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 语2020年3月1日实施
2022年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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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1、《有关审理建筑物辨别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旳解释》2、《有关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旳解释》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旳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获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行。
目录1 所有权纠纷2 物业服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筑物辨别所有权纠纷案件(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7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筑物辨别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旳解释》已于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对旳审理建筑物辨别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获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获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旳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旳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旳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旳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旳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旳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旳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旳独立性,可以明确辨别;(二)具有运用上旳独立性,可以排她使用(三)可以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旳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旳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旳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涉及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旳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旳如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旳共有部分:(一)建筑物旳基本、承重构造、外墙、屋顶等基本构造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构造部分;(二)其她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她权利人所有旳场合及设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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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荐读13:可视化|全景式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荐读13:可视化|全景式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https://img.taocdn.com/s3/m/282240dc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21.png)
荐读13:可视化|全景式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2016年2月23日上午10时,一场备受关注的新闻发布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中法庭召开,出席的嘉宾分别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官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而这次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答记者问。
为什么这次发布会受到大家如此的重视?其一,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道德。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
其二,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
但这个梦想似乎“岌岌可危”。
前不久,国家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解决交通路网布局问题,促进土地节约利用。
”文件一经公布,便引发了巨大的争议。
因为相关内容已经涉及到私人产权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在《物权法》上规定的非常清楚,没有任何歧义的法律问题。
因此,当持续发酵的“拆围墙”话题遇到了物权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就注定了这是一场不平凡的新闻发布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共22条,经笔者反复阅读及研究,从法庭归纳争议焦点的角度整理出了该解释的框架,供大家参考。
如下图: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解释》全文围绕七个焦点问题给予明确,分别是:1、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权争议;2、预告登记与债权人保护争议;3、特殊动产物权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争议;4、法律文书与物权变动的争议;5、共有制度下的物权争议;6、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7、该解释的溯及力争议。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物权法》3月1日起正式实施解读
![《物权法》3月1日起正式实施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8172bce6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1c.png)
《物权法》3月1日起正式实施解读《物权法》3月1日起正式实施【解读】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从3月1日起施行,。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解读一下《解释》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解释》还涉及哪些与百姓生活密切的问题?记者昨了解到,扬城市民买房最怕交付房款之后,房屋却被人“一房两卖”,而从下月起,这类“小九九”将无效,房屋所有权仍归第一买房者所有。
不动产物权归属可提民事诉讼现实中,围绕房产归属而产生的纠纷非常多。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市国土局负责人表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产生权属争议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或者变更登记,这种观点受众颇广。
对此,《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解释》涉及哪些与百姓生活密切的问题?关键词:购房陷阱市民购房被“一房两卖”,这类“小九九”将无效市民买房最怕交付房款之后,房却拿不到,资料共享平台《《物权法》3月1日起正式实施【解读】》(https://www.)。
“一房两卖”甚至“多卖”的现象并不鲜见。
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的两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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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6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熟悉)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f916977ef4335a8102d276a20029bd64783e6200.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及文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1985年11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1988年8月25日高法明电〔1988〕6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4日法〔研〕发〔199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0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18日法释〔2018〕12号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法〔民〕函〔1985〕8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5日法民〔1990〕6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法释〔1999〕19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1993〕民他字第14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3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46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4号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8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7号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3