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大连监管局关于李春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合集下载

诸雅红、大连市金融发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诸雅红、大连市金融发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诸雅红、大连市金融发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5【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1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东辉刘杰李健【审理法官】杨东辉刘杰李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诸雅红;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当事人】诸雅红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当事人-个人】诸雅红【当事人-公司】大连市金融发展局【代理律师/律所】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顾真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潘晓黎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顾真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潘晓黎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青顾真潘晓黎【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诸雅红【被告】大连市金融发展局【本院观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第67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如果您(诸雅红)认为本告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您可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波张颖高明伟【审理法官】王艳波张颖高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当事人】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当事人-个人】于敏【当事人-公司】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昱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赵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昱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赵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昱佳赵炜邢鹏【代理律所】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敏【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经天眼查查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姚运洲及上诉人,姚运洲占股90%,上诉人占股10%,姚运善为该公司监事,上诉人称姚运洲与姚运善系兄弟关系,该公司现为吊销状态;二、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鲲分公司现为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虽然于2007年从上诉人处领取支票一张,且备注为借款,但当时被上诉人为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鲲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款项亦未进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领取该支票系代表其个人而非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次,被上诉人于2007年领取案涉支票,上诉人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姚运善为监事、姚运洲为公司大股东的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举报被上诉人刑事犯罪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可见双方存在矛盾多年,在此情况下,既未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且上诉人在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报被上诉人刑事犯罪时亦未起诉主张债权,而是在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

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0【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春雨任娲刘冬艳【审理法官】贾春雨任娲刘冬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个人】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公司】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徐英卿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徐英卿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韶华林凤鹰王战徐英卿【代理律所】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世达公司对于该条合同约定内容存在误解,该合同条款并不能作为免除世达公司协助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依据,也不能由该条款解读出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认可其所购买的房屋存在权属变更登记障碍的情形。

首先,从世达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所载内容中无法体现“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被诈骗案”与案涉房屋的关联性;其次,本案系围绕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履行情况等进行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

大连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大银保监罚决字〔2022〕8号)

大连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大银保监罚决字〔2022〕8号)

大连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大银保监罚决字
〔2022〕8号)
【主题分类】保险
【发文案号】大银保监罚决字〔2022〕8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526261710000
【处罚日期】2022.01.21
【处罚机关】大连银保监局
【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
【处罚机关】大连银保监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大连市
【处罚对象】杜红路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3.31 14:34:12
大连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处罚决定书文号大银保监罚决字〔2022〕8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个人姓名杜红路


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案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虚列费用套
取资金,杜红路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并处四万元罚款。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2年1月21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2【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20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薇李瑜胡丹丹【审理法官】王薇李瑜胡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春华;王金兰【当事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刘春华王金兰【当事人-个人】刘春华王金兰【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李林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梁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李林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梁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星李林林王耀堂梁壮【代理律所】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刘春华;王金兰【本院观点】王金兰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中石化公司与刘春华签订《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时虽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于2018年5月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催告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2【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王虹【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个人】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韩某任志龙顾玉泉【当事人-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杨云兰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赵世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杨云兰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赵世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升鑫杨云兰赵世玲【代理律所】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新区供电分公司【被告】韩刚家;刘翠花;朱珊珊;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街道办事处;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本院观点】公民的身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80997480120
【处罚日期】2022.03.10
【处罚机关】滨海银保监分局
【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
【处罚机关】滨海银保监分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滨海新区
【处罚对象】刘胜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5.26 19:07:52
(刘胜)
(刘胜)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
被处罚当事人个人姓名刘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吉支行)


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姓名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吉支行信贷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问题负有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滨海银保监分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2年3月10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增和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增和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增和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广林李莉吕伯昌【审理法官】张广林李莉吕伯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增和;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王惠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增和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王惠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增和王惠芝【当事人-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薛仁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薛仁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苏祥薛仁宽【代理律所】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王惠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宽甸满族自治县宏【被告】王增和;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增和提供的购房协议复印件,因没有提供原件和且没有证据来源的可靠证明,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建设银行宽甸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牟仲斌、曲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牟仲斌、曲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牟仲斌、曲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1【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波高明伟张颖【审理法官】王艳波高明伟张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牟仲斌;曲直;大连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静【当事人】牟仲斌曲直大连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静【当事人-个人】牟仲斌曲直李静【当事人-公司】大连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朴晶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雷红云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吕功华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朴晶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雷红云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吕功华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朴晶雷红云吕功华【代理律所】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牟仲斌【被告】曲直;大连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静【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追认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为佳盛公司、李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佳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曲直是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借款合同是由牟仲斌与曲直签订,但双方明确约定借款24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和公司生产经营,并约定借款直接划入佳盛公司的账户,上诉人也依约将款项转入佳盛公司。

至于佳盛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否给案外人支付货款,是否再出借给其他人均是佳盛公司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与上诉人牟仲斌无关。

一审认定佳盛公司收到借款后将款项出借给三爱思公司,借款并非用于佳盛公司的生产经营,佳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不当,应予纠正。

