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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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问题
作者:新建县人民法院卢芬发布时间:2012-02-06 16:23:54
摘要:在现代社会,伴随经济发展与技术进步,机动车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
如何有效地预防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合理地转移和分配损失,给予受害人及时、公平、合理、充分的救济,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问题。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不仅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关系到老百姓民生的重要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问题是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重大疑难问题,该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受害人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应当实行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的基本原则为强者负担更多损失原则,保护儿童、老人等弱者原则。
对于机动车方具体承担的赔偿比例应根据机动车方和受害者的过失程度来决定。
关键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过失相抵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关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困惑不已,在具体适用时产生了不小的混乱。
其实,该规定是对过失相抵在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的法律确认。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
过失相抵,也称被害人与有责任(Mitverantwortung des Verletzten)、与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1]是为了谋求负损害赔偿义务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当受害人有过失时,斟酌其过失,对受害人所损失的损害额妥当减额,再由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
[2]
所谓“过失”乃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简言之,即注意义务之违反。
”[3]所渭“相抵”,是指受害人“与有过失”或者说其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人之原因,以该原因力抵销其所受损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或全部。
”[4]
“过失相抵系基于公平之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今赔偿权利人既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自不应使赔偿义务负赔偿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
”[5]
二、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的适用
依传统学说,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是被害人有过失。
故在侵权行为法中,在无过错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曾经在学界有过争论。
一部分人认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不问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受害人的过错也不应当进行过失相抵。
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过失相抵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的调整原则,是一切场合都要适用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他人承担,不仅不公平,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
”[6]这种争论也曾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过,甚至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出规定后,对规定的内容是否为过失相抵规则还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过失相抵规则是贯穿公平、诚信原则,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关系,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在法技术上的表现,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防止“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而与归责原则属何种类型无关,也不与归责原则相抵触。
归责原则属于责任范畴,而过失相抵规则属于赔偿范畴,是通过归责原则确定责任后,因受害人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适当减少加害人的赔偿数额。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己给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但仍要其承担受害人自己之过失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则显失公平。
所以,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过失相抵原则的确认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过失相抵作为法院决定加害人妥善进行赔偿的方法和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也极具可操作性。
在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应当首先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主体的责任,然后根据受害人的过失情况,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
三、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对受害人过失的界定问题
受害人是否有过失,不能仅从是否违反了交通法规判断,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也不能仅仅依此就断定受害人是有过失的。
如不能因自行车没上牌照作为认定受害人有过失的依据,从而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数额。
受害人是否有过失,要根据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所谓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方面,确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
在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实务处理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通过对相关资料、因素的分析,对事故成因或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这是交通事故行政处理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象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旌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是确定事故责任的公务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官衡量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的一个重要依据。
但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一律作为确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的唯一依据?笔者认为,主观过错的确认,必须从全案的证据进行把握,不应当局限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
但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生效,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逐渐引入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简易处理程序和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规定。
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文书,包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都属于本单位对事实的认定看法,但对于作出该认定的单位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就是一种关于事实的描述,而不一定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和作用。
特别是对执掌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只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就此证据必须经过其他当事人质证和人民法院审查。
在证据在审核中,要从证据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核,即证据的真伪、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据取得的方式等,客观地分析判断证据,从而确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闯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以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
另一方面,要正确确认受害人过失的大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全省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尺度,倡导对有主次责任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额大小作出了三七开的决定,即对受害人有过失并承担次要责任的,削减受害人30%的赔偿请求数额。
笔者认为,这种倡导甚为不妥,不但限制了法官根据个案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对个案当事人不公平。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受害人过失的大小和承担的损害结果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有所区分。
对受害人过失大小的确认,应当根据受害入自己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结果的联系来进行判断,即根据原因力的比较来进行确定。
