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主体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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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主体之思考

摘要: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国际化,其对国家经济贸易的顺利开展起到推动和保障作用。在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中,如何追究其责任的主体,如何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保护,是维系人类发展的基本落脚点。

关键词: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主体国家私人

一、国家作为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之主体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差异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无论从传统上的国际不法行为还是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际损害责任而言,其责任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分支,理应适用国际法责任。但由于国际环境法自身的特殊性和不完善性,导致其在实际承担责任上的障碍。

(一)国家作为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之主体的应然性

目前可持续发展已被认为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解决跨界污染问题,而确定污染事件的国家责任是解决跨国界污染的关键环节。①以下分别从传统和现代两个角度阐述国家是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应然主体。

1、从传统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以下简称为”国家责任”)角度考察来看,国家是跨界环境损害的当然主体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中指出:”各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家责任。”该条款规定十

分宽泛并没有局限适用的领域,可以得出结论: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必然适用国家责任。传统国家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中的表现为:首先,在客观方面上,该行为违背了国家承担的国际环境义务,其由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组成;其次,在主观方面上,该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即可视为”国家的行为。”在解决归因性问题时,如何看待私人行为所引起的跨界损害由国家负责,可以通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2001年《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中对跨界损害的界定中得出国家对于其领土内或管辖、控制下的区域负责,即国家对上述范围内的私人行为负责。

2、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引起的国际法律责任(以下简称为”国际损害责任”)角度而言,国家作为跨界环境损害的主体具有实践和理论的广泛基础

国际损害责任的产生有效地协调了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和受害国损失的问题,使得可能产生跨界损害的活动能够按照国际社会接受的方式进行,避免一旦发生跨界损害却无法可依的状态。②该责任与传统上的国家责任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作为跨界损害责任的基础,是经过国际实践证明和国际法法学者认同的。就国际立法而言,只有《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明确规定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领域跨境损害责任的成立需考虑国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国际社会在民用核活动、航空和外空利用、预防污染、国际水道的利用等方面制定的一系列责任公约

都包含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③在国际实践方面,早在20世纪30,40年代就出现了国际法历史上第一起跨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案件--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首次确立了国家对本国境内的私人活动引起的跨界环境损害赔偿。

(二)国家作为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之主体实然性的不足

如上文所述,国家作为跨界损害责任之主体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在实践上却并非一帆风顺。由于国际损害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责任对主观方面认定的难度,所以实际上国家能否承担环境损害责任就演变成国家是否承担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义务。

1、在国际条约范围内,还未形成有关环境保护的全方位法律框架予以规范国家责任

1972年《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是国际上现存的唯一规定国家责任的公约,要求发射国对其外层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器所造成的损害,应负绝对赔偿责任。此外,多数国际公约在提到国家责任时,仅将其作为原则性的要求,而不进一步规定有关程序或实质性规则。如1951年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和1972年的《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公约》。国家事实上违反国际条约而承担环境损害责任局限于《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所确定的情形,在此范围之外国家无适用条约规定的环境损害责任的可能。

2、在国际习惯范围内,”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虽早已确立但实际适用却仍存在障碍

目前在环境法领域”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一条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国际习惯。该原则在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的第21条首次提出,其包含两个内容,一方面它承认了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不仅对其自己的活动负有责任,而且对其管辖和控制下的任何公共或私人活动也负有责任。应该看到,该原则作为国际习惯对国家乃至私人行为都有一定指引作用,但国际社会对其如何适用却无法统一。首先,国际社会对其性质,究竟是”绝对的不损害义务”还是”相对地不损害义务”也即国家可以采取适当的监督和预防措施仍使损害无法避免来抗辩损

害责任是有争议的;其次,国际社会适用国际习惯的态度都是谨慎的,在今年来既无适用该原则的判例做支撑,又无条约的元素予以确认该原则的适用,使得适用该原则裁判案件的可能性大大减小。

二、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主体的趋势--私人

国际立法的缺位及国际实践的不足,使得国家事实上不可能很好地对跨界环境损害责任进行承担,寻找新的责任主体对于完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的意义不言自明。许多学者提出了”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私法化的趋势”,不仅包含着适用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取代国家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的趋势,也包括了主体的私人化将占主导地位。

(一)、在国际立法实践上,承认私人作为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主体已不再少数

1996年《携带有毒有害物质公约》要求有毒、有害物质的主人

承担责任。国际法委员会于2006年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跨界损害中的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案文》是旨在建立国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要求国家承担”确保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的义务。该制度以民事责任作为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主要形式,以国家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进行补充,充分表达了国际社会对私人作为该领域的责任主体的认同。

(二)、在法理和逻辑上而言,以私人作为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可以减少国家承担的风险,提高私人环保的意识和责任

首先,以私人为其责任主体可以减少国家涉诉的可能,避免环境问题引发的国际争端对经济和贸易产生副作用。虽然国家对其领土、管辖和控制范围内活动有当然的责任,但从”污染者付费原则”出发,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充分的法理基础。④其次,鉴于国际民事公约,特别是油污损害赔偿的民事公约已趋于完善,将其用于确定私人的环境损害责任较追究可能牵扯政治因素的国家责任更为简便和可操作。

(三)、在理论价值上而言,承认私人为跨界环境责任之主体对传统国际法主体范围的冲击

承认私人的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派生的、部分的主体,支持了国内以李浩培为代表的学者的观点。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内,环境权的确立是私人获得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基础,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而人权领域内私人已实际享有了国际法主体,从这个逻辑看,私人作为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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