果必须是⾏为⼈的危害⾏为造成的,⼆者要有因果关系。

2.侵害性与危险性:是否产⽣危害结果,不受⾏为⼈主观认识错误的影响。

3.现实性:通常具有现实侵害事实。

4.多样性:具体表现多样,根据犯罪的法益侵犯内容具体判断。

5.法定性:分则条⽂规定的结果。

(⼆)危害结果分类 1.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影响定罪)VS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影响量刑) 2.物质性危害结果VS⾮物质性危害结果 3.直接危害结果VS间接危害结果 (三)实害犯与危险犯 1.犯罪成⽴条件 危险犯和实害犯主要考分则⽣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章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1)实害犯 ⽴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需要具备实害结果,这种犯罪称为实害犯(结果犯)。

例如⽴法者规定,过失犯罪的成⽴都要求有实害结果。

所以,过失犯都是实害犯。

⼜如第142条规定:“⽣产、销售劣药,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产、销售劣药罪)。

常考的实害结果有丢失枪⽀不报罪:造成严重后果。

信⽤卡诈骗罪:恶意透⽀要求经发卡⾏催收后仍不归还。

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造成重⼤损失。

滥⽤职权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

(2)具体危险犯 ⽴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只需要具备具体危险,这种犯罪称为具体危险犯。

例如,⽴法者规定,⽣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器材罪的成⽴,要求产⽣“⾜以严重危害⼈体健康”的危险。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一、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相当性)1.遵循条件说:没有此行为即没有此结果,环境污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用条件更容易论证。

遵循合法则的因果关系:符合科学客观规律。

2.无论采取条件说还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只要一个能得出肯定的结论都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相当多的案件二者均可论证。

3.如果既没有条件关系也没有合法则的条件关系就应否定因果关系。

4.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多因一果),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定其他行为同样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二)条件关系的常考情形1.假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历程:前条件(0分作用)+后条件(100分作用)→结果。

前条件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后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因果历程:前条件(50分作用)+后条件(50分作用)→结果。

如果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因果历程:前条件(100分作用)+后条件(100分作用)→结果。

如果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4.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正常的条件公式是“无A则无B,A是B的原因”。

在不作为犯中,条件公式是反过来的:“有A则无B,无A是B的原因”。

有A则无B表明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则结果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那就属于“有A仍有B”,那么无A就不是B的原因。

5.符合义务的作为行为人没有遵守某项义务,发生了实害结果,但是查明,即使遵守了该义务结果仍会发生,也即不具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6.阻断救助行为根据条件公式,如果不阻断救助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那么阻断救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基本定式模型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基本定式模型

【导语】备考是⼀种经历,也是⼀种体验。

每天进步⼀点点,基础扎实⼀点点,通过考试就会更容易⼀点点。

为您提供了“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判断因果关系有⽆的基本定式模型”,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 ⼀、判断因果关系有⽆的基本定式模型 (⼀)被害⼈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 (A+特殊体质→R)的认定:有因果关系 应当肯定⾏为⼈的⾏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为⼈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被害⼈具有特殊体质,只是⾏为⼈主观上有⽆故意、过失的问题,⽽不影响客观因果关系的判断。

⾏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当将客观与主观结合。

有因果关系的不⼀定有刑事责任,但有刑事责任的肯定有因果关系。

在特殊体质的⼈死亡的案例中,尤其要注意这⼀点。

(⼆)介⼊因素与因果关系的认定(介⼊因果) A1(因)→B+A2(因)→R(果) 1.经验法则: (1)实施介⼊⾏为(A2)的⾏为⼈具有重⼤过错(故意、重⼤过失),则会中断因果关系;结果(R)与启动原因(A1)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如实施介⼊⾏为(A2)的⾏为⼈只具有轻微过失或⽆过错则不会中断因果关系,结果(R)与启动原因(A1)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为⼈致被害⼈严重受伤(A1)后,将被害⼈置于本来的就存在的危险境地,后被害⼈因危险境地的危险原因(A2)⽽死亡,介⼊因素不中断因果;结果(R)与启动原因(A1)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介⼊因素(A2)是⾏为之后突发的⾃然⼒原因,如⾏为⼈没有利⽤该⾃然⼒,则突发⾃然⼒中断因果;结果(R)与启动原因(A1)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2.介⼊因素三标准: 先前⾏为对结果发⽣所起的作⽤⼤⼩(依观念);介⼊因素异常性的⼤⼩(依概率);介⼊因素本⾝对结果所起的作⽤⼤⼩(依表象)。

常考的介⼊因素:⾃然灾害、其他犯罪⾏为、车祸、毁灭证据(毁⼫灭迹)、⾃杀。

(三)同时犯因果(多重的因果关系,择⼀的竞合) (A1→B+A2→R) 四种情形:A1、A2谁打中查不清都⽆因果;A1、A2都打中都致命,都有因果;A1、A2都打中作⽤⼤⼩查不清,都有因果;A1、A2都打中致命⼀枪查得清,按查清情况认定因果。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因果关系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因果关系

【导语】梦想在前⽅,努⼒在路上。

对于考⽣来说,拿到证书就是我们向往的远⽅。

以下是“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忧考! ⼀、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为与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将实害结果归属于某个实⾏⾏为。

(⼀)因果关系的概述 1.因果关系的性质 因果关系本⾝不是纯正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只是确定⾏为与结果间是否有联系。

