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中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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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之特殊中止形态研究

危险犯之特殊中止形态研究
20 09年 6月 第 2 卷 第 3期 1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 u a o n n P b i e u t ol g or l f n Hu a u l S c r y C l e c i e
Jn2 0 u. 09
Vo. 1 No 3 12 .
危 险 犯 之 特 殊 中止 形 态 研 究
第 19条第一款 为例 : 1 如果认定 为破 坏交通工具之 危险犯既 在工作 中有不 良情绪。同月 2 8日早饭 时 , 被告人李某 拿了 四
遂 , 在 3年 以上 1 应 0年 以 下 的法 定 刑 幅 度 作 为 基 准 进 行 处 块刚买回来 尚未验收的豆腐干吃 , 受到食堂领导的批评 , 便怀
二、 问题 之提 出
( ) 法之规 范 一 刑
以上 两则案例呈 现多种观点 : 一般通 说认 为 甲已构成危
我国现行刑法对危险犯之规定 典型体现在刑法典第 16 险犯 既遂 , 1 其后将大石头移开的行为属于悔罪行为 , 可以作为
少数学者认 为甲构成相对应 的中止犯 , 但 条和第 19条第 一款 : 1 第一 百 一十 六条 : 坏火 车、 破 汽车 、 电 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
害结果之发生 , 认定 为危险犯之 既遂 、 中止 , 是实 害犯 之 中 某在某县罐头厂食堂做季 节性临 时工期 间, 还 认为 自己辛辛 苦
止对 犯 罪 人 的定 罪 量 刑有 重 要 影 响 。 以刑 法 典 之 第 16条 和 苦喂养猪 , 1 生产季节 一过就要 回家 , 连猪 肉都吃不上 , 便一 直
张世金
( 西 民族 大 学 政 法学院 , 西 南宁 500 ) 广 广 306
摘 要 : 险犯之 中止形 态是指行 为人在故意实施犯 的行为过程 中, 危 自动停 止其犯罪行为或者 自动有 效地防止 了危险结

