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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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

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

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

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

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

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

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

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

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

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

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

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

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

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

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

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第10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10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 2、情节犯。主要是我国刑法中规定只有达到“情 节严重”、“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的情况。如虐 待罪,必须是情节恶劣才可能构成。
❖ 3、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发 生了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刑罚 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加重犯罪是指 特定情节的出现可以加重行为人的处罚的犯罪,如 入户抢劫。
二、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1.结果犯 以法定的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标志
这里的犯罪结果专指物质性的、可以测量的、有形的结果。
2.行为犯 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
这种犯罪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 的完成。
3.危险犯
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具备作为既遂 标志。
4.举动犯 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即构成既
突发性的直接故意犯罪一般不存在犯罪的预备阶段, 而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因而一般不存在犯罪预 备和预备阶段中止。
相关衔接
❖ 1、举动犯。也成为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 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如煽动分 裂国家罪、侮辱罪、诽谤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

部的行为。
区别
犯罪预备形态表现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 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奠定基础的客观行为,它是整 个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刑法所保护的合 法权益构成了威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犯意表示并没有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只是 单纯的犯意流露,对合法权益没有构成威胁,不属 于整个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 罪作为标准,对某些构成要件内容进行调整, 从而形成的犯罪构成。
第二节 犯罪既遂形态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你知道吗犯罪预备阶段中止吗?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犯罪预备的相关法律知识。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案情:潘某因欠债无力偿还而萌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遂于某日以做生意为名约徐某让其准备1.5万元去外地进货,并声称不得将此事告诉任何人。

当晚,潘某开车将徐某骗至一无人地段,乘徐某熟睡之机,打电话给徐某的妻子,在确认其不知徐某的去向后,即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车上的铁锤欲将熟睡的徐某杀死,然后将其随身携带的1.5万元劫走。

终因害怕事发后被发觉而放弃了杀人劫财的念头,调转车头回家。

后又对徐某谎称有人要绑架他才将车子开回家的。

事隔数日,潘某又因敲诈徐某20万未遂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主动交代了欲劫财杀人的事实。

审判: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潘某为杀人劫财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谋财采用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潘某因敲诈勒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某在故意杀人的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潘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潘某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案例是一起犯罪中止案件,且系发生在潘某犯罪预备过程中。

鉴于此类案件所固有的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故笔者试就审理的该起案件对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法律特征作浅显的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案例1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

某年5月13日,卞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

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

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

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

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

后双方发生殴斗。

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分析]卞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卞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

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

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李学沛,男,26岁,工人。

王义勇,男,24岁,工人。

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

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

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

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

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

”安通杯“刑法案例

”安通杯“刑法案例

案例1:故意杀人罪某日晚8时许,李剑、李军华、黄贱德等10人到某工厂寻衅滋事、调戏女工。

当该厂厂长和工人前来制止时,李剑从同伙手中接过杀猪刀朝人群乱砍,致一工人面部受轻伤。

李剑在逃跑途中,听到后面有人跑来,误以为是工厂的人追他,即转身朝来人的腹部刺了一刀,结果将紧随其后的同伙黄贱德刺死。

[问题]李剑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案例1李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李剑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之中,被人追赶,便意图将追赶的人刺伤或者刺死。

在实施行为的时候,他对追赶者是死是伤处于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应当按实际发生的结果定罪。

本案中,李剑的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至于李剑本想杀死追赶者却杀死了自己的同伙,属于犯罪对象错误,而杀人罪的对象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范围,对象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犯罪的性质。

案例2:公安干警开枪案件朱某,男,31岁,某县公安局干部。

某日晚11时40分左右,朱某已睡下,忽然听到自家门外有响动,便起身持手枪出门察看,发现对门李家院内大树下有个人影晃动。

朱上前问道:“谁干什么的”那人转身就跑。

朱认为是有人偷东西,便追赶。

一面追,一面喊“站住”。

当追到邻居丁家房屋后门附近,看人影像是往右拐,随即在相距一百多米处朝人影开了一枪,王某(男,19岁)当即中弹倒地,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问题]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心理态度应否负刑事责任案例2朱某对王某死亡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朱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开枪向人射击,意图伤害他人。

