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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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罪
目录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及概述----------------------1(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1 (二)危险驾驶行为的概念和基本类型---------------------1 (三)危险驾驶罪的域外立法-----------------------------2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3(一)危险驾驶罪的客体---------------------------------3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4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体---------------------------------4 (四)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4 三、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4(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4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5 (三)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5 (四)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6 四、危险驾驶罪存在的问题------------------------6(一)危险驾驶罪存在的问题-----------------------------6 (二)危险驾驶罪的完善---------------------------------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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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罪
【摘要】我国危险驾驶罪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罪在适用中存在醉酒状态的认定过于单一,刑事处罚的力度过轻,缺乏有针对性的处罚措施的问题。
我认为应从公安、司法及公民自身角度出发,多管齐下解决问题。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醉驾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及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我国现如今道路交通建设取得长足进步,机动车数量的激增,许多人安全驾驶意识薄弱,醉酒驾车,高速飙车等危险驾驶现象频频发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极大危害。
然而交通肇事罪因为是过失犯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交通肇事罪原条文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用交通肇事罪来保护道路安全方面的法益已经捉襟见肘,为时过晚,因此有必要规定危险驾驶方面的犯罪,以遏制危险驾驶现象。
(二)危险驾驶行为的概念和基本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后增加的一条,可以将危险驾驶的行为概括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主要是以下几类:
1.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饮酒并且其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因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思维会变得模糊紊乱,分辨能力减弱,行动变得迟缓,可能导致看不清路上的行人或交通指示灯等,此时驾车的危险很大。
2.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之间相互追逐驾驶机动车,一个人想赶超另一个人的行为。
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很可能导致行为人超速行驶,违规行驶,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巨大的影响。
3.超速驾驶。
超速驾驶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速度超过了本路段规定的时速,以飞快的速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驾驶行为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
(三)危险驾驶罪的域外立法
针对危险驾驶这一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改善当前的局面,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的财产安全。
1.国外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概况
日本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很强,设置的刑罚也很高。
在《日本刑法典》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下,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
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不具有控制行驶的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
”①正是由于日本较强的刑罚力度,所以该国家的交通事故相对较少。
我国应该借鉴这种严厉的打击力度,来预防和规避危险驾驶行为的出现和发生。
①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法国在《法国刑法典》中做出的规定是,“虽然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殊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
”同时法国还设置了附加刑,除了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外,还规定对违法者吊销驾驶执照,最长时间达到了5年②。
关于法国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最值得我国借鉴的就是其附加刑的设置。
增设附加刑,可能会直接损害到行为人的利益,给行为带来的印象和感受最为深刻,这样也更有利于防止这类犯罪的发生。
美国对危险驾驶罪也做出了非常严格的刑罚规定,只要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了0.06%的时候,就要被吊销驾驶执照。
如果该行为人之前就已经有过醉酒记录的,其汽车保险费用将上升10倍。
③美国也是通过资格刑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规制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行为。
美国对醉酒驾驶的标准设定的非常严格,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控制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
因为现在大部分的危险驾驶罪的根源就是醉酒驾驶,只有从源头进行扼杀,才能有效的控制更恶劣的情况的发生。
由于我国的“餐桌文化”和“酒文化”十分盛行,美国的这一做法,同时也给了我国一个提醒——严格醉酒状态的标准,避免醉酒驾驶的行为发生。
另外,像日本、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如果驾驶人员通过行使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驾车的话,都会被不同程度的扣分和罚款、以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和取消其驾驶资格、甚至是被罚苦役若干个月或被监禁。
2.港澳台地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概况
香港对醉酒驾驶是这样规定的,只要行为人饮酒或吸食了毒品等药物,并被其影响到驾车,无法控制车辆行驶的行为就是醉酒驾驶罪。
②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③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8页。
澳门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比较严厉,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质或具有类似效力产品或药品影响下,又因身体或精神缺陷或过度疲劳,而不具备安全驾驶的条件,在公共道路上驾驶发动机车,对他人的身体或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危险的,或对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处最高有期徒刑3年或并处罚金④。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规定,不论驾驶人员通过使用什么样的方法,饮酒、吸毒或其他危险方式,只要其不能够使自己是以安全的方式驾驶,都将会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甚至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被处以20万元以下的新台币的罚款。
港澳台都没有设定条条框框的硬性标准,只要是其行为是危险驾驶的行为,并且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失的,都将予以严厉的处罚。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并处罚金。
由于有这样的规定,使得行为人只要稍微触犯一点其做出的要求,都很有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惩罚。
