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彩礼问题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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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彩礼问题引发的思考
刘黎明彩礼风俗在我国可谓由来已久,早在西周时期,以中国先秦时期社会风俗为基础建立了婚姻“六礼”制度,即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六礼完成。

其中纳征就是指男方送聘礼给女方家。

随着社会制度更替,法律的发展和进步,男方送聘礼在法律制度中已经被废除。

但几千年来农村婚姻遗留下来婚嫁彩礼的旧的传统风俗,至今仍未破除。

彩礼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中,存活于乡土社会的土壤之上,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的根源。

高额的彩礼与疯涨的婚嫁花费与农村现代化进程是不协调的,已经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的改善和社会风气的好转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收入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迅猛。

然而这期间彩礼的额度却由上百元增加到了上万元甚至几万元,增长的幅度达上百倍还多,远远高出农民收入的增长幅度与物价的上涨幅度,造成农村畸形的繁荣,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许多农村家庭省吃俭用、节衣缩食,艰苦奋斗多少年,将所有积蓄用作娶亲彩礼。

有的老人为了给儿子张罗婚事,连买种子、农药、化肥的钱都花光了,使不少农民因娶亲致贫,影响了正常的生产投入,限制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不良婚俗蔓延,不利于农村的和谐与稳定。

彩礼的存在使得原本纯洁的婚姻关系带上了“铜臭”的气息和买卖的性质,
使爱情和婚姻因金钱而异化变味。

个别女方还认为彩礼要了是自己的,越多越好。

男方家里东借西借、债台高筑,高额的彩礼成为婚姻的“绊脚石”,结不起婚的男青年,往往会迁怒于父母的无能;有的成为婚后产生矛盾的诱因,极易引发家庭不和;还有的则因此走上了犯罪的不归路。

还有一些父母,为了给孩子攒钱娶媳妇,干脆让孩子早早辍学,外出打工挣钱。

特别是近年来,因彩礼问题引发的纠纷频频见诸报端,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类似以上的社会遗留问题在此不多阐述。

最后再说一点自己的想法:我想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社会主义法制进步的体现,婚姻法及其解释也不例外。

法律之所以对彩礼问题作出规定,其目的是要告诉大家结婚不要过彩礼而不是鼓励大家多过彩礼,婚姻的基础不是金钱而是爱情,而现在社会上看谁过礼过的多,相互攀比的风气是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的。

如果每个人都能现实点,别“死要面子活受罪”,我想社会会更加和谐,纠纷会更减少。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证明
孟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证明可作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
案情:张某(原告)起诉李某(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1998年结婚时被告去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并由其一直保管,原告口头给予同意,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立案的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婚姻关系的证明,原因有二:1、被告拒不拿出结婚证;2、由于原告住所地民政部门管理混乱,结婚的档案材料丢失,无法提供,同时工作人员流动较大,无人能出具结婚证明。

原告唯一能提供的只能是住所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的证明。

分歧:对于本案法院能否依法受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婚姻关系的证明,法院不能依法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依法受理的依据,可启动诉讼程序。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需提供以下证据:1、起诉状;2、身份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婚姻关系证明;4、其他证据。

其中婚姻关系证明需提供双方结婚证,如果因丢失等原因需提供民政部门提供的结婚证
明,否则,法院的作法是不予立案,当事人常常无法提供的恰恰正是婚姻关系的证明,但他们在在大多数情况下能提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关系证明。

因此,能否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是近年来婚姻案件立案中受理与否的焦点。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1998年11月4日公布实施,其中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条之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从这两部法律的的实施及相关法条可以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重视,我国基层性自治组织在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从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有切身的体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积极作用日益突现,为构建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新农村产生的巨大的作用,全社会都给予其巨大的支持和帮助。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的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在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关于婚姻关系管理方面的行政职权,其行为是由基层群众多数人意志的表达,是一种约束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行为,对外的效力不足。

我们在承认这一点的同时也要认识到承认其地位,重视其作用,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文字上,其行为对外效力也应该得到一定的认可,这样才能更有利地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拒不拿出结婚证并且百般阻挠原告起诉立案,同时民政部门由于机构人员变动加之一些经济落后地区没有实现微机管理,长期以来都是由人工操作,不慎丢失或因其它原因查不到结婚档案后也没有相应的记录,这就导致原告无法提供结婚证明。

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1、不予受理;2、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无法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对起诉来说达不到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要求,但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在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后应当给予尊重,因此在离婚案件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简单的不予受理不合适。

对于变更诉讼请求,一些法院的做法是无法提出婚姻证明的情况下由解除婚姻关系变更为依法分割非法同居生活中的财产,但好多情况下被告在庭审中出据了结婚证,原告只能撤诉或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然后原告只能重新起诉离婚,再开庭审理才有可能解除婚姻关系,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种看似顺利终结了离
婚纠纷,但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无论是从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增添了不少的负担。

对于继续提供婚姻关系证明,但事实是看似合法的要求对原告来说是无法承受之重。

首先,被告百搬阻挠,根本无回旋余地;其次,民政部门的档案丢失并无记录,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已无法挽回。

难道确立民政部门的责任后再起诉离婚,那样的话原告的切身利益将无法得到及时保护,且两个程序加起来将会使原告在长时间内处于惶惶不可终日,这也违背了法律的初衷。

承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婚姻关系的证明的效力将使这些问题迎刃而解,首先,不仅减少了原告是讼累,顺利开启诉讼程序,而且对那些恶意的阻挠离婚的行为给予打击;其次,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发挥的更加明显,更加肯定了其地位,对社会各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法院对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给予认可的同时要承担起调查核实的责任。

由于一些地区的经济条件有限,人们的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加上一些落后的习俗,比如,请了乡亲们吃喜酒,当地人就认为结婚了,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可在离婚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开具了结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对其效力如何,我们应该保持这样一个态度,即在形式上审查的基础上先行认定给予立案,然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从而减少原告的讼累,真正实现法律立法的主旨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法院对于调查取证的工作做的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立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人民法
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相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即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出现问题,人民法院也应当肩负起调查取证的责任,孰不知自己的举手之劳对当事人来说有时比登天还难,这样才能真正承担起国家赋予法院的事实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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