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泽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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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泽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3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宇宫平曾范军
【审理法官】郭宇宫平曾范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王泽
【当事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王泽
【当事人-个人】王泽
【当事人-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松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松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松涛
【代理律所】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王泽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产品责任免责事由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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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泽名下由东风柳州公司生产的车辆自燃造成现场另两辆车受损,关于引发车辆自燃的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不能够排除后送风机电动机总成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关于上述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东风柳州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认定。
关于上述两台车辆的损失数额,已经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由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以王泽为被告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王泽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上述两辆车的损失系因王泽自有车辆自燃引起,而引起自燃的原因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系因产品质量而产生,故对于王泽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另案诉讼费用应由东风柳州公司承担,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东风柳州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4.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00:05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泽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3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尤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旭,被上诉人王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涛、张显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风柳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王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泽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王泽主张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虽然原审法院作了判决,但判决书也写的很清楚,是以推定认定来认定的,王泽没有真实证据来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东风柳州公司准备向高院申请再审,对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进行申诉。
《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车辆非自身驾驶原因”的描述;“不排除某某原因”的描述其实就是可能或不确定的同义词,只能是对后续确定起火原因起到指引作用。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时,自行
增加“车辆非自身驾驶原因”的表述,见(2019)吉0105民初1295号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6行),该表述在消防事故认定案卷中不存在。
原审法院依据一个不存在的表述和另一个排除外来因素,即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
等于法院确定了一个产品质量缺陷判定的原则:只要使用人没有操作错误和没有外来因素,产品出现任何问题都是质量缺陷问题。
这种推定逻辑不符合国家质检机构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9条的规定。
2.原审判决遗漏车辆起火部位零部件已超三包期的事实。
根据车辆三包手册,车辆发生故障的零部件三包有效期为3年或60,000公里;零部件保修有效期自销售者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王泽2014年11月7日购车,至2018年9月29日故障发生时,故障零部件已超三年保修期,车辆使用近4年,厂家己不再承担保修义务。
生产厂家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或者是故障零部件在保修期内;或者故障零部件被专业机构判定有质量缺陷;只有被判定为有质量缺陷的零部件,才不受三年保修期的限制。
原审判决遗漏了车辆起火部位零部件已超三包期的事实。
因此,东风柳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引用原审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遗漏车辆起火部位零部件已超三包期的事实的判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王泽追索东风柳州公司要求承担车辆损失768191元及利息没有依据。
王泽向东风柳州公司追偿债权及利息的前提应该是王泽已经向保险公司偿付,在王泽没有偿付保险公司的前提下,王泽要求东风柳州公司提前偿付没有依据;只能是王泽按判决履行支付车辆损失之后,才有权向东风柳州公司主张。
王泽的利息损失源于王泽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罚息,无论王泽因为什么原因没有履行判决,均与东风柳州公司无法律关系,王泽追偿的利息东风柳州公司不应该承担。
三、车辆产品生产销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是合格产品。
本案一审中,东风柳州公司举证证明了车型产品通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出厂前,各项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经检测均合格,车辆在投入流通前符合各项质量标准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是合格产
品。
车辆经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获得机动车行驶证及牌照,车辆产品符合规定,销售的车辆属于合格产品。
及举证车辆三包手册中零部件保修期,证明涉案车辆故障零部件已超三年或60000公里保修期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推定车辆存在缺陷,违背了法律规则。
本案一审未能查明事实,以东风柳州公司为车辆生产者,但未能完成对被烧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为由,判决东风柳州公司承担赔偿,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东风柳州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风柳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风柳州公司赔偿王泽因音频缺陷造成的损失76,81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5日为52,493元);2.支付案号(2019)吉0105民初1881号案件的诉讼费用5,741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王泽在吉林省智成风行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柳州公司生产的东风菱智M5车辆一台,吉林省智成风行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泽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记载车辆价格76,000元。
2014年11月10日,王泽支付车辆购置税6,495元。
2018年12月29日,王泽名下涉诉车辆在长春市二道区殡葬服务中心停车时发生火灾,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起火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09时08分许,起火部位为车牌号为×××的东风凌志M5的底盘后送风机电动机总成,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飞火、自燃和遗留火种的原因,不能够排除后送风机电动机总成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发生。
