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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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的演变过程

一、香港公司法的改革历程

1865~1948年的香港《公司条例》除了在时间上比英国本土的《公司法》稍晚几年外,内容上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讲,香港1865年第一部《公司条例》是英国1862年《公司法》的翻版;香港1911年《公司条例》因袭了英国1908年的《公司法》;而香港1932年的《公司条例》则是1929年英国《公司法》的移植。但是,以后这种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英国通过1948年《公司法》后,香港《公司条例》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再依照旧例,随英国《公司法》变更而做出相应的修订。因为当时的港英政府认为1932年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对于本地环境是更为适宜的。以后,香港改变了跟进英国公司立法的做法,使香港开始了自己在英国公司法框架内相对独立的立法发展进程。经过近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特别是随着英国加人欧盟,公司法中融入了欧盟公司法指令的成分,英国和香港的公司立法已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差异。

关于这段历史的解释,目前似乎主要有三种说法:一、港英政府认为旧的《公司条例》仍未过时。根据传统的保守理论,一旦公司的基本机制被确立,可以不用加油而运转相当长的时间。二、原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泰勒教授指出,1948~1962年香港政治社会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公司事务的发展以及对《公司条例》的修订。与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组织形式在香港的普遍使用有关。三、根据香港李宗锷法官

的观察,香港华裔商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认识公司的组织形式。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在70年代的考察也证实,很大数量的华人合伙生意是在20世纪50、60年代以后才逐渐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这些解释都不无道理,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香港公司立法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停滞不前的原因。但也许把这三方面的原因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更全面,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1962年以后港英政府对香港《公司条例》进行了全面地检讨,并通过小修小补的方法对其进行改造。虽然在1984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条例》,使1932年旧例得到较全面的更新,但其基本概念和结构上仍是以英国1948年《公司法》为蓝本,这样做的结果使得这一条例从付诸实施之日就比英国当时的公司立法相差了近40年之遥。从1991~1997年期间港英政府不断出台一些局部的修订,对香港公司法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如1997年2月正式废除公司“越权理论”,不再要求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并使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产生法律上拟制的知悉。

1994年3月2日香港政府财政司司长在其预算案讲演中,正式把《公司条例》的全面检讨作为政府的重要日程,提出:“我们现在需要一个面向21世纪的《公司条例》。”1在此基础上,检讨工作的范围被进一步明确为根据政府对于市场最少干预的政策,从香港经济和法律以及其他相似的司法体制的公司立法及发展出发,对香港公司法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提出建议

1转见Consultancy Report,同上注5,(Reports,Briefing Books and Background Memoranda),Part l,Inception Report:An Ordinance for the 21st Century(Feb.1995),P.8.

香港《公司条例》的检讨工作于1994年底进入实质性阶段。11月问香港政府委任前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副主席自家道先生负责《公司条例》的检讨工作,并聘用前加拿大麦基尔大学法律副教授凯莉·乔丹女士主持研究及报告的编写,前后耗资1500万港元。《香港公司条例检讨咨询报告》于1997年3月完成并发表。这一报告对委员会的研究成果作出了总结,对香港公司立法的现状和地位作出了评价,并对香港《公司条例》的全面修订提出了具体的建议。香港政府随后对此进行了为期11个月的公众咨询。

在此基础上,由本地法官、教授、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士组成的香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经过仔细研究,于2000年发表了该委员会对咨询报告的《回应报告》。该报告对咨询报告提出的理念和方向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讨论,充分参考了世界上特别是英美公司法最新的发展,对咨询报告提出的每一条建议都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接受、不接受,或继续深入研究的意见。以此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的实质性修订于2002年正式进入立法程序,并在其后出台了一系列修订法案和改革措施。在香港公司法改革进程中,有三条相互关联,密切配合的主要线索;对现行《公司条例》的修订;对香港公司治理的研究和改进;为订立全新的《公司条例》进行准备。

2.回归后香港公司法改革历程

从香港回归后到2002年启动全面修订程序之间对《公司条例》也有一些小范围的修改,比如1999年《公司条例》修订允许公司在

一定形式合并和重组时可获得宽免,不必遵从过去严格溢价账户的规定;2取消公司申报董事和公司秘书国籍的规定。32000年《公司条例》修订允许公司无须召开大会而经成员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通过决议,并把小股东请求召开公司特别会议的标准从持有10%的股本和表决权降低到5%。42001年《公司条例》修订放宽限制,允许上市公司向股东、债权人及有权在公司大会收到公司财务文件的人送交公司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送交整套财务文件。5

2001年香港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根据香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对62个需进行立法修订或进一步研究的项目分四个阶段跟进,即第一阶段对《公司条例》某些条文进行修订;第二阶段对有关公司治理事项进行检讨、研究和咨询;第三阶段对需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开展研究和咨询;第四阶段制定全新的《公司条例》。这一安排可被视为香港公司法改革从具体条文到整体架构,从易到难,从现行规范到理念政策发展的路径图。

按照这一时间表,对现行《公司条例》某些条文修订法案于2003年7月在立法会获得通过。这部修订虽并未包括1997年《咨询报告》和2000年《回应报告》的全部内容,但条文(中英文双语)已长达160多页,其修订内容的广泛和丰富由此可见一斑。

根据世界上公司法发展的趋势,2003年香港公司法的主要修改可以大体归纳为三个方面,即简化方便公司运作、改善公司治理、进

2《公司条例》,第48C~48F;

3见《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第11、28条对原《公司条例》第158、333条的修改;

4《公司条例》,第113①条;

5《2001年公司修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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