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合集下载

诈骗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诈骗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诈骗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的行为。

在我国,诈骗罪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构成诈骗罪的要件和应用有如下规定:
1.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2.欺骗手段:诈骗罪需要采用欺骗的手段,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编造文书等方式来欺骗被害人。

3.财产损失:诈骗罪需要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即被害人因为被诈骗而损失了财产。

4.主观故意: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犯罪人需要有故意实施欺骗行为的主观意图。

根据司法解释,对于某些具体情况下的诈骗行为的认定和应用也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情感诈骗、网络诈骗、贷款诈骗等。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了解释和规定。

在适用诈骗罪时,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和判断。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诈骗罪的要件,且有
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成立,法院将定罪并根据犯罪的情节、手段、结果等因素进行量刑决定。

总体来说,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构成罪的要件和一些具体情形下的适用,旨在保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维护公平正义。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工程合同诈骗立案条件最新

工程合同诈骗立案条件最新

工程合同诈骗立案条件最新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程建设项目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随之而来的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篡改合同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明确了工程合同诈骗的立案条件。

以下是根据最新法律规定整理的立案条件要点:1. 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

2. 客观行为表现:嫌疑人通过虚假承诺、伪造证件、虚构工程项目等手段,使受害方在错误的认识下交付财物或者提供资金支持。

3. 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方因受欺骗而遭受经济损失,这是立案的重要依据。

4. 涉案金额的界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当诈骗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时,才能构成刑事犯罪。

这一数额标准会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所调整。

5. 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包括合同文本、转账记录、通信往来、物证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诈骗行为的存在。

6.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估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的影响程度,是否足以构成对社会的危害。

7. 其他相关因素:如是否存在多次诈骗行为、是否有其他加重情节等。

在实际操作中,一旦发现可能的工程合同诈骗行为,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将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初步调查。

如果符合立案条件,便会正式立案侦查。

在此过程中,受害方应积极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证据和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预防总是比补救更为重要。

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进行市场调研,核实合作方的资质和信誉,必要时可寻求专业法律机构的帮助进行合同审查。

同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也是避免陷入诈骗陷阱的有效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及文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1985年11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1988年8月25日高法明电〔1988〕6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4日法〔研〕发〔199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0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18日法释〔2018〕12号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法〔民〕函〔1985〕8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5日法民〔1990〕6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法释〔1999〕19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1993〕民他字第14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3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46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4号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8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7号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3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3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法(民)发〔1985〕13号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5日法释〔2000〕23号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法〔1993〕72号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21日法释〔2004〕5号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5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法(民)复〔1990〕13号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1992年3月18日法函〔1992〕34号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年8月4日法经〔1993〕161号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7月14日法释〔1997〕1号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79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年6月6日法(经)函〔1991〕64号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4号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9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6号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8号9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1991年6月17日法经〔1991〕67号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93〕法民字第7号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年3月7日法经〔1995〕64号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5号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9日法释〔1998〕10号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14日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5号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5号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8号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2月13日〔1996〕法赔字第1号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6日法释〔2000〕27号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11月24日115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1982年7月5日〔1982〕法研字第5号——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1.03.01•【文号】法释[2011]7号•【施行日期】2011.04.0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豫法(研)请〔1991〕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

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1年4月1日——结束——。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作者:杜杰锋来源:找法网日期:2012年0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欲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日期】2002-10-24【实施日期】2002-10-24【有效性】有效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10月24日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是:“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

