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法律依据及自由裁量标准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上50-100100-150
150-200
JS061100CG-CF-
0012
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
50-100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100-200
JS061100CG-CF-
0011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警告
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
1000-3000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3000-5000
JS061100CG-CF-
20㎡以上
500—1000
1000—2000
2000—3000
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JS061100CG-CF-
0017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附件31: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12条,滁州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8条)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2.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2、43、44、45、46、47条;3.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8条;5.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16条;6.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24条;7.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37、38条;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9.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1、32条;10.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9条;11.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30条;12.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28、29、31、32条;13.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23、24条;14. 城市绿化条例第26、27、28、29条;15.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17条;16.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17.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18.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19.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37、38、39条;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8项、74条;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四项、57条;22.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16条;— 1 —23.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14、15条;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93、104条;25.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0条第4项;26. 《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2条。
张正翔与西安市城市管和综合执法局其他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正翔与西安市城市管和综合执法局其他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雁柴苗陈泉池【审理法官】胡雁柴苗陈泉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正翔;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当事人】张正翔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张正翔【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尚光辉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贾丽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光辉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贾丽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光辉贾丽倩【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正翔【被告】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本院观点】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第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系行政机关在原行政行为撤销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第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根据《中华。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限制人身自由查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21年)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20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根据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级管辖河道的;(三)本区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8修正)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2【实施日期】2018.04.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1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等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在其管辖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民政、工商、环保、公安、水利、食药监、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2010 年 11 月 23 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 次会议经过2011年 3 月 25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6 次会议赞同告宣布自 2011 年2011 年 4 月 18 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6 月 1 日起实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行为,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易效率,促使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例,联合本市实质,拟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合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履行有关行政机关的所有或许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行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纪行为,并对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肩负法律责任。
规划、市政市容、园林、公安、建设、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该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行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履行经国务院或许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或许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确立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行政处罚权的详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宣布。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实行政处罚,应该依照合法、公正、公然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联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民众的监察。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该成立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保障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估算。
第二章执法举措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该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依法获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事,应该按规定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昆明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协调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建、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助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执法职责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住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六)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涉及降低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最新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全文)
Use ideals to achieve life, don't waste the years.(页眉可删)最新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
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社会监督的具体规定。
三、条文释义:第一款是关于执法职责、监督方式公开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市、县政府要注意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
信息公开是最有效的监督方式,我国历来重视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相关行政立法也都将社会监督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机制之一。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也指出,要注重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继条例总则第九条关于公众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之后,本条又对城管执法部门如何配合作好公众监督工作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是对国务院文件精神的具体落实。
总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积极营造有利条件,为社会公众监督城管执法工作提供便利。
执法职责的公开是为了有利于社会各方清楚了解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等等,以便于有针对性的展开监督。
首先,关于公开执法职责。
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主要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包括(1)职责范围,(2)执法依据,(3)执法程序,(4)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认真梳理上述内容后积极向社会公开。
