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之主观要件分析--复杂罪过抑或者单一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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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之主观要件分析--复杂罪过抑
或者单一罪过
滥用职权罪从 1979 年刑法典的玩忽职守罪分离而来。现行刑法典以一条两款之形式(第 397 条第 1、2 款)规定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的情形。(1)关于滥用职权罪,学界争议纷陈。理论的微小偏差导致司法实务中执法的任意与悖谬。因此,结合立法与司法实践,学理探究滥用职权罪的诸多争议问题,对澄清理论认识,指导司法实践都极具意义。
一、“重大损失”及滥用职权罪客体认识?
(一)“重大损失” - 客观超过要素抑或客观处罚条件?
刑法典第 397 条规定,重大损失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地位如何,直接影响到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认识、主观罪过认定等重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 年《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重大损失”应包括:第一,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或者轻伤 10 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的;第三,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重大损失是结果犯之结果,还是如某些学者指称的客观处罚条件抑或客观超过要素?有学者认为,结合犯罪结果的基本理论,由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推断滥用职权
罪犯罪结果的非物质性,法条明定的“重大损失”超出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破坏的范围之外。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要为“重大损失”设定地位,那只能是客观处罚条件。(2)客观处罚条件是指决定刑罚权发动、超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客观外部事由。这一概念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统一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为我国刑法理论排斥。因此,有学者提出以“客观超过要素”代替“客观处罚条件”,认为内容为危害结果作为超过的客观要素只存在于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中,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并存时;危害状态与实害结果并存时;无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与针对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并存时,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并存时。(3)我们认为,客观超过要素与客观处罚条件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其与主客观统一原则的矛盾并未象论者所声称的那样已经得到克服,如果在对耦型四要件构成体系内措置客观超过要素问题也难得以解决。至于因罪过难以认定的困惑而寻求客观方面的解决途径,恐非得法。滥用职权罪以重大损失为必要构成要件,属于广义上的结果犯。因此,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之必备结果而非客观超过要素或客观处罚条件。?
(二)“公共利益”-滥用职权罪的次要客体?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客体,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其一,复杂客体说。有学者认为它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4)另有观点认为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还往往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或社会主义经济秩序(5)其二,简单客体说。即指明
它只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6)如何界定滥用职权罪的客体,需要以我国刑法学关于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出发,分析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基本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受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兼具规范要素和形式要素,它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加以描述,如法条之明确规定、物质表现、社会关系之承担主体、行为违反之法律以及行为之具体表现形式等等。违背职责是滥用职权行业的本质特征,违背职责应以有关旨在调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判断依据。从滥用职权行为须违反此类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可以界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必包括国家机关正常管理
活动所体现的社会关系。这亦是渎职罪的同类客体。(7)在考察犯罪侵犯的是否复杂客体时,应从如下两方面着手:其一,任何个案都必然侵犯两种以上社会关系;其二,体现复杂客体之行为或结果是犯罪构成之必备要件。这一标准是从不同侧面对复杂客体的认定。具体就滥用职权罪而言,它是结果犯,(8)以“重大损失”为必备结果要件。滥用职权罪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同时,必然由侵害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有时还有社会经济秩序)从而深层次地侵犯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从另一个侧面而言,体现前述权益、秩序的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必备结果要件,同时它又是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质与量的综合评估,体现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受危害程度。由此,我们认为,前述权益、秩序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亦应成为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而且是次要客体。如何概括这一次要客体,我们可以援引一个类似于“公共安
全”的综合客体概念 - “公共利益”关系。(9)此概念是否科学,有待进一步研究。?
持简单客体说者在承认“重大损失”为必备结果要件的前提下,逻辑演绎中仅将其作为滥用职权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的评价,忽视其作为“公共利益”之载体的性质。持复杂客体说者将主要客体说成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正常活动),未揭示其“社会关系”的本质;在次要客体问题上,没有作简明概括,过于笼统。失于片面。因此,有必要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统一我们的认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体现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公共利益”关系。?
二、复杂罪过抑或单一罪过 - 滥用职权罪之主观要件?
(一)复杂罪过抑或单一罪过?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存在单一罪过说与复杂罪过说之争。单一罪过说依具体内容不同分为故意说与过失说两种主张:故意说主张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10)过失说主张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为过失,认为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只能是过失的心理态度。(11)复杂罪过说依具体主张不同分为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可以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多为间接故意;(12)另有学者主张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犯形态为过失,加重犯形态为间接故意。(13)还有学者主张应重构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过形式,创设“复合罪过形式”,以解读同一法条同一罪名中
的跨种罪过形式。(14)无论是单一罪过还是复杂罪过,或欠深入探讨、或不当扩大罪过范围、或曲解立法原意,因而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正确地将滥用职权罪界定为故意犯罪,并由之推知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但未深入探讨直接故意实际上能否存在;第二种观点从故意理论出发论证,但最终只从法定刑的分析推出罪过只能是过失;第三种观点不当地将滥用职权罪罪过扩大到过失,但未加以阐述;第四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只能出于徇私动机,实难立足;第五种观点中,复合罪过形式之提倡是否科学,尚待进一步研究。但在滥用职权罪罪过界定上,这一概念没有必要。?
我们认为,认定个罪的罪过形式不仅应当从罪过的基本原理研究,还应探寻立法原意。这实际上是要求我们对刑法第 397 条加以缕析,研究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逐渐限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范围。?
(二)刑法第 397 条缕析 -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行为要素之比较?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以“重大损失”为必备结果要件,二者客观要件的区别当主要在行为要件上。有学者将其划定为两个不同的范畴,滥用职权行为为积极作为,玩忽职守行为为消极不作为。(15)如此界分妥当与否,需要从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要素方面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