尽管在当时的条件下,朱某对是否击中王某并无确切的把握,但击中与击不中都在其意志范围之内,即对击中王某,朱某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对击中后王某是死是伤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朱某在开枪时,一无不法侵害的存在,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二是仅凭别人形迹可疑就开枪射击,没有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

因此,朱某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3:索要欠款打架误击其父亲案吴某某酒后到其叔家索要欠款,与其叔发生口角,于是到自己父亲家拿了一根木棒(长140厘米、直径50厘米)。

司法考试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司法考试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司法考试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案例1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案情】被告人杨某,女,28岁,某木材加工厂女工。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某个体户老板。

被告人钱某,男,26岁,某医院司药。

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

他们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药,由杨伺机下毒。

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

钱问张干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

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

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察了一段,见王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到医院抢救,王很快恢复了健康。

【问题】: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2.钱某在本案中处于怎样的地位?【回答】:1.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分析】:l.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得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末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

若犯罪未得呈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为,实不能为也”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反之,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能为,实不愿为也”,则属于犯罪中止。

本案中,杨某的投案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末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死亡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投放的是不能致人于死命的硫酸铜所致,而非行为人所采取的送医院抢救措施。

换言之,杨某尽管主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

客观上做了积极努力,但这种努力并非有效地避免预期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努力在主观上是自动的,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

它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但却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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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抓住妇女李某的手腕,欲绑架李某然后出卖。

李为脱身,便假装说:“我有性病,不会有人要。

”丁信以为真,于是垂头丧气地离开现场李某的盗窃行为属未遂,还是即遂?来源:作者:日期:07-02-13基本案情:某系某厂的现金出纳员,监时居住在 李该厂财物室。

二00五年十二月,李某不再从事出纳工作,由王某接任该工作,但李某仍居住在财务室。

因李某对财务室的情况了解,于是产生盗窃王某保管的现金的想法,并于某日夜晚,盗窃王某保管的现金6000余元。

第二天刚上班,王某发现某保管的现金被盗,当即报案,公安侦查人员即时到达被盗现场,在李某的床下找到现金6000余元,侦查人员对李某进行讯问,李某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原因是李某虽然实施了盗窃王某保管的财物(现金)的行为,但他没有转移所盗财物,即被抓获,所以,李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属犯罪即遂。

原因是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且王某已失去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所以,李某的行为属犯罪即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窃取是将他人合法控制下的财产置于本人的非法控制之下,即在财产所有人或财产保管人的合法控制下,通过窃取行为,使财产的控制状态发生变化。

盗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有实际控制了所盗财物,才能视为即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即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也不能视为犯罪即遂。

如行为人在盗窃财物后,还没有来得急离开现场,即被抓获,仍属犯罪未遂。

本案中,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还是即遂,关键要看李某是否实际控制了所盗财物。

笔者认为,李某所盗的6000余元现金,虽然没有转移出财务室,但李某的盗窃行为并不同于实施盗窃行为被现场抓获的情况。

犯罪中止案例

犯罪中止案例

犯罪中止案例近些年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不断好转,而犯罪中止案例的出现更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成熟。

下面我将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例,具体分析犯罪中止案例的原因和意义。

2019年,某城市发生了一起打抢案。

案件发生在一个小巷中,作案者使用一把菜刀威胁一名中年妇女交出身上的财物。

就在作案者得手并准备逃跑的时候,附近一名年轻男子见状立即上前阻拦,并将作案者制服交给了警方。

警方对该案展开调查后,决定中止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程序。

这个案例中,犯罪中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作案者在被制服后并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伤害,且被制服过程中也没有过分使用暴力。

其次,在被制服后,作案者没有逃逸的意图,而是主动交给了警方。

这表明作案者在获得财物之后,并没有继续犯罪的意愿,而是出于一时冲动。

再次,作案者在被制服后,没有任何消极抵抗行为,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

犯罪中止的意义是多方面的。

首先,犯罪中止案例的出现,有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这个案例中,年轻男子及时制止了犯罪行为,并将作案者交给了警方,展示了他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