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

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

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尹卫华!王贤文!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摘"要!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犯不存在积极中止"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危险犯存在积极中止$危险犯可分为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不存在积极中止"具体的危险犯则存在积极中止$""关键词!刑法"危险犯"犯罪中止""中图分类号!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6%)30+-.T ./+/0&%3."(G .$+’"#/@$+C .?<8P .+K *#&"P )8A J +&%K H .%!G H =J J 2J I W 09".60F U <0FR F 653M ;6<O ".60F U<0F *###&("8L F 0F ">=6F 0#"")L /0$&30%Q =3N 0\J M 6<O J I H M 6N 6F J 2J U 6;<;<=6F :<=3M 36;F J 0H <65373;6;<0F H 3J I H M 6N 36F[3M 62J L ;H M 6N 3"1L <;J N 3H M 6N 6/F J 2J U6;<;<=6F :<=3M 36;D -3M 62J L ;H M 6N 3H 0F 1376567376F <J 01;<M 0H <[3M 62J L ;H M 6N 30F 7H J F H M 3<3[3M 62J L ;H M 6N 3D Q =30H <65373;6;<0F H 3J I H M 6N 3H 0F F J <136F 01;<M 0H <[3M 62J L ;H M 6N 3"1L <H 0F136F H J F H M 3<3[3M 62J L ;H M 6N 3D ""M .1H "$D /%*#.,.)"88"9&/+#.801&*#.,+&’+&.&$")*+03*#.,+一"危险犯的概念""’危险犯指行为只须对于保护客体已构成危险"而无待实害之发生"即能成立之犯罪$()#*!-#(!#依据对保护客体的侵害程度"可以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对保护客体已造成实际损害"而危险犯对保护客体有造成损害的危险"也即造成损害的实际可能性$危险犯是实害犯之前的阶段"有发展到实害犯的可能$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是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则是与之相应的实害犯$第一百十一六条规定的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如果进一步发展"就可能发生严重后果$""对社会造成了实际损害"将之规定为犯罪"比较容易理解"并且直觉也告诉我们这种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但是仅仅只是造成了危险就规定为犯罪"而予以处罚"这还有探讨的必要$要将一个行为规定为犯罪要从行为非价与结果非价两个方面来考察$’行为的结果非价存在于对受保护的行为客体的破坏或危害之中"行为非价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方法之中($)!*!-!)$#极端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只注重行为非价"认为行为的结果非价对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具有任何意义&相反"极端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则认为是行为的结果非价决定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非价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具决定性$大多数人认为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兼顾行为非价与行为的结果非价"但是对行为非价与行为的结果非价却各有偏重"并且在各种犯罪类型中对行为非价与行为的结果非价的重要性也有侧重$如在危险犯中"就偏重于行为非价"危险犯尚未造成损害社会的结果$德国学者赫尔佐格就说过’危险刑法不再耐心等待社会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著重在行为的非价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刑法所保护的是利益"要使这种保护更加确实有效"就不应该等到侵害出现"而应该将犯罪行为前置$刑法规定危险犯是为了防止实害的出现$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交通的发达"高速交通工具的广泛使用"如果等到实害的出现才予以惩罚"势必对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如电视画面出现的空难+火车碰撞事故多为惨不忍睹且造成巨大灾难的大惨案$所以我国刑法不仅有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实害犯的规定"还有第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条关于相应的危险犯的规定$创设危险犯有以下几条具体理由%’#+处罚实害犯的未遂"在刑法保护上仍嫌不足&!+侵害结果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难以认定&*+掌握过失实害犯所附丽的偶然因素&(+警察的危险防御作用($)"*!-#$b!##二"危险犯的类型""危险犯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指行为已经引起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指行为只要一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该罪"就具有对保护客体的危险"无待乎具体的危险的出现$我国的刑法通说将结果犯与危险犯并列"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结果犯与危险犯是不同分类标准而产生的$德国刑法理论就认为"根据行为与行为客体的关系"可分为结果犯与行为犯&根据对行为客体的侵害程度"可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b"!!#因为结果犯与危险犯是按照不同标准分类而产生的"结果犯与危险犯就存在着交叉关系$犯罪结果可以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实害犯产生实害结果"具体危险犯产生危险结果"所以实害犯与具体的危险犯都是结果犯$而抽象的危险犯不要求犯罪结果的出现"因而属于行为犯$三"国内对危险犯的积极中止的代表性观点及评析""为了说明危险犯的积极中止"先列出一个被广泛引用的例子%甲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推置一巨石于某铁路线的偏僻地段"意图制造翻车事故$甲走出#&&&米后"心生悔意"回头将该巨石推离铁路线$一小时后"一列客车安全地通过该路段$""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构成相应的实害犯的中止"而不是危险犯的中止$其主要理由为%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在犯罪过程中"只要存在着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就可认定为犯罪中止$这样表明行为的主观恶性减小"而且也有利于鼓励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减小对社会造成实际损害$)**!-*$$b*$’#""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构成危险犯的中止$其主要理""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尹卫华!#)’’b #"男"湖南衡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第!"卷第#期!&&$年#月"""""""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T J L M F 02J IA F =L 6R F 653M ;6<OJ I Q 3H =F J 2J U O !G J H 602G H 63F H 3;#""""""""c J 2D !""?J D #T 0F L 0M O "!&&$由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危险犯的既遂标志"而是危险犯的成立标志#危险状态的出现只是表明危险犯已经成立"犯罪中止在其中就可以存在"就有可能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这样有利于保护法益"又有利于减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双方都有利#$(%&-"#!’""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有以下值得探讨的地方#""#f认为在犯罪过程中"犯罪结果出现之前"都有可能成立中止犯#这完全是从结果犯的角度来认识犯罪"忽视了行为犯"对犯罪过程作了过于宽广的理解#犯罪过程是具体犯罪的过程"有些犯罪无待乎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危险犯来说"就不需要犯罪结果的出现"既可既遂#即使对犯罪结果作广义的理解"认为不仅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最多也只能将具体的危险犯包括进来"而抽象的危险犯是行为犯"是不需要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可形成既遂#既遂是犯罪的结局状态"既然已经形成了危险犯的既遂"就不可能形成危险犯的中止#在危险犯的犯罪过程中既然已达既遂"就是犯罪的结局状态"是不可能成为实害犯的既遂的#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也是把这种情况作为既遂处理"而不是作为犯罪中止处理#例如"法国刑法理论就认为!(犯罪一经既遂"即使行为人试图挽回犯罪后果"也不能成立)放弃*犯罪的问题"而只能成立)积极的悔罪*+#$$%&-!"%’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八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三百零六条3,第三百一十四条0,第三百二十条将这些情况规定为主动悔罪"主动悔罪是以犯罪已达既遂为前提的#""!f即使退一步"承认这种情况构成实害犯的中止"也会推出自相矛盾的结论来#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说"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采用的是(司法三段论+#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例事实为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把上案例中的事实按照法律逻辑来推导"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犯的既遂#即使推导出认为构成实害犯的中止"也是危险犯的既遂与实害犯的中止的竞合"而不能如该书所说"否认危险犯已达既遂#让我们进一步看在该书中对中止犯与既遂犯的竞合的处理#该书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按中止犯论处"对于另一罪的既遂不予追究-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罪责相适应"又可以不考虑中止犯的情况"直接按另一罪的既遂犯定罪量刑#$*%&-*%"b*%*’这种游移不定"完全没有标准"一切委由法官的自由裁量"严重损害了法的严肃性#使我们不知究竟应按危险犯的既遂处理"还是应按实害犯的中止论处#"""f这种观点纯从实质理性的角度来思考问题"而没有顾及到形式理性#该观点认为如按危险犯的既遂论处"处罚明显重于按实害犯的中止论处#考虑到这种防止实际损害发生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大的危害"所以认为应认定为中止犯#从这种角度出发思考犯罪中止问题有代表性的还有陈兴良教授认为存在(挽回犯罪损失的中止+的观点#(挽回犯罪损失的中止"是指在非毁灭性的犯罪结果发生以后"暗中自动地放弃对犯罪财物的非法占有"并将其返还事主#+$’%&-**%’按照这种观点"甲盗窃乙的财物后"细心保管"三天后完好地返回给乙"仍构成盗窃罪的中止"而不是盗窃罪的既遂#并且同书中陈教授还认为!(对于那些非毁灭性的结果"例如财产犯罪中的占有结果"财物被占有这一结果就发生了"因而视为既遂不是不可以#但如果此时行为人放弃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还给事主"其意义与价值等同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视为犯罪中止较为妥当#+$’%&-**#’按照这种理论"一方面(视为既遂不是不可以+"另一方面(视为犯罪中止较为妥当+"就是既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又可定同一罪的犯罪中止"这明显与犯罪构成理论冲突#这种情况是为了替事后的悔过行为寻找到较轻处罚的标准"结果是使犯罪中止的成立漫无边际#其实应该承认行为已达犯罪既遂的事实"将事后的悔过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综合上述各点"将案例中甲的行为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是不合适的#""第二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该种观点认为既遂是一种结局状态"行为一经既遂就不可能再转变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值得赞同"并且认为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转变为犯罪中止"应合理解释犯罪既遂"这种思路可取#但是该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危险犯是否成立的标准"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发生才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们难以赞同#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既遂"刑法总则规定修正刑法分则的规定"而形成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这种说法我们应予赞同#刑法分则条文就是将特定法益侵害结果作出具体规定"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而该种观点却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标准"却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委由特定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出现"有本末倒置之嫌"也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模糊不清#所以这种认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而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妥#四!结论""对于危险犯能否构成积极犯罪中止应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而分别考察#对于具体的危险犯来说"具体危险状况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而具体危险状态是广义结果犯中的危险结果"在这个危险结果出现之前努力防止其发生的"可以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达到独立燃烧状态时就达放火罪的既遂&采(独立燃烧说+’"在放火行为终了以后"独立燃烧状态之前出现努力防止这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就可以成立放火罪的中止#$%%&-(*#b(*!’而对于抽象的危险犯来说"只要行为一着手符合其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达既遂"无待乎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的出现"所以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例如上述案例中所举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就是抽象的危险犯-其只要足以发生一定的危险为足够"而不要求具体的危险状况的出现#""对于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应按危险犯的既遂论处"事后积极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应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处理"危险犯比相应的实害犯处罚轻"如考虑悔过行为再从轻量刑与按实害犯的中止处罚相当"基本上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只是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按实害犯的中止论处则免除处罚#但我们认为完全按照损害是否发生而来减轻或免除处罚"立法本身就存在问题#没有出现损害的而完全免除处罚"是过于偏重结果非价而忽视了行为非价"不太合理#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下只能按照前述方法处理"但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刑法这方面的规定而使之更趋完美#德国刑法将这种危险犯既遂后排除危险"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称为(主动悔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规定照顾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和德国刑法对中止犯不予处罚相比"既体现了它们之间的差异"又使它们衔接得更为紧密"实为妥当之立法#参考文献"$#%林山田f刑法通论&上册’$P%f中国台北!三民书局"!&&#f $!%$德%耶塞克f魏根特f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P%f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f$"%林东茂f危险犯与经济刑法f$P%f中国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f$*%马克昌f犯罪通论$P%f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f $(%张明楷f刑法学$P%f北京!法律出版社"!&&"f$$%$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f法国刑法总论精义$P%f罗结珍译f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f$’%陈兴良f刑法适用总论&上卷’$P%f北京!法律出版社"#)))f$%%张明楷f刑法学$P%f北京!法律出版社"!&&"f#责任编辑"陈国梅$)"尹卫华等!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赏薇【摘要】: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犯罪制度,在理论上,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一种重要类型。

因此,犯罪中止的研究不仅对于我们准确阐释其法律涵义和立法本意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对于预备犯、未遂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深入理解也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

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沿革,以期对犯罪中止制度有宏观的把握;其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概念及特征及对犯罪中止的处罚问题进行论述。

最后对我国中止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深入的反思,建议我国应在将来的立法完善中引入准中止犯制度。

