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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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是指以公路为对象实施的行政管理。根据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和部分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通称公路路产),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从上述定义以及我国路政管理的实践来看,路政管理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保护公路“路产”,另一部分内容是维护公路秩序。前者是指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完好和不受侵害;后者是指保证公路的安全与畅通。本章正是从上述两个方面规定了路政管理制度,设定了路政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决定,属于委托性质的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应以作为委托人的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由委托的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在发生行政诉讼时,由委托的交通主管部门作为被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如何管理,各地在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条条管理的模式,即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公路管理局,对全省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实施统一管理;市的公路分局和县的公路管理所,均为省公路局的派出机构。二是条块结合的管理模式,即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实施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省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的养护和部分路政管理工作,县公路管理段则是市公路局的派出机构。三是块块管理的模式,市、县的公路管理机构均为本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公路工作的机构,不是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国道、省道进行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市、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的部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考虑到实践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道、省道的管理体制的不同情况,《公路法》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的同时,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以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
第八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公路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这里讲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现阶段即交通部。依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各部、委的职责,属于国务院的职权。按照本法和国务院关于交通部“三定”方案的规定,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作为《公路法》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公路法》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的管理、监督;(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全国公路行业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3)组织编制国道规划,并监督实施; (4)对公路建设实施行业管理,制定公路建设、养护方面的行业技术标准和统一规范,并监督实施;(5)制订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规范,并监督实施;(6)管理有关公路规费稽征工作;(7)指导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工作;(8)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由交通部负责的其他公路管
第四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旨在明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的职责,促使其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本条规定有下列两层含义:
一、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路政管 理方面的职责。虽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是公路路政管理的 直接主体,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的保护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路本身具有地域性强的特 点。我国的公路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确立 的。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言自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行使公路管理、监督职责时都是对同级地方人 民政府以及确定其职责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这就要 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有相应的职责。按照本条规定,各 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是“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 护”。本条中“采取措施”的含义非常广泛,包括一切能够达到加强公路保护工作目的的手段、措施。例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为其交通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 力加强路政管理工作,也可以通过建立一定的规章、制度来 强化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等等。
第五章
路政管理
本章是关于路政管理制度的规定。
路政管理制度是本法确立的重要制度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路事业发展很快。在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加上公路管理工作没有相应地跟上,损坏、破坏、占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现象十分严重,公路的效能不能得到正常发挥。为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路政管理制度。
第二,公路管理机构也不是当然的路政管理的主体。根据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未作出这种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就无权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换言之,本法并未直接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而是将公路行政管理的职责以法定授权的方式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并允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的职责。那么,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其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时,公路管理机构是否可以以本身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只能构成“委托授权”,不能构成“法定授权”。在这种情况
本章共1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管理制度;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修筑设施的管理制度;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一般规定;对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保护制度;特殊车辆上路行驶的管理制度;车辆轴载质量标准化制度;超限车辆上路行驶的管理制度;禁止在公路上进行批量试车的制度;公路附属设施的保护制度;公路路产损坏事故报告与调查制度公路标志与其他标志的设置管理制度;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审批制度;建筑控制区制度,等等。
本法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西为公路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十占用于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都会影响这种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其效能的正常发挥,进而就会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应当说,本条规定不仅注意了对公路这种基础设施的保护,也兼顾了铁路、机场、电站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允许建设单位在“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因此,不能说一条公路一旦建成,就不存在改线的可能。这要看新建的设施与原有的公路,哪一个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作用更大,通过权衡利弊来确定是否让公路改线。
理工作。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的规定。这里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厅、局(但对上海、天津而言,则是指两市的市政工程管理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厅、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对《公路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进行管理、监督。
下,公路行政管理的主体仍然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
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只能以授权其行使公路行政管理
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从事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因此,可以说,即使在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路政管理的执法主体仍是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乡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管理责任的规定。乡级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应在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下,通过组织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等形式,做好构可以依法行使部分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
我国公路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是,全国各地几乎都设有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作为独立事业单位的公路管理机构,即各地交通厅、局所属的公路管理局、处、所、段等。这些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工作的第一线直接从事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但由于这些公路管理机构均为事业单位,不是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要行使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依法委托。依照本款和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行使有关公路保护的行政管理(路政管理)和相关的行政处罚及采取有关行政措施的行政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特别规定,旨在解决公路建设与其他建设工程发生矛盾时的互相协调问题。
本条的含义如下:
首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需要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需要让公路改线的,也必然要占用、挖掘公路,因此,如果未“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也不得使公路改线。
其次,原则上来讲,不允许因修建民用住房等一般性建筑设施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只有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等国家基础性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工程时,才允许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即便是因建设这些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的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也要求建设单位“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如果该项施工还影响到交通安全问题的,建设单位还要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在路政管理方面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作为路政管理的主体,应当认真履行路政管理职责, 依照本章规定做好公路的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如前所述,路政管理有两大内容,相应地,交通主 管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也有两大项:一项是保护公路路产的完好和不受侵害;一项是维护公路秩序,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后一项职责在公路系统内部通常被称为“维护公路路权”。实际上,这两项职责也是密切相关的,公路路产受到侵害时,公路上的通行安全就会受到威胁,公路的畅通也就失去了保障。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本身还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因此本条的公路应作广义上的公路来理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加强事后管理,即当发生公路路产遭受损害的案件时,要及时组织调查,该处理的要及时处理,该索赔的要及时索赔;另一方面还要加强事前管理,认真做好对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以及特殊车辆、超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的检查工作严格把关。对需要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要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没有能力采取有效措施的,交通主管部门要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时,要注意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取代落后、原始的管理方法,例如将电脑管理的方法运用到路政管理中来,取代上路拦车、扣证的落后做法,以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贯彻执行本条规定时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路政管理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而不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是 通过对其交通职能部门的领导来实现对路政管理工作的加强的,其本身并不是路政管理的直接主体。因此,应当说,地方人民政府在路政管理工作中起的是领导作用,而不是直接的执法主体,直接的执法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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