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7〕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7〕1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19日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综合大整治工作方案为有效改善道路交通环境,结合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要求,市政府决定,自即日起至2017年年底,在全市开展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集全市之力,共治共建、共管共享,确保实现停车秩序明显规范、交通环境显著好转、道路通行基本通畅、交通文明意识普遍增强的工作目标。
力争在3月初全面启动并形成严打氛围,6月15日前实现根本性改观,12月底建设类任务全部完成。
(一)突出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
全市142条严管街路实现“零违停”;市区内机动车违法停车、争道抢行、逆向行驶、闯红灯、路口抢行等常见多发交通违法行为显著减少,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得到严厉打击,摩托车、电动车乱穿乱行现象明显减少。
(二)重点车辆违法得到有效管控。
公安交管部门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管理、联动处罚机制,出租车、公交车、长途客运车、旅游客运车、工程运输车、危化品运输车、校车、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电动车等重点车辆违法违规行为明显减少,行车秩序得到有效规范。
(三)道路交通秩序和通行能力显著改观。
交通组织进一步完善,秩序乱点、堵点明显减少,道路通行效率显著提高。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全文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城市建筑施工、拆除、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应遵循减量化、分类化、资源化的原则,推行垃圾减量、可回收物分类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责任部门是市政府建设局和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筑垃圾的分类和收集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应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第六条可回收物包括废金属、废纸类、废塑料类、废玻璃类等,应设立专用的回收容器,并定期进行收集和回收。
第七条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油漆等,应采取专门的处理方式,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合。
第八条其他垃圾包括建筑施工垃圾、装修垃圾等,应设立固定的收集点,由专门的运输车辆进行收集和运输。
第九条市政府应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网络,确保分类收集设施的覆盖率和便利性。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应采用资源化利用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可回收物应进行分类处理后,进行再生利用或销售。
第十二条有害垃圾应送至专门的处理场所进行环保处理,确保不对环境和人体造成伤害。
第十三条其他垃圾应进行合理的处理,可以进行填埋、焚烧或者堆肥等方式。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厂应配备完善的处理设施和设备,确保垃圾的安全处理和环境保护。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对于不按规定分类和处理城市建筑垃圾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处以罚款,并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业务资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市政府建设局和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2009]22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11.02
【实施日期】2009.1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哈政发法字〔2009〕22号2009年11月2日)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防止沿途撒落、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本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明确排放量、排放期限和垃圾销纳场所、垃圾运输单位等内容,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排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密闭
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运输申请,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一车一证)后,方可运输。
二、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发包或者分包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发包或者分包合同。
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应当载明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和垃圾销纳场所等内容。
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垃圾管理,进一步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六条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报请当地政府组织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本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时间和运行路线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路线。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拆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排放地点、排放量、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县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证》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建筑垃圾排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县环卫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08•【字号】哈政办综[2007]76号•【施行日期】2007.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7〕7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一月八日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为切实解决当前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存在的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生态死角”遍布市区,市场摊区管理混乱,市容卫生状况较差,建设与管理工作脱节,以及市民公德意识淡薄等问题,努力创建优美、整洁、通畅、和谐的城市环境,决定在全市范围开展为期1年的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
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解决侵害群众利益、影响群众生活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改善市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质量。
(二)坚持统筹协调、分级负责。
充分发挥城市管理委员会作用,明确市、区、街、社区以及各部门在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中的职责任务,形成市区结合、部门联动、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三)坚持标本兼治、长效管理。
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等手段,努力做到整治与规范并举、当前与长远并重,不断提高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
(四)坚持绩效评价、奖惩激励。
建立科学完善、行之有效的考核办法和评价体系,对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按照绩效评价结果和实际管理成效兑现奖惩。
(五)坚持依法行政、维护稳定。
坚持疏堵相济、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规范整治城市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二、目标任务针对当前城市环境存在的问题,集中开展15项专项整治行动。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规范〔2017〕4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
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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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建规范〔2017〕4号
各市(地)、县(市)城管(执法)局(委)、环卫局(处)、住建局(委)、规划局、房产局:
为全面提升我省建筑垃圾管理水平,有效解决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问题,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我们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7月27日
——结束——。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为了能够为市民打造一个整洁、舒适的生活环境,需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作为城市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强化管理,全面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为城市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下文是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96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以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保护城市特色和传统文化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是指具有较高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街坊、街道和区域。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对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要坚持保护和利用结合、利有服从保护的原则,促进城市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应当根据城市布局、环境、景观及安全的需要,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六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房产、市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护建筑第七条保护建筑按其艺术价值、历史意义和现存质量划分为三类,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一)一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主要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
第八条保护建筑周围环境分层次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一)保护地带。
地带内除进行绿化和建筑消防通道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1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处理,分类包括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
第五条建筑单位应当划定建筑垃圾暂存区域,确保建筑垃圾及时分类、清理、处置。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对于不按规定分类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章城市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第七条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建筑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选址和建设,确保城市建筑垃圾的有效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八条政府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质量的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设备,确保垃圾收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政府应当统一制定城市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的管理规范,监督收集和运输过程中的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分类要求进行收集和运输,确保不同类型的垃圾得到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进口的建筑垃圾应当经过专门审批,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完善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网络。