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以“托盘贸易案”展开

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以“托盘贸易案”展开

㊀思想战线㊀㊀㊀2020年第6期第46卷ɴ 6,2020Vol 46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㊀㊀㊀㊀ 以 托盘贸易案 展开张㊀慧,成㊀功①摘㊀要:涉诈骗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属疑难复杂案件,其中,尤以合同诈骗罪与其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最为突出㊂就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形态来说, 先刑后民 刑民并行 虽为不少学者所主张,但在实体层面, 先民后刑 更具理论㊁立法㊁司法的合理性,能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提供一定的判断依据㊂对于托盘融资活动中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况,要立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造,重视限制解释与综合判断㊂如果行为人没有隐瞒影响合同性质或目的实现的 重要事项 ,即便存在欺骗方法,也不是合同诈骗罪㊂基于刑民规范的不同价值,对涉诈骗犯罪中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坚持在私法范畴内,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进行教义学分析,此类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是可撤销类型的合同㊂关键词:刑民交叉;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法秩序统一性;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14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1-778X(2020)06-0096-10一㊁提出问题与研究路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自然人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㊁商品流转的民事法律行为日益频繁,因此引发的诈骗类型的刑事案件可谓是屡见不鲜㊂一方面,基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共同特征,刑民规范对此均有规定㊂在民法中,欺诈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㊂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民法典“将现行‘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提炼至总则部分,类型化地区分为可撤销㊁无效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中,诈骗行为集中规定在第三章 金融诈骗罪 中,其余则分散在各个章节内㊂另一方面,基于刑民规范的目的与主旨,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之间具有重大区分(内容㊁形式)㊂可见,涉诈骗犯罪的案件存在一种界分中既有关联,关联中亦有融合的现象,使得此类案件成为最为复杂的一类㊂以 托盘贸易案 为例:被告人彭某系南瑞公司的经营者,主要从事酒类销售业务㊂2012年,彭某为缓解资金压力,与环三公司开展托盘贸易㊂交易模式为:彭某与环三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委托环三公司向指定商家购买货物,南瑞公司向环三公司支付价款及其垫资利息(月利率3% 5%)㊂合同签订后,环三公司与彭某指定的众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㊂经查,众鼎公司收款后,并未实际交付货物,而是由彭某直接出具了签收单㊁结算单等材料,制造出合同履行完毕的假象,众鼎公司便将收取的700万元倒转给彭某㊂2012年9月,彭某将700万元和70万元㊃69㊃①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 司法解释中的出罪问题研究 阶段性成果(GJ2020D33)作者简介:张㊀慧,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湖南省廉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㊁博士㊁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成㊀功,湖南省廉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特聘研究员(湖南长沙,410205)㊂利息归还给环三公司㊂2012年10月至2014年期间,彭某多次与环三公司开展托盘贸易,由于彭某未及时还款,导致环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㊂截止至2014年1月,彭某共欠环三公司700余万元㊂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㊂①本案所带来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在法律评价层面,由于刑民规范对欺骗行为都有规定,司法人员如何在刑民规范之间选择?也即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界分问题㊂二是在责任承担层面,如果行为人的犯罪成立,那么案涉合同效力如何?即 涉诈骗合同 ②效力问题㊂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首先需要交代的是,上述问题虽集中于实体法领域,但对实体问题的思考离不开其他学科的知识,以及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㊂理论上, 刑民交叉案件 存在双重语境,分为刑民程序的交叉与刑民实体的交叉,前者侧重解决案件的审理模式,后者重在解决罪名认定㊁刑罚轻重等问题㊂其次,通过分析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形态,学界似乎更关注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而尚未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层面㊂其实, 先民后刑 的理念,不仅有程序上的建构意义,也能为解释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一定的规则㊂尤其是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立场,可以按照 先民后刑 