这样严格的规定也很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是对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的公共财产安全极其负责任的一种表现。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活动侵害的社会利益。
所以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
④陈海帆、崔新建译:《澳门刑法典分则罪名释义》,澳门基金会2000年版,第161页。
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
凡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均受法律的保护,均涵盖在道路交通安全的范围之内。
⑤(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前者俗称飙车,后者俗称醉驾。
二者都有人为制造的公共危险性,但尚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追逐竟驶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本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是指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危险驾驶罪的一般主体仅仅是指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
若本身不是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但强迫、怂恿、帮助驾驶人实施本罪的,构成本罪的共犯。
(四)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及对自己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有的心理态度。
危险驾驶主要是通过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方式来表示。
醉酒驾驶的故意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醉了,但仍然坚持驾驶的行为,这是直接故意。
另一种是行为人自以为酒量很好,自我感觉身体状况不错,而在醉酒后一段时间,自认为已经恢复而去行驶驾驶行为的情形,这属于间接故意。
追逐竞驶的故意则是行为人在明知道通过追逐竞驶行为驾车是一种危险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的结果,但仍然实施该种行为,危害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⑤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
和社会公共安全。
三、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点:
1.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是故意的行为,明知可能带来的后果,仍然行使危险驾驶行为;而交通肇事行为则是行为人主观上过失,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了不良后果。
2.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行为不一定造成实际的损失或重大事故,其行为人也只能是驾驶机动车的人,驾驶行为主要是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而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一定会带来实际损失,并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同时肇事者既可以是驾驶机动车的人,也可能是路上的行人或者第三人。
另外,危险驾驶只是发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影响,而交通肇事既可能是发生在公路上的机动车上,也可能是发生在船舶上。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点:⑥
1.主体不同。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只能是驾驶机动车的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
2.主观方面不同。
危险驾驶罪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醉酒驾驶,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了,仍然驾车就是直接故意;如果醉酒一段时间后,行为人自以为可以驾车而驾车的,属于间接故意。
另一种是行为人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其明知可能造成怎样的后果,但仍然放任其发生,这是主观上的故意。
而以危险方法
⑥百度百科,/view/10857.htm,2013年11月20日访问。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明知会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仍然行使危险方法,并放任其发生,这是主观上的故意。
3.客体不同。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包括道路交通安全在内。
4.客观方面不同。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只有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种危害方式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有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的。
5.刑罚不同。
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只是拘役,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在3年以上,最高刑为死刑。
(三)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交通肇事罪过失罪和实害罪。
如果行为人先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然后又不小心撞死行人,该如何处理?如果只定危险驾驶罪,则没有评价此后撞死人的后果。
如果只定交通肇事罪,则没有评价此前危险驾驶的行为及其危险。
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又不是想象竞合犯,不能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来说明择一重罪处理。
因此,在处罚上要做到罪行相适应,最合理的处理方案是数罪并罚,但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一个是故意的危险行为,即危险驾驶行为。
另一个是过失的实害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
但《刑法修正案(八)》没有采取数罪并罚说,而采取了吸收犯的立场,从而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从重处罚。
”由此,对于行为人先持续的追逐竞驶或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然后不小心撞死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不再数罪并罚。
⑦
⑦周广权:《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2页。
(四)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上相同,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程度上不同,属于不同位阶的罪名。
如果行为仅仅是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或醉酒驾车,那么定危险驾驶罪。
如果行为危害公众安全的程度达到了与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相当的程度,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
第133条之一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从重处罚。
”其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不是指行为在性质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否则就没有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余地了),而是指行为在程度上达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的程度,此时择一重罪论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
⑧
四、危险驾驶罪存在问题及完善
了解了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可以感受到我国大陆的惩罚力度和预防力度都远远不够。
我们只有借鉴、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成效的做法,并结合自身的特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才能建设一个更和谐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更有效的规避危险驾驶罪的发生。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我国危险驾驶罪还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存在的问题
1、醉酒状态的认定过于单一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可知,醉酒的标准是当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⑨。
而医学专家分析说,当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血液含有
⑧周广权:《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页。
⑨赵蕾:《最高法研讨“危险驾驶”》,载于《南方周末》2009年7月30日第七版。
50毫克酒精的时候就已经会影响人的正常判断力了。
而且,不同的人对酒精的承受量和敏感性都是不同的。
所以说,单纯的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判断是否醉酒是不是不合理且不科学?
