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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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快实施科教兴琼战略,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高我省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与升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围绕培育壮大优势产业,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政府支持、企业主导、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积极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建设,培育和发展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扶持培育一批技术创新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大型科技骨干企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建设,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必须优先列入计划,重点支持。

第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在我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向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且投资期限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企业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企业给予扶持。

第六条下列组织和产品,经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3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作为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用于该项目的高新技术开发。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创新项目;

(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各类技术交易所;

(三)中介服务机构;

(四)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

第七条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年增幅在10%以上的,经省级税务行政部门审核,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八条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在技术改造中使用国产设备,使用国产设备投资,属于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且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的,按40%的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倾斜支持,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一)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设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辅导、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

(二)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拨出5000万元专项资金作为部分资本金,支持市县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取得贷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自2007年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第一年安排50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10%,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开发。

第十六条加大财政对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的扶持力度,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被认定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万元人民币的奖励。鼓励省内高新技术企业在中央电视台做品牌推介广告,连续播出10次以上的,每年由省人民政府给予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七条发挥政府资金导向性作用改善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环境。

(一)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担保公司。

(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建立互助担保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担保。

(三)鼓励金融机构针对我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需要,积极提供相应的授权授信、信贷品种,扩大科技信贷投入。

第十八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风险投资咨询公司,开展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风险投资业务、评估和推荐高新技术项目、接受企业委托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一)风险投资机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所缴纳企业所得税60%列入政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

(二)风险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额的70%以上投向我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比照该项目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的投资性亏损。

(三)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二十条建立政府赔偿、补偿制度。各级政府对高新技术企业作出的承诺、行政许可决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外,不得随意改变。由于地方政府自身的原因给高新技术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政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补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立科技要素参与分配、科技人员收入与贡献直接挂钩的机制。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的,通过双方自行约定,成果完成人可根据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

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一)技术成果经取得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作价入股,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入股的比例可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技术成果持有者与应用者另有约定的除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时,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应当从技术成果入股股份中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份,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在项目投产后的盈利期内,可从该项目每年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3%以上的比例分配给有关人员,其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所得不低于分配总额的50%。

(三)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高新科技成果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的盈利期内,可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5%以上的比例分配给有关人员,主要完成人的所得不低于分配总额的50%。

第二十二条开展高新技术转让、高新技术承包、高新技术服务、高新技术咨询、高新技术培训等业务时,可从其所得净收入中提取30%以上的比例分配给有关人员,主要人员的所得不低于分配总额的50%。

第二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选派承包、创办、领办、租赁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个人收益与企业分成时,个人所得不得低于承包、创办、领办、租赁净收入的60%。

第二十四条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应用的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兼职的,其兼职所得收益与单位分成时,个人所得不得低于净收入的40%。经单位同意,其业余兼职的合法收入可全部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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