的思路,判定实务中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托盘贸易行为,分析其中的 违法 行为究竟是合同欺诈,还是合同诈骗㊂最后,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要就 涉诈骗合同 的效力命题展开论述㊂二㊁解释实体法的前提:我国刑民程序审理模式的梳理任何程序法都脱胎于实体法,其理论㊁思维都以实体法为模板,二者实为一体两面㊂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形态,既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也与后文确立的实体解释规则密切相关㊂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㊂(一)先刑后民先刑后民 是指民事诉讼中,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法院应先行审理犯罪行为,待查清案件事实后,再处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㊂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对民事责任单独处理㊂理论上可将 先刑后民 理论思想概括为: 刑事判决效力的位阶优先性 与 刑事程序的位序优先性 ㊂③具体为:(1)刑事判决的效力更高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民事诉讼更高,刑事优先可避免判决结果的迥异,维系统一的司法秩序㊂(2)刑事程序的效率更优㊂刑事案件可全面㊁直接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能㊂但随着社会平等保护价值观念的强化, 先刑后民 遭到了质疑㊂学界亦开始将目光转向 刑民并行 先民后刑 ㊂(二)刑民并行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即同一主体基于不同行为,行为涉及刑㊁民法律关系,且存在牵连㊂二是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即同一主体基于同一行为,同时涉及刑㊁民法律关系㊂其中,牵连型案件的处理模式可以是:如果刑民交叉案件的行为㊁事实存在牵连,则民事与刑事分别审理,互不影响;如果行为存在重合,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移送至公安机关或裁定驳回起诉㊂有学者指出,应纠正以往的 先刑后民 的司法惯例:确立 刑民并行 为主, 先刑后民 为辅的规则㊂具体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同时进行,二者互不影响;只有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判为前提时,才能考虑 先刑后民 ㊂④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一致,也应限制 先刑后民 的适用范围㊂只有在有必要时才能中止民事案件,考虑适㊃79㊃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张㊀慧,成㊀功①②③④(2015)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 court gov 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 html?docId=fca0d1b7d123462e93de55b34fe41c45,2019年12月1日㊂为行文方便,本文使用 涉诈骗合同 来统称诈骗罪㊁合同诈骗罪中利用欺诈行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㊂魏㊀东,钟㊀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㊂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分析的力量“,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3页㊂用刑事程序㊂①例如,基于证据保密性的要求,如果民事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已被公安㊁检察等机关直接掌握,则适用刑事诉讼更宜㊂(三)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 是指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由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法院再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㊂ 先民后刑 尚没有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主要有两类案件按此处理:一是权利前置型案件㊂例如在盗伐㊁滥伐林木案件中,区分林木的所有权是认定犯罪的前提㊂当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之时,应先作为民事纠纷解决㊂二是事实前置型案件㊂例如审理知识产权㊁股权等案件时,被害人的某些事实(商业秘密)不明或者难以被民法认可,判定是否构成犯罪就需要借助民事案件的审查结论㊂倡导 先民后刑 的学者认为, 先民后刑 能落实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赔偿;符合 国家不与民争利 的法治国要求;纠正 重公权力㊁轻私权利 的错误倾向,促进 社会纠纷的多元化有效解决 ㊂②如此一来,除了 先刑后民 饱受诟病外, 刑民并行 和 先民后刑 可谓有理有据,但是否具有普适性与操作性,还需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㊂三㊁对刑民程序审理模式的再认知(一) 先刑后民 的反思 先刑后民 虽有着极强的司法惯性,但随着社会平等观念的不断强化, 先刑后民 的理论饱受诟病,也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发展㊂表现为以下方面㊂其一, 先刑后民 混淆了刑民规范的目的㊂刑事诉讼以被告人为中心,强调查明事实,确定被告人责任㊂民事诉讼则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而非实现对对方的惩罚㊂其二, 先刑后民 过于强调公权,彰显 为了惩罚而惩罚的刑罚哲学 ,不符合 被害人才是受害人 的法治国理念㊂其三, 先刑后民 极易侵犯被害人的权利㊂刑事法庭完全围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被害人难以捕捉有效的民事信息与事实,不能促成民事赔偿的达成㊂就 先刑后民 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指明: 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㊂对此,应予纠正 ㊂③(二) 刑民并行 的再思考司法实践中, 刑民并行 