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3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法(民)发〔1985〕13号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5日法释〔2000〕23号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法〔1993〕72号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21日法释〔2004〕5号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5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法(民)复〔1990〕13号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1992年3月18日法函〔1992〕34号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年8月4日法经〔1993〕161号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7月14日法释〔1997〕1号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79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年6月6日法(经)函〔1991〕64号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4号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9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6号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8号9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1991年6月17日法经〔1991〕67号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93〕法民字第7号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年3月7日法经〔1995〕64号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5号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9日法释〔1998〕10号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14日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5号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5号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8号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2月13日〔1996〕法赔字第1号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6日法释〔2000〕27号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11月24日115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1982年7月5日〔1982〕法研字第5号——结束——。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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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1 所有权纠纷2 物业服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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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
本文将详细介绍《物权法司法解释》,包括解释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物权
的取得、保护和限制以及合同的物权安排等内容。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
案件中的适用及解释。
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物权法。
二、基本原则
在解释物权法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保护公共利益;
4.尊重自愿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
三、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法定取得:如依法继承、征收等;
2.契约取得:如买卖、赠与等;
3.物权来源的合法转让。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土地的划拨等,也可以取得物权。
四、保护和限制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也会涉及到物权的限制,如按揭、抵押等。
对于这些限制,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五、合同的物权安排
在合同中,涉及到物权安排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合同:附带物权的安排;
2.租赁合同:物权的安排;
3.抵押合同:抵押权人的权益安排;
4.侵权纠纷的物权安排。
在安排物权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避免发生侵权等纠纷。
六、
在物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高法关于物权法的司法解释 提要
![高法关于物权法的司法解释 提要](https://img.taocdn.com/s3/m/59e6efde6f1aff00bed51efc.png)
提要:众多小区之所以迟迟不能建立业主委员会,就是因为很多业主认为,自己不受任何人管束,也不需要别人替自己操心。
由于这种心态,很多已经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也举步维艰,难有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物权法》的两部司法解释,为解决目前相当普遍的物业权益纠纷案件,提供了司法政策。
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有: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说,上述几条体现了同一个原则:即对于物业,业主为王。
其实,这一点,是《物权法》早已明确的。
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也就是说,业主对于其小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如花园、车库等,以专有或共有的方式享有所有权。
尤其重要的是,全体业主享有该土地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按照中文的表达,也即自动免费续期。
正是基于凡此种种权利,业主就是整个小区的产权共同持有人。
小区就是因为这样的权利而结合成为一个共同体的。
该小区之治理权,属于作为一个集体的业主。
业主的自治就是小区、楼宇唯一合法、合理、合情的治理模式,业主的自治权源于其产权。
当然,为了进行治理,业主们必须建立某种机构,比如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获得业主之共同授权,代行小区之决策、行政、管理之权。
一个小区的治理结构跟一个国家的结构是类似的:业主类似于人民,享有主权;业主委员会类似于人民主选举产生之政府。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22a14681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b5.png)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社会的不断进步,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各类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出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物权法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探讨其对于我国物权法实施的影响。
一、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概念与作用物权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对物权法相关条款进行具体解释和细化,为法院裁判实践提供指导。
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操作性,是法官审判案件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它通过针对具体问题的解释,帮助法官准确判断疑难、复杂案件,从而保证司法公正和权益保护。
二、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特点物权法司法解释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具有综合性和指导性特点。
它主要包括对物权法中关键概念的界定、关于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认定的规定,以及具体诉讼程序的规范等内容。
司法解释通过细化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和解释方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公平公正的司法实践。
三、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影响1.明确权利范围与限制:司法解释对于各项权利的界定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帮助当事人准确了解自身权益,同时也明确了权利的限制与保护的范围,提高了司法公正的可操作性。
2.完善民事赔偿机制:司法解释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赔偿标准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有针对性的赔偿依据,增加了司法公平性和可预测性。
3.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司法解释能够对于物权纠纷进行及时、公正的解决,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进一步推动经济的发展。
四、对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改进建议1.加强解释的及时性:针对新产生的问题和社会需求,物权法司法解释应当及时制定并发布,以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
2.提高解释的可操作性:物权法司法解释应当更加具体细致,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加以实例,以便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更好地理解、适用解释内容。