讨论前提:建⽴在事实查明的情况下,事实未查明,依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1)故意犯罪因果关系不是构成要件,⽽是解决是否既遂的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只是对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仍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成⽴犯罪和犯罪既遂不是⼀个问题。

(2)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素,没有因果关系过失犯罪是⽆罪。

2.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存在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具备责任要件);没有因果关系⾏为不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为本⾝仍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犯罪未遂。

3.因果关系的⼆分法 因:对实⾏⾏为的要求。

果:对实害结果的理解(所直接必然引起的结果)。

4.因果关系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实⾏⾏为与实害结果属于同⼀犯罪;否则⼆者分属不同犯罪。

(2)影响故意犯罪形态的判定:如果实⾏⾏为与实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故意犯罪既遂;否则绝不成⽴既遂,只能成⽴未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的判定:如果实⾏⾏为与实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成⽴过失犯罪;否则绝不成⽴过失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为与加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结果加重犯。

(5)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要将共同⾏为整体进⾏评价,以判断与结果的因果关系(部分);只要成⽴共犯,⽆论结果由谁引起,所有共同犯罪⼈的⾏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特征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法考】刑法通关笔记四章违法性构成要件(下)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真题+解析(073-074)

【法考】刑法通关笔记四章违法性构成要件(下)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真题+解析(073-074)

2019年刑法通关笔记第四章违法性构成要件(下)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真题+解析(073-074)1.13-02-05(单选题)甲女得知男友乙移情,怨恨中送其一双滚轴旱冰鞋,企盼其运动时摔伤。

乙穿此鞋运动时,果真摔成重伤。

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的行为属于作为的危害行为B.甲的行为与乙的重伤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C.甲具有伤害乙的故意,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D.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参考答案】C【考点】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危害行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解析】一般认为,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对社会有害的身体动静。

但是,如何判断某一身体动静是否对社会有害,传统学说一直未能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

事实上,即便日常行为也可能产生一定严重后果,如劝人旅游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于泥石流等旅游事故,让他人快点吃饭有可能让人噎死,但不可能将这些行为都认定为危害行为。

只有在客观上创设了不为法律所允许的危险的行为,才能构成危害行为。

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实行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现实危险性,而且还必须是社会生活不允许的行为。

甲女赠送男友旱冰鞋的行为属于社会生活中的正常行为,不可能成为法律上被禁止的行为,因此,甲的行为不属于作为的危害行为。

A选项说法错误。

既然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危害行为,那么,甲的行为与乙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际上,乙重伤的结果是乙自己在运动时不小心导致的,该结果应该由乙自己承担,即乙自我答责。

B选项说法错误。

尽管甲女在赠送乙旱冰鞋时企盼乙运动时摔伤,具有伤害乙的犯意,但是甲女并没有实施伤害乙的危害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C选项说法正确。

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本案中,甲确实具有伤害乙的故意,但是,甲女没有实施法律禁止的危害行为,因此,甲既不成立故意犯罪,也不成立过失犯罪。

D选项说法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选择C项。

2019法考违法性构成要件必背考点:实行行为

2019法考违法性构成要件必背考点:实行行为

2019法考违法性构成要件必背考点:实行行为
一、实行行为
(一)属于实行行为
1.增加或者提高了已经存在的法益侵犯危险;
2.改变事先设定的危险发展过程以减少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3.制造只有通过损害A法益才能避免对B法益的危险的因果进程(对A法益的侵犯不成立紧急避险,对B法益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二)不属于实行行为
1.减少或者避免法益侵犯的行为(即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也不成立犯罪);
2.对已经存在的法益侵犯危险没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没有增加危险的相关行为;
3.对结果的发生没有做出贡献的行为;
4.对结果的发生虽然做出了贡献,但本身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的行为。

(三)实行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
1.实行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即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绝对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2.实行行为影响犯罪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的区分,即如果没有开始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成立未遂;如果行为根本就没有法益侵犯的可能性,则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3.实行行为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如果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其他实行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导致。

4.实行行为影响共犯人的分类,即对于共同犯罪人,根据行为分工的不同,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一、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首先,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

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

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5分钟后必死无疑。

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乙死亡的。

甲应负何种罪责?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

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

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为贩卖假币而向B打电话预定,在B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

A构成购买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与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

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

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

但是,假币的取得不是因为其向C定购,而是C的误送,所以,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

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例2,乙很想让王某死亡,便劝其坐飞机,心想:如果飞机坠毁,王某必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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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考违法性构成要件必背考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相当性)
1.遵循条件说:没有此行为即没有此结果,环境污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用条件更容易论证。

遵循合法则的因果关系:符合科学客观规律。

2.无论采取条件说还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只要一个能得出肯定的结论都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相当多的案件二者均可论证。

3.如果既没有条件关系也没有合法则的条件关系就应否定因果关系。

4.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多因一果),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定其他行为同样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二)条件关系的常考情形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0分作用)+后条件(100分作用)→结果。

前条件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后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50分作用)+后条件(50分作用)→结果。

如果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100分作用)+后条件(100分作用)→结果。

如果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4.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正常的条件公式是“无A则无B,A是B的原因”。

在不作为犯中,条件公式是反过来的:“有A则无B,无A是B的原因”。

有A则无B表明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则结果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那就属于“有A仍有B”,那么无A就不是B的原因。

5.符合义务的作为
行为人没有遵守某项义务,发生了实害结果,但是查明,即使遵守了该义务结果仍会发生,也即不具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6.阻断救助行为
根据条件公式,如果不阻断救助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那么阻断救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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