确实可指引法官选择诉讼模式,但是适用的前提是,法官能够有效识别其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㊂可是,刑民交叉案件之所以成为研究的热点,就是因为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难以识别㊂如果一味坚持强调 刑民并行 ,结果就是,法官会投入大量的精力查证事实,因为,法官担心做出的民事判决会与刑事判决存在出入,而被错案追究㊂从理论上分析,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人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㊂④抽象㊁概括的法律关系导致刑事法律关系(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以财产权与人身权为内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有质与量的差别,以此标准指导司法实践并不可行,反而会导致案件更为棘手㊂由此可见, 刑民并行 虽在观念上可取,但无法为司法人员提供技术支撑,难以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求㊂(三) 先民后刑 的提倡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法与民法可能对同一行为都做出了相同或不一致的规定,使得司法人员一时难以识别其中的法律关系㊂对于此类案件,宜采用 先民后刑 的思路㊂理由如下㊂第一, 先民后刑 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具有更高的契合性㊂所谓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指,㊃89㊃㊀思想战线㊀㊀㊀2020年第6期第46卷ɴ 6,2020Vol 46①②③④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法学家“2018年第6期㊂黎㊀宏:‘民事责任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适用之司法困惑与解决“,‘人民检察“2016年第2期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649页㊂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58页㊂宪法㊁民法㊁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法秩序不能有相互矛盾或者冲突㊂①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决定司法人员要遵循先民㊁后刑的逻辑判断㊂在我国,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 一般违反性+可罚违法性 的双重判断标准㊂②具体而言,在刑民规范目的相一致的场合,刑法应当绝对从属于民法㊂只有民法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作为刑事犯罪行为㊂相反,如果民事违法不存在时,应当断然否定待处理的案件中行为的犯罪性㊂③第二, 先民后刑 更能体现我国的立法现状㊂在我国的民法规范中,法律在表述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㊁行政责任时,往往会带有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随附性规定㊂因为立法者对待同一行为时,有意区别该行为的违法性程度㊂有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刑法设想的处理程度,即便符合刑法规范,也不能视为犯罪行为㊂同时,从我国的‘刑法“规范看,总则不仅有13条的但书规定,即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在分则的部分构成要件设置上,常常还有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恶劣 等情节要求㊂这些立法规范都从一个侧面表明,刑法较民法而言,具有二次性违法的属性,只有民法都不足以评判的行为,才能考虑使用刑法加以遏制㊂第三, 先民后刑 更能说明我国司法实践的立场㊂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决充分体现出先民后刑 的思路㊂例如,在 夏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中,④一审法院首先认定,夏某等拆迁户举报开发商违法索取巨额补偿金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㊂但是,二审法院的判决却说,夏某等人虽有提出巨额赔偿的举报行为,但该 举报 行为属于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中的 威胁㊁胁迫 ,故为无罪㊂此司法判例的说理充分展示了 先民后刑 的思维,表明如果是民法上所承认或者有争议的行为,刑法就不能断然将之当做犯罪处理㊂综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当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双重视角㊂在程序法方面,学界已达成基本共识,即在否定 先刑后民 的基础上,倡导 先民后刑 或者 刑民并行 ㊂在实体法方面, 刑民并行 不能有效解决基于刑民规范冲突而产生的刑民交叉案件㊂对此类案件,原则上采用 先民后刑 的思路,判定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㊂四㊁托盘贸易行为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签订采购合同㊁销售合同,托盘方利用时间差为买卖方提供融资的一种贸易模式㊂⑤具体操作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即买方(用资方)㊁托盘方(提供资金方)与卖方㊂由于买方缺乏资金,会委托托盘方提供融资,托盘方代理买方购买指定商品后,卖方按照托盘方的要求交付货物㊂实践中,有些企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行为,而是从事披着贸易外衣的融资活动,即所谓的 假贸易,真融资 ㊂买方(用资方)通过与第三方签订虚假的销售㊁仓储㊁物流等合同,从而形成 闭环 