【关键词】:犯罪中、成立条件、处罚原则【 pick to 】 : the crime suspension is an important criminal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in our country, in theory, also is a kind of important type of crime unfinished form.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as a result, the study not only for us to accurately interpret its legal meaning and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has positive significance, but also for ready made, an accomplice in the form of crimes, such as understanding also plays a very significant role. 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of the legislation history of the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in our country, system of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in order to have a macro grasp; Second is about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rime suspension and punishment of crime suspension is discussed. Finally to our country suspend crime punishment principle in-depth reflection, suggested that our country should be in the future legislation introduced in must suspend crime system.【 key words 】 : crime, establishment conditions, the principle of punishment一、犯罪中止的法律意义(一)刑事政策说。

危险犯既遂后中止探析

危险犯既遂后中止探析
终点冲 线之 前止 的 期 间 比作犯 罪 实行 阶 段 ,把 运动 员 最 后 冲 刺 而 完 成 终 点冲 线 的 时 刻 比作 犯 罪 既 遂 。这
学者们通常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把犯罪中止分为 自动
放 弃犯罪 和 自动有 效地 防 止犯 罪 结 果发 生 两种 , 并认
样,在参加 比赛过程中将有两种运动员没有到达终点 冲线 ,或冲线无效:一是有的运动员 由于犯规而被淘 汰出局,二是本人主动退出比赛。第一种运动员被淘 汰是其本人所不愿意的,可 比作犯罪分子 由于意志以 外的原因使犯罪停止的情形 。这种情形如果出现在发 令枪响之前,犹 如犯罪分子处于犯罪预备形态;这种 情形如果出现在发令枪响之时起至终点冲线之前止 ,
前 ,属 于 修 正 的 犯 罪 构 成 , 不 存 在 既遂 后 的 犯 罪 中
由于意志以内原因使犯罪停止 的情形 ,这种情形如果
出现 在 发令枪 响之前 止 为预 备 中止 形 态 ;如果 出现 在
止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传统理论有失偏颇 ,其最大
收 稿 日期 :2 1- 1 1 0 0 1- 8
则犹 如犯罪 分 子处 于犯 罪 未 遂形 态 。第 二种 运动 员主
为前者必须具备时空性、 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成立要 件,后者除了具备这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有效性的
要 件 。闼 自动 性 和彻 底 性 被 认 为 是 犯 罪 中止 的主 观 条
件,而犯罪中止时空性和有效性被认为是犯罪中止的
缺 陷是 不合 理地 将犯 罪 中止 的终止 时间截 止 于犯罪 既
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 自 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 停止形态 。 我 国 17 【 q 99年 7月 6日通过、18 年 1 90 月

犯罪中止相关问题浅析

犯罪中止相关问题浅析
易发生 争议 。 否定 论者认 为 , 说认 为危 险犯只 要是危 害行 为 实 罪未遂 。 。 通 ” 施 完毕 , 出现 了法 定的危险状态 , 那作 为该类 犯罪就 己经 既遂 , 但 从 以上分析 可知 , 定的重 点是 甲的行 为是否 实行终 了?我 认
其对 法定 危险 状态 的理解 难 以让人信 服 。对危 害行 为 实施后 出 认 为, 在上例 中 , 甲第 一枪仅 造成 乙的轻微伤 害 , 并没 有致 乙死 亡 现 的危 险状态 究竟 应 当怎样进 行 界定 呢?应 从 以下几 个 方面 来 的危 险 , 且 甲完 全可 以继续 开第 二枪或 第三 枪 , 而 因此 实行行 为
利益 .本 文主要 就犯 罪 中止 与危 险犯 , 弃 重复侵 害行 为 的认 定 问题作 出分析 。 放 关键 词 犯 罪形 态 犯 罪 中止 危 险犯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90 . 5 . 1 1 0 .5 22 0 ) 81 8O 中图 分类号 : 9 0 D 2. 4
知枪 里还有 两发子弹 , 继续开 枪便能将 乙杀死 的情况下 由于害 怕 中止 开第 二枪 。对 于 甲是 故意 杀罪人 中止 还 足故意 杀人罪 未遂
我国刑 法第 2 条规 定:在犯 罪过 程 中,自动放 弃犯 罪或 者 4 “
自动有 效地 防止犯 罪结 果发生 的, 是犯 罪 中止 。对 于 中止犯 , 没 呢 ?持否定观 点的学者 认为 , 向乙开枪第一枪 的行为 本身就 已 甲
程始于 犯罪 预备行 为 的实施 , 终于 犯罪 既遂 。在 实践 中, 对于 引
行完 毕 , 客观 上又存 在进 一步 实行犯 罪的 条件 , 果放弃 重复侵 如
起 法定 危险 状态后 以采 取积极 行动 避免 危害 结 果发生 的行 为容 害的 , 视为 符合犯 罪中止 的 时间性 条件 , 应 成立 犯罪 中止而 非犯

准中止犯研究

准中止犯研究

准中止犯研究我国刑法学界对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视角狭窄,定性错误,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对准中止犯问题展开研究,没有突破现有的立法与理论框架。

其实,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的定性问题,对于现有立法与理论而言只是在中止犯与未遂犯两者之间寻找两头堵的悖论。

该竞合形态既不完全符合未遂犯的构成特征,也不完全符合中止犯的构成特征,不管将其作为中止犯看待还是作为未遂犯看待均不妥当。

对于这类犯罪现象的定性问题,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并不能找到妥当的解决方案。

唯有引入准中止犯制度,该问题才能得到圆满解决。

因之,本文拟对我国刑法学界罕有涉及的准中止犯制度展开初步的研究,抛砖引玉,以期对该犯罪现象的定性问题获得理论、司法或者立法上的解决方案。

一、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问题研究的检讨与准中止犯概念的提出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刑法学界也称之为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出于某种犯罪的故意,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手段错误或工具错误),其行为本身根本不可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仍然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继续实行犯罪,或者积极采取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这种犯罪形态这里所谓的竞合实际上是说一方面它符合中止犯的一些特征,比如因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犯罪或者积极采取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另一方面它又符合未遂犯的一些特征,比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

我国刑法学界对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问题的研究,存在两个重大缺陷:一是将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的类型仅限定于不能犯的某种特定情形,而疏漏了其他二种类型;二是关于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的性质的二种学说(犯罪中止说、犯罪未遂说与折中赫,均有失偏颇,既不能与有关犯罪形态的理论相衔接,也有悖于现行刑法的规定。

综观我国学者关于中止犯与未遂犯竞合问题的各种观点,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的类型仅限定于不能犯的某种特定情形。

对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对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对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内容摘要:新刑法第24条对犯罪中止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原刑法第21条对犯罪中止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显然新刑法在犯罪中止的认定方面修改不大,在处罚方面作了修改,使之更具体、更详细。

但是,一直以来人们对犯罪中止的研究和争论从未停止过,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中止的认定和处理尚存在许多模糊的认识,本文试就犯罪中止的若干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犯罪中止的特征如下:(一)行为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

