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办法
甘肃省道路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甘肃省道路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一、背景甘肃省道路交通资源丰富,道路交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
然而,现行的道路管理体制存在诸多问题,如管理不足、效率低下、执法缺失等,制约了道路交通的发展。
为了推进甘肃省道路交通体制改革,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现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目标1.建立科学高效的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体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2.加强道路执法力度,提高交通违法查处效果,保障道路交通秩序。
3.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具体措施1.改革道路管理体制,设立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制定政策、协调各部门等工作。
2.完善道路管理机构设置,设立市、县级交通管理局,负责具体的执法和管理工作。
3.加强执法力量建设,增加交通警察数量,提高执法能力和素质。
4.扩大道路交通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交通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实时的道路交通信息。
5.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驾驶员素质和交通安全意识。
6.推行道路交通违法查处电子化,提高违法查处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干扰。
7.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及时查明事故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8.加强道路维护和改善工作,确保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四、实施计划1.成立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明确职责和工作分工,制定工作计划。
2.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制度机制,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3.逐步完善道路管理机构设置,配备合适的人员,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4.加强执法力量建设,提高警务水平和执法能力。
5.依托信息技术,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提供便捷的交通信息服务。
6.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7.推行道路交通违法查处电子化,提高查处效率和公正性。
8.加强道路维护和改善工作,确保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五、保障措施1.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确保改革任务的完成。
2.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甘肃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一、总则甘肃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制定,旨在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提高道路交通运输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条例适用于甘肃省辖区内的道路交通活动。
二、交通管理1. 车辆通行规定(1) 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执照,禁止无证驾驶、驾驶无牌号或假牌号车辆。
(2) 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行车记录仪、安全带、儿童安全座椅等必要的交通安全装置。
(3) 严禁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将依法从严处理。
2.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1)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佩戴安全头盔,遵守交通信号,保持车辆稳定行驶,不得闯红灯、逆行等危险行为。
(2) 严禁私自改装非机动车,增加车辆尺寸或增加动力,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3. 行人通行规定(1)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道路标志指示通行,不得在非机动车道或者机动车道上行走。
(2) 学龄儿童必须在家长或者成年人的陪同下过马路,严禁单独横穿道路。
(3) 行人不得在马路上滞留、街头闲谈、垂钓等行为,以免影响交通。
三、道路建设与管理1. 道路设计与建设(1) 道路设计、建设、改建应符合交通安全要求,设置合理的标识、标线和交通设施。
(2) 修建或改建道路时,应当保留足够的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不得损害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通行权益。
2. 道路交通标示、标线(1) 道路交通标示、标线应具有良好的可视性和反射性,清晰易懂,方便驾驶人、行人和非机动车辆准确判断和执行交通规则。
(2) 道路交通标示、标线的设置和变更应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及时更新和维护。
3. 道路交通设施(1) 在需要的路段设置并维护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警示牌等,保障交通参与者的安全。
(2) 合理设置行人过街设施,保护行人的通行权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四、应急管理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1) 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并尽量保持现场原貌,不得拖车、抛撒物品,妨碍交通。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规范公路治超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规范公路治超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17.09.15
•【字号】甘交政法〔2017〕83号
•【施行日期】2017.09.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关于印发《甘肃省规范公路治超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甘交政法【2017】83号)
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委)、公安局,省公路局、运管局、路政执法局、高管局、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公路治超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交办公路〔2017〕130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公路货车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护广大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现将《甘肃省规范公路治超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肃省公安厅
2017年9月15日。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六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办法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第五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六条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第七条我省所辖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喷印本车车号和本单位名称或代号。
第八条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第九条载重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机动车挂车,应按规定在车身两侧前后轴之间安装防护网。
第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悬挂试车号牌;(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三)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四)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第十一条拖挂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二)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三)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2.08.31•【字号】甘交建〔2012〕137号•【施行日期】2012.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交建〔2012〕137号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属各相关单位:现将《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12年8月31日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和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从事公路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
第五条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包含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设施、服务管理设施、绿化工程的新建、改建,养护大中修项目及与公路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建设内容。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7.06.26•【字号】甘交劳[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甘交劳[2007]28号)各市、州(矿区)交通局,厅属各单位:为开展好全省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省交通厅制定了《全省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将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全省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促进重点行业和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创建和谐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国务院办公厅于5月13日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下发了《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指导意见》,对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专项行动进行了具体的安排部署。
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66号),对全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行了安排部署。
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在全省交通行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一步落实全省交通行业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着力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分级管理制度,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促进全省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06.29•【字号】甘交运〔2017〕32号•【施行日期】2017.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维护站场项目建设市场秩序,保障站场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省交通运输厅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新《办法》已于2017年6月19日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示,有效期五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6月29日甘肃省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道路运输站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站场建设基本程序,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和公益效益,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新建、改(扩)建的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
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站场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分为道路运输客运站、道路运输货运站和支持保障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政府性债券和政府性基金的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
第三条全省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额补助、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坚持“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指导思想,逐步实现各种运输方式“零距离换乘”和“无缝衔接”。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功能设置应符合交通运输部部颁标准。