这无疑将对其他人产生重要的示范和影响,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法治观念。

其次,犯罪中止案例的发生对于减少犯罪的产生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在这个案例中,年轻男子的及时制止和警方的及时介入,使得作案者无法从容逃走,给其他潜在犯罪分子敲响了警钟,使他们对于犯罪行为更加犹豫和畏惧。

最后,犯罪中止案例的处理,可以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既然作案者表现出了悔过和合作的态度,那么法律部门可以酌情宽大处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处罚,以期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犯罪中止案例的处理中,需要权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的公正公平。

在判断作案者的主观恶意和犯罪危险性时,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作案者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

同时,也需要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并对其心理和生活进行合理的安抚和帮助。

犯罪未遂的法律案例(3篇)

犯罪未遂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无业。

因生活所迫,心生盗窃之念。

2018年3月,张某预谋在夜间潜入某公司办公室盗窃财物。

经过一周的踩点,张某掌握了该公司办公室的作息时间和安保情况,并计划在夜间实施盗窃。

2018年3月15日凌晨,张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该公司办公室。

在办公室内,张某发现了一个保险柜,便试图打开保险柜。

然而,由于张某对保险柜的密码并不了解,尽管他尝试了多种方法,但都无法成功打开保险柜。

在多次尝试失败后,张某意识到可能被安保人员发现,于是放弃了盗窃,逃离了现场。

侦查过程:该公司在发现办公室财物被盗后,立即报警。

警方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了调查。

通过对现场监控录像的查看,警方发现了张某潜入办公室的踪迹。

同时,警方在张某的住处查获了作案工具,进一步证实了张某的盗窃行为。

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

(2)客观方面:张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潜入该公司办公室,试图打开保险柜。

(3)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2. 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无法打开保险柜,属于犯罪未遂。

3. 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考虑到张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因生活所迫,心生盗窃之念,但最终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未能得逞。

这一案例反映了以下几个问题:1. 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张某的犯罪动机是生活所迫,但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

犯罪中止案例分析

犯罪中止案例分析

问题:本案李某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罪的犯罪
中止还是强奸罪未遂?
分歧: 分歧: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因王某劝 说在玉米地主动停止犯罪行为的事实 没有争议,但对李某停止犯罪后仍跟 在王某后面,是否为了另择地点继续 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玉米地停止 犯罪是王某在为摆脱被告人控制而假意劝 说下停止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而后被告人 尾随王某是为另择地点继续犯罪,犯罪行 为并未彻底停止,犯罪终止的最终原因是 因为碰见路人。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 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 因停止的,是犯罪未遂。
(三)中止的有效性 这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 生。这里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由于犯罪行为尚 未实行终了,因此这时一般只要消极地不再把犯罪行为继续实行下去, 就可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从而也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2、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由于距离犯罪结果 发生还有一段时间,这时如果要中止犯罪,就不能只是消极地停止,还 需积极地采取措施,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在某乙饭里投 了毒药,如果甲要中止杀人,就要采取积极措施不让乙把饭吃下去。如 果乙已经吃下去,甲就要积极抢救,以阻止乙死亡。并且,只有有效地 阻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才能视为犯罪中止。 从以上犯罪中止成立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 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了犯罪或者有效地 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正是对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
(一)中止的及时性 这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中 止的及时性,对于认定中止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中 止及时性的特征,以下两种行为不能视为犯罪中止: (1)犯罪既遂以后自动返还原物。例如,盗窃犯已 经把财物偷回家,但又后悔,把原物给被害人送回去。 (2)犯罪未遂后主动抢救被害人。例如,杀人犯砍 了被害人一刀,未砍死,邻居阻止了其继续行凶。这 时,杀人犯有后悔之意,主动协同邻居将被害人护送 到医院抢救,使其得救。 以上两种行为形式上类似于犯罪中止,但由于它 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因此不得视为犯罪中止。 对于这种事后的悔改表现,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 节予以考虑。