3.注重实效性与司法公正性的统一:在司法解释中,应当注重保证法律适用的实效性与司法公正性的统一。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条文对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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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条文对应版)期待已久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于2016年2月23日公布,自2016年3月1日实施。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针对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的争议、预告登记效力的确定、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解释规定,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为您整理介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理应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对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能够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能够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理应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对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能够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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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物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物权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第三条物权法所称的特定物,是指具体的物、土地、不动产和可以移动的物。
第四条物权的行使受法律制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物权。
第六条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全部境地。
第二章《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标的物第七条物权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物权纠纷案件。
第八条物权法所称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以及独立产权的设备、设施等。
第九条物权法所称的独立产权,是指不动产中单独存在的权利。
第十条物权法不适用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国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山林、水域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
第十一条物权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产生的物权纠纷案件,包括与国外当事人间的物权纠纷案件,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第十二条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设立。
第十三条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四条物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受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五条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事实和法律效果,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物权设立和转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和终止第十七条国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对物权依法享有限制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本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出让人、同权属物的共有人等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予以解决。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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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you give up too early, you never know what you will mis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官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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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司法解释篇一:最高法院姜强法官解读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姜强法官解读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原创20xx-02-23姜强法影斑斓编者按:20xx年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方便广大订户理解这一重要司法解释,特邀请最高法院姜强法官为大家做一简要解读。
姜强法官非常重视这篇解读文章,写到凌晨两点方才完稿。
本文原标题为《物权法司法解释:理念与实践的互动秩序与效率的共赢》。
一如既往,所有打赏,作为稿酬,归于作者。
作者 | 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法律人都知道,物权法两大特征,一是本土性,二是基础性。
所谓本土性,是指它总是与一国、一地区的传统和历史息息相关。
例如,美国的物权制度中,联邦与各州的财产范围以及私人财产范围各有畛域,在若干场合,复杂得令人咂舌,这与美国的殖民地历史、西进运动乃至南北战争都息息相关。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土地制度,也与上世纪50年代宝岛上发生的土地改革相生相依。
所以,一国有一国的物权法,与全世界大同小异的合同法规则恰恰相映成趣。
所谓基础性,是指物权法确定了一国一地区的基本财产秩序,大到土地能否私有、房屋如何获得,不动产如何公示,小到动产如何流转,都在规范之内。
这不仅仅是一国之内各个主体能否各得其所的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它是国民进行交易的基础,是财产流转的前提,甚至是一国一社会道德环境的重要因素。
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道德。
也因此,物权法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共同地带(所谓强制性与任意性)、是秩序与效率的重叠场域。
关于物权法,最高法院曾于20xx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旨在解决我国城市居民住房市场化已经发展至一定程度、商品房成为城市居民主要居住形态的背景下,“业主”对房屋的权利问题。
通俗地说,就是大家对于所购买的那套“单元房”,在法律上拥有何种权利,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如何行使,以及产生纠纷时法院应如何裁判的一套规则。
2016年如法网普法考试练习题及答案
![2016年如法网普法考试练习题及答案](https://img.taocdn.com/s3/m/a13b3e31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2d.png)
2016年如法⽹普法考试练习题及答案1、中国共产党的(2 )提出建⽴宪法宣誓制度(单选题)1、⼗⼋⼤2、⼗⼋届四中全会3、⼗⼋届三中全会4、⼗⼆届全国⼈⼤常委会2、中华⼈民共和国的⼀切权属于(3 )(单选题)1、全国⼈民代表⼤会2、中国共产党3、⼈民4、国务院3、坚持依法治国⾸先要坚持(1 )(单选题)1、依宪治国2、制定法律3、公平和正义4、四项基本原则1、党内规矩(3 )国法(单选题)1、⼤于2、⾼于3、严于4、优于2、中国梦是(4 )(单选题)1、宪政梦2、直接民主选举梦3、包含普世价值的内容4、社会主义法治梦3、(3 )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单选题)1、四项基本原则2、制定宪法3、党的领导4、社会主义⾰命1、对腐败采取零容忍,零容忍的理论基础是(4 )(单选题)1、公务员廉洁⾃律准则4、破窗理论2、“⼗字令”是在(3)时期发布的(单选题)1、江西根据地2、1949年3、延安4、⼗⼀届三中全会3、⼭西省出台⾼速公路禁⽌危化品运输车⾏驶应(3)(单选题)1、在⽹上公布2、交国务院审批3、举⾏听证会4、交省⼈民代表⼤会表决1、劳动合同法修正草案通过⽹络曾收到(2 )多万条意见(单选题)1、502、553、604、582、⽴法法规定,关于税收的规定只能制定(1 )加以规定(单选题)1、法律2、宪法3、⾏政法规4、公法3、我国现⾏《⽴法法》是(1 )年3⽉由九届全国⼈⼤三次会议通过(单选题)1、20002、20153、20144、20131、为了分享反恐资讯,国家反恐怖主义⼯作领导机构建⽴国家反恐怖主义(2 )(单选题)1、信息中⼼2、情报中⼼3、指挥中⼼4、调度中⼼2、反恐法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3 )(单选题) 1、警棍3、领导国家反恐⼯作的最⾼机构是(2 )(单选题)1、中央政治局常委2、国家反恐领导⼩组3、公安部4、中央政法委1、⼤⽓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重点区域⼤⽓污染(4 )机制(单选题)1、分⼯协作2、相互通报3、信息共享4、联防联控2、新的⼤⽓污染防治法将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由两控区扩⼤⾄(4 )(单选题)1、所有城市2、所有污染区3、海洋4、全国3、新修订的⼤⽓污染防治法于(3)年1⽉1⽇起施⾏(单选题)1、20142、20153、20164、20131、国家安全法规定每年的(2 )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单选题)1、3⽉15⽇2、4⽉15⽇3、2⽉15⽇4、6⽉15⽇2、2014年中共中央成⽴的(1)是国家安全事务决策和协调的中枢(单选题)1、国家安全委员会2、国家政策委员会3、国家安全事务⼩组4、国家安全领导机构3、国家安全法以(2 )国家安全观作为指导(单选题)1、最⾼1、县级政府应该设⽴(1 ),为家庭暴⼒受害者提供临时⽣活帮助(单选题)1、临时庇护场所2、庇护岛3、安全岛4、救济中⼼2、当事⼈因遭受家暴⽽向⼈民法院申请(3 )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单选题)1、⼈⾝安全令2、临时庇护3、⼈⾝安全保护令4、⼈⾝和名誉保护3、(1 )是我国第⼀部防治家庭暴⼒的专门性、综合性法律(单选题)1、反家庭暴⼒法2、婚姻法3、民法通则4、刑法1、针对幼⼥的性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以(1)论,从重处罚(单选题)1、强奸2、嫖宿幼⼥罪3、通奸4、猥亵幼⼥2、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童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3 )(单选题)1、宣判⽆罪2、缓刑3、免除处罚4、不再处罚3、刑法修正案(九)⼀共取消了(2)项死刑罪名(单选题)1、62、93、84、101、物权法司法解释是由(3)发布的(单选题)1、全国⼈⼤常委会4、最⾼⼈民检察院2、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购房后办理了(1 ),可以防⽌开发商⼀房⼆卖(单选题)1、预告登记2、公证3、产权证4、国⼟使⽤证3、我国关于物权的第⼀部基本法律是(4 ),于2007年10⽉1⽇起施⾏(单选题)1、民法通则2、财产登记法3、商法4、物权法1、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有权决定特赦(单选题) 21、对2、错2、新中国成⽴后,我国共实⾏了⼋次特赦(单选题) 11、对2、错3、为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对年满75周岁的罪犯予以特赦(单选题)21、对2、错1、凡在中华⼈民共和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均适⽤我国刑法(单选题) 11、对2、错2、2015年9⽉18⽇,潜逃美国的杨进军被遣返回国,这是美国⾸次向中国遣返罪犯(单选题) 21、对2、错3、我国于1984年成为国际刑警组织正式成员(单选题)11、对2、错1、对环境追责申诉的⼲部,申诉期间,停⽌责任追究决定的执⾏(单选题) 21、对2、错2、《党政领导⼲部⽣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共是19条(单选题) 13、环境保护失职,党政领导⼲部负同样的责任(单选题) 21、对2、错1、对于所有诉状都应该当场决定⽴案(单选题) 21、对2、错2、对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案件,不适⽤⽴案登记制(单选题) 11、对2、错3、2015年5⽉1⽇起,最⾼⼈民法院推⾏⽴案审查制(单选题) 21、对2、错1、⾏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政⾸长出庭应诉(单选题) 11、对2、错2、⾏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共是27条(单选题) 11、对2、错3、重复起诉的⾏政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单选题) 11、对2、错1、不动产登记制度实际上就是房产登记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https://img.taocdn.com/s3/m/af6dfa7969dc5022abea0065.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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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语2020年3月1日实施
导读:2019年2月23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回答记者提问。
以下是由橙子J.L为您整理推荐的最高法院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欢迎参考阅读。
时间:2019年2月23日上午10时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中法庭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直播回顾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下面,我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党的xx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
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
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
产权本身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而物权则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了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
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是社会每个人、每个团体乃至国家的基本权利,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的基础。
因此,通过适用法律,把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加以贯彻和展开,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从而为人民群众安定、幸福的生活,为经济社会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
《物权法》实施后,就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工作规划,特别是在党的xx届四中全会之后,有关《物权法》各编(章)内容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快了修订或起草工作进度。
为起草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自2019年起,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调研、召开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了法院系统、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解释》严循立法精神和目的,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以期有效指导司法审判,推动《物权法》更好地调整社会生活,切实提升保障财产权利
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
《解释》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2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针对这一情况,《解释》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
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
基于预告登记制度的内涵,正确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必须注意坚持依法兼顾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与限制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的平衡原则,为此,《解释》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三)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
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据统计,截至2019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
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加之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基于此,《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
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
对于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难题。
我们认为,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需要对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基于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
(五)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条表述较为简单,远远不能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实践中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这还导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尺度各异,严重影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
《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
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从法律的原则规定成为走入现实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鲜活制度。
(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常见,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
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理解上存在诸多争议之处,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
对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指什么,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这三条规定与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具体解释。
第十九条则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
第二十条对机动
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
上述条文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
此外,《解释》还基于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的目的,立足于法律不保护非法交易的价值理念,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2020年2月22日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