第四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市场向社会开放,实行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体制。
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PPP模式或社会全额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甘肃省交通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交通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与管理第三章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第四章汽车客、货运站(场)安全管理第五章行车安全管理第六章安全教育与培训第七章事故报告和统计第八章交通责任事故及违章、违规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预防、减少道路运输行车事故,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输行业安全管理体系,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原则,建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体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是指道路运输行业为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对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营运驾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企业(包括各种经济成分和规模的运输业户、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第六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依据行业特点,制定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活动,并对安全生产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督促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整改事故隐患。
第九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把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条件作为经营许可审批和企业经营资质评定的重要内容,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对客(货)运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安全条件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根据客(货)运企业的资质等级和安全条件,审定其经营的客(货)运线路种类;根据对客(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确认或调整该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及所经营的客(货)运线路种类。
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202007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其他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设管理经费。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法规宣传、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建设项目道路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和道路交通组织优化与调整等工作。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职责:(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进口、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由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与查处;(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共享自行车投放、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管理;(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管理;(四)城市管理部门对共享自行车停放秩序实施管理;(五)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园林绿化、农业农村、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参考依据:《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至第5条)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原则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上位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成与城市规模、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当纳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问题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01.08
•【字号】甘政发[2006]1号
•【施行日期】2006.0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问题的通知
(甘政发[2006]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现就我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不得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
二、一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禁止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或成年人。
违反上述规定,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10元罚款。
二00六年一月八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和道路交通发展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部门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16•【字号】甘政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创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政府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解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问题,更好地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特作如下决定:一、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一)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抓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政策规定和规划,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全面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监督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协调解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努力提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要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政绩考核体系,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城市交通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增加道路容量和路网密度,建设具有合理层次序列的城市道路网,缓解城市交通拥堵。
推动畅通工程向深度和广度拓展,提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抓好大型公共建筑物、住宅小区、繁华商业街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的停车场配建工作,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秩序。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修订)(总3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和道路交通发展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部门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97修正)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97修正)【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27号【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10.22【实施日期】1989.06.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1日)废止(原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6月7日甘政发[1989〕83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五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六条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7•【字号】甘政办发电[2011]181号•【施行日期】2011.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甘政办发电[2011]18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为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促进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的明显好转,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10月份以来,我省连续发生多起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12月23日发生在青兰高速公路长庆桥收费站入口1公里处(平凉市泾川县境内)的货车与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6人受伤,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这些事故的发生,暴露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还存在责任不落实、企业安全管理薄弱、驾驶人员违法违规驾驶等突出问题。
对此,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省委书记XXX,省委副书记、省长XXX平分别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市州、各有关部门结合冬季道路交通特点,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尽快扭转交通事故多发频发的被动局面。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清当前道路交通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做好今后一段时期特别是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28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批示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强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真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责任落实到位,努力为人民群众安全出行创造良好的条件。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3]211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3〕211号2013年11月28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2〕14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防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为核心,以落实企业主体和相关部门监管责任为重点,全面加强人、车、路、环境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执法,推进交通安全社会管理创新,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实现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全民交通安全意识、交通秩序和文明程度、交通管理队伍整体素质大幅提升的目标,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平稳。
二、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监管(一)严格规范道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交通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关,严格道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
认真执行《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61号),切实落实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保障、岗位责任体系和监督约束机制。