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

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

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

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

浅议危险犯中止的合理性

浅议危险犯中止的合理性
两 种 脱点 。
( 一学 界存 在 的 闻观 点 ) 第一一 种观点认为, 当成立危险犯 的既遂 , 应 不能 成立犯罪 中止 :网 土 l,危险犯是以法定 危险状 态的出现作 为既遂标 志 ,危险状态一 旦出 J 现 , 为便 已构成既遂 , 行 不可能 再成立中止。 但这种悔罪的态度和表现 , 托靖刑 时应 该考虑:这是我 国刑法理论界通行 的观点 f l } 旃 一种观点认 . 时危险 犯虽 已既遂 , 此 佃是这种行 为仍可 以成立 犯 罪 l止 : 一股 来说 ,犯 罪 巾止 只能 发 生 在 犯 罪预 备 以后 至 犯 罪 既 遂 f 1 l 前. 但由于犯罪t 止的时 问忡受其有设性制约 , 1 因而也有例外情况 、虽 然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却可能发生 的犯罪 ,可 既遂后结果 发生 前 成立 犯 罪 中 止 。作为 犯 罪 【止 时 间 条件 的犯 罪 过 程 , 理解 为 犯罪 的 f j 应 预备阶段 ,犯罪 的着手文行阶段以 及犯罪结果的 发展阶段集合而成的 个过 程 根据 我 国刑 法 关 于 犯 罪 【 止 的规 定 , 罪 中 止 限 于发 生 在 犯 } 】 犯 罪 结 果 出 现 之 间 , 并不 限 j既 遂 之 前 .虽 然 犯 罪 行 为 已达 既 遂 , 要 但 : 只 犯 罪结 果 尚 未发 生 , 仍 可以 成立 犯 罪 t 。 就 { 止 ( ) 以上 观点 的 折 二 对 第一种观点认 为, 不能存在危险犯 中止是对 “ 犯罪过程” 理解 的错 误 。 犯罪过程” 埘“ 有狭义 , 义的两种理解 . 广 . 狭义说认 为, 行为人的犯罪 活 动 过 程 , 于犯 罪活 动 预 备 , 于犯 罪 既 遂 。持 这种 观 点 的 学 _ 认 为 , 始 终 者 在 犯 罪 既遂 之 后 就 不 可 能 再成 立 i 罪 中 止 。 即 该 条 所 称 “ 罪 过 程 中 ” 巳 犯 即是 指 犯罪 既 遂 之 前 的 整 个 犯 罪 过 程 巾 否 定 了既 遂 之 后 也 可 成 立 犯 罪 巾 止 的 观点 : 义 说 的 观点 则 认 为 : 罪 过 程是 指 从 犯 罪 预 备 开 始 到 广 犯 犯罪结果发生前的过程。持该种 观点 的学者认 为, 在犯罪 既遂 之后 , 实 际损害结果发生 前. 为人积极采取措施 , 行 防止 实际损害结果发生 的 , H以成立犯罪 中止:p , 笔者认为, 第二者观点更具可行性 理 由在于 : 首先刑法对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的评价并不是采用 同一 标准 , 既 遂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 则规定 的全部 要件 为标 准 ,中止 以是 否 自动 防 止 犯罪 结 果 的 发 生 为标 准 从 逻 辑 上 讲 , 类 标 准 的不 统 , 能造 分 可 成 外延 的重 叠 , 因此 , 罪 既遂 与犯 罪 中 止 完 全有 可 能 并 存 。 犯 其 次 , 刑 法理 论 来看 , 为人 实 施 了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的行 为并 出现 从 行 危 险状 态 后 , 主 动采 取 措 施 有 效 消 除 危 险 的 , 合犯 罪 中止 的 四个 条 又 符 件, 即时 间 性 、 自动性 、 性 、 效性 。 客观 有 冉次 , “ 住 犯罪过程” 巾将“ 犯罪结 果” 作为过程 的 一部分 是 1分有 一 意 义的 ,它 不 仅 有助 于 反 映 犯 罪 q止 所 发 生 的犯 罪 过 程时 空 范 围 的全 貌,而 且可以为已经实行终 了的犯罪分 子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地防止 犯 罪结 果 发 生 的 行为 , 出 合 理 的 判罚 。 作 第二种观点认 为危险犯既遂后, 仍可成立 J I止是可行 的 _ 这 里 有 一 个 问题 需 要 加 以 说 明 ,即 故 意 犯 罪 过 程 中的 犯 罪 形 态 是 否能够并存 ? 通行的刑法理论对此持否定的态度 理由是 , 故意犯罪形 态 是 故 意 犯 罪过 程 中 由 于主 客 观 原 闳 已 经 停 止 下 来 的 各 种 不 同 的 结 局 状 态 , 于相 对静 止 范 畴 的 概 念 ; 然 已 经停 止 , 不 可 能 再 往 前 发 展 , 属 既 就 他 们 之 间 是 一种 彼 此 独 立 存 在 的 关 系 而 不 能 再 相 互 转 化 。 笔 者 不 同 意 这种看法。 首先 , 这种观点仍然是 以将犯罪既遂作为犯 罪过程终点的传 统 刑 法理 论 为立 论 前提 的 。 犯 罪 巾 止要 求行 为 人 自动 有 效 地 防 止 犯 罪 结 果 发生 , 由于 犯 罪 既 遂 犯 罪结 果 是 两个 不 同 的 慨 念 , 据 本 文 上 面 j 根 对 犯 罪过 程 所 作 的 广 义 理 解 ,如 果犯 罪 已经 既 遂并 不 能 表 明 犯 罪 结 果 尚未发生 , 邡就表明犯罪f然处 于发展过程 中, J j 怎么能说犯罪 已绎 停止 了呢?其 次, 犯罪即遂表明犯罪构成要件 的齐备 , 以此 为追 究犯罪 人的 刑事责任提供依据 ; 犯罪r止 则是 为犯罪人 的刑罚减免提供立法保 障 , } 1 以此来鼓励犯罪人避免或减少犯 罪造 成的实 际损 害。犯罪 中』制 度 一 _ [ = 定程序 可 以看作是l犯罪既遂 以后 对犯罪分 子适用 刑罚 上的…种 修 卜 在 正, 正如犯罪分子犯罪后可 以通过立功 、 自首获得刑 罚上的从宽处理 一 佯。因此 , 犯罪既遂 以后完全可 以成立犯罪 叫止 , 】 犯罪 中止 可以与 犯罪 既遂 在同…犯罪过程中并存 。1 5 1 二 、 险 犯 中止 的 法理 基 础 危 认定危险犯存在中止不仪有现文的可行性 ,而且 具有 充分的法理 基础. . ( )犯罪 中lS_ ” 一 “ k  ̄ 立法价值 论 犯罪 巾止制度的设立 , 主要是基 _刑事政策 的考虑 : 丁 认定 危险犯既

论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能否成立中止犯

论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能否成立中止犯

2012年第3期第20卷(总85期)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 O U R N A L O F SJ T U(Phi l os ophy and Soc i al Sc i ences)N o.3,2012V。

1.20J uI L。

No.85论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能否成立中止犯周铭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摘要:在刑法同时规定“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犯罪中,对于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能否成立中止犯有多种学说,对于“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是何关系也有多种观点。

其实,行为人主观上有且只有一种犯罪故意,即针对实害犯的实害结果的直接故意,所谓“危险犯”,并非独立的犯罪形态,仅是刑法为实害犯实现过程中出现的危险状态单独配置法定刑而已,其目的在于限制危险状态的刑罚适用,其同时适用于实害犯的未遂和中止。

