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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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制度和规则产生的根据,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应当予以掌握。

教学方法设计:课堂讲授为主,课堂讨论为辅。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概述

(一)基本原则的含义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贯彻于该部门法中,对该部门法的各项制度和具体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的指导方针。它反映了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原理、内在规律和特有价值,是制定、解释、适用该部门法的依据。

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诉讼制度的共同原理和民事诉讼的特殊原理,对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或某个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基本规则。

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导向性和抽象性的待点。

(二)基本原则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理论上可将它们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大类,前者是根据诉讼制度的共同原理和规律设定的原则,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作了规定:后者是根据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原理和特殊规律设定的原则,是规定在民诉法中的原则。

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与内容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该原则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

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2、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首先,民诉法通过诉讼程序的设置使该原则具体化。

其次,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便利和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最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密切关注该原则的实施。

三、法院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原则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
既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一种方法,也是一种结案的方式。

2、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自愿是指调解进行的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主要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法。

3、调解原则贯穿于各审判程中,并且贯穿于程序的各个阶段。

4、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适用法院调解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法院调解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正确把握调解的适用范围

民事案件可分为三类情

形:

一类是特别适合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这类案件主要有:(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
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第二类是可以采用调解也可以采用判决方式的,这类案件数量众多,难以一一列举。

第三类是不得采用调解方式的,这类案件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对第一类案件,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对第二类案件,法院尽可能进行调解;对第三类案件,则不得调解。

2、调解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从根本上说,以判决方式还是以调解方式结案,选择权在当事人而不是在法院。因此,法官在审理中虽然应当通过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采用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但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

3、调解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法院在调解时,一般仍然应当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法官在提出调解方案时,虽然不一定要严格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但也不能完全脱离法律的规定,搞无原则的调解。

4、必须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选择恰当的处理方式,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三、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与依据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实行处分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民事权利属于私权,主要与当事人本人有关,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并无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而让权利人自由自主地去处置他的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

1、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通常是成为诉讼标的的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可以自由、自主地作出主张或是变更、放弃其民事权利的决定。

2、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诉讼起点至终点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当事人享有内容丰富、形态多样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民

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有时重合、有时分离。

(三)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1、处分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

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一些处分权具有绝对性,另一些则不具有绝对性。

2、审判权应当指导、监督处分权的行使

对那些缺乏必要法律知识且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法院应在其实施处分行为前给予指导,告知或提醒当事人处分行为将产生的后果。

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进行必要的监督,应对违法的处分行为进行干预。

3、审判权应当保障处分权的实现

处分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法的处分行为,保障处分权的顺利实现。

四、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说明和论证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

辩论原则一方面确立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使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另一方面,辩论原则也使法院承担起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义务。

辩论原则不仅要求法院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时间和机会,而且也要求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后才能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

辩论原则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这一阶段中的质证活动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材料展开的辩论)和法庭辩论阶段。

辩论原则既是诉讼程序民主化的表征,也是审判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内在要求。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

1、辩论主义的含义

辩论主义是指由当事人对形成判决所需要的事实和证据负责的原则。该原则强调要由当事人主张事实,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法院的裁判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

与辩论主义相对的,是职权探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强调法院应当对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负责,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辩论主义,是它们民事诉讼采用当事入主义的必然结果。辩论主义又被称为“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

2、辩论主义的内容

按照通说,辩论主义包含以下三项内容:(1)直接决定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或消灭的事实(案件主要事实)须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法院才能将它们作为判决的基础。从这一要求中产生了

当事人的主张责任;(2)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法院应当把它们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原则上应受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的约束。(3)法院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这项内容并不那么绝对。

3、辩论原则的适用范围

(1)对案件的适用范围。辩论原则仅适用于性质上属于私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既具有私权性质,又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后者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对家事案件就适用职权探知主义。

(2)对事实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可区分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辩论原则仅适用于第一类事实。原因在于第二、第三两类事实与证据处于相同的地位,若对这两类事实也适用辩论原则,与自由心证的原则相抵触。

也有观点认为,对重要的间接事实也应当实行辩论主义。

4、辩论主义的功能

辩论主义的功能主要在于防止诉讼中来自法院的突然袭击。

辩论主义禁止法院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因此可以防止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可能出现的突然袭击。

辩论主义为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中的程序保障。

5、辩论主义与法院的阐明

释明,又称阐明,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明了诉讼关系,通过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发问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作出进一步陈述或者补充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

释明不仅仅是法官的一项权力,它还具有强烈的义务色彩。

德国和日本之所以在法律中设定法官的释明义务,是由于这两个国家的主流的诉讼理论认为,诉讼绝不是竞技场上的比赛,法官也不应当扮演裁判的角色,只是在那里监督当事人是否违反比赛规则。“法官的角色应该是,认定事实的真相,并且对于应得权利之当事人即判其胜诉,而对于不应得权利之当事人就应判其败诉。

释明义务的范围包括五个方面:⑴澄清不明确的释明;⑵消除不妥当的释明;⑶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⑷新提出诉讼材料的释明;⑸举证方面的释明。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变迁