企业信用报告_中投利德(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信用报告_中投利德(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5.10 司法拍卖 ....................................................................................................................................................9 5.11 股权冻结 ....................................................................................................................................................9 5.12 清算信息 ....................................................................................................................................................9 5.13 公示催告..................................................................................................................................................10 六、知识产权 .......................................................................................................................................................10 6.1 商标信息 ....................................................................................................................................................10 6.2 专利信息 ....................................................................................................................................................10 6.3 软件著作权................................................................................................................................................10 6.4 作品著作权................................................................................................................................................10 6.5 网站备案 ....................................................................................................................................................10 七、企业发展 .......................................................................................................................................................10 7.1 融资信息 ....................................................................................................................................................11 7.2 核心成员 ....................................................................................................................................................11 7.3 竞品信息 ....................................................................................................................................................11 7.4 企业品牌项目............................................................................................................................................11 八、经营状况 .......................................................................................................................................................11 8.1 招投标 ........................................................................................................................................................11 8.2 税务评级 ....................................................................................................................................................11 8.3 资质证书 ....................................................................................................................................................12 8.4 抽查检查 ....................................................................................................................................................12 8.5 进出口信用................................................................................................................................................12 8.6 行政许可 ....................................................................................................................................................12

张世超与李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世超与李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世超与李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45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红莉王珂宋亮【审理法官】杜红莉王珂宋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世超;李春菊;陕西金泰源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世超李春菊陕西金泰源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世超李春菊【当事人-公司】陕西金泰源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昆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邢少清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昆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邢少清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昆杰邢少清平新红【代理律所】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世超;陕西金泰源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春菊【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约定款项的流转情况,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及李春菊提供的证据现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张世超的起诉欠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约定款项的流转情况,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及李春菊提供的证据现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张世超的起诉欠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504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某某、胡某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某某、胡某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某某、胡某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1)民提字第24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案外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又基于已转让的债权,对涉及该债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

正文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某某、胡某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高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二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号甲B座3楼。

负责人:刘炳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55号205户。

委托代理人:孙剑明,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兴安支路7号2号楼2单元301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胡某某,女,195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河北路55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集团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王某某、胡某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歆王家永毕春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彤【当事人】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彤【当事人-个人】刘彤【当事人-公司】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李艳青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张德军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李艳青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张德军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洪锁李艳青张德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彤【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系具有独立资格的民事主体,被告及诉讼请求明确,上诉人系以债权受让人及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主体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系具有独立资格的民事主体,被告及诉讼请求明确,上诉人系以债权受让人及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主体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未将物业公司的催告行为设定为以诉讼方式请求业主支付欠缴物业费的法定必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完成催告义务为由认定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4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朝阳银保监分局关于丛丽梅任职资格的批复

朝阳银保监分局关于丛丽梅任职资格的批复

朝阳银保监分局关于丛丽梅任职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0.09.18
•【字号】朝银保监复〔2020〕66号
•【施行日期】2020.09.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朝阳银保监分局关于丛丽梅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你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关于对丛丽梅北票市支公司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人保寿险辽发〔2020〕554 号)收悉。

经审查,丛丽梅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核准其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理的任职资格。

你分公司应当自作出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报告。

自收到本批复之日起2个月内未任命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此复。

朝阳银保监分局
2020年9月18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6年度优秀外商投资企业的决定-大政发〔2017〕4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6年度优秀外商投资企业的决定-大政发〔2017〕4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6年度优秀外商投资企业的决定
正文:
----------------------------------------------------------------------------------------------------------------------------------------------------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6年度优秀外商投资企业的决定
大政发〔2017〕4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2016年,我市广大外商投资企业面对严峻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坚持改革创新、攻坚克难,依法诚信经营,在实现良好经营业绩的同时,积极投身社会公益事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为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树立典型,激励先进,经过综合考核评定,市政府决定对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等30家大连市2016年度优秀外商投资企业予以表彰。

希望受表扬的外商投资企业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百尺竿头,更进一步。

广大外商投资企业要以先进为榜样,在调结构、稳增长、促就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为大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大连市2016年度优秀外商投资企业名单.doc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日
——结束——。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君安等三家证券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8]第22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君安等三家证券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8]第22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君安等三家证券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

正文: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君安等三家证券有限公司
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8]第228号1998年12月29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根据(国税函[1998]144号)、[1998]371号、[1998]375号文件精神,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大连证券交易营业部、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从1998年度起并入总公司统一缴纳。

各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和大连市国税局颁发的《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8]204号)文件精神,对三家证券公司大连营业部进行监督和检查。

lar_16913824
——结束——。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连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连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连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2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连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连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当事人-个人】连征【当事人-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连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观点】……。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撤销合同侵权赔礼道歉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连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公司负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1〕20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1〕20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1〕20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1〕20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80997480120
【处罚日期】2021.12.22
【处罚机关】滨海银保监分局
【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
【处罚机关】滨海银保监分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滨海新区
【处罚对象】苗黎歌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30 16:34:27
(苗黎歌)
(苗黎歌)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滨海银保监罚决字〔2021〕20号
被处罚当事人个人姓名苗黎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


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姓名
——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滨海银保监分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1年12月22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马冠英、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冠英、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冠英、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6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冠英;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杨健明;林邵宇;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马冠英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杨健明林邵宇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冠英杨健明林邵宇【当事人-公司】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晓亮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田丹丹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晓亮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田丹丹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晓亮田丹丹【代理律所】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冠英【被告】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杨健明;林邵宇;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以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具有金融资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进而驳回马冠英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新证据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具有金融资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进而驳回马冠英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其行为涉嫌违反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涉嫌犯罪的事实,亦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对东方艺斓轩珠宝(大连)有限公司、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立案侦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2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崔永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永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永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1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永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秦世国【当事人】崔永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秦世国【当事人-个人】崔永伟秦世国【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崔永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秦世国【本院观点】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3:25:34崔永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91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

原审被告:秦世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崔永伟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秦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永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