因此,尽管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的中止本质上属于实害犯的中止,但只能在“危险犯”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危险犯;实害犯;危险状态;犯罪中止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095(2012)02—0040—09一、问题的提出与其他犯罪仅用一个条文来规定犯罪罪状和法定刑所不同的是,刑法对放火、决水、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等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是并用两个条文来规定的。

一般认为,《刑法》第114、116、117、118条规定的是危险犯,第115、119条规定的是实害犯。

[1]23’”9对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学界争议很大,由此导致对这些犯罪的中止形态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

o例如,被告人刘某因对厂领导不满而产生报复念头,于1998年1月21日上午以帮忙摘菜为由混入工厂食堂,将一小瓶“1605”农药倒入已经炒好的黄豆芽中。

中午1l点半左右,刘某见工人们排成长队等候打菜,便后悔起来。

当炊事员开始为工人打菜时,刘某忍不住大叫:“不要打,菜里我下毒了。

犯罪中止与不能犯、危险犯竞合问题探讨

犯罪中止与不能犯、危险犯竞合问题探讨

Vo . 8 No. 12 3
M ay,2 0 08
因此在议赔时锡 良慎之 又慎 , 多次 派官员 与主教 安西 满相 商, 希望据实赔偿 而不能额 外加价 讹索 。安 西满 已意 识到 民众力量的强大 , 因此 在与 官员商办 中 ,督 同教 堂执 事等 “ 持平商办 , 民情未 可重拂 , 知 不肯 敛怨招 尤 , 期于 速结 ” 朱 (
处教堂及教 民被毁 房屋 、 器物牲 畜粮食 及被 杀教 民平银 二 万六千两整。基本做 到了按实情赔 偿 。 锡 良对 泌阳教案 处理 的另一闪光点是对受害平 民的抚 恤 。锡 良从基层起家 , 深知 民众 。所以在追剿过程 中 , 忘 不 安抚 乡民 , 认为保教和安 民应是二者并重 , 民与教一 体对 将
然 而我们不 能回护锡 良办案 中的偏失。纵观锡 良办泌
案始末 , 他对引发教案源起之教 民没有采取任何惩罚措施 ,
最后还将泌案起 因全 诿之 于起 事平 民 ,议 泌 阳肇衅 , 知 “ 不
者佥称咎属教 民 , 其实为愚 民误会偿款之义 , 兼被 张云卿等
从 中造谣煽惑 , 荡酿乱 ” 鼓 。但 锡 良也 借机 要求泌 案清结 ,
如我国有学者所言 , 一些 国家 所说 的不能犯 在理论 地位 上 只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 中所说的迷信 。如果承认我 国刑 法 理论 中的不 能犯也 不予处 罚 的话 , 么本案 中杨某 的行 为 那
人所预期的犯罪结果 , 但是 行为人 不知 , 仍作 诚挚 努力 , 实
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的行 为。对 此 , 在立 法未 有 明确 规定 的情况下 , 不能犯理论 的多元 性与 中止犯理 论 的复杂 性反 映到司法实践中 , 常常带来判解 的不一 致 , 而有悖 于法治 从 的基本精神 。本文试结合典型案例就该 问题 略作探讨 。 例案一 : 例如 : 被告 人张某 ( ) 男 与杨 某 ( ) 女 长期 通奸 , 后为达到结婚 的 目的 , 人预谋 杀死 杨某 的丈 夫。事先 商 二 定, 由张某 寻找毒药 , 杨某投毒 杀人 。张某 找到在医院工作

危险犯中自动解除危险状态行为定性研究

危险犯中自动解除危险状态行为定性研究
断。基 于危 险犯 的立 法初衷 是 为 了前 置保 护某类重 大法益 , 从贯 彻 罪刑相 适应 原则 和 维护犯 罪停 止形 态的协
调 统一 为基 本 出发 点 , 该行 为并不符 合危 险犯犯 罪 中止 的条件 。立 法 中关于危 险犯发 生实害 结果的规 定 并非 实 害犯 而应认定 为结果加 重犯 , 而立法 中危险犯 与结果加 重犯 的非一 一对 应 关 系以及 结果 加重犯 并 不存在犯
湖北 社 会 科 学 2 1 0 0年 第 1 2期
危险犯中 自动解除危险状态行为定性研究
牧 晓 阳
( 铁道警 官高等专科学校 法律系, 河南 郑州 4 0 5 ) 5 0 3
摘要 : 关于危 险犯 中 为人 在 法定 危 险状 态 出现之 后 自动 解除危 险 状 态行 为的 定性 , 论界 一直 争议 不 行 理
犯罪结果 的发生 ”此处 的犯罪结 果仅 指实害结果, 括危 , 不包
越多 的学者更倾 向于犯罪 中止说 的观点。笔者以为 , 任何观
点是否具有新 颖性 , 并不决定 该观点在学界 的地位 , 学术观
点存在 的依据在于其理论 的合理性 , 于上述两种犯罪 中止 对
险状态 。 因此 , 危险犯中危 险状态 出现后 实害结果 发生前 , 行 为人 自动解除危险状态的符合犯罪 中止 的有效性 条件 。 ( ) 二 实害犯中止说。
再转化为 自身的中止形态 , 这与刑法 理论 界所 公认 的既遂后
第一 , 从危 险犯 自身来看 , 险犯 中止说违背 了设 立危 危 险犯 的立法初衷。 刑法 之所 以将危 险犯作为基本的犯罪类型 加 以规定 , 把其犯 罪既遂 的标 准提前至犯罪 实行 阶段 , 目 其
的在于 , 通过 国家 刑罚权 的提 前介入 , 将那些使重大法 益陷

论危险犯的“危险后中止”

论危险犯的“危险后中止”

危 险犯 既遂标 准 的独 特性 , 造就 了其犯 罪停止 形态认 定上 的特 殊性 。所 谓 的“ 遂后 中止 ” 问 既 的
On n nca in a t rDa g r u n to v nto f hr u s e j t Re u i to fe n e o s Co diin Ad e fGe / d ng d lk e i
II Ta o
( w h l Ya a nie st Ya a 4 05, a on Chi ) La Sc oo , nt iU v r iy, nt i26 0 Sh nd g, na
犯 中止 说 更 具合 理性 。
[ 键 词 ] 险犯 ; 险状 态 ; 罪 中止 ; 罪 停 止 形态 关 危 危 犯 犯 [ 图分 类 号 ]D 2 . 1 中 9414 [ 献 标 识 码 ]A 文 [ 章 编 号 ]17 —00 (0 0 0 —0 4 —0 文 6 1 3 4 2 1 )3 0 8 6
Ab t a t sr c :O n d t r i i g t e na ur c i i a ho e i i a e he a ge ou o ii n o i w n e e m n n h t e ofa rm n 1w lm n t s t d n r s c nd to n h s o
Hale Waihona Puke o jcie ra o s o e o d c ft e a t rwi r e e sb l o siu e Vo ln u g wih u rme be t e s n r wh n c n u to h co l i v r il c n t t l d n t o tc i v l r y t e
tv at r so r sa ec i a tr st a h p n e h o d t n o rmeh lig b u jc ieo iep te n f i r rmep te n h t a eu d rt ec n i o fci atn y s be tv r c me s i