45个经典刑法案例

45个经典刑法案例
赵某,男,21岁。赵某于1997年12月7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某日骑自行车外出,在路上将卖烤红薯的夏某的自行车及烤筒撞倒。夏某指责赵,赵挥拳便打夏的脸部、胸部,致夏异骨粉碎性骨折(轻伤)。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问题]法院应对赵某如何处罚?
案例32:共同犯罪
[问题]对本案三名行为人能否适用死刑?为什么?
案例38
吴玉海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某日,吴玉海与犯人黄金海在走廊相遇。吴玉海拿出黄金海劝其好好改造的字条质问:“你总给我写这个是什么意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相互抢字条的过程中,吴玉海打了黄金海一拳,黄金海欲瑞吴玉海,却瑞在于晓明(犯人,另案处理)的腿上,于晓明遂对黄金海拳打脚踢。黄跑到233号监室门口欲拿扁担,被追赶上来的付彦要抱住,于晓明、郭宝红(犯人,另案处理)、王秀良(犯人)、吴玉海一起殴打了黄金海。后被值班犯人田文山制止。当晚20时许,于晓明在18号监室又欲打黄金海时,黄金海求饶说肚子疼,别打肚子。于晓明不听,再次殴打黄金海的面部、腹部,后被人制止。两次殴打致黄金海重伤,经医院及时抢救,切除肠1.5米,幸免于死。
[问题]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为什么?
案例34:
王某,女。24岁。张某、女,44岁,家庭妇女。
被害人王兆宽,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经常打骂虐待。某年冬的一天深夜,王兆宽手持匕首对其亲生女儿王某进行威胁,强奸2次。王某被强奸后曾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张某也曾被王兆宽打后服安眠药企图自杀,未遂。某年2月27日深夜,王兆宽钻入王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不从。这时张某翻身,王兆宽惟恐其妻发觉,便回自己被窝。早晨4时许,王兆宽又钻入王某被窝,王某奋力反抗。王兆宽说:“今天我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接着用身体压住王某,王某用手紧紧抓住王兆宽的睾丸,大声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打开灯,气愤地打了王兆宽两个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兆宽,王某到外屋取两段麻绳将王兆宽的手、脚捆住,又用一段鞋带将王兆宽的两手拇指绑住,并让其母张某去仓房取来绳子,用绳子将王兆宽勒死。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

抢劫罪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doc

抢劫罪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doc

抢劫罪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作者:王宏甫连红举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1期一句话导读本文通过对一起抢劫案件犯罪过程的分析,探讨对抢劫罪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三种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

[基本案情]某日晚上,犯罪嫌疑人田某伙同王某、张某等人预谋后,持剪刀到一小卖部(在一公路旁)实施抢劫。

田某先以买烟为名到小卖部内查探室内情况,探得室内仅有女主人李某一人。

后王某伙同张某共同将该小卖部屋外电线剪断以使屋内电灯灭掉,结果小卖部屋内灯泡依然明亮,此时田某等人又发现有人抱一小孩从小卖部附近公路走来。

遂逃离现场。

一、问题的提出田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毫无疑问,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田某等人的犯罪停止形态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田某等人行为属犯罪未遂。

因为王某等人已开始剪断电线,已进入犯罪实施阶段,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

田某等人行为属犯罪预备。

因为田某等人进到小卖部、剪断电线的行为,都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只是为了便利田某等人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即为实施抢劫制造条件,应当属犯罪预备;第三种观点认为,田某等人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因为田某等人的具体行为尚没有进入到犯罪实施阶段,即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而灯泡亮着和有抱小孩的人过来只是影响田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的不利条件,但不足以制止田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犯罪没有继续进行是田某等人自动放弃了犯罪,应属犯罪中止。

根据上述案情,本文赞成第三种观点。

二、对犯罪未遂成立条件的理解与把握(一)关于《刑法》第23条的规定《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未遂的首要条件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也就是说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未遂。

本文认为,着手实行犯罪中的着手不是犯罪的起点,而是实行行为的起点。

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紧迫性的行为,具体来说是指实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就是开始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裁判要旨】【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案情】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因急需用钱而预谋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潘某某(女,时年20岁)后杀人灭口。