2、刑事处罚的力度过轻
通过对比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过轻,最高刑也就是拘役并处罚金而已。
危险驾驶这一行为在如今这个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的状况下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巨大的,可能会导致一个家庭的支离破碎或社会公共安全财产安全的巨大损失。
如果不加大对这一罪行的处罚力度,将会使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意识逐渐淡薄,松懈了对这一行为所带来严重后果警惕的神经。
像日本,法国等国家都设立了较高的刑罚,除了罚款和拘役外,其行为如果带来严重后果的,还将被判刑。
3、发现和查处醉酒驾驶的事后性
发现和查处醉酒驾驶行为的事后性使其具有发生危险的可能,而造成发现和查处醉酒驾驶行为的事后性至少有两个方面。
(1)警力有限。
其表现为我们不可能在道路上遍布警力,只能在主要道路上布置警力,对于醉酒驾驶的查处和发现有必须有警察来完成,其不同于发现违章那样借助于摄像头、电子眼等。
(2)即使采取相应措施,扩大警力,但对于醉驾驶的发现和查处也是在醉酒行为已近发生之后,也就是说行为人醉酒驾驶肯定在先,而警察发现和查处在后,这个时间差中,醉酒驾驶有可能已近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4、缺乏有针对性的处罚措施
虽然我国规定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予以处罚,
但并没有明确提出如何进行处罚。
所以导致人们普遍对危险驾驶行为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甚至依然我行我素,驾车的时候为所欲为,造成了一起又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通过对比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可以看出:像法国和美国都是通过增设资格刑的做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驾驶者处以禁止其一段时间的驾驶资格,吊销其驾驶资格证,甚至扣押其机动车一定期限这样的方式来控制这类犯罪的二次发生,给所有驾驶人员都敲响了警钟。
所谓资格刑,是指可以终止犯罪行为某种权利的资格,对危险驾驶罪设立资格刑,是世界刑事立法的通行做法。
⑩而我国目前却并没有增设资格刑。
﹙二﹚危险驾驶罪的完善
危险驾驶罪是一个较新的罪名,导致该罪的频繁发生,很可能是由于人们缺少相应的法律知识。
因为大家普遍对法律的意识都很淡薄,所以给家庭、社会和国家都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危害和灾难。
则完善措施如下
1. 我国应该严格醉酒状态的标准,因为即使驾驶人员体内的酒精含量没有达到规定,也会影响到正常驾驶。
所以我认为,在根据行为人的表现及状态来界定醉酒标准的同时,还应该严格醉酒状态的标准,当行为人喝酒时,被认为就是醉酒驾驶。
这样严格的规定,既可以提高驾驶人员的警觉性,又可以有效预防醉酒驾驶的行为发生;同时保障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也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性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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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险驾驶罪应该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设定不同程度的刑罚。
例如,如果由于其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要负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应该像对交通
⑩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11正义网,
/procuratorate/theories/academic/201110/t20111017_736251.html
肇事罪的处罚一样,被判处有期或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就是行为的故意,这和人们不健康的扭曲的心态有着必然的联系。
只有加大刑罚的打击力度,才更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这一行为的发生,也尽可能避免该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
3.然而有风险的驾驶行为绝不仅仅是醉酒驾驶,与醉酒驾驶相当的还有吸毒驾驶,立法将醉酒驾驶作入罪化处理,却未将吸毒驾驶作入罪化处理,因此我认为,立法部门可以将有风险的行为入罪化。
4. 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一些道路交通安全的普法活动,提升全民法律意识。
使公民能够自觉地安全驾驶,遵守交通法规。
同时,公安机关要加强管理,采取更加严厉的预防和打击措施。
例如交警要加强对醉酒驾驶的严格检查和对道路的正确指引,加强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的打击和惩罚力度,在惩罚的同时也要加强一些法律知识的教育等;司法机关要对给社会带来影响巨大的,伤害巨大的行为予以较重的量刑和判决;社会舆论也要积极参与其中,做好监督,和对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和事件要大力曝光。
利用这种多管齐下的方式,首先要从行为人的自身做起。
只有行为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安全驾驶意识提高了,同时再通过其他外界力量的监督、规制、约束和惩罚,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将危险驾驶行为扼杀在摇篮里,从而保障了道路的交通安全和社会公众及人民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舒洪水:《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陈海帆、崔新建译:《澳门刑法典分则罪名释义》,澳门基金会2000年版。
[5]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百度百科::/view/10857.htm
[7]周广权:《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8]周广权:《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9] 赵蕾:《最高法研讨“危险驾驶”》,载于《南方周末》2009年7月30日第七版。
[10]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正义网,
/procuratorate/theories/academic/201110/t20111017_7362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