其次,关于公开监督方式。
监督方式的公开是为了确保社会各界监督权的落实,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向社会明示各有权监督的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发生时,社会公众可以向多个有权接受社会监督检举、控告的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配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管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城管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品文档,仅供参考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心得体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_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心得体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_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心得体会从元月6号我局挂牌启动以来,在局党组和大队的正确领导和亲切关怀、培养下,经过几个月的现场执法,我一步一个脚印,脚踏实地,逐步成长为一名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者,工作中,取得了一些经验,掌握了几点粗浅的工作方法,现提出,以飨读者。
一、沉着冷静,随机应变,说服教育做到滴水不漏通过与当事人的多次接触中,我个人认为,在与违法当事人正面接触时,要沉着冷静,说的每一句话要有理有据,要在说出之前考虑好,千万不要说漏嘴,更不应该在情绪激动时骂人,否则,当事人就会抓住一个说话漏洞不放,处罚工作就会无法进行。
在说漏的情况下,要随机应变,想出一些相关联的事情,把对方震住、虎住。
比如说,我们在汇源大街巡查时发现,一彩钢瓦厂将一红底黄字的招牌挂在了电线竿上,在与当事人接触时,执法人员告诉他,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陈述到:这是电线杆,不是路灯杆。
我随机说道,路灯设施包括路灯杆、路灯、供电线路,也包括电线杆,当事人无话可答。
围观和劝说群众是实施处罚过程中的又一个阻力,我们在处理这个问题时采用的办法是:冷落围观者,主攻当事人。
也就是,对围观、劝说人员不理不睬,直接说服教育违法当事人。
有时候也可以给予围观、劝说当事人警告:我们正在执行公务,无关人员要尽快撤离现场,出了后果要自己负责,警告时嗓门要高,可以起到敲山震虎的作用,他们将会有所收敛。
二、分门别类,软硬兼施,顺利实施处罚工作对于一些老实、和善的违法当事人,尽量给予警告、视违法事实给予处罚。
对于一些拉不长、拽不短的,粘粘糊糊的,要脱离现场,另择地方实施处罚。
比如,在鹏泉东大街,我们查处了一占道修自行车的当事人,在处罚前,我们严格按照当场处罚的程序,对当事人讲明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罚,并说三道四:你们没有权力管我们,应该由交警来管。
并且还说到,年纪大了,不容易,混口饭吃。
城管部门适用的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概述城管部门,全称为城市管理局,是负责城市管理和城市执法的政府部门。
城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以确保城市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以下将详细阐述城管部门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二、宪法相关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城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宪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滥用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条该条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和其他合法财产权。
”城管部门在拆除违法建筑、查处非法经营等工作中,应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三、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规定了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规划编制、规划审批、规划实施、规划修改等制度。
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行为进行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规定了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买卖、租赁、物业管理等制度。
城管部门在查处违法房地产交易、物业管理纠纷等工作中,需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原则、责任、措施等。
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依据该条例,对乱扔垃圾、乱贴乱画、乱堆乱放等行为进行查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使用等制度。
城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乱停乱放车辆等行为时,需依据该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城市绿化的原则、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制度。
城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砍伐树木、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时,需依据该条例。
四、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适用、执行等制度。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由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8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月7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部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执法工作,指导和协调区城管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工作。
河南安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河南安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河南安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工作。
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管执法部门和安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管执法部门为市城管执法部门的派出机构,以市城管执法部门名义执法。
城管、住建、房管、规划、园林、环卫、环保、工商、食药、公安、供水、供电、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整洁城市环境和文明社会秩序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整洁和文明秩序的义务。
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职责管辖第八条【执法统一】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制式服装、统一执法文书、统一装备技术标准,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职责范围】城管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全文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全文《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全文《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1月24日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23年修正)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3•【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1.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机关工作正文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调研取证第三节决定与执行第四节违法建设查处程序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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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风景名胜区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向当事人查验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法规程
第十七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执法人员标志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容貌严整,举止端庄。
城管行政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因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城管执法人员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着便装执法。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上缴国库;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内容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下列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制式服装、统一执法文书、统一装备技术标准。
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标志标识、制式服装和执法装备,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城管执法机关隶属同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所属的区级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市级城管执法机关同时应当加强对其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无固定场所,具有流动性的经营、作业或者施工的案件中,应当采取口头警告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扣押其经营物品、装盛工具和作业工具。
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扣押。
第三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因为情况紧急,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并对保存物品清点登记。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合理使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得任意扩大该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变相扣押财物。
第二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向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县级市、县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个乡、镇、街道设置派出执法机构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谨慎、合理使用执法力量,不得安排执法人员从事和城管执法无关的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不得安排临时工作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十六条 除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外,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
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城管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纳入城管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邀请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为证。
第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
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则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当事人,一份由城管执法机关保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