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速裁程序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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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速裁程序的积极意义
内容摘要:速裁程序的出现曾因缺乏法律依据、强制力弱等原因被否认,本文从司法的效率性、及时救济的必须性等方面充分肯定了速裁程序的必要性。
关键词:速裁程序司法的效率性
近来,司法改革中出现了速裁程序这一新生事物。它是就涉讼金额不大、事实清晰的案件快速裁决的一种程序,是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裁判程序。虽然有人以速裁程序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强制性差、缺乏所谓的务实基础为由而主张不宜推广,但笔者认为:速裁程序出现的本身就说明它能更大地满足公民权利保护的要求,虽然其本身尚有许多需完善之处,可我们不能因其有瑕而否认其为一块美玉。
在远古社会,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往往采取同态复仇、等量报复等私力救济方式。到了文明社会,国家以公力救济来确保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进一步缩小、限制私力救济的范围。当我们关闭了私力救济的窗口时,就必须把公力救济的大门向公众敞开,就必须确保公力救济的渠道的通畅。因为从根本上讲,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每个公民个人权利的让渡,而让渡的首要前提就是让渡更能确保自身权利的实现。就司法而言,除了应保证其被动性、公正性等性质外,笔者认为必须有一个及时性(即效率性)的要求。法学界有句名言:迟来的正义是一种非正义。如果受侵害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公力救济的保护,那么受害人就有可能选择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数年前出现的讨债公司就是最明显的例证。个体往往是在其自身合法的私力救济方式不能凑效的情况下才去求助于讨债公司。但从本质上讲,讨债公司应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然而,他为什么不去寻求公力救济呢?速裁程序不失为解决这类问题的一个办法。
速裁程序的最大优势在于裁决的效率性。公正是法律的生命而效率是行政的目标,然而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时常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化使得程序的规定更加细化,而细化后的程序彼此间不能有效整合,直接影响到诉讼效率。更为严重的是,我国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诉讼周期过长,延长诉讼周期的随意性过大。
学者们一直认为应简化诉讼程序并更多地适用简易程序,要坚持程序的简明性。所谓程序的简明性,是指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所使用的程序,要在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程序的期望程度相适应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做到程序的简便和明了,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繁文缛节。同时还要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速裁程序因此而产生。超市一般有专门为小额消费结算的通道以提高效率,同理可知,在诉讼中也应该有相应的速裁程序来满足简易案件纠纷解决的需要。速裁程序正是繁简分流的理性选择。
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对有些人来说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因此,我国的许多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纠纷的解决方式中很自然地把它放在了最后。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有很多人已夹杂一些情绪在里边,案件的超长审理和拖而不决造成的是当事人对司法本身而不是对案件本身的失望。在法制尚未健全、公民法律意识普遍偏低的中国,人们的息讼、厌讼心理是法治的障碍之一。亚里斯多德曾把法治的实现归结为两个条件: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信服;法律本身是良好的。而对司法解决感到失望的人对法律不可能有信服可言。法治并非法律法规的简单累积,而是有着特定价值追求的社会组织模式,在这样的社会组织模式下,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是其坚实的社会基础,而这种社会基础的建立本身是一个文化、思想等诸多元素积淀的过程。或者说作为法治核心的法律至上性和自治性,不可能在口号或宣誓中得以确立,它必须在不断维护、切实保证公民权利的过程中来完成法制的现代化。
在实践上,速裁程序的所谓先天不足(即缺少民诉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后天造成的,能通过后天来补充健全。在我国,法官没有造法的职能,但是惟法条是从的法官肯定做不到以法律为准绳。唯法条是从其实是一种本本主义,人们认为速裁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才恰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裁程序本身就是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使用。即使不这样认为,我们也完全可以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而不必全盘否定。速裁程序的速裁恰恰是法律强制性的一个体现。有学者认为速裁程序容易使部分法官为追求工作绩效而侵犯、剥夺当事人诉权。在法律适用上我们不排除个别法官为追求工作绩效而侵犯、剥夺当事人诉权的问题,但是不能把个人的素质问题与制度本身混为一谈。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法治更是一种社会秩序状态,也就是实现法治,而法治的实现必然建立在最广大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之上。可以说,完善的速裁程序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并进而达到已制定的法律获得公众的普遍信服。由此可知,只有重视了司法的效率性才可能真正实现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