论危险犯的中止

论危险犯的中止

度之设 立是基 于 刑事政 策 的考 虑 , 一方 面在 立法 上通 过 减免 刑罚 的规定 , 使 犯 罪人 迷 途 知 返 ; 一方 面 促 另
在 司法上 则 以减免 的判 决 , 奖赏 自动 中止犯 罪 的行 为
人, 从而 降低犯 罪 既遂 的可 能性 , 幅度 地 减轻 犯 罪 大 对社 会 的危害 性 。可 以说 , 定犯 罪 中止 的 目的与犯 规 罪预 备 、 遂 和既遂 有 所 不 同 , 罪 中止 的行 为 本 身 未 犯
为“ 引导犯 罪人返 回 的黄 金 桥 ” 。刑 法设 立 犯 罪 中止
立应 具备 的条 件 。其一 是 时 间性 条 件 。我 国刑 法 规
定 中止犯 的时 间 性 条 件 是 在 “ 犯 罪 过 程 中” 即 在 在 , 犯 罪行 为 开 始 实 施 之 后 , 罪 呈 现 结 局 之 前 均 可 中 犯
并不是 犯罪 行 为 , 恰 恰 是 刑 法 上要 鼓 励 的行 为 ; 而 犯 罪 中止 以前 的行 为才 是刑 法 上 应予 处 罚 的行 为 。而
点 。 中止 的时 间性 , 中止 的有 效性 决定 。其二 是 自 由 动性 条件 , 犯 罪行为 人在 确信 能够将 危 险行 为进行 指 到底 的情 况 下 , 于本 人 的意志决 定 而停止 犯罪 的行 基
的实行 终 了的 中止 。但 对 于在 法定 危险状 态发生 后 , 行 为人 自动采 取一 定 措施 解 除 危 险状 态 从 而 防止 了
险犯 犯罪 中止 的实 质是 在危 险犯犯 罪行 为过 程 中 , 行 为人 自动停 止 其犯罪 行 为 , 或者 自动有效 地 防止 了危 险结果 发生 的一种 危 险犯 犯 罪形 态 , 中华 人 民共 即《 和 国刑 法》 二 十 四条第 一 款 的 规定 , 在 犯 罪 过 程 第 “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探讨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探讨
了犯 罪人 回 头是 岸 的机 会 。
关键词
危 险犯
犯 罪 中止
犯 罪成 立
犯 罪 既遂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 52 2 1 )2— 6 0 10 0 9 (0 0 0 22— 2
中 图分 类号 : 9 4 1 D 2 .
目前 , 法理论 通说 认 为 , 险 犯 , 以造 成 某 种 特 征有 三 : 一 , 第 行
否 成立 的标 志 , 而非 是否既 遂 的标 志 , 险状 态没 有发 生时 是绝 危
对 不成立危 险犯 的 , 而不是 可 以成 立危 险犯 的未遂或 中止形 态。 二、 理论界关 于危 险犯中止 问题的观 点
为 人实行 了危害行 为 ; 二 , 害行为 足 以造成 某 种严重 危 害 第 此危
作 者简 介 : 王柯 懿 , 北京航 空航 天 大学法 学院。
22 6
笔 者基本上 同意第 四种观 点 。
第 一种观点 过于绝 对 , 为危 险 状态 一 旦形 成 就 达到 了危 认
L g l y tm n o i y e a se A d S ce S t
{占 I 轧金 ; I
结果; 三, 第 尚未对 法益造 成危害 结果 。因此 , 险犯 的既 遂 , 危 只 要 出现 了法定危 险状态 , 不需要 发生实 际 的损害 结果 , 即可成 立 既遂 。但是 在现 实中往 往 出现 这样 一 种情 形 , 为 人在 造 成 法 行 定 危险状 态后 , 主动采 取措施 解除 已经存 在 的危 险状 态 , 而 又 从 避免 了实 际损 害结果 的最 终 发生 。如 在铁 轨 上 放 置 巨石 , 火 在 车经过前 悔悟将 其挪 开 , 这种 情况该 如何定 罪 , 目前 尚无 统一 认 识 。笔者 试对危 险犯 的概念及 中止 问题 的不 同观点 总结 并加 以

浅析危险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

浅析危险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

害社会结果行为究竟足被迫停止犯罪还是 自动停止犯罪 , 不能从纯粹
的外 界 因素 米 看待 他 的 强制 性 的 作用 而 忽 略 了行 为 人的 主 观 因素 , 也 不 能~ 味 的强 调行 为 人 的主 观 作用 而 忽 略 了外 界 因 素的 强 制 作用 , 应
是侵害法 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 的犯罪。而目前刑法界的通说认为

危险犯 的概念
所 谓 的 危 险犯 是 指 行 为 引起 客 体 足 以发 生 一 定实 际 损 害 的现 实
危险状态 , 需要说明的是此 处的危险是指具体 的危险, 而不是抽象的
危 险 。 于抽 象 的危 险 仅 仅 属 于行 为 的 属性 , 为 构 成 要件 的行 为 本 由 作 来就 应 当 具 箭法 益 的危 险 性 , 则 不 可能 成 为刑 法 所关 注 和评 价 的对 否
由此 我们 可 以分析 危 险犯 的特 征 : 险 犯 的既遂 足 一种 客 观 存在 危
的危 险 状 态 , 种 危 险状 态 是 刑 法 明确 加 以规 定 的 , 定 的 危 险状 态 这 法
是 危 害 行 为造 成 的 , 者 具 何 因 果关 系 。 两 _ 二 、 罪 中止 的概 念 与构 成 要 件 犯 ( ) 罪 中止 的概 念 一 犯

个节点的若干线段, 连接点之 间的线段就足犯罪阶段 , 而各连接点
则 构 成 不 同 的犯 罪 停 止 形态 。 由此 可 以 得 出 结论 : 意 犯 罪 阶 段可 以 敝 分 为 三 个 阶段 , 犯 罪预 备 , 罪 实 行 阶 段 , 即 犯 犯罪 实 行 后 阶 段 , 而在 此 后 三个 阶 段 与其 他 犯罪 停 止形 态 相 比较 , 有犯 罪 中 止 可 以存 在于 上 惟

