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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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时间:1991-3-4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第三条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
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第二章交通管理
第四条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
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第五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
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第六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
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第九条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第十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停车时,应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在
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上,不准在行车道上停留
和拦截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
第十三条行人和违禁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的,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
好。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十六条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
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全幅高速公路两侧各为30米;半幅高速公路在预留加宽的一侧为45米,另一侧为30米。
第十九条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牌、广
告牌。
第二十条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二十三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和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在交通安全
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