我的辩论原则原先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存在相当大的区别。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入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在审理对象问题上的反映。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诉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其次,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具有约束性,而我国的辩论原则为非约束性的。

我国向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转型后,对民事法律、民事纠纷的性质、对传统

审判方式进行了反思和再认识,并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审判方式的改革导致了辩论原则的回归,具体表现在:(1)强调事实应当由当事人引入诉讼,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2)确立了诉讼上的自认制度,将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排除出证明的范围。(3)加强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缩小、限制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在审判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强调法院不得认定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这样,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辩论主义已经相当接近。

五、检察监督原则

(一)检察监督原则的含义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民诉法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该原则在立法上的表述。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是其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二)检察监督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检察监督,是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法官的审判行为。

检察监督的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对法官在诉讼中是否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实施监督。按照民诉法约规定,检察机关主要监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二是对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实施监督,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看法院裁判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检察监督的方式是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

(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需要追究违法一方当事人责任而无人提起诉讼的,将来应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定,它们主要是:(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2)污染环境案件中的停止侵权诉讼;(3)反垄断案件;(4)确认婚姻无效案件。

六、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是指导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准则,它要求法院公正而迅速地实施审判行为,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善意地实施诉讼行为。

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明文规定了诚信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其作为基本原则,但学界的主流观点是诚实信用也应当成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主张在修订

民诉法时增设这一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有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都具有指导和规制作用,它既适用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又适用于法院的法官和其他辅助人员。

1、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中,需要用诚信原则来规制当事人诉讼行为,促使他们诚实地、善意地进行诉讼。

对当事人的具体规制表现为:⑴禁止运用不正当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⑵不得滥用诉讼权利;⑶不得就案件事实故意向法院做虚假陈述,不得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⑷不得为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证据,而隐匿、销毁证据;⑸不得为达到对对方当事人进行突然袭击的目的,故意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答辩,等到开庭后才提出答辩;⑹不得出于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故意做相互矛盾的陈述。

2、其他诉讼参与人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制表现为:⑴证人不得作伪证;⑵鉴定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结论;⑶翻译人员不得为误导法庭而做错误的翻译;⑷诉讼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3、法官

对法官的规制具体表现为:(1)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2)在收集和判断证据时,不得任意取舍;(3)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得对当事人实施裁判突袭。

(三)违反诚信原则的后果

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因而设置的法律后果就应该是使这种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如果行为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相应的制裁;一方违反诚信的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赔偿对方的损失。

法院违反诚信原则,也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对此也需要给予救济。

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往往也是违反民诉法中的其他原则、制度,具体规范的行为。如果其他原则、制度、规范已设置法律后果的,应按设置的后果处理,不必使用诚实信用原则。

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因其种类,性质不同,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第二节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

我国审判的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一、合议制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法官或者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合议制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的组织形式,与独任制相比,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

(二)合议庭的组成

合议制度的组

织形式是合议庭。不同审级在审判中的任务有所不同,因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因审级的不同而异。

1、第一审合议庭

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陪审员虽然不是法官,但作为合议庭的成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2、第二审合议庭

二审的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

3、再审、重审合议庭

再审合议庭的组成取决于原来的审级,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

再审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即原来的独任庭或合议庭的法官或陪审员,一律不得作为再审合议庭的成员。

上级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审的案件,为第二审案件,应当按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由法官组成合议庭。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是一审案件,合议庭应当按一审程序的规定组成。重审的合议庭也必须另行组成。

(三)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合议庭成员不论为院长、庭长还是一般法官或陪审员,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四)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在民事审判中,必须正确处理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一方面,审判委员会不能越俎代庖,替代合议庭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合议庭也应当自觉接受审判委员会的领导与监督,把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法官和其他有关人员通有法律规定的不宜参加审理的情形时,退出对某一案件审理或与审理有关的活动的制度。设立回避制度是为了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二)回避的情形与适用对象

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是:(1)是本案的当家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近亲属通常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指案件处理的结果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法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其

他关系指除上述关系外的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如师生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

《回避规定》细化了应当回避的情形。

回避适用的对象首先是法官和陪审员,其次是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三)回避的方式与程序

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另一种是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采用口头或书面两种方式,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均应当说明申请的理由。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如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在实行独任审判时,则由法官决定。

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三、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向群众、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均对公开审判作了规定。为了严格执行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如上所述,公开审判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向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判活动:二是向社会公开,允许大众传媒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采访和报道。

公开审判的案件,除合议庭评议不公开外,整个审判的过程均应当公开,尤其是举证、质证、辩论、宣判应当公开。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必须公开宣告。

(三)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情形

法定不公开的情形是: (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裁量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四)违反公开审理规定的后果

《公开审判规定》明确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案件事实未经公开调查不能认定;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四、两审终审制

(一)两审终审制的樱念

两审终审制,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

外国法院一般实行三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后才告终结。在三审中,第二审为事实审,可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既对一审裁判认定事实又对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第三审为法律审,只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有无错误。

中国大陆的民事诉讼完

全实行两审终审,但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仍实行三审终审。

二、理论界关于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探讨

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两审终审制虽有其利,也有其弊。

为了保证法院裁判中适用法律的统一,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进行改革,建立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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