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推广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和方法,鼓励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分类处理, 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管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政策措施,鼓励相关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进口建筑垃圾的管理,严格控制进口建筑垃圾的数量和质量,防止建筑垃圾的境外倾倒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监管和执法第十七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管机构,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垃圾管理,进一步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六条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报请当地政府组织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本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时间和运行路线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路线。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拆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排放地点、排放量、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县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证》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建筑垃圾排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县环卫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0年)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0年)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防治污染,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务、生态环境、物业、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环卫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宣传单、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玻璃等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二)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的电池、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胶片、相纸和废弃的药品、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三)厨余垃圾,是指废弃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骨头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废弃物;(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七条市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和商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及分类名录,明确分类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并制定和公布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定时定点投放工作方案。
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2.10•【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节能管理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2月10日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橡胶、废旧塑料、废纸、废包装物、废木制品、废玻璃、废玻璃纤维、废油、废电池、废棉、废棉制品、废毛、废丝、废麻、废化纤、废旧聚酯瓶等。
危险废物、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科技、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30•【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2.12.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8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30日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含饮料纸基复合包装)、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干净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干净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0•【字号】哈政办综[2008]66号•【施行日期】2008.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干净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6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建设干净城市工作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九月十日哈尔滨市建设干净城市工作实施方案为迅速解决社会各界关心和市民群众关注的城市环境脏乱问题,全面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把哈尔滨建成一个干净的城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建设“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为目标,紧紧抓住承办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的有利契机,全民动员,全社会参与,举全市之力,迅速改变市容环境卫生脏乱局面,巩固保持良好的整治成果,让群众得到实惠,使全体市民精神状态和城市面貌为之一变、为之一新,为创建国家园林城、卫生城、环保模范城和全国文明城市奠定坚实基础。
二、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让群众满意的工作标准。
从群众关心的“热点”入手,解决影响群众生活的难点问题,求真务实,力戒形式主义,让广大人民群众在环境变化中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具体行动。
--坚持突出重点、系统组织、全方位整治的工作思路。
进一步提升中心城区环境卫生质量,消除背街背巷、偏远区域卫生死角,治理大气和视觉污染,规范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市政设施管护水平,实现城市环境面貌的根本性改观。
--坚持集中整顿、标本兼治、重长效管理的运行机制。
加快各类环境卫生污染源的治理,尽快扭转市容环境卫生脏乱状况,深化管理体制和作业机制改革,加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投入,保证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不断提档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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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实行综合信用评价管理。属于建筑施工的,纳入建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属于拆除施工的,纳入房屋拆除信用评价进行管理。
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建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机构或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卡》,并放置在车辆风挡玻璃内侧,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备查。
第十九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街道办事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区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临时堆放地点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并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再进行转包。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装载。
《运输卡》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办理。
《运输卡》应当载明运输工地、运输路线、排放时间、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运输,封闭严密,不沿途撒落。
(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进行转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到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建筑垃圾运输卡,并随车携带备查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安装密闭装置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车辆封闭不严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施工单位应当将运输车辆车厢外侧和轮胎清理、清洗干净。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消纳场所在市市容环卫部门信息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墙,并配备防污染的设施。
(二)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三)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处以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纳场区四周未按照规定设置围墙,配备防污染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收回《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未将车辆车厢外侧和轮胎清理、清洗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五)未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或者未将运输合同报区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产生的可利用黑土、黄土,应当单独排放、运输,送到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
需要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后方可回填或者利用。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准信息转送市城管执法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承运未经核准排放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过程中沿途撒落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七)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卡》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一)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车辆轮胎未清洗干净,污染道路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故意在城市道路上倾倒垃圾损毁路面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价格、交通运输、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运输和消纳。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拆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基础承诺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后,方可排放。
(一)个人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每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转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指定地点堆放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及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代为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密闭合格证》,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运输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对个人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准运证》。
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后,方可消纳。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证件。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实行承诺制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承诺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有关信息转送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有关信息反馈给城乡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拆迁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哈尔滨市自卸汽车密闭厢盖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密闭装置,经具有资质的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车辆在市市容环卫部门信息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运输建筑垃圾前,持《建筑垃圾准运证》到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随车携带备查。
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落实监管责任,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容环卫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八条 城乡建设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施工、拆迁许可文件的同时,将建设工程、拆迁工程排放建筑垃圾的有关信息转送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