贸易,待用资方资金充足时,再归还所借资金㊂一般而言,此种托盘融资行为导致的纠纷,通过民事途径就能解决㊂可如果用资方不能返还资金时,被害人则会以其被骗为由,选择诉诸刑法㊂从民法规范的角度看,合同当事人既不会关心合同的标的物,也都知道货物不会发生真实流转,那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损失自然不能成为认定为犯罪的主要理由㊂但是,大量的刑事判决表明,此类行为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㊂显然,此种做法值得商榷㊂(一)实务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要判定托盘融资中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前提性问题是厘清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㊃99㊃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张㊀慧,成㊀功①②③④⑤[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07页㊂陈兴良:‘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㊂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㊁规则与适用“,‘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财产罪“,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481页㊂周光权:‘实务中对托盘融资行为定罪的误区辨析“,‘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㊂关系㊂一般认为,如果是对合同某个要素(主体㊁担保㊁数量等)的欺骗,且行为人履行了部分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的意思与能力,则属于合同诈骗罪㊂①结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欺骗方法,可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有四类: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托盘贸易㊂托盘贸易中,有的行为人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合同,通过虚构 空壳公司 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借签订合同掩盖骗财目的,此符合‘刑法“224条第1款规定㊂司法实践中,此类 冒充主体型 的诈骗行为不难判断㊂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担保㊂在托盘贸易(融资)中,托盘方为确保资金安全,会考虑要买方(用资方)提供合同标的物之外的财产进行担保㊂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担保财物而骗取对方资款,则可按照‘刑法“224条第2项处理㊂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由于托盘贸易参与人存在高度互信关系,所以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较少㊂第三种情形,行为人隐瞒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使用虚假货物凭证㊁支付小额保证金等方式取得托盘方信任,进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按照‘刑法“224条第3项规定,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㊂司法实践中,此种欺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隐瞒没有全部履行能力㊂例如,行为人签订托盘贸易合同后,根本没有打算履行,进而诱骗对方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㊂此属于整体性欺骗㊂其二是隐瞒只有部分履行能力㊂行为人先以支付部分保证金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取得对方信任,然后再诱骗对方继续合同的㊂此属于 钓鱼式诈骗 ㊂②行为人看似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但该履行方式属于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合同的 钓鱼 手段,目的是取得后续财产㊂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是,双方基于长期信任,多次开展托盘融资活动㊂由于用资方最终难以还款,导致被认定本罪㊂此种情形似乎与 钓鱼式诈骗 外观契合,都是行为人通过支付小额保证金或者履行部分合同,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合同交付财物㊂但是,对于此种情形还需具体分析㊂因为基于长期合作,双方已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行为人不需要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就会自愿交付财物,下文会再具体分析㊂第四种情形,行为人收到托盘贸易款项后逃跑的,按照‘刑法“224条第4项亦能成立合同诈骗罪㊂按照主客观统一性标准,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和意思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㊂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得款后才逃跑的,一般也不是合同诈骗行为,而是基于合同的侵占行为㊂其实,按照刑法理论与实践经验,从欺诈内容的形式(整体性事实还是部分性事实)上,就能将上述情形中的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进行区分㊂但是,民事欺诈的外观比较符合刑法规范时,例如 钓鱼式 诈骗,就很难从量上进行把握,所以还需对欺诈行为进行限定解释㊂(二)合同诈骗罪中 诈骗 行为的限定解释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成立,客观上表现为特定的发展过程㊂但近年来,司法实践倾向把诈骗行为的认定重心提前,不再刻意审查被害人是否有 财产损失 ,而是重点对 诈骗 行为加以限制㊂而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合同中的 重要事项 进行欺骗㊂③所谓 重要事项 是指,影响合同交易性质或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性事实㊂如果行为人掩饰㊁隐瞒的是合同的 重要事项 ,使得被害人就该 重要事项 陷入认识错误,则可称为诈骗;被害人如果没有对 重要事项 陷入认识错误,则不能认为其受骗或遭受法益侵害㊂1.行为人是否对 重要事项 进行欺骗㊂长期的托盘融资中,当事人双方或三方基于各自的利益考虑,事前都会商定好合同的细节,包括如何巧立交易项目㊁制造交易流水,引入哪些主体形成 闭环交易 等等㊂实践中大量的刑事案件材料反映,被告人都能提供录音㊁视频等证据,证明与被害人签订的所谓的托盘贸易合同,只是行贸易之名的借贷合同㊂由此说明,多数托㊃001㊃㊀思想战线㊀㊀㊀2020年第6期第46卷ɴ 6,2020Vol 46①②③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㊂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 两头骗 :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㊂[日]桥爪隆:‘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王昭武译,‘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4期㊂盘融资的场合,行为人并未就影响合同性质或内容的 重要事项 进行隐瞒㊁欺骗㊂2.