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安局户口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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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安局户口管理规范(暂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三章出生登记
第四章死亡登记
第五章迁移登记
第六章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七章变更更正登记
第八章证件签发
第九章几类特殊情况的户口办理
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居民户口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户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本规范出台前办理的菜农户口以及自理口粮户口一律视为农业人口。

本规范所称合法固定住所包括成套商品住宅房、经济适用房、单位公房(含廉租房,不含二人以上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单位集资房、福利房、遗赠房、拍卖所得房、拆迁安置房、继承房、农村地区依法自建房。

本规范所称成套商品住宅房是指,在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且经过市场交易的成套住宅房。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户口管理是指出生、死亡、迁移、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并户等户口登记事项,以及《居民户口簿》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和管理。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第三条规定的户口业务,均应遵守本规范。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定居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条户口管理职能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承担;各分、县局治安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治安办),按照其工作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或上级授权委托其管理地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管理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等事宜。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管理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等事宜。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以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相对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一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挂户、非祖居户、未成年人不得作为申报人。

第八条办理户口事宜,应当由申请人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

申请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书面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的户口事宜,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办理。

第九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中,应要求户口申报人或代理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备查。

第十条同一《居民户口簿》中,可以登记不同性质的户口,应在相关栏目中予以注明。

第二章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十一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有合法固定住所,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般由户内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独立生活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单位人员,户口可以登记在本单位的集体户内。

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未成年人一般不得立为户主。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民警调查核实,报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居民;
(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三)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外地生源招生资格;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化、子女分家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结婚证》(《离婚证》或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办理分户手续。

离婚当事人如一方没有住房,可迁入集体户。

第十四条农村地区祖居户,有合法固定的宅基地,子女已结婚成家、单独生活,并居住在本地的,凭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证明,经民警调查属实,可办理分户手续。

住处为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以及夫妻、未成年人、挂户人员不得分户。

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公安派出所办理并户手续。

第三章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

公民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登记栏中填写。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民族成分登记,父母一致的随父母,父母不一致的由父母商定,选填其中一方的民族。

籍贯登记为祖父的居住地。

其他项目按《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第十七条婴儿不满一周岁的,可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户口性质同申报人。

父母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挂靠户口、集体户口、现役军人的,应选择家庭户口一方登记户口。

第十八条1周岁至13周岁儿童的户口申报,申报人凭《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计生部门生育证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
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后办理。

第十九条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在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军人部队所在地,或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上述户口,申报人凭《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计生部门生育证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二十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非婚生育的婴儿户口登记。

14周岁以下的计划外生育子女、非婚生子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不得设立任何前置条件(如《准生证》、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收据、社会抚育征收费收据等),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父母合法有效证件;非婚生的婴儿,随父办理户口登记时,应有亲子(女)鉴定证明;由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迁入(登记)户口调查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未取得他国国籍或居留证明),回国(入境)后,凭国外所生子女的《出生证明》(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父(母)户口或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迁入(登记)户口调查审批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收养的户口登记
(一)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前。

收养关系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或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收养人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应当到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开具的相关证明。

(二)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市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收养人持有关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人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等相关证明、收养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收养人申请书,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迁入户口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市局审批。

本章出生登记的户口,户口登记部门要及时向辖区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四章死亡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民正常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单位(社区)工作人员,凭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二十四条公民非正常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单位(社区)工作人员,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公民非正常死亡证明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二十五条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申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

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或乡(镇、街)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通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

第二十六条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失踪的,应当由其直系亲属或近亲属申报,凭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身份证、注
销户口证明材料,由本人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七条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迁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市区居民直系亲属之间的户口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户口迁移比照第(一)项办理。

申报人凭本人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房证明到申报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处,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非农业户口居民迁往农村地区的,不改变户口性质。

除婚迁、毕业分配外,禁止以任何理由将户口迁往农村地区。

第三十一条因父母离婚、死亡等原因,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发生变化的,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申请,凭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调解书、死亡证明,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市(县)外父母、子女(未达法定婚龄)、夫妻之间相互投靠到本市的,由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凭《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明,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填写《申请户口迁入(登记)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录用公务员、招(聘)用职工及工作调动等户口迁入本市,由本人提出申请,凭单位证明,市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录用、招聘证明或市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接收证明,垂直领导的单位和部门须有省一级单位的调令,申请迁入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三十四条军官及高级士官家属随军入户。

凭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文,边防、消防总队政治部门批文,警卫系统的公安厅(局)政治部门批文,《军队干部家属随军(调)审批表》、迁入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由军官驻地、单位或宿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五条购买或使用成套商品住宅房的户口迁移
(一)新建房屋交付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确认房屋门牌号、楼幢号和单元编号。

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房屋地名,应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房屋门牌号、楼幢和单元编号确认。

(二)居民在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90平方米以上(含90平方米),并实际居住生活,可申请本人、配偶和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落户,购房一方的父母可随迁;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90平方米以下,可申请本人、配偶和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落户,不得再申请购房人父母户口迁入;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60平方米以下,可申请其本人、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未满18周岁)落户,不得再申请购房人父母和其他子女户口迁入。

