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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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2

一、危险犯界定的前提条件-------------------------------2

二、危险犯犯罪形态的不同理解和影响---------------------3

三、危险犯的危险针对的是结果的危险---------------------4

四、危险结果的主要特点---------------------------------6参考文献-----------------------------------------------9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摘要:对危险犯犯罪形态的理解和具体认定,我国刑法学界众说纷纭,司法实务因此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这些模糊不清的理论极易使中国立法和司法相脱离甚至冲突,最终陷入误区。对此提出建议务必在相关条文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行为人如果是造成了法定危险状态而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但自动有效地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这就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在增设条文时,应当慎重考虑,尊重法律,在研究探讨危险犯犯罪形态时要结合中国刑法。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在我国,危险犯是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认可的犯罪既遂形态之一。其中,既遂的标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是否存在危险的发生。[1]在众多犯罪既遂形态的研究中,对既遂标准的研究应该首当其冲,以此类推,在危险犯的研究中,对危险的研究的重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在研究时应把它放在首要地位,因为对危险的不同界定影响到危险犯的性质、基本特征以及犯罪形态种类的区分。本文就危险犯之危险的界定,危险犯的不同理解及影响,危险结果的特征进行了分析研究。

一、危险犯界定的前提条件

危险犯之危险具体有什么意义,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形态是何种意义上的,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对危险的意义展开具体研究,所以,危险犯之危险的研究,应危险犯的意义是重点研究对象。[2]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对危险犯性质的研究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把界定为犯罪成立的形态,另一种是把它看成犯罪既遂的形态。[3]若是以理论研究的角度来分析,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都能够存在。其中犯罪成立形态把危险作为立法的依据,犯罪既遂形态则把危险作为了确定既遂的标准。这两种观点对危险犯犯罪的研究来说,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危险犯的界定仍然需要作出明确界定,假如犯罪的行为是成立形态的,那么在1能够成立犯罪的情况下,不是实害犯,剩余的都是危险犯,其中不仅包括完成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包括在危险犯之中。[4]如此看来,危险犯包含的种类各种各样,自然内部类别繁多,形态万千。由于如何立法要以危险为依据,把存在危险发生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来与犯罪客体无关没有危险的非罪进行区分,意义重大,但作用甚微,由于这样的危险犯对更进一步的立法规定或实务认定,已经没有实际价值。若是想把已经成立犯罪的行为,依照具体的情况来作不同的立法依据,从而使司法有充分的论证,就要在更进一步的来研究犯罪形态的具体的划分情况。把危险犯说成是犯罪既遂形态的,其实就是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又把这种犯罪既遂进行处罚的常态行为进一步进行划分最终形成的犯罪形态。其中与这样的犯罪形态相并列的犯罪形态有行为犯、实害犯等形态,这在不同的司法实务中要有具体对应的认定犯罪形态。危险犯在不同的环境下可以存在不同的意义,为了以后在研究中不会发生混淆,在研究时应该界定一个具体的含义,避免投机取巧的现象发生。[5]

二、危险犯犯罪形态的不同理解和影响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危险犯犯罪形态的理解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就是未遂犯。这依据的是《刑法》中具体条文规定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中“未得逞”,就是指犯罪分子没有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但是通常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只是造成某一种危险。如果只是危险发生,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其实就是未得逞。所以根据《刑法》危险犯是犯罪未遂的形态,也就不可能是既遂犯。

[6]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不仅可以是未遂犯,也可以是既遂犯。其根据的是刑法分则体系。危险犯是指按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与行为人造成的危害结果对照来区分界定犯罪的既遂未遂。这样犯罪既遂是相对于犯罪未遂等完成的形态来说的,与此同时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同样存在,所以二者共同存在是必然的。还有一种

认为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却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7]

不同的理解也影响着司法实务如何认定危险犯犯罪中止。例如在某案件中,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罪成立,但在危害公共安全后,又主动消除该危险状态,防止了实害结果的发生。人们对这是否成立危险犯犯罪中止各持己见。一种认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实害结果没有发生,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中止成立。依据《刑法》相关2条文规定,行为人不应受到处罚。另一方则认为,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已达到法定的危险状态,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犯罪中止就是异想天开。但由于防止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考虑酌定量刑。所以,不同的观点背后,涉及的是行为人的利益,更影响着司法实务的决议。[8]

我个人比较偏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危险犯的危险针对的是结果的危险,其既遂与未遂的判断也应该由结果的危害程度来区分。

三、危险犯的危险针对的是结果的危险

若是把危险犯归类为犯罪既遂形态的行列,既遂的具体标准必须得到彻底研究,几类犯罪形态被犯罪既遂划分的是研究危险犯既遂标准时重要前提。把犯罪既遂只划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类主要形态,和把犯罪既遂划分为多种形态,例如:危险犯、实害犯以及行为犯等多种形态,它们的危险含义并不相符。为了分类掌握犯罪既遂的不同情况,本人认为把犯罪既遂设定为多种形态是值得借鉴的。与此同时,本人还以为,危险犯的危险不单纯的行为危险而是危险结果。

(一)危险定义的主要内容

从表面意义上讲,危险的含义是遭受破坏或者失败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倘若简单理解,可以理解为所谓的危险就是可能性,所以,我们在研究过程中,不能脱离对可能性的理解,也就是说,首先应从理解可能性方面入手。根据现代哲学内容,可能性的概念可与现实性对应理解。可能不难理解就是事物发生的潜在状态。我们对于潜在的理解,应该是现在非具体存在,但以后应该能存在的事物。同时,潜在应该是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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