被害人是否对 重要事项 陷入认识错误㊂在被害人参加高风险交易(股票㊁期货㊁高息融资)的场合,需要接受特定的行业规则与商业风险㊂被害人在提供资金时,对托盘融资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已十分清楚,知晓对方虚构交易项目㊁制造流水等行为的目的是借款或融资,甚至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还会设计带有高额 月息 垫资费 的条款㊂此时,如果被害人仍为了高息㊁高利润签订合同,则是自担风险的行为㊂根据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如果被害人以一种自己负责的态度侵害自己权益,无论行为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进行欺诈,都不能认定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㊂①3.对长期交易习惯需持谨慎态度㊂在民商事活动中,如果双方长期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法律就应当保持适当的谦抑,让位给习惯㊂在 赵某利提货未付款案 中,②法院认定赵某采用4次提货却故意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㊂但是,在真实的贸易往来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㊂所以,结算行为应当放到双方整体的交易环境中进行考察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某4次提货前,已有多笔交易,都已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预付了支票㊂即赵某4次提货却不结算的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合 虚构事实㊁隐瞒真相 诈骗行为特征㊂由此可知,如果当事人长期保持一种交易习惯,刑法需保持适当谦抑㊂(三)对 非法占有目的 的综合判断应该说,在大部分涉诈骗犯罪的案件中,从欺诈行为的客观方面就能够将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加以界分㊂但是,在极其特殊的场合,二者的欺骗方法可能存在竞合㊂此时就需要从主观方面进行考察㊂一般认为,区别二者的关键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㊂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以自己永久所有之意控制财物,并遵循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㊂具体由 排除意思 与 利用意思 构成㊂③前者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后者是实现犯罪个别化的需要㊂④可是,上述见解属于财产犯罪的通说,并未考虑到刑民交叉案件的特征㊂基于法秩序统一视角,对 非法 要素的评断,应当结合民法学知识㊂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把握㊂一是合同当事人对 对价 的约定㊂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与基础㊂无论交易形式多么复杂,在真实的合同中,占有他人财物都会支付一定对价,所以需要识别合同对价的具体内容㊂例如,在 担保型买卖合同 中,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非为了获取房屋或者货币的所有权,而是想通过买卖合同手段为他人担保㊂再如所谓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的合同,对价看似为房款,但实际为借款㊂二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㊂履行能力的考察,不能简单认定约等于行为人的人力㊁物力㊁资金等,还应综合考察行为人的关系㊁发生交易及其不能履行的原因㊂以 借贷型诈骗 为例:一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㊂正常借贷行为中,行为人有一定的互信基础㊂如果双方来往较少,借款后就逃跑的,则可考虑认定没有履行能力㊂二是借款发生的缘由㊂在正常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出现困难时,不会过分编造无法还款的原因㊂而以诈骗为名的借贷,则会编造不能还款的困难事实㊂三是借款人不能履行的原因㊂正常的借贷中,行为人不能履行一般基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的拒绝㊂以借贷为名的诈骗行为人,就没有履行的意愿㊂三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理情况㊂市场经济中,行为人获取资金后,都会将资金投入到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主要包括几类情形:(1)全部投入营利活动㊂一般而言,只要将资金投入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无论何种类型,都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适用㊂因为从社会观念角度看,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能够提升后期偿债能力,促进资本增长㊂(2)全部投入非营利活动㊂此种㊃101㊃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张㊀慧,成㊀功①②③④[德]乌而斯㊃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02页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s://www chinacourt org/article/de⁃tail/2019/01/id/3651372 shtml,2019年11月29日㊂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957页㊂何荣功:‘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21.06.17•【文号】法发〔2021〕22号•【施行日期】2021.06.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合同诈骗认定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认定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认定的司法解释合同诈骗认定中,需要考察⾏为⼈的哪些因素呢?请看下⽂:1、⾏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

