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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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成果的一种。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制止他人以反不正当的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来进行的。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一般都将商业秘密的保护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我国于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该法于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时,将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调整为第9条,在具体内容上也有所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是统一通过该法第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建立关联,共同为追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是以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内容为基础进行规定的,其内容主要有三部分构成:(一)界定了什么是商业秘密;(二)界定了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界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罚则。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上述规定中可知,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具有相对的保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具有相应的保密措施。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管相关信息多么具有经济价值,但也不能获得作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表述上有所变化,主要是将原来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改为“具有商业价

值”,总体来说,修订后的表达更加明确,避免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实用性”之间在语义上的重叠和歧义。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定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情况,包括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有两处作了修改。第一处是在上述(一)中,将原来的具体明确的“利诱”改为“贿赂”“欺诈”。从法律效果来说,法律条文在修改前后没有实际变化,但是在法律语言上显得更加规范。第二处修改是针对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原来的规定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从法律效果上来说,修订后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并没有超出修订前条款的内容。虽然修订后的条款列明第三人应明知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但事实上这些违法行为就是任何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表达已经涵盖了所有可能侵权主体。

修订后的条款还增加了一项第三人侵权使用的情形,即“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从实际来说,“允许他人使用”是“使用”的一种形式。因此,在法律含义上,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修改前后,无实质性变化。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

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说,犯罪构成要件应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必须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只有在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客体就是犯罪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就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言,除了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外,还应基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前提条件的被控侵犯的相关信息必须符合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如果相关信息无法满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具采取保密措施;第二个前提是被控犯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被控侵权人对明确属于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实施反法所确定的四项侵权行为的前提上,相关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事实上,实践中真正属于商业秘密构的信息,远没有想象中的多。首先,对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断,必须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如果在被控侵权行为实施的时候,企业没有对相关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那么就没有权利追究其他人侵犯了他的商业秘密。其次,企业的商业秘密还必须与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技艺要做区别,不能将属于员工的技艺,列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再次,在追究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的时候,还必须合理看待竞业禁止协议的法律效力。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是保守商业秘密,但不能用这样的协

议来限制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才能和技艺进行自由流通、自由择业。如果员工在使用和理由其工作技能、经验和知识时,没有未被保密协议,也没有采取窃取等不正当行为获得商业秘密,那就属于合法行为,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

《刑法》在追究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法律责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不同,还存在相关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只有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判断“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作了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明确了追究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根据规定,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在五十万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互协调

虽然《刑法》第219条前两个部分所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已经进行了修改,考虑到相关法律对同一行为的界定应保持一致,刑法也应进行修订。但是由于我国刑法没有直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而是对商业秘密以及相关侵犯行为直接以文字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因此在《刑法》第219条修改之前,仍应根据该条款的具体规定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责任。从上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后的商业秘密及其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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