李某某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于2008年6月19日20时许,以一同到龙岩玩为由将潘某某骗上车。

李某某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

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某某停车,用绳子将潘某某绑在座位上,抢走潘某某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某某说出金穗卡密码。

20日4时许,李某某用绳子猛勒潘某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某某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

李某某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某某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后用石头砸潘某某的头部,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某某的喉部和手臂,致潘某某再次昏迷。

20日6时多,李某某恐潘某某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某某。

苏醒后的潘某某挣脱绳索,乘李某某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庆攀呼救,曾庆攀用手机报警。

李某某见状即追赶潘某某,并用水果刀捅刺潘某某的腹部,因潘某某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

李某某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为由劝潘某某上车。

潘某某上车后李某某又殴打潘某某。

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某某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某某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

李某某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某某劝上车。

李某某威胁潘某某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

潘某某答应后,李某某遂送潘某某去医院。

途中,潘某某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

犯罪中止的法律后果(3篇)

犯罪中止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停止形态。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本文将从犯罪中止的概念、法律后果、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停止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二是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

二、犯罪中止的法律后果1.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免除处罚。

这是因为犯罪中止表明犯罪人已经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主动放弃了犯罪,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应对中止犯进行处罚。

2.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对于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这是因为犯罪中止虽然表明犯罪人已经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但犯罪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害。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应对中止犯进行处罚,但处罚应适当减轻。

3. 自首情节犯罪中止后,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后自首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被害人谅解犯罪中止后,被害人自愿对犯罪人进行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犯罪中止后,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 量刑情节犯罪中止后,犯罪人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积极悔罪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积极悔罪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犯罪中止后,犯罪人积极悔罪、挽回损失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中止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中止后,司法机关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中止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停止形态

案例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甲想杀乙,按照计划先买一支枪,但没钱,为挣钱而打工,其打工的行为不是杀人的预备行为。

2、乙为了杀害丙,叫甲帮其买一把刀,甲买刀交给乙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预备)。

3、罪犯为到某偏僻场所抢劫出租车而带着凶器上车,司机驾车前行途中偶然遇到警察的检查时,罪犯因为形迹可疑而罪行败露的,只能成立抢劫罪预备。

4、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

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的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

次日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

成立犯罪既遂。

5、行为人开枪杀害被害人,第一枪导致被害人流血不止并可能导致死亡的;第一枪没有打中,行为人不知道枪里还有子弹的,都属于实行行为终了,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6、A在B的家里盗窃财物,见门外有巡警C经过,认为即使继续实行盗窃,警察不一定能够发现;但如果携带赃物外出,有可能被C抓捕,就停止实行而逃走了。

A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7、A精心准备凶器,深夜潜入金融机构盗窃,但站在保险柜面前试了几下,就发现这种新型保险柜用自己所携带的工具完全无法打开,而离开现场;B以伤害的意思与他人打斗,不久,就发现对方的打斗技巧远比自己高,继续争斗只会吃亏,便逃走。

成立犯罪未遂8、甲基于杀人的意思砍杀乙,后乙重伤,甲见乙十分痛苦,就送乙去医院。

后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乙死亡。

甲成立犯罪中止9、如下强奸案件:甲基于强奸的意思,在一个偏僻的场所对乙使用暴力:(1)甲发现被害人是自己同村的人,大吃一惊,扔下被害人慌忙逃走;(2)乙为免受侵害,只好对甲说“我有性病”,甲离去;(如果是艾滋病:犯罪未遂)(3)乙为免受侵害,对甲说,“我长得不漂亮,我给你100元钱,你去找个小姐”,甲同意,收钱后离开;(4)乙为免受侵害,非常坚决地对甲说,“如果你要乱来,我就自杀!”甲也就不再强求,迅速离开现场;(5)乙假装答应甲以后再与其发生性行为,诱使甲停止其行为。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一、案情来源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二、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

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

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

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

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第八章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分析 1:郭某故意杀人案 ( 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被告人:郭某,男, 37 周岁,汉族,农民。

1998 年 8 月 18 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某火车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的批评。