⾏为⼈的履约能⼒可分为完全履约能⼒、部分履约能⼒和⽆履约能⼒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只履⾏⼀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的⽬的旨在毁约或避免⾃⾝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如果其部分履⾏意在诱使相对⼈继续履⾏,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有部分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有部分履约能⼒,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或完全未履⾏,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但是,如果⾏为⼈的履约⾏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在于诱使相对⼈继续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5)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之后仍⽆此种能⼒,⽽依然蒙蔽对⽅,占有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6)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具备了履约能⼒,并且有积极的履约⾏为,则⽆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为⼈在签订和履⾏合同过程中有⽆诈骗⾏为。

诈骗⾏为绝⼤多数是作为,⽽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

其主要表现为⾏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从司法实践中看⾏为⼈在签订和履⾏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为,即使合同未能履⾏,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

没有诈骗⾏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为也不⼀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般说来,在签订和履⾏合同过程中,⾏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但是本⼈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以说明⾏为⼈⽆⾮法骗取他⼈财物的⽬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最高院:合同诈骗罪三大疑难问题解析

最高院:合同诈骗罪三大疑难问题解析

最⾼院:合同诈骗罪三⼤疑难问题解析合同经常在我们的⽣活中出现,这是保护⾃⼰权益的⼀项法律⽂件。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定要注意有没有不合法的⾏为,以及诈骗的⾏为。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的相关合同诈骗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最⾼院:合同诈骗罪三⼤疑难问题解析本⽂欲从刑法的性质、犯罪的特征及合同诈骗的实质等⽅⾯就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作⼀初步的探讨。

第⼀个问题:“借鸡⽣蛋”的⾏为是否构成犯罪?案例1:被告⼈徐某申请成⽴⼀公司,公司⽆任何资⾦,却虚报注册100万元。

其为筹划开办超市,即与他⼈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购买超市设备⼜与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供货⽅的“⼊店费”等。

所购设备及收取的“⼊店费”⼤部投⼊超市建设。

⾄合同履⾏期届满,当对⽅向其索要有关场地租赁费、设备货款时,徐某给以空头⽀票,并同时告诉对⽅帐上暂时⽆钱,需要等⼀定时间。

但对⽅到其允诺的时间去银⾏兑换时,仍⽆钱到帐,此后徐某便再三推诿拖延时间,拒不偿还有关款项,并以部分款物⽤于还债,最终案发。

就在徐某被羁押⼀天后,开办超市的营业执照即下发。

对被告⼈⾏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种意见认为,被告⼈⼀⽆资⾦、⼆⽆资产,根本⽆实际履约能⼒,其通过与他⼈签订合同获取并实际控制对⽅财物,直⾄案发时,也未能实际履⾏协议,造成对⽅当事⼈巨⼤的经济损失。

