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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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

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等许多大陆法系实施区内成立之公司不同的是,在香港成立之公司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了。对于创办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或者将予成立之公司

的经营范围都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在香港成立空壳公司并

将之出售,以使那些需要公司来开业或者收购的人能立即有现成的

公司可用,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

去年,韩国电视台就使用香港空壳公司的问题对此进行了采访。看来,采访人员听说公司可以像商品一样买卖,的确十分惊讶,而

且我相信,他们对使用空壳公司的做法觉得有点不对。因此,我们

香港居民对于其他地区的人就成立公司之看法,这一点决不能轻视。

香港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这在亚大地区也是相当独特的。就连实行普通法,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新加坡也要求

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是当地居民,而且当地的律师和会计师往往不

像他们的香港同行那样愿意充当名义主席。

香港健全的公司法还是促使国际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股市的基础。虽然越来越多的百慕达和开曼群岛公司——特别是百慕达公司——

被用作上市之控股公司,但是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仍有

大约30%是在本地注册的。而且不论在哪里注册的上市公司的基本

业务都是由本地成立的公司管理的。

香港最近取消了越权条例和在组织章程中详细列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要求,因此全部列出经营范围的条款已成为过去。今后,律师

们也就不必像以往那样须事先预计其客户可能参与之生意业务,特

别是那些从事高技术商业的客户。

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和根据普通法承担的受信责任,应当忠实地为公司的利益服务。上市公司还必须按照《上市条例》、《最佳

经营守则》(如该公司采纳这一守则)、《证券条例》以及《收购与

合并守则》的要求行事。金融机构的董事还要遵守《银行条例》的

要求和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的运作守则。当然,所有董事也都必须

遵守其各自公司的组织章程。

香港对公司的管理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但是,亚大地区有些国家在这方面仍超过香港。例如,新加坡比香港更加强调由非执行董事

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之角色。在香港大多数上市公司没有审计委员会。公司之管理问题已受到监管机构及专业与商业界的密切注意。因此

可以预计这方面的条例将进一步收紧。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一种相当

过时的及不受许多地区认同的虚构概念:香港公司至少要有两个人

才能组成一个公司。因此,一间只有一个所有者的公司至少有一股

要由一位名义人来替受益人保管。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这

位名义人向受益人发表一项信托声明,并附有一份由名义人以转让

者身份在空白处签字的转让书和股票买卖单。这样,受益人的利益

才得到保障。

与许多地方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一些公司往往只有10000港元的法定资本和之港元发行资本。虽然许多公司,

特别是上市公司会有巨额的法定资本和发行资本。资本微薄的公司

开展活动和业务所需的资金,如果是由股东提供,会以股东贷款的

方式充抵。

把股东对其公司的投资当做贷款而不是认购股份的资金来对待,主要有以下优点:第一,香港政府对法定资产征收0.3%的资本税,

而对股东贷款则不收类似的税项。第二,股息只能从利润发配,减

少资本需要得到法院批准,但偿还股东贷款和支付贷款利息就不受

限制。第三、除非是次级性贷款,股东贷款与无抵押债权人借予公

司之贷款就公司偿还贷款之次序时享有同等优先权。第四、如须要

股束贷款可以公司之资产作抵押。第五、如果安排得当,支付之利

息可以得到税收方面之豁免。第六、当公司资产主要来自贷款而不

是来自资本的时候,公司的净资产值就会相应减少;在转让公司股份

的时候,就可以大大节省印花税。

因公司时常利用股东贷款以开展公司活动和业务,所以当香港公司转让股份时,通常都会同时配合股东之贷款转让。为了节省印花税,最好是利用不同公司持有股份和股东贷款。

与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有关的法律也很健全,它们包含在《公司条例》和已判之案例当中。

至于公司的账目,香港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会计公认原则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也是与其他国际商业区采用的会计标准与做法一致的。

《公司条例》的规定亦符合一个成熟资本市场的需求,并促使股票、债券、可兑换票据、认股权证以及各种性质的衍生工具之发行和交易。不论上市与未上市的香港公司都在纽约、欧洲和亚洲——特别是香港、日本和新加坡——市场上发行固定利率票据、浮动利率票据、可兑换债券、附有认股权证的可使用证券以及以上各种证券之不同组合。

由于香港公司可以以其资本和股份作抵押担保及香港法律对该抵押担保提供保障,这使投资者乐於选用香港公司为项目融资交易的专用公司。亚洲其他地区的法律就不能提供相同之优点。在那些地区,与抵押有关的法律及对董事和股东的国籍要求,对建立和实施有利于国际贷款人的抵押权益造成了障碍。

《公司条例》第11章是有关在香港开展业务的外国公司的注册问题的。有关注册程序比较简单,只须将外国公司的章程文件及有关公司董事的资料呈上公司注册署备案就行了。经审核之公司账目也须呈上,除非有关外国公司与私人公司之特性类似此情况下,外国公司的本国律师须提出证明该公司是一间私人公司,因此根据本国的法律其账目不必备案的法律意见。外国公司必须任命一位香港居民(可以是外国国民或一家公司作为其在香港的授权代表)。

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可以由其股东或债权人自愿清盘,也可以由法院或在法院的监督下清盘。自愿清盘的过程比较简单,只要股东们通过一项特别议决同意清盘并指定一位清盘人就可以了(要求出席股东大会并参加投票的股东中有75%的人投赞同票)。如由股东决定的情况下,需要由大多数董事们发表一项偿付能力声明。在没有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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