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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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问题

作者:新建县人民法院卢芬发布时间:2012-02-06 16:23:54

摘要:在现代社会,伴随经济发展与技术进步,机动车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如何有效地预防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合理地转移和分配损失,给予受害人及时、公平、合理、充分的救济,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不仅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关系到老百姓民生的重要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问题是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重大疑难问题,该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受害人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应当实行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基本原则为强者负担更多损失原则,保护儿童、老人等弱者原则。对于机动车方具体承担的赔偿比例应根据机动车方和受害者的过失程度来决定。

关键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过失相抵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关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困惑不已,在具体适用时产生了不小的混乱。其实,该规定是对过失相抵在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的法律确认。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

过失相抵,也称被害人与有责任(Mitverantwortung des Verletzten)、与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1]是为了谋求负损害赔偿义务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当受害人有过失时,斟酌其过失,对受害人所损失的损害额妥当减额,再由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2]

所谓“过失”乃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简言之,即注意义务之违反。”[3]所渭“相抵”,是指受害人“与有过失”或者说其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人之原因,以该原因力抵销其所受损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或全部。”[4]

“过失相抵系基于公平之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今赔偿权利人既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自不应使赔偿义务负赔偿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5]

二、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的适用

依传统学说,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是被害人有过失。故在侵权行为法中,在无过错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曾经在学界有过争论。一部分人认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不问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受害人的过错也不应当进行过失相抵。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过失相抵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的调整原则,是一切场合都要适用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他人承担,不仅不公平,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6]这种争论也曾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过,甚至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出规定后,对规定的内容是否为过失相抵规则还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过失相抵规则是贯穿公平、诚信原则,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关系,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在法技术上的表现,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防止“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而与归责原则属何种类型无关,也不与归责原则相抵触。归责原则属于责任范畴,而过失相抵规则属于赔偿范畴,是通过归责原则确定责任后,因受害人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适当减少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己给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但仍要其承担受害人自己之过失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则显失公平。所以,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过失相抵原则的确认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过失相抵作为法院决定加害人妥善进行赔偿的方法和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也极具可操作性。在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应当首先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主体的责任,然后根据受害人的过失情况,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

三、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对受害人过失的界定问题

受害人是否有过失,不能仅从是否违反了交通法规判断,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也不能仅仅依此就断定受害人是有过失的。如不能因自行车没上牌照作为认定受害人有过失的依据,从而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受害人是否有过失,要根据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所谓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方面,确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在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实务处理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通过对相关资料、因素的分析,对事故成因或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交通事故行政处理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象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旌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是确定事故责任的公务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官衡量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一律作为确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的唯一依据?笔者认为,主观过错的确认,必须从全案的证据进行把握,不应当局限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但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生效,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逐渐引入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简易处理程序和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规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文书,包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都属于本单位对事实的认定看法,但对于作出该认定的单位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就是一种关于事实的描述,而不一定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和作用。特别是对执掌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只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就此证据必须经过其他当事人质证和人民法院审查。在证据在审核中,要从证据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核,即证据的真伪、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据取得的方式等,客观地分析判断证据,从而确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闯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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