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2009-10-21

9:22:27

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发性犯罪,它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推荐阅读: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发性犯罪,它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是从我国79年刑法的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由于79年刑法对流氓罪的规定内容宽泛、外延不清,使得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无从把握,随意性很大,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又大大提高了流氓罪的法定刑,理论上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容易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流氓罪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被分解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四个罪名。现行刑法在第293条的规定中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进一步细化为四个具体方面,基本解决了以往司法操作中出现的随意性问题。然而分解后的寻衅滋事罪由于其包容的行为仍然比较宽泛且界定也不够清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点,第一,现行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但最高司法机关却

未就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第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存在相似之处,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本文将就寻衅滋事罪与非罪以及该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之间的区分与大家进行探讨,力求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罚。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其行为的显著特征应为扰乱公共秩序。考察本罪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着眼点应围绕着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是否严重而展开,而不是仅根据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量或数额、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来认定。因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量或数额的大小、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往往并不能全面反映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有些行为,虽然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量或数额不大,随意殴打他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结果,但其手段恶劣,对人民群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惧,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样也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中的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客观行为方式有许多相似之处,以至在如何区分他们的

问题上容易产生混淆。

笔者认为,在区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时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⑴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是在流氓动机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其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⑵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微不足道的小事或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其殴打他人的理由按公序良俗判断并不成立,而故意伤害罪中殴打他人的起因,一般不会是无缘无故,大多是因个人之间的利害冲突或者民间纠纷,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则带有较强的特定性,在殴打手段上,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器物、击打部位同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打击强度一般不大,没有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手段一般均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其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人一般是随时起意,事先没有经过预谋,作案时间和地点都具有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既有临时起意的,也有蓄意已久的,如为蓄意已久的情形,行为人事先多会对工具、作案时间和地点进行准备。⑶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会对他人的人身

权利造成侵害,但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应该如何定罪呢?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仍然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该

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明显是不正确的,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刑法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按刑法第234、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使情节较轻也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这两条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结果。第二种观点也不妥,“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罪数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行为人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所以只应以一罪论处,如果将这种情况以数罪论处,实际上是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评价的原则。对此,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种观

点事实上也得到了大多司法工作者的认同及践行。

对于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而这一做法的理由是转化犯,还是想象竞合犯或是牵连犯,理论界存在争议。下面笔者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

转化犯这一概念,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首创,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被广泛采用,但理论界对转化犯的确切含义理解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由法律特定规定的、某一种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转化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第三种观点则将转化犯定义为: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所谓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也就是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而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

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

如果我们对转化犯的定义采用争议中的第三种观点,分析比较就会发现,想象竞合犯与转化犯、牵连犯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想象竞合犯只能是一个犯罪行为,而转化犯、牵连犯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