(三)非本市居民购买商品住房,购房人凭申请报告、《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30%合同款额定金凭证)、申请迁入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证明、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出生证明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本人、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移,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填写《申请户口迁入(登记)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户口性质为非农业。

(四)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凭《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单位房产证、公房使用证明等证明材料,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户口迁移,户口登记为非农业。

(五)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凭《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申请迁入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证明,直接到新购经济适用房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办理购房者本人及其户内成员的户口迁移。

(六)廉租房承租人凭《廉租房租赁证》、申请迁入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证明,直接到廉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承租者本人及其户内成员的户口迁移。

(七)本市户口的房屋拆迁安置户,可凭拆迁安置证明、迁入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直接到实际居住的安置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八)拥有多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转让其存量房产时,应先将其户籍迁入其实际居住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只有一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转让其存量房产时,可先将户口转入公安派出所专设的集体户托管,待其有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将户口全户迁出。

购房人凭本人申请材料、《房地产权证》、契税发票,按本条第(二)项或第(三)项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九)单位集资房、福利房、遗赠房、拍卖所得房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合法固定住房,有合法房产证的,可凭相关证明,比照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可不提供购房发票)办理户口迁移申报。

(十)《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经产权共有人双方商定,并出具书面报告,一方户口可办理户口迁移。

《房地产权证》登记产权人的户口为学生集体户的,其毕业前,不得办理购房户口迁移。

第三十六条引进人才的户口迁移。

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市场紧缺的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一定专业知识(专门技能)的各类人才,应聘到本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可办理户口迁入。

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单位设有集体户口)的,提交以下材料:本人合法固定住所的证明或单位设有集体户口证明,单位接收证明及聘书或劳务合同,迁入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专业技术(能)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由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户口迁入(登记)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

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凭上述材料,经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分局审批,在人才交流中心登记为集体户口。

非本市(含三县)生源的研究生以上学历者,凭学历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自主选择公安派出所直接入户。

有工作单位或合法固定住所的,落户于工作单位或合法固定住所,无工作单位或合法固定住所的,落户于公安派出所集体户。

第三十七条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毕业生户口迁移
(一)全日制普通高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录取的新生,可自主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如需迁移,学校安排专人,凭大中专院校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等证明材料,集中统一到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籍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未迁户口的,在校期间,可就地办理农转非。

(二)下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可直接到相关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已落实就业岗位的,可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在工作单位或人才市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户口迁入(无需开具准迁证),农业户口的在就业地农转非。

入学时,户口未迁入学校的,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办理迁出手续;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要求迁入地开具准迁证的,可开具准迁证,迁移原因为毕业分配。

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含父母户口在本市且有成套商品住宅房),可凭房产证等合法固定住所的证明、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到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原是农业户口或户口性质待定的,在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三)本市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未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将户口迁至原户籍地(或父母所在地)。

可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含多年未入户的迁移证),直接到公安派出所将户口迁至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含入学前系挂户或捐资户口)。

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四)获选参加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原本市户籍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
业生,到西部12省区工作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明,到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入户,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五)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国家学历文凭毕业证书的本市籍非在职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直接到就业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六)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转学、退学、开除的学生,凭学校文件,到入学前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迁移手续。

对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学生,因退学、开除回迁户口,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农业户口。

(七)技工学校录取的农业户口学生要求办理农转非的,凭《技工学校招生录取通知书》和入学证明,本人提出申请,报派出所、分局审批。

毕业后,凭本人申请、劳动合同、毕业证书,民警填写《申请户口迁入(登记)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八)原本市户籍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至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工作,因故户口无法迁入的,可凭本人申请、学历证书、分配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入户或未入户证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两级单位同意接受证明,户口迁移至入学前户籍所在乡(镇、街道),设立为集体户进行管理,其非农业户口性质不变。

要求迁入成套商品住宅房等户内不涉及大建设、城中村改造或拆迁安置等,可迁移至入学前的户内。

此类户口由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户口迁入(登记)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原本市户籍的离退休人员要求回迁本市,身边无直系亲属的,凭本人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由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户口迁入(登记)调查情况登记表》,报派出所、分局审批,户口迁移至合法固定住所,农村地区的,迁移至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集体户,户籍性质不变。

第六章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第三十九条应征入伍及退出现役户口登记
(一)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持《居民应征入伍通知书》等有关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入伍前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到人武部等相关部门调取有关资料,办理应征入伍居民的户口注销,通报其《居民户口簿》持有人,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中予以注明。

(二)复员、退伍的军人,应当持民政安置部门出具的《入户介绍信》、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等合法有效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复员(含自谋职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士官,在市内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入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对部队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凭相关决定(文件),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

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

(三)部队转业干部凭组织、人事部门入户介绍信及随迁家属名单,办理落户手续。

随同调动工作的配偶,凭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和迁移证予以落户。

(四)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其配偶或父母在其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的,其转业、复员或退伍时,户口可直接迁入其配偶或父母处。

配偶和父母户口均在本市的,户口应迁入其配偶处。

上述户口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四十条出入国(境)居民户口登记
(一)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除取得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外,不注销户口。

已注销户口的,若要求恢复户口,凭本人申请、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证明、中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二)国外、境外定居的非本市居民,已在异地注销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可凭本人申请、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证明、中国签发的有效护照、房地产权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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