严禁客运和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严禁非法改装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1.25•【字号】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2005年11月25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摩托车驾驶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五)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妨碍道路通行安全的;(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慢行的。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甘政办发[2014]16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甘政办发〔2014〕16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精神,切实加强我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全面提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能力,保障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高度重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近年来,农村道路交通事故已接近道路交通事故总数的40%,而且呈递增趋势;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存在路况差、车况差、安全意识差、交通秩序差和事故多、隐患多以及管理缺失等突出问题。
各地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切实改善农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建立完善“主体在县、管理在乡、延伸到村”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实现工作有人做、事情有人管、责任有人担,切实解决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失控漏管的问题。
二、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一)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安委办〔2011〕50号,以下简称《规划》)有关要求,县市区、乡镇政府承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主体责任,县市区政府负总责,乡镇政府主责主抓。
乡镇政府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履行本行政区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站长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工作人员从现有乡镇干部中调配解决,统一称作“交通管理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五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六条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第七条我省所辖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喷印本车车号和本单位名称或代号。
第八条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载重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机动车挂车,应按规定在车身两侧前后轴之间安装防护网。
第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悬挂试车号牌;(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三)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四)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拖挂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二)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三)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二条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三条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使用,使用时不准带人。
第十四条牵引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二)在山区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三)载运危险物品时,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五条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应随车配备灭火设备。
第十六条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并不得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十七条载运危险物品的驾驶员,担任教练车的教练员,驾驶试车的试车员,需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持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和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或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
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第四章车辆装载第二十条非机动车载物,在城镇和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其它道路上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过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二)人力车、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二十一条货运汽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载客人数在六人以上,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审核,并核发“货运汽车临时载客通行证”后,凭证行驶;(二)汽车车厢必须牢固,栏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在车厢中间应设有安全链;(三)应配备防滑链条、篷杆、篷布和扶梯;(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城市区域内或单程在四十公里以内的其它道路上进行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二十二条大型客车车顶载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载运原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乘人员。
第二十四条货运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载物时只准附乘押运员一人。
第二十五条客运三轮车载客时,应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乘座,附乘儿童以一人为限。
第二十六条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车辆行驶第二十八条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按道路中心线(中心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分别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道等。
各种车辆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一)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二)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三)低速机动车道,供规定时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四)公共汽车、电车、铰接式客车道,供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行驶。
凡只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本条(四)项所列车辆,应在低速机动车道或按交通标志、路面文字标记标明的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各种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行驶时,应各行其道,若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一条车道行驶(转弯、停车时变换车道除外)。
第三十条各种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二)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停在距路口五米以外。
非机动车转弯时,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时不准用右转弯的方法绕行;(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应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四)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进路口的车辆应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不准调头,在其它允许调头的地点调头时,应开左转向灯,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出入巷道口或大门口时,应注意行人,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各种机动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各种机动车辆在城镇和人口稠密的路段行驶时,从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鸣喇叭。
第三十五条洒水车、道路维修车按《条例》规定进行作业,清扫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城镇街道骑自行车时不准带人。
带学龄前儿童时只限一人,自行车须安装座板;(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五)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三十七条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须由监护人监护。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行驶时,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得与驾驶员攀谈、嬉闹、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条乘坐货运汽车,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应注意过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道路第四十一条道路养护用料,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堆放在路旁或路肩上,不准在道路两侧同时堆放,不准在桥头、窄路、急弯等处堆放。
第四十二条道路出现塌方、凹陷、凸起、水毁等情况时,道路养护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道路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它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危及道路安全设施和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在距道路二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四十六条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时,应事先取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作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章处罚第四十八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一)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他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三)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检查站的;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外,还要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一)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的;(二)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三)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四)在道路上引水或将冰雪撒在车行道上的。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试车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二)实习驾驶员违犯规定驾车的。
第五十四条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设备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一)机动车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二)驶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四)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车辆牌号的。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进行处理:(一)饮酒或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三)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四)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五)其他危及安全、不应继续行驶的。
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凡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问题,公安、交通、农机部门应密切配合。
具体职责范围,按省政府《批转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分工职责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甘政发[1988]151号)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