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行为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生的作用力。
与有过失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入双方的行为造成的。
这两种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来说,是共同原因,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
进行原因力比较,就足要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人所具有的原闪力进行比较,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并且确定适当的责任份额比例。
例如,双方法誊人行为的原因力相等的,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原因力超过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反之则相反。
这样就实现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精神。
[7]通过对原因力的比较,法官应对受害人的过错大小有了较为明确的判断,从而为适用过失相抵时应当减轻加害人多少赔偿份额提供依据。
(二)适用的主体问题
对于哪些人的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额的问题,在国外立法中特别强调受害人有无责任能力,如日本立法中,对于lO岁以下儿童和70岁以上的老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无论是其是否有过失,都不适用过失相抵。
学者认为,残疾人、7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12岁以下的儿童因为其身体或年龄原因,往往对自己在交通活动中的行为和后果缺乏一般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因为他们的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中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但德国法规定,法定代理人有过失时,适用过失相抵并无疑问。
[8]引我国的学者也主张借鉴国外,的经验,限制受害人的范围。
尤其是当受害是残疾人、70岁以上的老人和12岁以下的儿童时,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同时也是为了贯彻对弱者的保护。
”[9]叶林教授认为,对受害人的特殊身体和年龄状况予以考虑,否认他们的责任能力,是适当的。
因此,上述受害人无论有无过失都可以获得全部赔偿费。
但也要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受监护的情况。
如果交通事故是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
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过失除包括受害人自己的过失外,还包括受害人一方其他的过失。
如学龄前儿章由父母携带上街,父母放下小孩到邻街商店购物,小孩走到马路上被汽车撞伤。
这时,赔偿义务人就可以主张过失相抵,以减轻其赔偿费。
[10]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对残疾人、老人或儿童足否小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进行划分,而应更加详细地作出规定。
对于儿章和有精神或智力障碍的残疾人即无行为能力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这一群体的法定代理人,如其代理人有过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这也有利于促进其法定代理人认真履行其监护职责。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也对代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学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对聋哑人、盲人或四肢残疾等因身体原因直接导致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的的残疾人,则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对于70岁以上的老人原则上也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有证据表明受害老人身体健康、未受到疾病影响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但是,对于后两者作为受害人进行过失相抵时,应同时坚持贯彻优者负担危险原则,在相对于其他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基础上尽量减少他们应当承担的份额。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对过失相
抵归则适用主体问题作出任何规定,但笔者认为,这并不妨碍我们法官在裁判时通过法理的阐述细化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三)适用的赔偿范围问题
过失相抵是否适用适用损害赔偿的全部项目,直接决定着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过失相抵是否适用包括受害人的积极损害、消极损害、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总额,还是只对其中部分损害额适用,在学界颇有争议。
对于医疗费等积极损害,可得利益、工资收入损失等消极损害,抚慰金这三种损害,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有三种做法:一是对全部损害项目适用过失相抵;二是对消极损害和抚慰金适用过失相抵;三是仅对抚慰金适用过失相抵。
但学者多主张采取后两种做法。
我国学者认为,过失相抵规则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因为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如果边医疗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赔偿,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
[11]
笔者认为,过失相抵应当适用全部赔偿总额。
因为造成每项损害赔偿都与受害者过失行为相关联,如果仅赔偿其中某项或几项,则剩余的赔偿项目仍要加害者承担其不应承担之份额,与过失相抵规则防止“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之价值相抵触。
当加害人尽其赔偿义务之后,受害人仍不能得到完全救济时,国家则应承担起保障其公民福利之义务,这也是每个公民作为纳税人应享有之权利。
如果对受害人全部救济之责由加害人承担,这不但是将国家义务之转嫁,也是加害人不能承受之重,也会在实践中使受害人的救济因加害人之赔偿不能而落空,反而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但设置了保险在受害人即使负全责的救济途径,也设置了道路交通事故救济基金,这也正好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四)举证问题
在实行过失相抵的时候,各国立法普遍规定为法官职权主义,即在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确认受害人有过错,即可依职权径行实行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为职权主义,但是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均认为法官职权主义。
因此,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官确认非机动车驾驶入或者行人与有过失,就可径行实行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认为,既然实行法官职权主义,那么并非一定要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假如加害人不予以举证,那么,法官很难发现和确认受害人过错。
因此,可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的过错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除此之外,如果法官在审理中根据案件事实,能够确认受害人过错的,也可以直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法官不得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援用过失相抵。
[12]
笔者认为,法官不得主动援用过失相抵规则,并且即使机动车一方请求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末能提供相关证据,法官也不得援用过失相抵规则。
首先,对适用过失相抵是法官职权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职权行为一般体现于诉讼程序中,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通知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在涉及实体法中鲜见法官的职权行为。
过失相抵之适用则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在加害人未提出过失相抵之主张或举证不能时,法官依职权径行适用过失相抵就剥夺了受害人抗辩之权,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诉讼模式经长期的司法改革由纠问式向对抗式转变后,法官的职权行为即使在诉讼程序中也越来越受到限制,更不敢言法官在实体法中擅自进行职权行为。
所以,在加害人没有提出过失相抵主张时,法官不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过失相抵。
第二,主张过失相抵的举证并非责任倒置。
按常理,主张过失相抵的是加害人即机动车一方,因为过失相抵符合其利益。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机动车一方必须对受
害人的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一旦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或证据效力不如受害的反证效力时,法官不得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参考文献:
[1] [3] [5] [8]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年版,第259页,第26页,第267页。
[2]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
[4]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
[6] [7]杨立新:“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必要司法补救——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载杨立新主编:《侵权司法对策》2005年第1、2辑合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第8页。
[9] [11]粱彗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载“人民法院报” 2001年2月23日第3版。
[10]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9页。
[12]于敏:“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5》,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页。
编辑:胡泰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