危险犯的未遂与中止

危险犯的未遂与中止
报 复 的 目的向食堂 的大水池 里投入 一包 老 鼠药 ( 事后证 明由于毒 然得 就可 以成立 犯罪 中止 昵 ?笔者 的答案 是 肯定 的 。虽 然 在实 性 太小 基本不 会影 响人 体健康 ) 似 乎就没那 么简 单 了, , 毕竟 此人 践中会有 以下 理由不能对 行为人 进行刑 事处 罚: 虽然 在 以上 相同 的主观 恶性较 大 。这个 时候 对此 以无 罪处理 , 似乎有 些放 纵 , 而 时空条 件下 , 行为人 很有 可能主 动地放 弃犯 罪 目的 , 中止行 为的
如 按照 危险 犯 的既遂来 认定 , 又没 有 “ 以造成 大多数 人 的身体 实施 。但是这 个 时候没有 处 罚的必要 。 足 危 害” 。笔者 认为这 个 时候认 定为危 险犯 的 未遂形态 比较 合适 。
第 二方 面, 有关 是不是 存在 行为 实施完 毕后 的 中止 。 家经 大
出 , 危险 犯是 否有 未遂 的 问题 , 能一概 而论 。就具体 危险 犯 行 为不 能完成 犯罪 。可 以解 决司法 实践 中这 一无 论是 按无 罪处 对 不
也 而言 , 很难 理解 这类 犯罪 存在 具有可 罚性 的未遂 。 因为这 无疑 是 理还 是按照 既遂来 说都 不合 适 , 不能保 证最 基本 的法律 正义 。 说处 罚能: 引起危 害 的“ 险的危 险” 但 对于推 定危 险犯 ( 危 。 抽象 危 也就 是说在 危 险犯 的未遂 形态 当中 除 了在 实施 可 能造 成危
罪类 型一样 存在 未遂 和 中止 形 态?刑 法传统 理论 并没有 给很 明确 的答案 。 关键 词 危 险犯 未遂 中止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9]—6—2 10—5 220 )2370
深处 的不安全 感 以及整 个社会 的恐慌 感 , 而对 未遂行 为 的惩罚则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研究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研究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研究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自动性一直是犯罪心理学领域的研究重点之一。

自动性指的是一种非常规模式化的行为,它缺乏自觉和主动性,常常出现在一些习得行为中。

在犯罪行为中,自动性往往是导致犯罪行为不受控制、难以中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了解犯罪行为的过程和机制,更有助于我们挖掘犯罪行为的干预和预防措施。

本文将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概念、影响因素及相关实证研究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概念自动性是指人类行为的一种非常规模式化的表现形式,它通常是在长时间的学习和练习中形成的一种条件反射,其表现为行为的快速、不加思考和不需意识控制等特点。

由于长期习得行为的自动性特征,使得该行为难以中止和干预。

在犯罪心理学中,研究者们发现,一些犯罪行为也具有较强的自动性特征,这使得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中止。

二、影响因素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包括个体特征和环境条件两个方面。

1. 个体特征(1)认知特征:犯罪行为的自动性受到认知加工方式的影响。

一般来说,认知加工方式偏向于自动加工的个体更容易表现出具有自动性的犯罪行为。

自动加工是指那些不需要大量认知资源和精力就能完成的加工过程,因此在进行犯罪行为时,这类个体更容易表现出较强的自动性特征。

(2)情绪因素:情绪也是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重要因素。

一些情绪状态下的个体容易表现出冲动、冷漠和无情的特点,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出现自动性。

一些负向情绪也会增加个体犯罪行为的自动性,如愤怒、恐惧等情绪状态。

2. 环境条件(1)社会文化环境:社会文化环境和价值观对个体的行为具有重要影响。

在一些社会文化环境中,犯罪行为被认为是正常的、合理的行为,这种文化环境容易导致犯罪行为的自动性增加。

(2)社会压力:社会压力也是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重要因素。

一些社会压力大的个体可能会选择采取犯罪行为来解决问题,这种选择往往具有较强的自动性特征。

三、相关实证研究1. 对于认知特征的影响,研究者通过认知加工的方式对犯罪行为的自动性进行了探讨。

论犯罪的“既遂后中止”——以危险犯为视角

论犯罪的“既遂后中止”——以危险犯为视角
维普资讯
20 06年 O 5月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J u nlo n a nv ri a dt n o ra f Yu n n U iest L w E io y i
Ma ., 0 6 y 20 V 1 1 No 3 0. 9 .
成 犯罪 中止 , 主要 有 如下 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 , 可以成立危险犯 的中止犯。理 由是 :1 .行 为人 主 动 采 取措 施 , 观 上 有 效解 除 了 客
Hale Waihona Puke 法定的危险状态 , 防止了危害结果 的发生 , 符合危险 犯 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 , 即有效性;.危险犯中的法 2 定危险结果 , 不同于实害犯 的危害结果 。实际的危害
作者 简介 : 王志远(97 ) 山东昌邑人, 17 ~ , 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法学博士 ; 李世清(96一 )云南沧源人 。 16 , 云南省人民检察 院公诉 处副处 长。 吉林大学法学院 0 级刑法博士生。 3 ① 与危险犯 实行阶段 的中止 问 相对应 , 险犯预 备阶段的 中止符合我 国立 法和理论的逻辑。 由于我 国刑法第 2 题 危 4务所规定的犯 罪中止的 时间条件是“ 在犯罪过程中” 包括 着手之前的预备行为阶段, 因此在危险犯着手之前 自动放弃犯 罪的继续属 于犯 罪中止 . 此观点得 到 了我 国刑法 理论的一致认同。但对于危险犯 预备行为的中止 是否应 当受到处罚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王志祥. 危险犯研 究[ 北京 : M] 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 出
收稿 日期 : 0 0 2 6— 2—2 0 1
危险状态 的行为视为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 似乎并非 妥 当 的处 理方 案 。因 为在此 类案 件 中 , 罪人 客观上 犯 消除了业 已造成的危险, 主观上体现了敬畏法律的人 格特点 , 仍然在刑法第 l7 l 条破坏交通设施罪所规定 的“ 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处罚 幅度内从轻处 罚显 然 过重 。所 以有 人 主 张 应 当承 认 此 种情 况 下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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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中止研究[摘要] 学界对于危险犯中止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本文对此问题就发生时间展开讨论,认为在预备阶段应该非犯罪化;在实行阶段和危险状态出现后,本文主张危险犯应仅具体危险犯情形可以成立中止,并认为抽象危险犯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应从危险犯中驱逐。

[关键词] 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犯罪中止抽象危险犯随着科技突飞猛进以及人类生活方式的剧烈变迁,人类社会进入以科技为主导的风险社会。

而反映在刑法上,则是危险犯被大量地使用。

危险犯旨在预防现代社会中的风险,“立法者在刑法中利用‘危险概念’创设危险犯之犯罪类型,希望透过立法方式,将某部分犯罪行为,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提前加以处罚,以达到预防目的。

”[1]根据危险犯发生的时间又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在预备阶段,其二是在危险犯实行阶段,危险状态尚未出现;其三是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结果发生前。

然而对于危险犯究竟能否成立中止一直争议不断。

笔者拟对此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犯在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中止问题对于第一、二种情形,学界大都持肯定说。

理由是“危险犯是不以实害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并且我国刑法以处罚所有预备犯为原则,因此至少在理论上危险犯存在预备状态,只不过危险犯的预备形态必须在行为已造成危险的前提下才能存在。

”[2]笔者认为危险犯在实行阶段是可以成立中止的,因为行为人在着手犯罪之时或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对于刑法保护的法益已构成现实的威胁,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规定。

对于危险犯在预备阶段,学界之所以可以成立中止是由于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的立法模式决定的,时间条件为“在犯罪过程中,因而预备阶段也是可以成立中止。