郭 某怀疑同班的临时装卸工陈某 “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某,寻机报复。

同月 19 日上午,被告人郭某 见到陈某路过,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

同月 22 日,被告人郭某将家中的高毒农药敌敌畏倒入一小药瓶 内(约 10 毫升 ) ,于上午 10 时 10 分左右进入陈某家中,趁陈某家人不注意将农药倒入欲送给陈某食用 的饭菜中。

是日上午 1l 时许,陈某接到家人送来的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有异味而未食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 未遂) ,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熟识农事;明知敌敌畏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内,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 生命的行为,幸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未遂 ) ,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根据 1997 年刑法第 232 条、第 23 条的规定,作出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 (未 遂) ,判处有期徒刑 5 年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

间接 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放 任的心理态度表明,行为人放任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结果,行为人是在直接追求某种行为结果的 过程中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持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 可的心理态度。

人的有意识行为的实施,确实是有动机和目的的,问题是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 都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 望和追求。

犯罪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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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一、案情来源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二、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

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

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

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

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

同年11月27日晚7时30分左右,张书海、张小马携带事先准备的松鼠牌单管猎枪1支及尖刀、尼龙绳、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从张玉萍家窜至万福花园,蒙面闯入李全国家中,张书海用猎枪威逼李的家人陈秀芳、岳朝杰、郭振峰、王占景、张小马分别用尼龙绳将4被害人捆绑,用胶带纸粘住嘴、眼,张书海、张小马抢走现金1.5万余元、理光照相机一部(价值2 450元)、手表2块及黑提包等物。

作案后,返回张玉萍家中并分赃,张书海分得赃款1.2万元及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张小马分得赃款2000元及手表等赃物,张玉萍分得赃款1000元并保管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张云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云志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张云志的上诉理由及各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驳回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王雨、张云志等八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四、法理分析㈠张云志犯罪行为停止状态的几种观点1.张云志参与该案时,与主犯张书海、张小马携带犯罪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而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换言之,被告人张云志从事的犯罪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由于经过两次踩点未成功,自动放弃自认为可以重复侵害的行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犯罪的,应成立犯罪中止。

2. 张书海、张小马是此次犯罪的主犯,其犯意的产生与张云志无关。

张云志的不辞而别可以视为其与该抢劫因果关系的中断,相对于张云志而言,张书海、张小马后来的抢劫行为是由其自身行为直接引起的,实际上是没有张云志参与的新的抢劫犯罪。

3. 被告人张云志所参与的抢劫犯罪尽管不是其亲自着手实施而达到既遂,但由于其参与该案的共谋,两次携带犯罪工具到被害人家附近“踩点”,对张书海和张小马抢劫犯罪的得逞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左右,不再是孤立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已与他们二人行为形成了共同犯罪。

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张云志的犯罪行为是该抢劫犯罪的一部分,随着张书海和张小马的完成抢劫而应承担抢劫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4. 被告人张云志先后两次与张书海、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均因李全国家人多而未能实施抢劫行为,后来由张书海和张小马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

从张云志的主观意志上看,其放弃抢劫行为不是基于自己意愿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参与该抢劫罪的共谋,与张书海、张小马构成共同犯罪,但其不是组织、策划、指挥实行犯罪的组织犯,而且没有着手实施该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不能承担该抢劫既遂的刑事责任,对其行为按照犯罪预备来处理最为适当。

㈡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分界(行为人的意志)犯罪中止应具有时空性(从犯罪预备犯罪行为的开始到完成犯罪既遂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并且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自动性、彻底性。

本案中,张云志两次参与携带犯罪工具到被害人家附近“踩点”做犯罪的准备活动,只是因为被害人李家人多而没有着手,即是张云志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真诚悔悟而打消犯罪念头。

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特征的,更符合犯罪预备的形态。

㈢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的法理分析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有当时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行,因而使预期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

㈣“参与共谋”的法理分析有关于参与犯罪共谋是否承担该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可以追溯到西方刑法学者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争议。

