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66R3新版维修人员执照考试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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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66.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等,制定本规则。

第66.2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及机型签署的申请、颁发与管理活动。

第66.3条管理机构
民航局负责统一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及机型签署;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培训和考试的管理。

第66.4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类别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按照航空器类别分为飞机和旋翼机两类,并标明适用安装的发动机类别。

第66.5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机型限制
机型签署是对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照人从事维修放行相应复杂航空器的型号限制。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66.6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条件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具有大专或以上学历;
(c)具备至少1年的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相关经历,对于具有理工科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人员,可以用参加航空器维修实作培训代替1年的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相关经历;
(d)完成本规则第10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培训;
(e)完成本规则第10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实作培训(如适用);
(f)通过本规则第11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
(g)完成本规则第12条要求的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
(h)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66.7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学历证书;
(b)身体健康证明;
(c)航空器维修经历证明(如适用);
(d)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培训证明;
(e)航空器维修实作培训证明(如适用);
(f)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考试合格证明;
(g)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证明。

第66.8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颁发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经审查合格,民航局在20个工作日内向其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中依据申请人的航空维修技术英语测试历史最好成绩标注其等级。

第66.9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有效期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第66.10条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
民航局统一制定和发布按照飞机、旋翼机及其所安装发动机类别区分的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要求,并分别明确其最低培训学时。

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和实作培训应当由CCAR-147维修培训机构实施,并且不低于民航局规定的最低培训学时要求。

第66.11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包括基础知识考试和实作评估两部分,航空器维修人员完成CCAR-147维修培训机构实施的航空器维修基础知
识和实作培训后由该机构组织考试,维修经历超过1年者可不参加实作培训。

基础知识考试由维修培训机构所属地区管理局按照民航局统一规定的题库实施。

基础知识考试为100分满分制,70分为及格。

考试不及格者可补考1次,补考不及格者重新参加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后方可再次参加考试。

实作评估在维修培训机构所属地区管理局监督下由维修培训机构的评估员进行,评估不通过者可补充评估1次,补充评估不通过者重新参加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后方可再次评估,再次补充评估不通过视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66.12条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
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包括综合阅读和听力两部分。

航空器维修人员参加由维修培训机构组织的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

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由维修培训机构所属地区管理局按照民航局统一规定的题库实施。

测试采用100分满分制,测试结果分为以下级别:
4级:阅读部分85-100分,且听力75-100分;
3级:阅读部分85-100分,且听力0-74分;
2级:阅读部分60-84分,听力0-100分;
1级:阅读部分0-59分,听力0-100分。

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可多次参加,但每次测试完成至少6个
月后方可再次参加。

第66.13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除民用航空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有权从事以下航空器维修工作:
(a)按照执照类别,对非复杂航空器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或放行;
(b)按照执照类别和机型限制,对复杂航空器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或放行;
(c)按照维修单位的授权和管理要求,对航空器部件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或放行。

第66.14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在从事航空器维修相关工作时,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a)在生理或心理状况不适合实施维修相关的工作时,不得行使本规则13条规定的执照权利;
(b)依据航空器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开展维修工作;
(c)对符合标准的维修工作方可签署维修放行;
(d)在考试,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或接受调查时,诚信考试、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e)发现航空器或其部件存在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时,及时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等的要求报告。

第66.15条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注销
在下述情况下,民航局可以注销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a)执照持有人死亡;
(b)执照持有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已经无法恢复到可正常行使执照权利的健康状况;
(c)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被依法撤销;
(d)因不可抗力导致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行政许可无法继续实施;
(e)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机型签署
第66.16条机型签署的要求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上具有复杂航空器的机型签署后,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方可维修放行对应型号航空器。

第66.17条机型签署的规范
机型签署应当与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航空器类别及发动机类别对应,并按照民航局航空器评审报告确定的规范签署。

第66.18条机型签署的申请条件
拟申请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b)通过本规则第22条要求的机型签署所涵盖任一航空器型号的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
(c)完成本规则第23条要求的机型维修实习。

第66.19条机型签署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授权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机型培训合格证明;
(b)机型签署推荐函(如适用)。

第66.20条机型签署的颁发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经审查合格,民航局及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在20个工作日内向其颁发机型签署。

第66.21条机型签署的有效性和恢复
机型签署自签发之日起2年有效,但连续24个月内从事所签署机型的维修或者维修放行工作时间少于6个月,机型签署失效。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获得机型签署后,应当每24个月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填报其对应机型的维修或者维修放行工作记录。

逾期未报将视为没有从事相应的维修或者维修放行工作。

机型签署失效后,可通过参加机型知识恢复培训和考试后申请恢复有效。

第66.22条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
航空器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应由CCAR-147维修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向通过其考试的人员颁发具体航空器型号的维修培训合格证。

第66.23条机型维修实习
对于首次申请某一类别的机型签署时,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在通过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后完成至少连续6个月的机型维修实习。

机型维修实习由具备该机型维修放行资质或航空器制造厂家指定的维修人员作为实习教员,并在评估通过后签署机型签署推荐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66.24条信用管理
维修人员执照申请或持有人有下列行为的,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a)在维修过程中故意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b)在维修人员执照考试过程中作弊的;
(c)在申请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机型签署过程中申请材料造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执照或机型签署的。

第66.25条违规行使执照权利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14条,在生理或心理状况不适合实施维修相关的工作但仍行使执照权利,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航空器运行不安全事件或涉及酒精、毒品行为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撤销其执照或机型签署。

第66.26条不按标准维修或者维修放行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14条,未严格依据航空器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开展维修工作或对不符合标准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撤销其执照或机型签署。

第66.27条不如实提交申请、调查信息和材料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14条,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或接受调查时,不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撤销其执照或机型签署。

第66.28条不及时报告发现的缺陷和不适航状况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14条,发现航空器或其部件存在缺陷和不适航状况后不及时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报告,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撤销其执照或机型签署。

第五章附则
第66.29条术语和定义
本规则所用的术语和定义如下:
(a)飞机,指固定翼飞机;
(b)旋翼机,指直升机和自转旋翼机;
(c)复杂航空器指:
(1)运输类航空器(含飞机及旋翼机);
(2)同时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桨距螺旋桨的非运输类飞机;
(3)同时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涡轮发动机的非运输类飞机;
(4)具有涡轮发动机且审定驾驶员数量超过1人的非运输类旋翼机。

(d)发动机类别,指根据发动机工作原理划分的类别,包括涡轮式和活塞式发动机;
(e)维修经历,指已经获得所在单位授权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经历,培训和实习不计为维修经历;
(f)航空器评审报告,指根据CCAR-21部开展的运行符合性评审结论所形成的报告。

第66.30条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第三次修订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2016年4月7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2)同时废
止。

第66.31条过渡期
自本规则实施之日起1年为过渡期。

实施前已经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在过渡期内仍然有效,持照人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照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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