笔者则认为不宜以中止来认定,理由如下:实施犯罪预备中止的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表明其具有较为明显的趋善弃恶的自由意志,主观恶性非常小;同时,犯罪预备的中止不会使法益遭受任何实质的损害,其客观危害性极为轻微。

因此,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十分轻微的。

而对如此行为仍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有不合理之处的。

同时我国有的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出于己意而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停止下来,不去实行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则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讲,几乎接近于零。

[3]再者,大陆法系普遍认为犯罪预备不具有可罚性,法国刑法和德国刑法都予以明确规定。

李海东博士认为我国的犯罪预备的规定是违反刑罚的经济性原则,在现实中无法可行。

而行为人在预备阶段停止自己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自然与被迫停止相较则更不应处罚。

笔者主张危险犯在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同样应该予以非犯罪化。

至于危险犯在实行阶段,笔者认为是可以成立中止的,因为行为人在着手犯罪之时或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对于刑法保护的法益已构成现实的威胁,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规定。

二、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结果出现前的中止否定说认为应当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不成立犯罪中止。

理由是:(1)犯罪中止形态是与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既遂形态互相区别和独立而存在的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不可能与其他形态共存。

危险犯以法定危害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标志,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停止状态。

犯罪一旦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

(2)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之前。

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来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

(3)不能混淆“解除业已存在的法定危险状态,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两件事,既然危险犯构成要件中的危险状态已经发生,就谈不上对此结果的防止问题了。

[4] 肯定说认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

持该观点的学者,又可以分为两类:危险犯的中止犯和实害犯的中止犯。

前者的理由是:(1)符合中止犯的两大实质性条件—自动性和有效性,如果以犯罪既遂为由,排除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中止产生的任何可能,这是对刑法设立中止犯实质精神的误解;(2)借助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认识,也能得出成立危险犯中止犯的结论。

行为人造成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后,又自动的消除危险状态,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与打一枪未把人打死,决定不再打第二枪,在实质上没有两样;(3)因为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法定危险状态,在具体案件中该危险状态出现后又很快被行为人自动解除,这表明这种危险状态是不确定的,尚未既成事实,所以不能据此认定是犯罪既遂。

实害犯中止的理由则是:(1)在实践中,既遂并不是犯罪的完成,甚至不是犯罪的停顿,而中止的时空范围定在犯罪过程中,两者发生交叉,所以在犯罪既遂之后仍然可能成立中止;(2)无论任何犯罪,只要存在着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未发生之前,都应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3)对这种案件作为犯罪中止论处,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尽力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笔者认为否定说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关系的认识是正确的。

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在成立中止犯。

因为当一个行为既遂之后,即意味着刑法对他的评价已经终结,在立法者看来,该犯罪行为已经彻底而圆满的完成了。

其后发生的行为已经无法改变犯罪先行存在的事实了。

如果既遂之后再以后出现的情节对已经存在的犯罪事实进行评价,实际上已经不再属于定罪的范畴,而是量刑的范畴。

自然所谓的重复侵害行为也是无法回答这一问题的牵强之论。

但是,肯定说的有些理由也是站得住脚的。

笔者认为,出现这些争议主要是与危险犯的概念不清以及危险犯是否包含抽象危险犯所造成的。

首先是危险犯的概念问题。

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5]有的学者则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6]通说的立论是基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模式这一认识开始的。

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是针对犯罪成立的。

因而,通说的危险犯的定义是不正确的。

危险犯后一定义认为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这一认识是正确的。

但是,该轮又指出,判断危险犯既、未遂的标准是行为造成危险状态,若未造成危险状态,成立犯罪未遂。

根据该定义的逻辑推断,即然危险状态未出现,应该是无罪。

该论显然前后不一了。

笔者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这在某种程度上就解决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焦点之争—危险犯既遂以后能否中止。

事实上,否定说和肯定说都认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又主动解除危险,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非常小。

只不过,前者主张,不能成立中止,但在量刑时可以从轻;而后者则主张可以成立中止,从轻或减轻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可以说是异曲同工。

,而笔者主张的危险犯概念正回避了既遂后能否中止的问题,而危险犯可以成立中止在理论上的障碍就得以克服。

至于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究竟能否再消除的这一问题,这是肯定说无论如何也无法回避的问题。

学界普遍认为,危险犯根据危险的程度不同或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结果的危险”,而且刑法条文中都明文加以规定,必须发生某种具体的危险;一般而言,具体危险犯的行为并不理所当然地导致成立危险犯所需的危险状态,如“破坏交通工具”即是如此,应为作为日常生活中的“破坏”有“毁坏,扰乱”等义,并不一定就能进入刑法的视野。

要认定该罪成立所必备的危险,法官需要予以证明,该破坏的部位以及这一破坏与倾覆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方能认定该危险业已发生。

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中的危险”,发生危险只是立法上的理由动机而已,而不像具体危险犯中一样,具有现实危险,往往实施这样的行为,就理所当然地会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此类。

因此,学界主张的具体危险犯往往在危险状态出现前,往往需要一段“危险”量的累积过程,而抽象危险犯则无需这一过程,只要危害行为一实施,危险状态便以形成。

正如日本刑法学家中山研一所说:“所谓‘抽象的危险犯’在大部分场合下,如果说危险,是行为本身内在的东西。

根据外部实施的一定的行为,能够直接成立犯罪。

对此,称其为是‘单纯行为犯’或者‘举动犯’也是妥当的。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结果,犯罪也成立”。

[7]笔者也同意此观点,应当将抽象危险犯从危险犯中予以驱逐。

至于有的学者主张,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的不同,即前者允许反证,后者不许反证。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本来在理论是有争议的,并非定论。

再者,两者均是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上,强调法律的权威性,排斥司法人员认定的责任,都是突出了对一些重大利益的保护,应该属于一类,或者说抽象危险犯就是行为犯。

因此,笔者认为危险犯仅具体危险犯一种情形。

那么,笔者主张的危险犯,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解除危险的,能成立犯罪中止吗?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此时的危险是危险犯成立的要件。

而这种危险状态需要量的积累,往往有一个持续的时间段,要成立危险犯的既遂,危险状态必须要固定下来。

如果危险状态没有固定下来,具有被消除的可能,就不能认定达到既遂需要的量,继而不能认定为达到既遂的质的规定了。

因此,此时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符合犯罪中止的所有条件。

这样有利于行为人走上“返回的金桥”。

顺便提一句,学界所称的抽象危险犯,由于该行为本身就有高度的危险性,必然对法益造成威胁,而这些抽象危险犯往往都公共危险的场合便是有力的说明。

三、结论笔者主张危险犯只包括具体危险犯一种情形,而发生在预备阶段时,危险犯的中止应予以非犯罪化。

而发生在实行阶段和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中止行为,是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

参考文献:[1]舒洪水著:《危险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6页。

[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406页[3]赵秉志:“海峡两岸犯罪中止形态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5期。

[4]鲜轶可著:《新刑法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129页。

[5]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7页。

[6]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3版,第500页。

[7]日中山研一:《刑法总论》,成立堂1989年5月20日初版,第155页。

作者简介:张清丰(1973-),男,安徽省长丰县人,安徽建筑工业学院法政学院教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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