其虚构履约能⼒,骗取对⽅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在“借鸡⽣蛋”,主观上⾮法占有的⽬的不明显,且其将所获取的财物确实⽤于超市建设,被抓获时,⼤部分财物仍放在其正筹办的超市中,被告⼈也未虚构事实,在给付⽀票时,已告知对⽅帐上⽆钱。

因此,其⾏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具有⾮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

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以⾮法占有为⽬的”⼀直是实践中的⼀个难点,不少⽂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探讨并确⽴了⼀些界定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个⽅⾯:1.⽆履约能⼒;2.卷款潜逃;3.挥霍对⽅当事⼈财物;4.使⽤对⽅当事⼈财物进⾏违法犯罪活动;5.拒不返还对⽅当事⼈财物;6、订⽴或履⾏合同时有欺诈⾏为。

上海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罪解释

上海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罪解释

上海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罪解释如下:
1.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2019

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2019

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2019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合同诈骗罪裁判规则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0613

合同诈骗罪裁判规则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0613

合同诈骗罪裁判规则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罪裁判规则1.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本案要旨: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案号:(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3批指导性案例.第62号2.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既欺骗卖房人又欺骗抵押权人的,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本案要旨: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又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

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产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是有保障的。

案号:(2011)宁刑二初字第25号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2013.4)3.商业合作中,一方收取货款后挪作其他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发现后催讨时,隐匿、转移货款故意不还付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再审被告人栾秋辉合同诈骗案本案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隐瞒合作方,将货款用于己方其他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发现后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0)刑提字第1号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6辑(2011.2)4.伪造购销合同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因无力还款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曹戈合同诈骗案本案要旨: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司法解释施行日期问题的通知-法办发〔20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司法解释施行日期问题的通知-法办发〔20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司法解释施行日期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司法解释施行日期问题的通知
法办发〔2019〕2号
本院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我院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保证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重要内容,司法解释应当在主文作出明确规定:“本解释(规定或者决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批复类解释在批复最后载明的发布日期作为施行日期。

二、确定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当充分考虑司法解释实施准备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当在提交审判委员会的送审稿中拟出,并提请审判委员会审议确定。

四、发布司法解释公告中的施行日期应当与司法解释中的施行日期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9年2月15日
——结束——。

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2019

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2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最高法院:新颖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

最高法院:新颖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

最高法院: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1. 签订合同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他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受害人的,该合同无效——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证明,刘可庆在无实际钢材库存的情况下,采用由其控制的信肯公司向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再由刘可庆控制的柏柱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回购的方法,诱使哈中铁公司在收到下家保证金后即向上家全额支付货款,最终导致货款被骗。

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可庆采取合同诈骗的方式实际骗取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案中,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

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议庭法官:高珂、汪国献、董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2.个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最高院合同诈骗罪指导案例

上海最高院合同诈骗罪指导案例

上海最高院合同诈骗罪指导案例
2021年8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同诈骗罪指导案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于合同诈骗的定性和定罪提供了具有参考性的指导。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虚假的话语或者行为,骗取他人签订、履行或者变更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一、以虚假的话语或者行为骗取他人签订、履行或者变更合同;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通过骗取制造或者增加权利、减少或者消灭义务等手段,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三、数额较大,即骗取金额达到2000元以上。

二、合同诈骗罪的指导案例
该指导案例以真实案例为基础,详细阐述了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和定罪标准。

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支付了30万元定金,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严重,合同诈骗罪成立。

在量刑方面,根据犯罪情节和实际经济损失,法院对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

三、合同诈骗罪的危害及对策
合同诈骗罪对社会和经济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一方面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合法权益。

为了避免被合同诈骗,建议公众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谨慎,了解对方的信誉和历史业绩,同时注意核实合同中的各项条款,避免掉入诈骗陷阱。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和打击,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益,推动建设法治社会。

同时,该指导案例也提醒公众应当加强对于合同诈骗的了解和防范,提高自身风险意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

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1994年3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4]1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

但为了防止财物流失,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骗财物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此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