我国学者对其也有很大的争议,大部分学者都接受这一观点:对参与共谋者区别对待,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是很有意义的,对于主谋者要求其对实行犯罪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而对一般参与共谋者按照犯罪预备处理能做到罪责性相适应,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有助于与共同犯罪作斗争,较为适当。

被告人张云志参与了携带犯罪工具到李家附近准备犯罪活动,即与张书海、张小马共同参与了“11·27”抢劫案的共谋。

张云志的犯罪预备行为已经成为实施抢劫犯罪的一部分,而不能孤立看待;尽管张云志本人放弃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但不能否认其参与犯罪的准备活动对“11·27”抢劫的意义,实际上已经构成对该案的帮助,与张书海、张小马二人抢劫犯罪得逞是分不开的,构成共同犯罪。

张云志本人为着手实施抢劫,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认定为犯罪预备较为科学。

㈤认定犯罪预备的理由第一种观点违背了“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是实行未了而不是预备阶段),其放弃原因不是由于自己的意志。

第二种认为张书海、张小马是主犯,其犯意的产生于张云志无关,张云志实在张书海的教唆、指示下参与犯罪,其程度仅限于预备阶段,具有被迫害的性质。

在这种情况下让张云志阻止张书海、张小马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的。

这个观点把张云志的不辞而别视为其与该抢劫犯罪因果关系的中断,认为张书海、张小马后来的抢劫行为是由其自身引起的。

这种观点认为地把张云志携带犯罪工具、两次踩点与该抢劫案割裂开来。

事实上张云志的预备行为为张书海、张小马的抢劫行为作了铺垫,二者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中认为,张云志所参与的抢劫犯罪并未着手实施,但其两次踩点,进行犯罪准备,是为张书海、张小马顺利实施抢劫并能得逞作了很好的铺垫,仅仅把其看成鼓励的犯罪预备行为,有违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

这是正确的,但把所谓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这一主要适用共同行为犯罪的理论搬到共谋犯罪是不妥的。

张云志不是该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其本人也为着手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其行为是不可能既遂的,只是犯罪预备,仍然与张书海、张小马的实行行为具有同质性,构成共同犯罪。

我赞成第四种观点。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云志以抢劫罪(预备犯)提起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云志伙同被告人张书海、张小马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被害人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被害人家人多而未实施抢劫,其放弃犯罪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条件。

以被告人张云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可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了其行为是犯罪预备。

案例二:艾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抢劫罪中止形态的认定一、基本案情案由:抢劫、故意杀人(中止)被告人:艾某某,男,27岁,汉族,河北河间市人,农民。

2003年9月30日因抢劫、故意杀人案被逮捕。

2002年1月31号上午,佟国某(男,33岁,河北省青县人)、佟某某(男,15岁,河北青县人)叔侄二人驾驶三轮车到河间市艾孔务村收购羊,被告人艾某某称大城县前烟村其舅舅家要卖羊,遂乘坐佟国某驾驶的三轮车带领佟国某、佟某某去其舅舅家买羊意图伺机抢劫二人财物。

当车行至前烟村村南一南北走向的土路上时,艾某某自身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分别对佟国某、佟某某头部予以打击,致使佟国某从驾驶座位上栽到车下,三轮车熄火后停在路边。

随后,艾某某下车来到佟国某身旁,佟国某与艾某某相互认识,即对艾进行劝说,并答应不告发艾某某,于是艾某某放弃了劫财之念,并驾驶三码车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医院救治。

途中,艾某某恐佟国某失信而去告发,遂生杀人灭口之念,自身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欲杀佟国某,在佟表示保证不告发的情况下,艾某某放弃了杀人之念,驾车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往大城县于家村一诊所救治。

因艾某某用铁锤打击佟国某、佟某某头部,造成佟国某颅脑损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造成佟某某硬脑膜破裂,二人损伤均构成重伤。

二、法院判决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湾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艾某某恐被害人告发其抢劫罪行,持刀欲杀被害人灭□,因被害人表示保证不告发,艾某某而放弃了杀人之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且属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予以减轻处罚。

大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2条、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24条、第69条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法理分析大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本案被告人艾某某的抢劫行为是中止还是既遂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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