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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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亦规定,“本法所称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债之发生原因有基于法律行为者,此法律行为最主要的就是契约(即合同),乃足以创设或变更、消灭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要约人之要约与承诺人之承诺内容相一致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受其拘束,即有尽力使其发生效力之义务。然而若意思表示之内容依法律规定,要求需完成一定的法律形式时,如要物行为物之交付、要式行为需具备一定的书面形式者,则需俟该物交付或书面形式完成后,合同方才成立,此即所谓特别成立要件,(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此种物之交付或书面形式之完成,为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
成立后之法律行为,另需具备生效要件,才能实际上发生权利义务创设、变更、终止的法律效果。所谓法律的生效要件,系指合同内容可能实现、适法且确定。观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所谓: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即明。
因此,一个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填写投保书,提交予保险公司之营销人员后,要约成立(营销人员接受投保人投保要约之法律效果为何实务上尚无一致之见解,是另一个仍待厘清的课题);俟后经保险公司审酌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财产之情况确定承保内容及保险费率而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后,合同即行成立。又,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之义务,亦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补偿义务之对价为投保人依约交付保险费,因此,必须投保人已依约缴交保险费后,合同之效力才算完成。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多在提交投保书之时,同时缴纳相当于第一次保险费之金额,故在保险人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后,追溯的自提交投保书并缴交保险费之时,发生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应即承担保险责任。俟后保险单之制作以至交付,虽会延搁若干时日,应不影响合同之效力。
保险合同究竟为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呢
现行国内法学界多有认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者,其理由不外认为保险合同有其长期性之特质,且保障之相关内容暨双方互负之权利与义务,复杂多样,应有书面明确的保险单记载双方之权利义务内容,且在实务上,保险公司均会印制保险单交付投保人收执。在台湾地区亦有学者依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之规定,认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而将该书面形式之完成,作为保险合同之生效要件。在实务上,台湾早期主管机关意见亦认为其为要式合同(1968年台湾财政部之行政解释),但是俟后1983年司法院之法律意见认为“保险契约,系契约之一种,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契约即告成立,并非要式行为。至于保险单或暂保单之出给作成或交付,系契约成立后保险人应履行之义务,其作用虽可作为保险契约之证明,但并非谓保险契约之成立,以保险单之作成及交付为要件。”甚且台湾之保险法典———六法全书中亦标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为“契约证明”。
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或非要式合同,其重要性何在
依法理而言,若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姑不论该方式为特别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则在保险人核保后,完成保单制作及交付之前,保险合同不成立或尚未生效,若在此期间,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至于投保人于投保时已提交的保险费系属不当得利,保险人有返还之义务,是即投保人提交投保书并缴交保险费后至保险人制作保险单并交付予投保人收执止,投保人无法获得任何保险保障,显有失公平。此外保险人制作保险单之效率,亦将严重影响被保险人之权益,况且国内土地幅员辽阔,送达保险单之时间,亦会受到拖延(论者或可谓保险人保单制作完成后,保险契约即行生效,已可避免前述送达时间的拖延问题。但投保人未取得保险单,总是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凡此,均会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长期处于极不确定之状态。
保险合同应为非要式合同
1、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是否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的理由
依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前段所述,“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之时间,为被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条款内容达成协议之时,与保险单之作成与否无关。是应属诺成合同而非要式合同。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据此规定,益显保险单或凭证之制作,与契约之效力无关,只是契约内容之证明而已。
2、既为格式合同,有无定位为要式合同之必要
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标准化合同条款,在法国称为附合契约,德国法上则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所谓格式化合同,一般而言有两种特征,即条款的内容由当事人一方所订定,以便于与多数的相对人签订合同。且格式化合同之条款内容多以书面形式订定。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化合同,条款的内容包括合同定义、保障内容及双方应负之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之一方即保险人事先确定。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投保及为何标的投保,而不能要求改变条款的内容。因此,其对何对象发生权利、义务创设、变更的效果,应依投保书之内容为准,而非俟后所制作之保险单。
3、就保险合同之特质言,应以非要式合同定位为宜。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因未来所发生的不可预料、不可抗力之风险,而造成之生命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双方达成协议至发放保险单或暂保单间的时间,
风险亦是存在的,而有保障之需求,若必须待取得保险相关凭证后,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对投保人而言,将会产生保险之空窗期,实非投保保险之本意。
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某工厂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上注明保障内容为公司之固定资产保险金额800万元、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燃料及低值易耗品,保险金额60万元。嗣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惟因作业疏忽,流动资产未注明保障范围为“原材料、燃料及低值易耗品”等。后于保险期间内,该企业厂房发生火灾,烧毁固定资产损失50万元,另工厂内产品—纸张损失30万元。该企业遂依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依约理赔80万元。惟保险公司认为,纸张为工厂产品不在投保单上所载流动资产之保障范围内,而拒予给付。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投保单中之记载与保险单有相同的效力。故虽保险单中未记载流动资产之保障范围,仍应依投保单中所规范的范围为准,即保险公司只需给付固定资产部分之损失,而流动资产中产品损失之30万元部分,则不负给付之责。
案情评析
结论虽属合理,但立论依据则有需再斟酌之处。尤其若依国内学者认为,保险为要式合同,更显难圆其说。因保险合同既因签发保险单而成立,则保险合同之合意应以保险单记载内容为准,综合意思表示有错误,亦应循错误意思表示之撤销来解决,而不应径依投保单内容为主张。据此,亦可作为保险契约为非要式合同之理由,即要保人与保险人之合意为投保单上的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之一致,保险单上错误的记载,因缺乏证据之证明力而无效,保险人径依投保单记载内容给付即可。