2019年5月15日,王泽诉吉林省智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在法院立案受理。
王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吉林省智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柳州公司赔偿王泽因×××的东风凌志M5车辆燃烧所造成的车辆损失
82,536元;2.判令智逸公司、东风柳州公司赔偿王泽为被烧毁车辆缴纳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770元、车船税费用480元、车辆烧毁前的维修保养费1,515元、因车辆被烧毁期间出行所付出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3,765元。
2019年8月27日,法院作出(2019)吉0105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故生产者因生产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核心是查明缺陷的存在,而王泽对缺陷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仅为一种初步举证,即在初步证实车辆非因自身驾驶原因,亦非外来因素介入发生自燃,即可推定车辆存在缺陷,东风柳州公司应当就其免责事由提供证据,而东风柳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可以免责,也无证据证明系王泽自身行为导致车辆起火燃烧。
由此可以认定东风柳州公司应当对王泽因车辆起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各项损失38,280元;二、驳回原告王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979元,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
司负担435元,由王泽负担544元。
”东风柳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载明:“本案中,王泽系向主张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吉林省智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产品责任。
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车辆被烧毁的原因“不能够排除后送风机电动机总成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发生”。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烧毁车辆的生产者参加诉讼,未能完成对被烧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
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其赔偿王泽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王泽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在法院立案受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支付因其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牌照×××号奔驰车和车牌照×××速腾车损害赔偿款768,191元及从2019年5月16日起至诉讼之日的利息。
2019年8月28日,法院作出(2019)吉0105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载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起火部位为车牌号为×××的东风凌志M5(王泽车辆)的底盘的后送风机电动总机总成,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飞火、自燃和遗留火种的原因,不能排除后送风机电动机总成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发生。
’即因被告王泽车辆起火导致孙相博、郭金荣车辆受损,王泽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
孙相博、郭金荣车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被告王泽对于孙相博、郭金荣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人保长春分公司作为两辆车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获得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原告要求王泽支付保险理赔款768,19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泽抗辩称车辆因质量问题引起自燃不应当由王泽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由车辆厂家承担责任。
但庭审中王泽未举证证明车辆自燃的原因系由车辆质量问题所致,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支付768,191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2元,减半计取5,741元由王泽负担。
”该判决于2019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泽名下×××的东风凌志M5车辆火灾原因以及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已经由法院(2019)吉0105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以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次火灾事故造成车牌照×××号奔驰车和车牌照×××速腾车发生财产损失,已经由上述两辆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亦已经通过法院(2019)吉0105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王泽主张赔偿上述车辆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
由于本次事故系×××的东风凌志M5车辆着火引起,东风柳州公司系该车辆生产者,但未能完成对被烧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故其应对因该车辆着火造成的车牌照×××号奔驰车和车牌照×××速腾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2019)吉0105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确定×××号奔驰车和车牌照×××速腾车损失为768,191元,故该款项应由东风柳州公司赔偿。
关于王泽主张的(2019)吉0105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该案于2019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王泽应于该判决载明的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即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但王泽并未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该判决,故对于2019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由王泽自行承担。
由于法院(2019)吉0105民初1881号案件的发生,系因东风柳州公司生产的
×××的东风凌志M5车辆着火引起,故对于该案件的诉讼费用5741元,亦应由东风柳州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车辆损失768,1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其中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881号案件诉讼费用5,741元;三、驳回原告王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4元,减半收取计6,032元,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泽名下由东风柳州公司生产的车辆自燃造成现场另两辆车受损,关于引发车辆自燃的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不能够排除后送风机电动机总成发生故障导致火灾”,
关于上述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东风柳州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认定。
关于上述两台车辆的损失数额,已经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由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以王泽为被告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王泽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上述两辆车的损失系因王泽自有车辆自燃引起,而引起自燃的原因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系因产品质量而产生,故对于王泽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另案诉讼费用应由东风柳州公司承担,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东风柳州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4.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宇
审判员宫平
审判员曾范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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